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实施细则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顺利实施,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下列单位和人员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人员;(二)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第三条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成都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表式附后);(二)《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表式附后);(三)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社保机构以外的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退休人员名单须经相关的社保机构确认。
第四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供有关工资统计资料,由社保机构审核确认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总额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或社会保险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以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社保机构的单位和职工,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的计算公式为:缴费期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缴费期参保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高于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时,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四川省社保机构的单位和职工,其缴费基数由我市社保机构根据单位提供的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上年度工资统计表审核确定。
用人单位缴费的计算公式为:核定的单位人均工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缴费期参保职工人数。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一、保险对象二、保险范围1.保险范围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2.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包括住院治疗、门诊诊疗、特殊药品和医疗服务设施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保险费1.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就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2.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比例分别由成都市人社局确定。
3.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四、待遇支付1.参保人员享受的医疗费用待遇由参保单位和医疗机构结算后直接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2.个人账户是指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形成的账户,用于支付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3.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和其扶养人员的医疗费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五、待遇标准1.参保人员享受的待遇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级别、等级、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并由成都市人社局进行调整。
2.参保人员享受的待遇标准应当与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待遇标准保持一致。
六、管理机构七、监督和管理1.成都市人社局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2.相关医疗机构应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医疗费用的正确结算和支付。
3.参保人员有权知情、参与和监督自己的医疗保险情况,有权申诉、举报不当行为。
八、法律责任违反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主要内容,通过该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城镇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同时,还需要不断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更加公平、合理、可持续发展。
医疗保险

标题: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办[2007]244号)发文号:成劳社办[2007]244号关键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签发单位: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发时间:2007-10-19是否有效:有效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办[2007]244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现将《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7〕6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属于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一)年满19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有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经商、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没有成都市户籍的、父母双方均无成都市户籍或成都市居住证的18周岁以下未入学(园)的少年儿童。
第三条原以个体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无用人单位、未从事个体经商或灵活就业,且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3倍以下的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予保留。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缴费年限。
第四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非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计算公式为:上一年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 - 政府补助金额,计算单位精确到元。
第五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学年度缴费,缴费时间为中小学生、婴幼儿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新生婴儿满月后30日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非少年儿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不按时续保缴费视为中断参保。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市政府154和155号令有关问题的复函-成劳社函[200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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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市政府154和155号令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市政府154和155号令有关问题的复函(成劳社函〔2009〕40号)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你局《关于执行市政府令第154、155号有关问题的请示》(成医报[2009] 9号)收悉。
对你们所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第一部分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办法》第六条所指的个体参保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按省、市政府文件规定,以个体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
二、《办法》第十条第六款“入院前3日内”是指办理住院手续的前3日。
例如:李某5号办理入院手续,在2号至5号这个期间,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医院发生的门诊阳性特殊检查费(以发票记载时间为准)纳入统筹基金报销。
三、《办法》第十条第六款“特殊检查”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X线造影、磁共振扫描(MRI)、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CT)、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伽马照相、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SPECT)、白血病残留病灶检测、肿瘤相关抗原测定、动态心电图、动态脑电图、纤维支气管镜检、胃镜、肠镜、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经纤支镜防污染采样刷检查等诊疗设备检查。
四、《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费”,仅指手术项目本身,不包含麻醉、材料、护理、监测等相关费用。
五、《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连续不间断缴费,是指在2009年1月前,已在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间断。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讲解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讲解.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讲解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成都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以提供参考和理解。
以下是本文档的章节内容。
第一章:介绍
1.1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背景与目的
1.2 本文档的目标与意义
第二章:参保范围
2.1 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群
2.2 参保条件与要求
2.3 参保的流程和方式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3.1 医疗保险的基本待遇包括什么
3.2 特殊疾病和特殊待遇的规定
3.3 各种医疗服务的报销比例和限额
第四章:报销规定
4.1 报销的申请与审核流程
4.2 报销所需材料和注意事项
4.3 报销金额的计算与发放方式
第五章:特殊情况处理
5.1 临时居住地就医的规定和流程
5.2 异地就医的报销规定和申请流程
5.3 停薪留职期间医疗保障方式
第六章:违规行为和处罚
6.1 违规参保和就医行为的认定标准
6.2 监督、检查与处罚
附件:
附件一:医疗保险参保申请表格
附件二:重要通知:关于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的公告
附件三:医疗保险报销材料清单
注释:
1.基本医疗保险:成都市为了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而设立的医疗保障制度。
2.参保人群:符合一定条件的成都市居民,包括城镇职工、城
乡居民等。
3.报销比例: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与个人支付的比例。
4.临时居住地:参保人在非户籍所在地的暂时居住地。
5.停薪留职:工人因特殊原因暂停发放工资,但保持职位关系。
全文结束,附件中请查阅相关文档内容。
如有任何疑问,请与
成都市社会保险局联系。
成都医疗保险要交多少年才能享受医保

成都医疗保险要交多少年才能享受医保成都职工医保需要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在退休后可不用缴纳医保费用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破产、改制或机构改革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以个体身份连续不间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四)本办法实施前,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五)本办法实施以后,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连续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5年或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20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
成都办理退休时,医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办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到,具体解决的办法如下:1、如果自身经济实力允许的话,把还差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一次性补齐,然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免费终身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成都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成都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9.12.02
•【字号】成劳社办[2009]468号
•【施行日期】201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成都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
(成劳社办〔2009〕468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根据《成都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成委发〔2009〕30号)文件精神和《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55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断提高成都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对我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行如下调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调整为6倍;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统一调整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
充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成府发[2006]54号
【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06.30
【实施日期】2006.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6]5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初次参保)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金从缴费当月起划拨。
单位新增初次参保人员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其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三条(起付标准)
调整住院医疗(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一级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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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人员、离休干部和已在省本级和本市行政区域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统筹模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缴费标准)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按月共同缴纳,从业年龄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月缴纳:(一)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雇主和全部雇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三)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或雇主在工资中代扣代缴;(四)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9.5%;也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4%,不建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外的参保人员,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七条(基金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八条(个人账户设立)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和雇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和单位及雇主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全部从征收的基金中划入。
具体划入标准为:(一)未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二)已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三)未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四)已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五)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划入后,每1周岁再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加0.035%。
本人基本养老金高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
个人账户金利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年末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个人账户支付范围)个人账户金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除参保人员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居住或死亡等原因外,个人账户金不得提取。
其支付范围为:(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或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发生的费用;(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一)住院医疗费用;(二)因患特殊疾病需长期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三)因病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四)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五)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六)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七)因工作、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符合条件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下同)160元,市外转诊起付标准为2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付标准可进行减免:(一)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60元;(二)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或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三)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四)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专科医院转往综合医院,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专科医院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由高级别定点医院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已按本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时,应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二条(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三条(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5%,二级医院90%,一级医院92%,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5%。
在此基础上,年满50周岁的增加2%,年满60周岁的增加4%,年满70周岁的增加6%,年满80周岁的增加8%,年满90周岁的增加10%。
根据年龄增加后的医疗费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00%。
年满10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100%。
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包括:(一)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2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费20%的费用;(二)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费10%的费用;(三)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10%的费用;(四)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和施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
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床位费)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的标准为: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5元,二级医院20元,三级医院30元。
专科医院或专科病房床位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上浮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不予支付情形)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二)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因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七)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用;(八)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九)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获得相关赔偿或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缴费年限)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破产、改制或机构改革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以个体身份连续不间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四)本办法实施前,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五)本办法实施以后,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