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指甲方和乙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诉讼请求为确认或解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的解除或变更等。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合意、形式、内容、无效原因等要素。
第三条履行义务(一)甲方的义务:1.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文件等。
2.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
3.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二)乙方的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施工。
2.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
3.控制施工成本,确保合理利润。
4.组织协调工程施工队伍。
第四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情形:1.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或未支付全部款项。
2.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文件。
3.不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二)乙方违约情形:1.不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施工或未按时完工。
2.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或使用劣质材料。
3.不组织协调工程施工队伍。
第五条质量责任(一)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督和检验。
(二)如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或重新进行工程。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承担质量责任期。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和变更(一)合同解除的情形: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一方严重违约,影响合同履行。
(二)合同变更的情形:1.双方协商一致变更。
2.工程需要调整或其他合理原因。
第七条争议解决(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争议解决。
本文档涉及附件: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建设工程规划:指建设项目的总体方案和详细设计。
2.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书等文件。
3.工程款项:指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合同约定的金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和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的司法行为。
随着我国建设工程行业的不断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因此对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进行全面评估,并阐述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1. 司法解释的内涵与作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法官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和适用,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
司法解释的作用既在于填补法律条文的空白,又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证判决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2. 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等相关法律文件。
法官需要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的解读,以便正确理解各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3. 司法解释与法官裁量权的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就涉及到了司法解释与法官裁量权的关系。
司法解释为法官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仍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裁量,并在裁量过程中兼顾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和个案的特殊性。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适用1.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适用,首要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司法解释对合同中的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2. 维护合同公平性和合理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适用,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需要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保证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一方因合同条款不清晰或不合理而受到损失。
3.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适用,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筑行业中非常重要的合同形式,它规范了建筑施工的各项事宜,保障了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确保了质量和安全。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内容繁杂,涉及面广,常常会出现一些争议和纠纷。
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解和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和特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施工单位)与发包人(建设单位)之间就建设工程的施工相关事宜达成的约定,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复杂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包含工程量清单、设计文件、合同金额、工期、质量要求、支付方式等多个方面的内容,涵盖范围广泛,往往具有复杂的技术和法律性质。
2. 期限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具有明确的工期和交付时间,双方必须按照合同时间节点实施工程,确保工程按时完工。
3. 风险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到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风险和问题,双方需遵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司法解释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例实践,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和裁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司法解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解释,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 合同约定优先原则根据《解释》,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意愿,优先考虑合同约定。
如果合同中对施工内容、质量要求、工期等事项有明确约定,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裁判,避免随意替代或修改合同约定。
2.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应当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评价,判断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确定双方责任和赔偿标准。
【参考文档】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df,下载-实用word文档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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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这么多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法的尺度。
二是建筑行业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的考虑。
二、司法解释的结构这个解释总共有28条,从大法律上讲,分两个方面,大家都知道民法上分物权和债权,债权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个《解释》是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司法解释。
其中有一条是讲侵权问题。
1—26条讲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方面的,从法律上讲就是合同之债;27条讲的是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侵权问题;28条讲的是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和溯及力以及法律冲突的问题。
前面26条分成两个部分:1—23条讲的是实体问题;24——26条讲的是程序。
1—23条的实体问题分成4块:1—7条讲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主要谈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外观上像无效,实际上认定有效的问题;8—10条讲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哪种情况下发包人有解除权,承包人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以后,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11—15条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问题,质量纠纷如何处理;6—23条讲的是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理解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2. 掌握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其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尤为严格,强调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于违法转包、挂靠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
3. 理解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
4. 重视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运用该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认定合同的效力,妥善处理纠纷,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5. 关注司法解释的后续发展:随着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该司法解释可能会进行修订和完善。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应注意跟踪和研究司法解释的最新发展动态,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总之,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有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实践中,应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运用该司法解释,妥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精品: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导语: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最高法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形成了物权、担保、婚姻家庭、继承、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等领域的司法解释。
其中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解释(二)及批复基础上清理、编纂而成。
清理与编纂的基本思路是以民法典为依据,凡是民法典已经吸收的内容,在新的解释中不再重复规定;凡与民法典不一致的内容,予以删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解释暂不涉及,留待以后研究处理。
可以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新解释,又不是新解释。
为便于大家正确、深入掌握新解释,我们结合自身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经验与体会,就该解释编纂中起草背景与过程、意见争鸣与选择、条文意旨与适用作一介绍,以飨读者。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解】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本条以《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为基础,同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对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第4条的规定进行了整合。
具体而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违反《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未依法招标或中标无效(第一款第三项)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的(第二款),应当依据本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编纂过程中,有意见建议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借用资质的情形应当限定在“发包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也就是说发包人如果对借用资质的情况不知道,施工合同经招标投标依法签订的,应当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理解与运用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针对我领域中的大量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我国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传统的经验式的工程管理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
我们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呢?今天给大家讲一下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
司法解释共分六个部分二十八条,针对施工领域中的大量问题,如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施工竣工日期的认定、黑白合同、工程价款支付以及诉讼程序,做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以往我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合同法》,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司法审判实践中尺度不一,相类似的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
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为我们规范企业管理、依法处理争议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一)施工合同的无效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解释的是在施工合同里面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第一项讲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的第二项讲的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
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
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想表达的内容是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所以管它叫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无论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一旦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就应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事关不特定投标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
此前曾有地方高院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以实际履行合同优先于中标合同的做法与本条正好相反,本条规定更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六十四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若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具体分析可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251页。
本条第二款为新规定的内容,可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具体化,笔者认为该款为本解释最大亮点,任何人不得从其不诚信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中获利,这对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构筑诚信社会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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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无论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一旦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就应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事关不特定投标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此前曾有地方高院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以实际履行合同优先于中标合同的做法与本条正好相反,本条规定更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六十四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若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具体分析可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251页。
本条第二款为新规定的内容,可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具体化,笔者认为该款为本解释最大亮点,任何人不得从其不诚信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中获利,这对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构筑诚信社会至关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山东等地方高院认为,施工许可证应属于管理性规范,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因此施工许可证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观点可资赞同。
因此,审判实务中应注意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不同影响。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解析: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是合同法的难点,损失是否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一般的合同中,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非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履行利益,且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有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均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
本条虽然明确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未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较为遗憾。
最高法院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刊文中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可以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跳出合同法利用不当得利相关规则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值得深入探讨。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是对《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重申。
连带责任限于工程质量。
在借用资质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较多,但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应限于法定。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判决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代理制度。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解析:本条为开工日期的确定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有利于工期顺延纠纷的处理。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解析:北京高院在其建设工程审理意见中认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广东高院曾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本条较上述做法更为合理。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析: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的,合并审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解析:本条与河北高院2018年意见第43条几乎完全相同。
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
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为2年。
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北京、广东高院此前亦有类似规定。
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应用。
建设工程的周期长,可变因素较多。
四川高院在其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意见中认为,当事人依法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观点亦值得赞同。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仍是从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秩序出发,避免当事人在中标后另行签订与中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导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被空置。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是按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按定额结算?该问题在解释(一)第二条已明确。
本条旨在解决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了数份合同,应以哪份合同为依据的问题。
在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河北高院2018年的意见第7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本条为上述审判经验的总结。
值得注意的是,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了数份合同,当事人将其中一份合同送至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备案合同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山东、重庆等高院均认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条也未赋予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优先效力。
最高法院在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
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