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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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解读

新消法解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制定,1994年实施。

该法施行20年来,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对《消法》进行修订加以解决。

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牵头启动了《消法》修订工作;2012年11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消法》列入立法规划;2013年4月和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修订的《消法》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审议,在10月25日的第三次审议中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此次修订,共涉及现行《消法》的31处内容,法条数目从现行的55条增加到63条。

新《消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

新《消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新形势、新阶段对调整消费关系的新要求,涉及面广,内涵丰富,是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完善。

为使大家更好的学习理解新修订《消法》的有关规定,省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对新《消法》的主要修改内容作如下解读,供大家学习参考。

第一、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新《消法》对社会诚信建设做出两方面规定。

一是在新《消法》的第16条第3款,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新《消法》第56条第2款,要求处罚机关将经营者的有关违法情形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解读】:加强诚信建设,倡导诚信经营,建立信用档案,使诚实守信者得到保护,使失信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是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改革和发展筑起的坚实道德屏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二、消费
1、广义理解:泛指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对物 质产品的消耗和对服务产品的享受。这种意义上的消 费包括了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 2、狭义理解:只限于生活消费,即人类为满 足自己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而对物质产品的消耗和对 服务产品的享受。
实例分析: 到泰兴电脑城为设计公司购买办公电脑的职员周小姐能否适 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宏观判定: 以生活消费为主,特殊情况下适用于生产消费。
(3)《刑法》第140-150条:对生产、销售伪 劣商品罪及其刑罚作了规定。 (4)其他法律。如《药品管理法》、《食品 安全法》等法律,就对特殊产品的安全问题作了规 定。
2、有关消费合同的法律
我国涉及消费合同的法律 (1)《合同法》。
①第39-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范 ②第53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
3、医患关系、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适用《消 法》调整?
4、一些饭店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申明: 禁止顾客自带酒水,否则将按所带酒水价 格的20%收取服务费(开瓶费),这是否合 理、合法?为什么?(有争论,上海有支 持消费者的判决)
5、某商场售货员因看某顾客不顺眼,从而拒 绝将货物出售给该顾客,引起该顾客的不满 而发生纠纷。商场认为,按照民法的意思自 治原则,自己有权选择交易对象,所以可以 拒绝与特定的顾客进行交易。商场的这种做 法及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6、顾客的财物在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商场、 旅店、停车场、银行等)被盗或被抢,商场 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补充:消费者的概念
1. 欧洲理事会《消费者保护宪章》:…是使商品和服 务供个人使用的那些合法人。
2.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1978年5月10 日召开的日内瓦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 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3. 《布莱克法律辞典》:…是区别于制造商、销售商 而言的,包括购买、使用、维护种类物品和服务的个人。 4. 我国《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 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ppt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ppt
有关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旳规范属于民 法一般要求旳尤其法,应该优先合用。至于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涉及旳消费者旳义务和经营 者旳权利两大事项,应合用民法旳一般要求。
(二)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营者、国
家和社会都负有相应旳义务,但经营者义务之推 行,对消费者权益旳实现与保障具有更为直接和 关键旳作用。所以,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历来是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旳关键内容。
5.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提出消费者旳第五项权利:索赔旳权利。
6.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旳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 权益日”,消费者运动从此成为席卷全球、势不可挡旳历史潮流。
7.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 者联盟组织,成为正式会员。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同步,以《消法》有关消费协议旳要求,作为 新协议法旳尤其法,在合用上处于优先地位。 所以,我国不存在单独旳消费协议法;有关消 费协议,应该合用《协议法》和《消法》。
当前我国涉及消费合同旳法律主要包括: 1.《合同法》。其对消费合同合用旳规范主要有: (1)第39-41条关于格式合同旳规范。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 同旳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旳权利义务,违反公 平原则构成显失公平旳,受害方依第45条旳规定享有合同撤销 权;提供格式合同旳一方,对于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旳条款, 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旳,该免责条款 和限制责任旳条款无效。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中免除提供格 式条款一方主要义务、 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旳条 款无效。第41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旳,应看 成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旳解释。
案例讨论:2023年3月16日,郭先生到干洗店干洗一件白色大衣, 他嘱咐店员不但要洗洁净,而且最佳不要与其他深色衣服混洗。 店员答应后并给郭某一张取衣单。当月20日,郭先生去取衣服 时,发觉衣袖被污染了大块红渍。经洗衣店重洗后,大衣上仍 有红色污渍。于是,郭先生要求干洗店补偿大衣价款1880元。 干洗店认可因自己过失造成大衣污损,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 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三条阐明,衣物如有污损,补偿价 格最高为1000元。郭某遂向法院起诉,祈求判决干洗店“顾客 须知”第三条内容无效,干洗店补偿自己大衣款1880元。

09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依法求偿权

09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依法求偿权

消费与法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5讲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2.2.5法理基础:“无救济则无权利”背景:1969年,美国尼克松总统在肯尼迪总统提出的消费者四项基本权利基础之上提出消费者的第五项权利——消费者损害救济权。

