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辽宁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业应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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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辽国税发[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09〕4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和组织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成立此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地区所得税纳税人分类情况和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定征收工作。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

核定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此项工作的宣传和辅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取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核定征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三、统筹兼顾,精心组织。

各地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全面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统筹兼顾国地税管理实际,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相当。

严禁按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搞“一刀切”。

各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采取措施,跟踪管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7•【字号】辽地税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全力做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促振兴的各项工作,围绕“完善政策,挖掘税源;强化征管,堵塞漏洞”的原则,确保完成全年税费收入任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当前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为完成收入任务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完成收入增长目标的形势仍很严峻。

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两个不低于”的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依靠和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争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强化责任,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调研,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有针对性地解决组织收入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收入督导,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漏洞,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收入攻坚,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两个不低于”目标的完成。

三、深入分析,加强调度。

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

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6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6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6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六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日常检查工作,提高税务日常检查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费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开展的税务日常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日常检查,是指地税机关根据税费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对纳税人、纳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履行有关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纳税申报、纳费申报、税费款缴纳、享受税收优惠、发票使用和税控装置使用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的检验、核查和监督的过程。

税务日常检查分为调账检查和实地检查两种形式。

税务日常检查使用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规定税务文书。

第四条税务日常检查由市局所属分局、县(县级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区局)及其所属分局、税务所执行。

执行税务日常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必须持有税务检查证。

第五条税务日常检查工作程序,分为针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外部工作程序、针对行政执法各职能部门的内部工作程序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资料传递程序。

第二章税务日常检查工作职责第六条对履行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规定的检查:(一)检查已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二)检查已办理税务登记内容与纳税人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三)检查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四)检查与税务登记其它有关规定是否相符。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3﹞72号【发文日期】2003-07-14【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纳费人)进行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

单位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注册类型;产业;行业;统筹行业;省级企业编码;管理区域;专管员;代理人;代理机构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

个人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保机构;姓名;住址;性别;身份证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户籍管理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纸质资料归档备查。

第六条 县(区)分局税政股(科)(以下简称税政股(科))根据社保机构移交或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户籍管理档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上述政策时涉及的具体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13•【字号】辽国税发[2010]59号•【施行日期】2010.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0〕5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为加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略)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先备案项目一览表(略)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后备案项目一览表(略)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按照税务管理方式不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28•【字号】辽政发[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7]1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省政府决定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同级地段内资企业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

二、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在2006年各地实际执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倍。

三、各市政府要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有关工作落实到位。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条款同时废止。

附件: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辽宁省人民政府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单位: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十│ 十│ 十┃┃地段│││││││││││ 一│ 二│ 三│ 四┃┃等级│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税额││││││││││││││┃┃│ 30 │ 24 │ 21 │ 18 │ 15 │ 12 │10.5│ 9│7.5 │ 6│4.5 │3.6 │ 3│2.4 ┃┃标准││││││││││││││┃┗━━━━┷━━┷━━┷━━┷━━┷━━┷━━┷━━┷━━┷━━┷━━┷━━┷━━┷━━┷━━┛。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为推进诚信纳税,切实优化税收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实名办税的含义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

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经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购票人(多个)、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身份信息采集范围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书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三、实名办税范围目前,实名办税上线的业务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类、税收证明类和发票管理类共19项税收业务,后期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将根据工作实际情况逐步调整实名办税范围。

具体包括:(一)税务登记类1. 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2. 个体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3. 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登记4. 税务登记信息补录5. 变更税务登记6. 注销税务登记受理7. 税务证件发放8. 停业登记9. 复业登记10. 非正常户解除(二)税收证明类1. 外出经营证明开具2.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3.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三)发票管理类1. 发票领用2. 发票票种核定申请3. 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4. 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5. 发票真伪鉴定申请6.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四、身份信息采集方式办税人员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首次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18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18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近接部分市局反映,在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些政策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利用其他企业或所属独立核算的分厂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利用其他企业或所属独立核算的分厂的厂房、车间、场地、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经营的,凡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费中含有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数额的,应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房产的计税余值和占地面积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否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暂由实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单位或个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产,首次付款后,若已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产权已确定为购房者所有的,由购房者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若购买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已投入使用该房产的,应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房屋租金收入中含有的水电费等费用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一般应按租金全额计征房产税。

对个别在租赁协议中明确房屋租金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房屋修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征收房产税时,可按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中应分摊的比例适当给予扣除,具体扣除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依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

四、关于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对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凡金融企业未投入使用或在帐务处理上未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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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辽宁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业
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标 签】行业应税所得率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个﹝2000﹞354号
【发文日期】2000-11-29
【实施时间】2000-11-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管工作,统一全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业应税所得率,科学合理地核定定期定额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公平税负、堵塞漏洞,促进我省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各市调查测算结果和科学论证,省局确定了辽宁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11类大行业中52类明细行业、138个具体经营种类的应税所得率,制定了《辽宁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业应税所得率明细表》,请各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一、关于划分行业类别和行业明细的依据《辽宁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业应税所得率明细表》的行业分类和待业明细的划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国际修定方案)》中规定的行业分类原则确定的。

各市在执行中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国际修定方案)》对各类经营行业进行具体解释,也可以在划定的行业明细中将没有包括进去的经营种类增列表中,并根据当地情况测算行业应税所得率。

二、关于行业应税所得率弹性区间的设置由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状况受所处的地理位置、经销的产品品种和品牌质量、提供服务水平,以及消费水平高低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生产经营所得水平也有所不同。

由此省局根据各市测算的结果,确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设置了各行业的弹性区间。

各市可在省局设定行业应税所得率弹性区间内,统一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并相应地设置一定的弹性区间,原则上城市和县城
适用行业应税所得率的上限,乡镇和村适用行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

租用经营场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统一确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10%之后为其行业所得率。

三、关于相关工作的衔接问题各级地税机关在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时,要注意做好如下具体的衔接工作:
一是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应注意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省地税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1999]44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地税所[2000]86号)等文件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和计算方法相统一。

其应税所得率按《辽宁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业应税所得率明细表》细划,细划后的应税所得率高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按细划后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细划后的应税所得率低于国家税务总同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最低限的,按“应税所得率”的低限核定征收。

二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省局确定的《辽宁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业应税所得率明细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换算成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附征率。

三是各市在具体工作中继续做好调查研究,注意收集有关情况,遇有行业应税所得率变动较大和执行中问题较多的要及时报告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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