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法条整理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3〕17号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十)伤情鉴定意见;(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人身安全法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不受侵犯的状态。
第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加强人身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公民的人身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人身安全保护工作。
二、人身安全权利与义务第七条公民的人身安全权利不受侵犯,包括:(一)生命权: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剥夺、伤害和威胁;(二)身体权:公民的身体权不受非法侵犯、限制和损害;(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限制和损害。
第八条公民的人身安全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公民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二)积极参与人身安全保护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三)在发现他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救助。
三、人身安全保护制度第十条国家建立健全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包括:(一)预防制度: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等措施,预防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二)应急救援制度: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及时有效地处理人身安全事故;(三)康复救助制度:对因人身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公民提供康复救助;(四)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对人身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人身安全教育培训体系,普及人身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人身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人身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第十二条国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人身安全事故:(一)加强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安全水平;(二)加强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的安全监管,消除安全隐患;(三)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四)加强道路交通、消防、卫生等领域的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法律规定的人身保护条款(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本条款所称人身保护,是指对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六条本条款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公民。
第二章生命权第七条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第八条国家对公民的生命权给予特别保护,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第九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严重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重大案件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第三章身体权第十三条公民享有身体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身体。
第十四条非法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非法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接到非法侵犯他人身体案件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身体权。
第四章健康权第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健康。
第十九条国家对公民的健康权给予特别保护,禁止非法侵害他人的健康。
第二十条非法侵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非法侵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案件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第五章姓名权第二十四条公民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规则(试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规则(试行)(2020年4月26日)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审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适用规则。
第一章立案受理第一条【申请主体】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家庭成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监护关系终止后仍共同生活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组织、国家机关代为申请。
相关组织和国家机构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等。
第二条【申请条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地址或单位;(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三条【申请方式】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交由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四条【管辖】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家事案件诉讼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法院管辖;家事案件二审期间申请的,应当告知其另行向一审法院提出。
第五条【立案期限及案号】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立案受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受理;受理后及时通知申请人。
《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人身保护令的,公需科目答

《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人身保护令的,公需科目答【原创实用版】目录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定义和作用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和审理程序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和证据要求四、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建议正文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定义和作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加害者进一步对受害人造成伤害。
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禁止加害者接近、限制加害者的活动、责令加害者迁离受害人住所等措施。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和审理程序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在申请时,应提供与家庭暴力相关的证据,如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
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在 72 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作出。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和证据要求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过程中,受害人应当注意收集证据,以便在保护令到期后能够证明家暴行为的存在。
此外,受害人也应主动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据。
四、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建议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为此,建议我国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1.扩大适用范围: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从家庭成员扩展到其他亲密关系,如恋爱关系、同居关系等。
2.设立三级不同种类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紧迫程度不同,设立三级不同种类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以便更加灵活地应对不同情况的需要。
3.设置不同级别保护令的保护范围、审理程序、证据制度与执行机制:在制度设计上,明确不同级别保护令的具体措施和执行方式,以便人民法院和受害人能够更加明确地操作和执行。
居民必须知道的人身安全法律法规

居民必须知道的人身安全法律法规人身安全是每个人都应该关注和重视的问题,了解人身安全法律法规对于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安全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一些居民必须知道的人身安全法律法规,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应对各种人身安全问题。
一、刑法中的人身安全罪行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中包含了一系列保护人身安全的罪行。
居民应该了解以下几个常见的人身安全罪行:1. 故意伤害罪:指的是故意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或者健康损害的行为。
根据伤害的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可以分为轻伤、重伤和特别重伤。
2. 强奸罪:指的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应该了解并且坚决反对这种侵犯人身安全的罪行。
3. 绑架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4. 虐待罪:指的是对他人进行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尊严和安全。
以上只是刑法中的一部分人身安全罪行,居民应该了解并且遵守法律,同时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成为这些罪行的受害者。
二、家庭暴力防范法家庭暴力是一种常见的人身安全问题,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该法律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违法的,并且明确了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保护令等权益保护措施。
居民应该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保护措施,如果遭受家庭暴力,应该及时报警并且寻求法律援助。
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强家庭教育,培养正确的家庭观念和互相尊重的价值观,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个人都应该关注的问题,违反交通法规不仅危害自己的人身安全,也会对他人的安全造成威胁。
居民应该了解并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保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在道路交通中,我们应该遵守交通信号,不超速行驶,不酒驾、毒驾,不闯红灯等。
确保人身安全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家庭等。
第三条确保人身安全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确保人身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四)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五)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六)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四)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五)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制度;(六)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关于生命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命,是指人的生命,包括人的生理生命和心理生命。
第三条生命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生命安全保障体系,加强生命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生命安全意识。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生命安全法律、法规,自觉维护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危害生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国家对在生命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命安全基本制度第九条国家实行生命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生命安全责任。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将生命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命安全投入。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命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对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风险进行评估和防控。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命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命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生命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命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生命安全水平。
第三章生命安全保障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生命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和完善生命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不得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运输、储存、使用、丢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保证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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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法条整理一、申请主体:1、受害人本人;2、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二、申请方式: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三、管辖法院: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法院审查内容: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如: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1、情形包括: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2、受害人应当注意保留的证据:伤情照片;报警记录;邻居、子女等证人证言(包括未成年人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或病历资料;所在单位、妇联联合会、居委会、村委会等出具的受害人投诉、反映或寻求帮助、保护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出具的保证书或悔过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或聊天记录等。
3、受害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五、裁决作出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六、裁决内容(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的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七、保护令的期限: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八、保护令的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九、对裁定不服的救济:1、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2、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就驳回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十、违反保护令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一、申请是否收取诉讼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
十二、申请是否需要提供担保: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十三、审理适用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接受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
至于是否需要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则由承办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第六条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