1973年欧洲理事会通过《消费者保护宪章》,明确赋予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法求偿权法律体系(1)一般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具体规定:当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受损时,可以依据《消法》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等条款向经营者主张损失赔偿,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还有权依据《消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法条主张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求偿权实质上是民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消费领域的体现,是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

除具有一般民事索赔权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经济法特点:(1)消费者求偿权存在于消费领域,是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

经营者不得通过事先的约定或者单方声明的方式剥夺、限制消费者的求偿权;(2)消费者求偿权只发生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无论基于违约或侵权,消费者均可向经营者主张这一权利;(3)消费者求偿权所对应的是经营者的金钱赔偿责任,使受损害的权利以金钱价值的形式得到救济,而非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

补偿性赔偿消费者的金钱求偿权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1)补偿性赔偿是以恢复消费者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是最基本、运用得最广泛的赔偿形式。

它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方面。

例如《消法》第49条、《消法》第53条(2)精神损害赔偿着重于消费者在人身权遭受侵害时,通过经营者的金钱赔偿来获得安慰,舒缓精神痛苦。

例如《消法》第51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之欺诈行为认定的再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之欺诈行为认定的再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之欺诈行为认定的再研究摘要:首先欺诈行为在指经营主体对消费者实施侵权为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发生此类条件就一定构成欺诈行为;实际上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从客观事实上进行分析认定,而且要综合判断个案案情。

其次在欺诈认定的过程和程序中,应当全面准确把握欺诈行为的特点与影响欺诈行为认定的要素;再次应当区别消费欺诈认定过程中出现的消费主体欺诈经营主体的行为;最后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关于消费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期待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一、欺诈行为问题概述首先所谓的欺诈行为是指损害消费者权利当中的知情权为假设条件,而不是说所有的经营主体都全部违背了此种义务都认定构成欺诈。

其实欺诈的具体认定标准是需要依据主观与客观结合进行的,而且考虑具体案情判断广告宣传及平台责任追究等一些问题。

目前在我国,虽然对规制欺诈的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初步形成,而却无对欺诈行为认定的具体法律标准。

我们知道一些案件一些赔偿的认定、法律的各个方面的具体适用问题,这就不是简单的与它的构成要件相关了[1]。

而对于未来应拓宽“消费者”在法律及实务中的概念,进一步承认知假买假的法律允许范围,因此有学者提出降低该认定标准,进一步推动有关具体案件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结合。

其次大众意思上的消费欺诈是出现在消费范围的有关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版本规定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事实的,应当依照消费主体的合法请求增加赔偿金额,增加的金额应当是是消费者支付价款的一倍”。

新《消法》第55条中存留了该条款并增加了赔偿标准数额,“经营主体的商品或服务经证明存在有欺诈的按消费主体的现实的合法请求增加其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的具体金额应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准金额的三倍,”。

在今天看来这种认定标准和基础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都有争论。

二、《消法》当中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的相通性所谓《消法》中的欺诈规定与民事欺诈中规定的构成要件一致。

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培训课件ppt(55张)

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培训课件ppt(55张)

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培训课 件(ppt5 5页) 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培训课 件(ppt5 5页)
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培训课 件(ppt5 5页) 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培训课 件(ppt5 5页)
2、安全权对应义务:
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1)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符合保障安全的要求。 (2)对可能危及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 当向消费者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 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仍然可能对安全造成危害,应当立 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 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汽车召回制度)
1、依法定或依约定履行义务
——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 者服务的权利。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 或者服务的权利。 (3)有权进行比较、鉴别 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拒绝强制交易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 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 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7、求教获知权
( 知识获取权、受教育权、消费教育权):
获取消费知识、消费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 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 意识。消费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与运用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与运用

关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与运用近年来,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电话、电视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

此次修改内容涉及面广,对网络购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金融服务也纳入了消法调整范畴。

本文拟从从两个方面深度解读新消法所涉亮点,一是银行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如何在经营管理中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个人作为接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如何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消法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新消法首次将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纳入调整范围,在条文中多次明确银行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的义务。

提示一: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法条】新消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解读】银行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应确保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包括提供合格的硬件、软件设施避免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消费者在营业场所资金安全等,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

提示二:格式条款全面提示义务【法条】新消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经济法案例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

经济法案例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

【案例1】2018年5月甲公司购进一批国内组装的彩色电视机。

甲公司明知该商品为国内组装却在商品标识上及商品广告上均谎称该商品为日本原装进口的彩电,并以进口彩电价格销售。

2018年5月9日,乙咨询公司,明知甲公司彩电商品谎称为进口商品而以咨询公司名义购10台彩电。

第二天乙咨询公司以甲公司有欺诈行为为诉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甲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2018年5月10日下午,丙也到甲公司购置彩电,丙详细询问导购员彩电是否为原装进口。

