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发布)
0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09月23日计价格[1998]1810号)
![0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09月23日计价格[1998]18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06bedd1c964bcf84b9d57bf2.png)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计价格【1998】1810号文印发了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2000年12月29日印发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印发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国发[2000]3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前相当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城市缺水范围不断扩大,缺水程度日趋严重;与此同时,水价不合理、节水措施不落实和水污染严重等问题也比较突出。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
解决城市缺水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这既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一)各地区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用水。
要依据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尽快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应包括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
水资源极度短缺的城市,要在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挖潜、大力节水和水污染治理的基础上,依据流域水资源规划实施跨流域调水。
(二)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重点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
要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
节水知识

节水知识节水知识竞赛题节水法规政策篇1、节约用水的法规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经国务院批准、建设部1号令《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103号令《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中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3、建设部1号令《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施行。
4、建设部17号令《城市便器水箱监督应用管理办法》1992年4月17日发布,1992年6月1日施行。
5、建设部制定《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8日发布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8、《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第119号令发布。
9、我国《水法》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10、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国务院决定从1993年9月1日开始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1、根据我国《水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12、节流应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多种措施,以杜绝浪费,提高水的利用率。
13、目前我国解决城市用水的方针是节流优先、治污为本。
14、《水法》所称之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15、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16、什么叫“三同时、四到位”?根据国发[2000]3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城市节约用水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1988年发布)

【法规标题】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1988年发布)【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文字号】计办综第135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时间】1988-05-09【生效时间】1988-05-09【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按照国务院国办发(83)83号文,对过去颁布的法规进行清理的要求,我委对建国以后至1987年由我委颁布以及以我委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布的六百四十八件法规进行了系统的清理。
在此基础上,以宪法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为依据,对清理出来的法规逐件作了鉴定分类。
在六百四十八件法规中明令废止的计划法规共二百六十八件,属于自然失效的五十四件;属于已经过时的三十六件;属于由新法规代替的一百七十八件。
现将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明令废止的计划法规目录(1949年-1987年) 明令废止的计划法规目录( 一、对特定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自然失效的54件 1.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船厂计划统计工作的几项临时规定 1954.8.21 2.国家计划委员会、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第二机械工业部产品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954.8.18 第二机械工业部产品价格暂行管理办法1954.8.18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修正第二机械工业部产品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1955.5.18 3.国家建设委员关于颁发《一九五五年建筑安装工程包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五五年建筑安装工程包工暂行办法1995.4.11 4.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加强成本计划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1959.3.27 5.国家计划委员会党组关于计划、文件不列国防尖端部门问题的规定 1960.4.23 6.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防部关于军队所需非中央分配物资管理方法的联合通知1960.11.1 7.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加强成本计划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关于加强成本计划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1961.10.13 8.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四项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营企业四项费用管理办法 1961.1.12 9.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办理国家备战急需物资程序的几项暂行规定 1962.7.18 10.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新型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特种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1962.9.5 11.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国家规定供应配件的汽车车型目录》和《国家规定供应配件的拖拉机机型目录》的通知 1962.11.10 国家规定供应配件的汽车车型目录 国家规定供应配件的拖拉机机型目录 12.国家计划委员会请转发《国家规定供应配件的汽车车型目录和国家规定供应配件的拖拉机机型目录》的通知 附:(1)国家计划委员会转发《国家规定供应配 件的汽车车型目录》和《国家规定供应 配件的拖拉机机型目录》的通知 (2)国家规定供应配件的汽车车型目录 (3)国家规定供应配件的拖拉机机型目录 1962.11.10 13.国务院农林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关于国营拖拉机站拖拉机报废处理的暂行规定1963.1.29 14.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设备成套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963 15.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问题的通知 1963.5.4 16.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清理基本建设投资完成额的通知 1963.8.1 17.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研究机构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和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几项规定 1964.5.23 18.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冶金工业部关于继续执行有色小洋群产品分配办法的通知 1964.10.6 19.国家物资储备局颁发《国家储备仓库工作保密暂行规定(修正草案)》 1965.6.4 20.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印发《关于在六省一市的建设工程试行省(市)建设公司负责制的若干规定(草案)》的通知 附:关于在六省一市的建设工程试行省(市)建 设公司负责制的若干规定(草案) 1966.1.19 21.国家计划革命委员会关于报送用地方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情况的通知 1972.5.8 22.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提高淡水鱼收购价格的通知 1973.10.11 23.国家计划委员关于提高部分地区活羊、山羊板皮和绵羊毛收购价格的通知 1973.10.18 24.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电影工业产品试行归口分配办法》的通知 电影工业产品试行归口分配办法 1973.11.18 25.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新疆细绒棉价格和调入地区供应价格的通知 1977.9.13 26.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口物资定港靠岸卸货规定的补充通知 1978.1.26 27.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对外经济联络部关于颁发《援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援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1978.2.18 28.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对外经济联络部印发《援柬埔寨项目施工机具管理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援柬埔寨项目施工机具管理组工作暂行办法1978.4.29 29.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大中型建设项目转为他用或缩小建设规模需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的通知 1979.10.12 30.