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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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城市用水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必须遵循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坚持节约优先、保障水量、综合治理的原则,推动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贯穿城市规划、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全过程,形成科学合理的用水管理体系。

第四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多元化、协同高效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节水意识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强化监督检查,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执法力量,严惩违法行为。

第二章管理目标第七条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目标是:降低用水强度,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用水供应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任务是:合理规划用水布局,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建设高效节水设施,加强监测监管,推动科学用水管理。

第三章规划布局第九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根据地区特点和需求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供水设施,降低用水输送损失。

第十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推广城市雨水收集利用、水利灌溉、水源地保护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合理控制各类用水项目的规模和水量,防止过度开发和浪费。

第十二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的划定和保护,合理管控对水源地、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宣传教育第十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加强对公众的节水意识和水资源利用技巧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四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加大对学校、社区、单位等场所的节水宣传力度,开展节水知识竞赛、宣传展览等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推动建设节水示范单位和示范小区,树立典型,引导示范,营造浓厚的节水氛围。

第十六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当鼓励开展节水科普宣传活动,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广泛宣传节水科技和成果。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成都市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取用江河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规定。

第三条成都市公用事业局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市)、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由区(市)、县城建部门主管,并接受市公用事业局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公用事业局搞好本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成都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直接管理成都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区域内和自建设施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区划(市)、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城镇规划区内自来水公司(厂)供水区域和自建设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节约用水办公室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核拨。

第五条各级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规、政策。

(二)监督各企业按国家规定,对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量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并以此为依据,结合城市供水能力,编制各类用水定额,提出、调整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计划用水指标。

(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用水单位的节水奖。

(四)组织指导开发和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会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节水技术措施项目。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计划用水第六条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活、生产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

第七条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临时需要取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需水量的证明材料;(二)节水措施的设计或节水器具安装使用等相关资料;(三)达到建设中水设施规模要求的,必须提交中水设施建设图纸及资料;(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工程项目,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节水评估报告。

第八条用水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逾期不办理者,所用水按计划外处理。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于当月底前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第九条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必须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8月21日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8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

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篇1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县两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县两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研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水平。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资源消耗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非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计划(定额)管理。

第六条市、县两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15日前下达各用水单位当年用水计划指标。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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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98年1月30日国务院国函[1998]137号批准,199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号令发)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合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介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蓍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据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吕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本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苊期限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0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寻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帛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经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同建设行政主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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