导购员肯定回答:“绝对是从日本原机进口,所以不参与国产货的价格降价战,优质优价。

”丙购买时,甲公司开具发票的货名上注明原装进口彩电,价款为每台人民币3000元。

数日后丙偶尔发现电视一处标示为国内某地生产而产生疑惑,与甲公司交涉。

甲公司依然坚持商品是原装机,只有外壳使用国内部件。

丙诉诸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

【案例2】某天,方某到北京某大型超市购物,出来后被超市保安以偷窃为名强行拖回。

保安用语言侮辱方某,并要强行搜身,后经民警核实,方某并未偷东西。

然而,方某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除了母亲梅女士外不敢接触任何人,被家人送到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

梅女士作为方某的监护人起诉超市,要求超市对已经发生的费用做出赔偿。

经鉴定,方某的精神病与超市的搜身有因果关系。

【案例3】李先生在瓜子二手车直卖网广州分公司(以下称瓜子二手车)购买2015款北汽绅宝D50自动标准版二手车一辆,网站标注:准新车,2015年上牌,里程9000公里。

然而孙先生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发动机异响,油耗居高不下,并且于110公里时速高速巡航状态下,变速箱突发故障。

孙先生将车开至4S店检测,查询维修保养记录得知,此车在2016年4月15日最后一次保养里程为54294公里。

孙先生与瓜子二手车售后交涉,被明确告知瓜子二手车不负责,要消费者直接和原车主交涉。

然而原车主完全不予理会。

孙先生无奈向广东省消委会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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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20 页 三一文库(www.31doc.com)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 *篇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 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 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

2 20 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笔者认为这是立法机关结合国情,针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遭受了小额损害制定,有利于调动受损消费者主张索赔的积极性。 二、对新《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理解 (1)赔偿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条件。

3 20 《消法》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服务等)合同作为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消法》第55条第一款以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作为其唯一的适用条件。关于第55条的“欺诈”该如何定义,有人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有人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即《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条所吸收)。杨立新教授认为,商品欺诈,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的商品;服务欺诈,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以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糊弄、多收费、名不副实等手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而做出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案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消法》中的欺诈应包括: 1、主观上,经营者有欺诈之故意;2、客观上,经营者

4 20 实施了欺诈行为;3、消费者陷入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消费者处于对商品或者服务拥有的信息量较少的地位,要求其提供确信证据证实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其可行性有所困难。对此困境,杨立新教授认为应从客观标准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客观标准,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违背了客观标准,则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消费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客观标准又将是一大难题。 第55条的适用条件是否要求考虑消费者的主观状态(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主张“1+3”赔偿?)。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对故意购买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也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应适用“1+3”赔偿,2013《消法》并未改变1994《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法》的调整范围是指“消费者+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为非消费行为的消费者,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参见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法律实务》2015年第4期。]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应当适用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理由有三:一是消费者使与经营者、生产者相对应的概念,如果承认购买者在市场中不是消费者,那么在逻辑上其对应的身份地位为经营者、生产者,这明显是违背了常理。故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二是即便购买者存在“明知”,只

5 20 能说明购买者对虚假商品或服务存在常理的推断可能性,但须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鉴定后方能认定商品之真假;三、《消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市场主体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因此应当侧重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经营者商品、服务欺诈行为本身属于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利益上属于对立面。如果不支持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则意味着法律保护了经营者利益,显然违背了法律上的利益平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经营者、生产者不得以知假买假作为食品、药品纠纷的抗辩理由,可见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可主张“1+3”赔偿,这将是立法趋势。 (2)责任性质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 有人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参见李国庆:《“有欺诈行为”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体系化思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视角》,《天津法学》2014第3期]经营者违背先合同义务以欺诈手段,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可行使撤销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有人认定既是缔约过失责任,也

6 20 是违约责任,需根据经营者在欺诈的主观方面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合同因欺诈导致无效,受损害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3条、第107条之规定,一方在履行合同时有欺诈可追究违约责任。关键在于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参见王心语:《《消保法》第55条中“欺诈”的理解与适用》,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可与版)第14卷(第4期)。]笔者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系违约责任并无争议。首先,《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13条规定的是违约 责任赔偿,第113条下的第二款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的赔偿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所指向的是《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包含了《消法》第55条。由此可知,《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指的是违约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次,如果从主观状态来认定欺诈行为,那么将有故意欺诈、重大过失欺诈、过失欺诈。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欺诈”字面含义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这本身就是具有目的的故意行为,若从主观状态来认定欺诈行为,显然有逐末到本之意。第55条第一款的商品、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是增

7 20 加赔偿,即在赔偿实际损失后,增加三倍赔偿。简言之,可将第55条的三倍赔偿解释为:退还已经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赔偿3倍价款或费用(增加部分)”。增加部分数额不满500元,消费者可以请求按照500元赔偿。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增加部分的赔偿虽有法律规定,但应以消费者诉请,法官不可主动裁判;二是增加部分低于500元,消费者诉请超过500元,对于超过500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500元数额的限定,法官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 三、《消法》第55条第一款“三倍赔偿”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的关联性 《消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指的是《食品安全法》第96“十倍赔偿”即【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损失不同于第55条第一款的损失。第55条第一款的损失指的是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第96条的损失实际上是涵盖在《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的违约责任之内。《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款直接明确了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因此这里的损失是包括了固有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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