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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案例(3篇)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服装生产与销售。

自成立以来,甲公司一直拖欠其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019年,甲公司的一名员工(以下简称“乙”)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甲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经调查,甲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9年,累计拖欠乙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甲公司以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支付乙的社会保险费。

乙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 乙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3. 若甲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乙应如何维权?三、裁判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1. 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乙缴纳社会保险费。

甲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9年拖欠乙的社会保险费,已构成违法行为。

2.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 鉴于甲公司拖欠乙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及劳动者维权途径。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乙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劳动者维权途径本案中,乙作为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权:(1)向用人单位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2)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案例(3篇)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1965年2月出生,某市某国有企业退休职工。

张某于1985年进入该国有企业工作,至2000年企业改制时退休。

在张某工作期间,企业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2000年企业改制后,张某的养老保险关系被转至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张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企业改制协议,张某在退休后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然而,自2000年起,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

张某多次与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

无奈之下,张某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企业改制后,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继续由原企业承担?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当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3. 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当包括其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得的养老金、医疗待遇等?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重组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企业破产,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仲裁委员会的裁决1. 关于企业改制后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应依法承担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原企业应继续承担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2.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当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社会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就其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进入某私营企业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在李某入职后,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4年,李某因工作原因离职,此后一直未再就业。

2015年,李某向社保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保局在收到李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李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遂按照规定为其发放了失业保险金。

然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李某发现其社会保险待遇存在问题。

具体如下:1. 社保局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时,未按照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待遇,导致李某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其应得待遇。

2. 社保局在李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李某在失业期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针对上述问题,李某多次与社保局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 判令被告社保局按照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失业保险金待遇。

2. 判令被告社保局为李某补缴其在失业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被告社保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社保局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李某在失业期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同时,社保局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时,未按照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待遇,导致李某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其应得待遇。

法院认为,被告社保局在履行社会保险职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 判令被告社保局按照原告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失业保险金待遇,补足李某在失业期间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2. 判令被告社保局为原告李某补缴其在失业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障法律案例(3篇)

社会保障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1955年出生,某市居民。

张先生于1980年进入某国有企业工作,至2000年退休。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张先生在退休前已缴纳了足够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然而,张先生在退休后却与某保险公司产生了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争议。

张先生在退休后,按照规定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然而,自2015年起,张先生发现其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与之前相比有所减少。

经过查询,张先生发现保险公司将他的养老保险金部分用于购买了商业保险产品,且未事先告知张先生。

张先生认为,其养老保险金应全部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保险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向保险公司提出退还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款项,并要求继续按照原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张先生的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2. 保险公司未告知张先生购买商业保险产品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3. 张先生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款项,并继续按照原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三、法律分析1.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张先生的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一)购买国债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二)投资于企业、事业单位;(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支出。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无权将张先生的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

2. 关于保险公司未告知张先生购买商业保险产品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并对其提出查询的,应当及时提供。

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案例(3篇)

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1955年10月出生,原系某市某国有企业职工。

根据企业改制政策,张某某于2008年12月办理了内退手续,并与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签订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

协议约定,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其原企业按照规定发放,社保局负责审核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2019年,张某某发现其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金额与协议约定不符,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符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的约定?2. 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社保局负责审核和发放?3. 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金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张某某、社保局及原企业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张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企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等。

2. 庭审查明:仲裁庭组织了庭前会议,明确了庭审程序和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3. 证据分析: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查,并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1)张某某与社保局签订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2)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金额低于协议约定的金额,且低于相关规定。

(3)社保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审核和发放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4. 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1)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的约定,且低于相关规定。

(2)社保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社会保险法律判决案例(3篇)

社会保险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某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人某市某企业(以下简称“某企业”),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于2005年3月进入某企业工作,担任生产部主管职务。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在张某工作期间,某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2月,张某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与某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张某向市人社局投诉,要求某企业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某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遂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责令某企业限期补缴张某社会保险费。

某企业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某企业是否应当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2. 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法院判决(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某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 某企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缴张某社会保险费;2. 某企业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二审法院判决某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

故二审法院驳回某企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案件评析(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本案中,某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一、案情描述在社会保险领域,往往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和争议案例。

在这里,我们选取一则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案例,通过具体案情描述和法律分析,展示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的典型案例。

案例名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案情描述:王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多年来一直在公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制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在王某因病请假期间,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导致王某在享受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时出现了纠纷。

