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1•【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污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节约用水办法

节约用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制定节约用水标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规划衔接;指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编制城镇节约用水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小区建设。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现代节水农业。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学校建设。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动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设。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机关事务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的消费模式,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成都市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取用江河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规定。
第三条成都市公用事业局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市)、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由区(市)、县城建部门主管,并接受市公用事业局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公用事业局搞好本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成都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直接管理成都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区域内和自建设施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区划(市)、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城镇规划区内自来水公司(厂)供水区域和自建设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节约用水办公室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核拨。
第五条各级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规、政策。
(二)监督各企业按国家规定,对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量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并以此为依据,结合城市供水能力,编制各类用水定额,提出、调整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计划用水指标。
(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用水单位的节水奖。
(四)组织指导开发和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会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节水技术措施项目。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肇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27•【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肇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6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四章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第五章保障与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肇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肇庆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肇庆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与监督,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县(市、区)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实施促进节约用水价格政策。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范文(3篇)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养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提高城市用水效率,保障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及其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用水活动中的节水管理。
第三条城市应当制定城市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超低用水市政工程示范项目标准,实施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条城市应当完善用水监测、报表和评价制度,建立用水量测控体系,并将用水情况公开透明。
第五条城市应当加强节水技术研发和示范推广,提高用水设施和设备的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城市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价格和收费制度,实行差别化用水价格政策,引导合理用水。
第七条城市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优化用水管网,减少管网漏损和非法用水。
第二章用水计划与节约措施第八条城市用水计划应当包括用水总量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和季度用水计划。
用水计划应当定期调整,根据市场需求、水资源供需状况等因素进行优化。
第九条城市应当制定用水管制办法,通过限水、阶梯水价、奖励措施等方式,引导用户合理用水。
第十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明确节水责任人,制定节水目标和措施,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总结。
第十一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员工节水培训,提高员工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成为企业和员工的自觉行动。
第十二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积极参与节水活动,共同维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三条城市应当建立用水行业协会和市场监管机构,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超标排放、私拉乱接水管、无证使用水量计量器具等。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布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并通报社会公众。
第十六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作用,提高城市用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城市用水安全,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内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单位、供水用户及相关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建立健全的组织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水资源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水单位的义务第五条供水单位应依法合规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供水服务,采取措施确保供水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六条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提高供水设施的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制定用水计量制度,倡导用户使用个人水表,并加强用水计量设备的维护与管理。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供水状况,为节约用水提供参考。
第三章供水用户的义务第九条供水用户应遵守供水单位的规定,按照合理的用水需求合理使用水资源。
第十条供水用户应主动支持节约用水活动,积极参与节水宣传和教育。
第十一条供水用户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修缮漏水和水损设施。
第十二条供水用户应按照规定及时缴纳水费,并自觉遵守供水单位的用户管理制度。
第四章排污单位的义务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依法合规排放废水,确保排放水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建立健全自主监测和检测机制,定期检测排放水质,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宣传教育和技术支持第十六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节水重要性的认识和意识。
第十七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应推广和应用节水技术,鼓励各类单位和个人创新节水技术及产品。
第六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27号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11.06施行日期2007.12.01文号政府令第127号主题类别水行政执法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政府令第1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二章用水计划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按下列程序制定并下达:(一)用水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年度用水申请;(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行业的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实际需要,结合水源供求情况,经综合平衡后,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三)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各用水单位,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药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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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
第1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