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什么区别

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什么区别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什么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背景《消保法》实施(1994年1⽉1⽇)已近20年。
如今,消费⼰经成为推进经济增长的最强动⼒,但消费者保护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消费欺诈、不合理的收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以及维权的困难都表明经营者尚未给予消费者以充分的尊重。
营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需要多⽅⾯的努⼒,进⼀步完善消费⽴法是社会需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实施以来,《消保法》对于提⾼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处⾏为不端的经营者发挥了巨⼤作⽤。
但是,近20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消费的内容和消费的⽅式都远⾮《消保法》实施之时所能⽐拟的。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满⾜了消费者的各种需求;但另⼀⽅⾯,消费市场仍有待规范,经营者处于明显强势地位,对消费者利益尊重不够。
在这样⼀种社会经济背景之下进⾏《消保法》修改应当坚持何种指导思想,值得思考。
新修改的《消保法》第五条增加⼀款,作为第⼆款“国家倡导⽂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式,反对浪费”就是对消法指导思想的发展。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范围近年来,学界针对《消保法》的适⽤范围有较多研讨。
引发这种争论的原因主要有⼆:⼀是认为《消保法》第⼆条对适⽤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是司法实践中发⽣了某些类型的纠纷是否属于消费纠纷的争议,如医疗纠纷、教育纠纷、价格⾼昂商品(如别墅、游艇、私⼈飞机)的买卖纠纷。
另外,⾦融危机爆发后引起关注的⾦融领域消费者是否应在《消保法》保护范围之内也是近来争议较⾼的主题。
四、消费者权利的充实与完善《消保法》,第⼆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格尊严权和监督权。
新修改的《消保法》进⼀步完善消费者权利制度,是《消保法》修改的核⼼所在,具体的修改和完善体现在如下⼏个⽅⾯:(⼀)增加消费者个⼈信息权第⼗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打假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商品和服务质量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然而,假冒伪劣商品和服务现象依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屡见不鲜。
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打假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我国打假的法律规定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我国打假法律法规体系1.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2.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3.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打假办公室关于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明确了打假工作的原则、任务、措施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药品行为的规定》:规定了食品药品打假工作的原则、任务、措施等。
4. 部门规章(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打假工作的意见》:明确了食品药品打假工作的重点、任务、措施等。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打假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打假工作的重点、任务、措施等。
三、我国打假法律法规解读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打假法律法规的核心,其主要内容包括:(1)消费者权益: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包括依法保护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
(3)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包括投诉、调解、仲裁、诉讼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考试模拟题(含参考答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考试模拟题(含参考答案)一、单选题(共45题,每题1分,共45分)1.农商银行负责每月按照省联社客服系统中《工单明细汇总统计》报表式样,按照事件等级归档已结案投诉工单明细,形成台账,并专夹保管,保管期为()。
A、5年B、3年C、4年D、2年正确答案:B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统计分类及编码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18〕243号)》提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按()向社会公布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与处理情况。
A、月度B、季度C、年度正确答案:C3.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罚款。
A、一倍以上十倍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B、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C、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D、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正确答案:D4.自2017年起,接入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查询点、备机构每()要对本单位的征信合规情况,开展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自查自纠报告应于每年12月28日前报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程序和要求同上。
A、月B、年C、半年D、季正确答案:B5.对超过()个工作日未收到农商银行处理意见的客户投诉工单,省联社将函告办事处的客户服务主管部门进行催办。
A、7B、20C、30D、10正确答案:C6.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
A、60日B、60工作日C、30工作日D、30日正确答案:D7.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
A、予以删除B、取消异议标注C、不予理睬D、予以记载正确答案:D8.银行、支付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规定,未按要求使用格式条款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情形单处或者并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020年最新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2020年最新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中国邮政代理机构初级岗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初级岗位资格认证公共基础知识考试大纲一、题型结构与分值1.单选题:共20题,每题1分2.多选题:共5题,每题2分二、考试模块与权重分配三、考试内容(一)银行从业考试公共基础(《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2021年版)(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书目;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编,中国金融出版社)第一部分经济金融基础知识第一章经济基础知识宏观经济发展的目标;经济周期的概念;经济周期的四个阶段及其主要特征;经济结构的构成及对商业银行的影响;经济全球化的含义与主要表现形式;经济全球化与金融全球化的关系;我国行业分类的方法;行业分析的基本内容;行业生命周期;影响行业兴衰的主要因素;区域发展分析的内容及分析重点。
第二章金融基础知识货币的本质;货币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等职能;货币需求的含义;影响货币需求的主要因素;货币供给的含义;影响货币供给的主要因素;货币供应量的层次划分;通货膨胀的含义与产生原因;通货紧缩的含义与产生原因;通货膨胀及通货紧缩对社会经济的影响;通货膨胀及通货紧缩的治理对策;货币政策最终目标、操作目标和中介目标;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利息及利率的概念;利息率的主要种类;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作用;利率市场化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外汇、汇率的含义及汇率标价方法;汇率的种类;影响汇率变动的因素;汇率变动对经济的影响;汇率制度、固定汇率制度和浮动汇率制度。
第三章金融市场金融市场的含义与参与主体;金融市场的功能、特点和分类;金融工具的含义、特点及种类;货币市场的含义、构成与主要特点;资本市场的含义、构成与主要特点;央行的职能;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类金融机构、保险类金融机构及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分类和职能。
第四章银行体系银行的起源与发展;我国银行业的分类与职能;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条件;最后贷款人的援助对象及操作方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原创】2020年最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培训试题及答案(附赠全文)

原创】2020 年最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培训试题及答案2020.1姓名:成绩:一、单项选择题(每题4分,共20 分)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施行日期是:。
(A)A、2020年1月1日B、2019年11月26C、2020年6月30日D、2019年12月30日2、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D)A、三十B、十五C、十D、七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D)A、三十B、二十五C、二十D、十五4、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D)A、12B、10C、8D、75、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B)A、8B、5C、10D、12二、多项选择题(每题4 分,共20 分)1、制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目的是:。
(ABCD)A、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B、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C、保护法人合法权益D、保护其他组织合法权益2、鼓励消费者通过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ABCD)A、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B、消费维权服务站C、消费维权绿色通道D、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3、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ABD)A、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B、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C、投诉人的家庭住址D、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4、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ABCD)A、国家安全B、公共安全C、经济安全D、社会稳定5、需要进行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正文:----------------------------------------------------------------------------------------------------------------------------------------------------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实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通过网络购买商品,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退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引导和督促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条消费者行使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和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都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鼓励网络商品销售者作出比本办法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承诺。
第二章不适用退货的商品范围和商品完好标准第六条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二)鲜活易腐的商品;(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八条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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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版)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