王某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二、法律问题1. 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及对劳动者权益的影响;2. 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的法律权利和保障;3. 社会保险仲裁机构对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相关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1. 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地为劳动者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于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相关的维权途径和法律保护。

在这一案例中,王某可以就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主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保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参保对象,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

针对王某在享受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时出现的纠纷,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在法律框架下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正常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3. 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行使审查权和裁决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公正、合法地解决王某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

在裁决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王某的实际情况和合法诉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解决建议对于本案中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裁定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要求公司尽快足额缴纳王某的社会保险费,确保其能够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背景社会保险法第41条是中国社会保险法中的一条重要法律条款,涉及雇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雇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然而,由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复杂性和不同地区的实施差异,有时候会出现社会保险费缴纳不足或迟延的情况,从而引发纠纷。

案例描述某公司A是一家拥有100名员工的中小型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

然而,由于公司财务部门的管理不善,导致了公司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时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

员工B是公司A的一名员工,意识到社会保险费的未缴纳后,决定向公司提出申诉。

他首先与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进行沟通,希望能够解决这一问题。

然而,由于公司财务部门一直没有及时解决问题,并且对员工的申诉态度冷漠,员工B决定寻求法律援助。

员工B在本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得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纠纷。

他决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A按时足额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过程员工B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公司连续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与公司协商的沟通记录。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员工B的申请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

在调解会上,员工B和公司代表就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表达了各自的意见和要求。

经过多次协商,员工B和公司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同意补缴被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对此事向员工B表示道歉。

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时间。

成果最终,员工B与公司A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顺利解决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不足的问题。

公司A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补缴了员工B被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及时足额地缴纳了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

这一案例反映了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重要性和实施的现实问题。

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了员工B的申诉,为员工维护了自身的社会保险权益。

同时,也提醒了公司A等雇主在管理社会保险费用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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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承包案例:某建筑工地上的打工者小王在工作中受了伤,面对巨额的医疗费,承包商和建筑商之间却互相推诿扯皮,小王只能自己先垫钱看病。

解析:《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障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障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障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障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障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与医保基金一样,规定了工伤保障基金也将实施垫付追偿制度。

这对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社会保障法》实施后,农民工出了工伤事故,所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障待遇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障基金先支付,就能保障农民工及时就医,但所在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先生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可是他的养老保障只缴了12年,没有达到养老保障累计缴费至15年的要求。

解读: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障,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案例:基本养老保障的参保者先生在与家人出游期间受了重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他想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是否可以享受到社会保障待遇。

解读:《社会保障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

这时候养老保障基金应当给予帮助。

案例:宁波中小民营企业众多,为节省用工成本,一些小企业将社保金以现金的形式“折价”发给员工,甚至将社保金算作工资的一部分。

解读: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社会保障法》第八十四条,若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障登记且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社会保障费1-3倍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障基金支出或者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2-5倍的罚款。

违反规定侵占、挪用社会保障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并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养老保障缴费不满15年,该怎么办?案例:老赵在企业上班缴纳了养老保障,但是年限不够15年。

他不在这个企业上班之后,差额的部分怎么办理?新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障,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障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老赵不在这个企业上班了,但他可以在别的城市、别的企业上班,这就属于跨地区转移,完全可以接续起来。

如果他到了领取年龄,比如过60岁还没缴费满15年,那就可以执行第16条的规定,就是可以交费至15年按月领取或者转入农村养老保障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障。

如果他现在还没有到退休年龄的话,不管在哪儿工作,还是要继续交,而且按照政策规定,交的年头越长,自己享受的待遇水平越高。

医疗保障异地就医及结算,可否实现?案例:从四川来南女士,在南宁住院一个月后,开始着急回家了,原因是她在南宁没有办法报销医疗费用。

新政: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工伤待遇单位没办保障,出工伤咋办?案例:2010年,阿亮高中毕业后到一家工厂工作。

一天,阿亮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由于单位没有给他缴纳工伤保障,阿亮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由单位垫付。

几个月后,阿亮等来的却是老板已抽逃资金不知所踪的消息。

新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障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障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障基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另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也由工伤保障基金先行支付,随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工伤保障医疗费先行垫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实现了工伤保障制度本应具有的统筹资金、共担风险的功能,使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能真正得到工伤保障基金的保障。