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务院清理基本建设在建项目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清理基本建设项目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79.10.15 31.国家计划委员会、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财政部、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关于整理现有军品动员生产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1980.1.30 32.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80.4.18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 33.国务院清理基本建设在建项目办公室、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1980年清理在建项目工作的通知 1980.6.5 34.国家物资储备局关于《储备仓库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修正草案)》 1980.6.16 35.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转发《辽宁省城市住宅工程竣工和交工验收的规定》 辽宁省城市住宅工程竣工和交工验收的规定1980.8.11 36.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清理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通知1980.10.24 37.国务院清理基本建设在建项目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抓紧检查停缓建项目和清理计划外项目工作的通知 1981.3.27 38.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印发《关于控制汽车生产、进口和改进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控制汽车生产、进口和改进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1981.4.4 39.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1.8.20 40.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加强军品动员资金管理的通知 1981.12.4 41.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国家物资总局关于小三线军工厂生产民品原材料供应问题的通知 1981.12.17 42.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五十个项目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通知 1982.2.25 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五十个大中型项目名单 43.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的若干规定》1982.2.26 关于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的若干规定 44.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修改补充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82.3.10 关于做好修改补充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工作的几点意见 附件一:关于应由各省、市、自治区修改补充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 附件二:关于新编定额和现行定额水平对比测算工作的几点意见 附件三:关于《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修改稿)由各省、市、自治区修改补充的说明 45.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认真清理收尾项目抓紧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几点意见 1982.7.15 46.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建设商品粮基地县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2.3 关于建设商品粮基地县试行办法 47.国家物资储备局副业生产管理试行办法1983.5 48.国家物资储备局副业生产经常化标准(试行) 1983.5 49.国家物资储备局绿化管理试行办法1983.5 50.国家物资储备局仓库环境园林化标准(试行) 1983.5 51.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冬季施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3.9.30 52.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关于搞好重型自卸汽车发展规划的通知 1983.11.23 53.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成套供应国家重点基本建设、更新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通知 1983.12.19 5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重申不得截留中央部属企业内部调拨和上交国家废钢铁资源的通知 1986.7.29 二、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停止施行,已经过时的36件 1.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计划工作与统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统一规定 1954.8.20 2.国家统计局关于计划检查根据的暂行规定1954.8.23 3.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复关于《国防工业企业停产或转产民用产品后专用工艺装备等物资储备》问题 1957.5.8 第二机械工业部关于《国防工业企业停产或转产民用产品后专用工艺装备等物资储备问题若干规定》的报告 国防工业企业停产或转产民用产品后专用工艺装备等物资储备问题若干规定 4.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国营拖拉机站拖拉机报废处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63.5.17 5.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关于国家储备仓库职工实行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暂行规定 1963.7.27 6.国家物资管理总局、第五机械工业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军机部关于批转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研究01储备物资复验等工作问题会议纪要的联合通知1963.12.30 7.国家计划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批复《关于铀矿山建设原则和建设程序的试行办法》1964.1.7 关于铀矿山建设原则和建设程序的试行办法 8.国家计划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转发第四机械工业部石英晶体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1964.6.2 石英晶体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9.物资管理部颁发《国家储备仓库密级划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储备仓库密级划分暂行办法1965.1.29 10.第五机械工业部、物资管理部关于“五○六”专案储备物资轮换更新问题的规定 1965.8.28 11.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试行新的《天然水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然水晶管理暂行办法 1966.10.22 12.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废钢铁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74.7.26 废钢铁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13.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施工计划编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78.3.19 关于加强施工计划编制工作的意见。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计划用水第六条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活、生产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
第七条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临时需要取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需水量的证明材料;(二)节水措施的设计或节水器具安装使用等相关资料;(三)达到建设中水设施规模要求的,必须提交中水设施建设图纸及资料;(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工程项目,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节水评估报告。
第八条用水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逾期不办理者,所用水按计划外处理。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于当月底前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第九条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必须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8月21日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8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04•【字号】•【施行日期】1998.03.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85年1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1、第九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出卖、寄售、收购物品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赃物进行上述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条修改为:“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二、《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5年1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1、第十条修改为:“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非法印制淫秽书刊、画片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1、删去第三条。
第九条中的“第五条”字样修改为“第四条”。
2、第四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标题】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发布)【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建设部令第1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1988-12-30
【生效时间】1989-01-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生态保护,资源管理,能源,节能降耗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 【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建设部令第 1 1 号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