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德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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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吴有德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吴有德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吴有德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桂05行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慧侯应蓉曾志科【审理法官】吴慧侯应蓉曾志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有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吴有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吴有德【当事人-公司】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范豫衡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豫衡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豫衡【代理律所】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有德【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关于“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废止罚款限制人身自由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关于“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吴明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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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吴明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25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完育庄莉琳李玉坤【审理法官】郑完育庄莉琳李玉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吴明德【当事人】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吴明德【当事人-个人】吴明德【当事人-公司】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春剑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陈俊芳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春剑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陈俊芳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春剑陈俊芳【代理律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吴明德【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表现为“标签、标志、。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不当得利合同产品责任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释明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武汉天地生雕刻有限公司、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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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地生雕刻有限公司、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5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金丽徐子岑赵文莉【审理法官】褚金丽徐子岑赵文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天地生雕刻有限公司;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武汉天地生雕刻有限公司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武汉天地生雕刻有限公司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铭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陶燊一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谢雄峰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铭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陶燊一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谢雄峰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铭陶燊一谢雄峰周利锋杜辉【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武汉天地生雕刻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新洲分局对辖区内大气污染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新洲分局对辖区内大气污染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天地生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大理石切割、墓碑雕刻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

崔桂芝与黄瓜园镇派出所户籍登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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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桂芝与黄瓜园镇派出所户籍登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云23行终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吴启贤杨洁【审理法官】刘芳吴启贤杨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崔桂芝;元谋县公安局黄瓜园派出所【当事人】崔桂芝元谋县公安局黄瓜园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崔桂芝【当事人-公司】元谋县公安局黄瓜园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桂芝【被告】元谋县公安局黄瓜园派出所【本院观点】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对在案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另查明,崔桂芝原系元谋县苴林乡苴林大村村民小组村民,其在苴林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1994年至1999年2月,崔桂芝与王帮华到四川省射洪县曹碑镇大罗村8组登记结婚、居住生活期间,崔桂芝未将户口迁出,苴林派出所未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后苴林乡被撤并归元谋县黄瓜园镇,苴林派出所户籍登记管理业务并归黄瓜园派出所,苴林派出所、黄瓜园派出所从未取消过崔桂芝的户口登记。

【本院认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宁02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玉华刘衍泉姚丽【审理法官】金玉华刘衍泉姚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赵军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赵军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进峰赵军辉【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其一方面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双方之间通过要约、承诺建立契约关系,另一方面又具备行政属性,行政相对人一方的私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公法权利的限制。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可撤销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案涉被征收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18年4月29日,根据京藏高速公路惠农段扩建工程的需要,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依据《公路法》相关规定,发出因未经批准而限期拆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7月惠农区政府、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规划分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作出了《专项会议纪要》《关于提供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通知》,要求崔建业限期提供厂区建筑物的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及逾期未能提供的后果。

吴明德、福清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明德、福清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明德、福清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吴明德【当事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吴明德【当事人-个人】吴明德【当事人-公司】福清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晓峰【代理律所】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被告】吴明德【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这一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阳江市自然资源局与广东省鸡山农场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阳江市自然资源局与广东省鸡山农场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阳江市自然资源局与广东省鸡山农场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粤17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德印黄光汉张静【审理法官】陈德印黄光汉张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江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省鸡山农场【当事人】阳江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省鸡山农场【当事人-公司】阳江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省鸡山农场【代理律师/律所】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陈诚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庄俊恒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陈诚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庄俊恒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成献陈诚谊庄俊恒【代理律所】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江市自然资源局【被告】广东省鸡山农场【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①、②、③号土地权属的更正登记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依职权更正④号土地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查封不动产所在地书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组织鸡山农场与阳东县合山镇东河村委会站背村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在东府国用〔2007〕第340448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争议土地共四块,该四块土地在《实地勘踏指界图》和《东府国用〔2007〕第340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示意图》中分别用①、②、③、④编号表示,面积分别约11.7亩、10.1亩、11.7亩、176.7亩。

其中鸡山农场与阳东县合山镇东河村委会站背村一致确认①、②、③号三块土地权属为阳东区合山镇东河村站背经济合作社,④号地块存在争议。

吴明德、莆田市城厢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明德、莆田市城厢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明德、莆田市城厢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闽03行终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飞鹏陈金发陈飞燕【审理法官】郑飞鹏陈金发陈飞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明德;莆田市城厢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吴明德莆田市城厢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吴明德【当事人-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明德【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吴明德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已经被茂名市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当,应当认真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莆田市城厢区区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原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分局、原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厢分局的职责,原城厢区政府办公室承担的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原城厢区发展和改革局(区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相关职责,原城厢区商务局牵头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职责,原城厢区科学技术局(区知识产权局)的知识产权管理相关职责等整合,于2019年6月28日组建莆田市城厢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明德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已经被茂名市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当,应当认真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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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德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彪陈锦铨蔡雅丽
【审理法官】郑彪陈锦铨蔡雅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明德
【当事人】吴明德
【当事人-个人】吴明德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明德
【本院观点】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有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管辖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有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可能具有监管职责。

但此种职责之履行情况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有些仅仅是行政机关凭此获得一般线索,再依职权作出不同裁量和处置。

通常,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投诉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不作为。

也即,当事人与被诉行政不作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利害关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主张一项属于他自己的主观权利,并且该权利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如果个人主张的是公众的权利,该个人则没有诉权,即使他可能属于公众的一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吴明德向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福州惠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黄金香原味猪肉干125g"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该规定目的在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

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举报事项查处行为与吴明德所称个人举报奖励的权益保护之间仅具有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的权益。

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查处与其个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0:54:04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明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该条规定说明,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范畴。

而闽侯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适用的法律恰恰是“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规定,并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

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闽侯县人民政府",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请求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吴明德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行终2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明德。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明德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行初1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明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
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该条规定说明,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范畴。

而闽侯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适用的法律恰恰是“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规定,并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

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闽侯县人民政府",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请求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有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可能具有监管职责。

但此种职责之履行情况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有些仅仅是行政机关凭此获得一般线索,再依职权作出不同裁量和处置。

通常,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投诉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不作为。

也即,当事人与被诉行政不作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利害关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主张一项属于他自己的主观权利,并且该权利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如果个人主张的是公众的权利,该个人则没有诉权,即使他可能属于公众的一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吴明德向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福州惠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黄金香原味猪肉干125g"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该规定目的在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

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举报事项查处行为与吴明德所称个人举报奖励的权益保护之间仅具有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的权益。

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查处与其个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郑彪
审判员陈锦铨
审判员蔡雅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巧凤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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