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障,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同样可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治疗费,其工伤也能得到及时治疗。

失业保障失业了,失业保障金咋算?案例:老张在一家单位工作满5年以后失业了,在这5年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根据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他最多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障金。

在他领取了6个月失业保障金以后,再次就业,又工作了5年后失业,这5年中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这时候他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期限怎么算?新政: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障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解读:根据《社会保障法》的规定,老张的失业保障金需要计算两个年限:一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出来的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期限,也就是再次就业后工作的这5年,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障金。

二是前次失业应多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障金的期限,在上次失业时,老张本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障金,但实际上他只领取了6个月,还有6个月的期限尚未使用,这6个月就是“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障金的期限”。

那么,老张第二次失业时,能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最后期限为18个月。

生育保障妻子没工作,生育费能报吗?案例:小陈和小梁毕业后来到南宁工作,小陈没工作,一直在家当太太。

他们担心生育费用不能报销。

新政: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障,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障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障费。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障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障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解读:生育保障,男女都参加,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障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障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障基金中支付,因而小陈夫妇俩不用担心生育费“报销无门”了。

过失犯罪不再排除在工伤外,吸毒致使伤亡不认定工伤案例:职工即使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如果自己也同时在事故中受伤,因其属于过失犯罪,仍可被认定为工伤;二是将吸毒纳入不能认定工伤的范围,职工在工作时因吸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障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核心阅读】工伤事故,能让一个家庭瞬间陷入困顿。

很多工伤劳动者更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障,难获相应治疗和赔偿,被迫走上漫漫维权路。

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的《社会保障法》,规定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可由工伤保障基金先行赔付,将更广泛的劳动者纳入保护范围,彰显了立法进步。

但实践中如何让更多工伤劳动者真正受益,仍有不少难题待解。

53岁的湖南籍农民工刘吉生,3个月前在工地修缮屋顶时不慎跌落,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和肺部损伤,住院后陷入半植物人状态并数次报危。

一起普通的工伤事故,却因用人单位中铁某局既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障费,与包工头相互推诿,治疗费用没有及时到位,刘吉生的救治一度难以维持。

这并非个例。

尽管社保事业正在积极推进、取得长足进步,众多普通劳动者仍未被纳入工伤保障保障范围。

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0年我国参加工伤保障的人数为16173万。

这个数字,远低于第二、三产业的从业人数。

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障法》,将工伤保障的受益人群扩充至未参保职工。

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障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障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障基金中先行支付。

”有了法律的保障,刘吉生们的困境应该会迎刃而解。

然而,现实并不容乐观,这颗“定心丸”想要入口,还要过几道难关。

问题一:先行支付条件待细化长期致力于劳动者保障的NGO组织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调研显示,在工伤事故处理中,用人单位拖延支付现象十分普遍。

义联对212名未参保劳动者访谈统计显示,即使通过繁琐艰难的法律程序,确认了劳动关系、获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仍有72.4%的用人单位拒绝赔偿,被迫启动仲裁和诉讼程序。

而在获得赔偿的工伤劳动者中,仅26.1%是在受伤之日起一年之内获得赔偿的,21.7%则花费了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平均耗时达2.02年。

“工伤保障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需细化。

”义联中心主任黄乐平认为,《社会保障法》确立了先行赔付的原则,但具体操作中情况复杂,对“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判断标准、工伤劳动者申请先行支付的门槛及程序、政府部门的追偿方式等诸多细节,需要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

比如说,用人单位答应赔付但推诿拖延、赔付部分但未完全支付,是否算“用人单位不支付”?职工申请先行支付,是否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为保证工伤劳动者第一时间获治,黄乐平建议,降低申请先行赔付的门槛,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可不以工伤认定程序为前提,先行支付医疗费。

问题二:非法用工单位未覆盖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法规处副处长关祥坤认为,先行赔付最大的意义在于,将工伤事故的雇主责任原则转移为国家责任,从而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但是,“国家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是合法主体,对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则没有覆盖。

关祥坤说,在许多地区,对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使用童工的非法用工单位,一旦发生工伤一般不予认定,只由工人与用人单位进行仲裁,维权之路更为艰难。

义联在调研中也发现了用人单位中存在7.2%的非法用工单位。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宣告了非法经营单位的劳动者应得到平等保护,将非法经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

因此,在社会保障法层面上,非法用工单位的工伤劳动者也应该明确获得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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