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非法拘禁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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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辩护词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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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受被告人张某某妻子于某某的委托,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查阅、调取案件证据材料,会见并详细询问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发有因。

被告人张某某和本案另一被告人赵XX是好哥们。

2013年3月初,赵玉XX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从伊春来哈尔滨,帮忙打个人,拳打脚踢就行,完事给3000块钱。

被告人张某某生活贫困,自己和妻子都没有正式职业,并需要抚养两个儿子,大儿子刚满七周岁,小儿子刚刚15个月大,一家的生计都系在被告身上,被告人平时不畏艰苦,为了养活一家人,给两个儿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再苦再累的工作都干得十分卖力。

此次出事,被告人系迫于生活压力,并且缺乏法律常识,觉得对人拳打脚踢也没有什么大问题,既帮了哥们儿忙,还能得3000元钱,完全没想到打人还能触犯刑法,被告人就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加入到此罪案当中,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

二、被告人张某某对于非法拘禁罪系临时起意。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被告人张某某来哈尔滨是为了帮助朋友教训一下人,并且当时明确约定是拳脚相加的教训,而不是为了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当时把被害人押出XXX大厦时也是为了打一顿,但是由于在人身伤害实施的过程中,被害人逃跑促使共同犯罪的主要领导者临时起意,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等人把被害人押上车,把人押到江北也是主要领导者的主意,所以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系临时起意。

四、非法拘禁时间短,没有由于拘禁给被害人带来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原本是想对受害人实施人身伤害,当被告人和同伙把被害人押下玛克威大厦时,大家还是想着打被害人一顿就结束,由于当时被害人挣脱了束缚,跑了出去,犯罪的主要领导者王XX才临时起意把被害人押上车,并让司机把车开到江北,这时故意伤害罪转化为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XXX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护词律师接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通过庭前阅卷、查阅起诉书、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

首先我代表被告人XXX对因本案受到伤害的XXX表示深深的歉意。

本辩护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所认定的关于被告人严细末的犯罪事实以及对其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一、被告人严细末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XXX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案发的整个过程被告人XXX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客观行为上无危害性。

本案中之所以受害人会受到轻微伤害,主要是其被叫来的那些社会闲散人员殴打所造成,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的对受害人身体伤害的行为。

最后在放人的时候,已经是深更半夜,是被告人考虑到受害人搭车不方便,主动自己驾车送受害人回家。

因而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来分析,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二、本案属于讨取合法债务型非法拘禁罪,按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处罚。

本案中检察构造已经查实,被害人欠被告人巨额债务,被害人躲避债务时间长达三年,被害人第一次笔录也对债务予以承认。

1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就本案整个案件来看,本案从开始到发生持续时间就三小时摆布,可谓时间很短;其次,在本案中的确存在受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但就其伤情来看只是轻微伤,在伤害程度上其实不严重;最后,本案中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并非本案中被告所为。

因此就犯罪情节上而言,被告人严细末极其轻微。

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司法解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严细末量刑在6个月左右。

三、被告人严细末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按规定可减少基准刑10%以下处罚。

被告人颠末公安构造和检察构造办案人员的教育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己其时的确是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已经组成犯罪,故十分后悔,深刻认罪!被告人归案后,其如实全面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构造侦查工作,对其罪行亦供认不讳,从没有过翻供,阻碍刑事诉讼一般进行的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施展阐发。

非法拘留案件辩护词

非法拘留案件辩护词

非法拘留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庭和评审团,首先,我要感谢您在百忙之中审理这起非法拘留案件。

今天,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将为您呈上辩护词,为我所代理的被告进行合法的辩护。

案件中,被告被指控非法拘禁他人,这是一个严重的指控,但我要强调的是,被告是无辜的。

根据我们的调查和证据,我们将展示三个重要的事实,以证明被告的清白。

首先,被告与该案件无任何关联。

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曾非法拘禁过他人。

控方在指控中未能提供任何与被告相关的证据,仅仅基于猜测和个人偏见,这是对被告公正权利的侵犯。

其次,被告在案发期间有可信的证据显示他的确在其他地点。

这些证据包括监控录像、银行记录以及目击证人的证言,明确证明了被告在案发时间段内并不在涉案现场。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是无法质疑的,因此,被告不可能是案件的实际肇事者。

第三,控方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

调查人员的调查手段不合法,如非法窃听、非法搜查等,这使得他们获得的证据的可靠性及合法性受到质疑。

在对控方的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强烈怀疑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综上所述,根据我们提出的证据和分析,我们认为被告是无辜的。

他没有参与或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相关法律。

我们恳请法庭和评审团公正、客观地对待这起案件,撤销对被告的非法拘禁指控,并对被告进行公正裁决。

最后,我相信您将会审慎权衡各方的证据和陈述,并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为了维护正义、保护无辜者的权益,我恳请您对本案给予高度重视。

再次感谢您的仔细听取,请您审慎考虑我们提出的辩护证据,做出对被告公正的裁决。

此致辩护律师[您的姓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关于**、赵***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为**的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在该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1、双方离开房间后,被告并无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于双方离开房间后,被告的行为性质,应根据事实从被告行为的主客观两方面来予以分析。

从主观方面看,离开房间后,双方商谈解决余款的地点分别为受害人的家、其母亲单位***小学、公园***小区门口、**派出所(证据卷:范***10、赵***30、**38页相互印证)。

显然,被告不可能到受害人家里、其母亲单位***小学、小区门口、派出所以上各地点去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主观上只是为了尽早协商解决余款问题,并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看,对于在整个协商过程当中,被告已陆续让之前强制受害人上车的三男子离开(证据卷22、26、38、43页),并且协商过程中受害人通信联络畅通,并与其母亲、女友和朋友们保持微信、电话联络,同时还主动叫了证人**以说明自己盈利情况。

(证据卷:22、26、43、46、57页)可见,离开房间后被告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和外力。

因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离开房间后,被告的行为并无犯罪行为的事实。

2、从案发至受害人滞留房子期间,被告该行为持续时间仅2-3小时左右,远低于法定24小时的最低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

依受害人陈述与两被告的供述均相互印证案发时受害人被控制的时间点为下午四点半左右(证据卷10、23、38页)但对于离开房间的时间却存在差异,受害人认为离开房间的时间为7点左右,两被告供述的离开时间分别为5点、6点左右,那么,即使依受害人所述的最晚离开时间计算,被告行为的持续时间为2-3个小时左右,显然远低于非法拘禁罪24小时的最低追诉标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非法拘禁案辩护词-范文-西安惠律师

非法拘禁案辩护词-范文-西安惠律师

辩护词尊敬的****:陕西**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指派我作为王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介入本案。

通过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贵院依法不予起诉。

现结合涉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隶属或者从属行为,并无任何主观恶意,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下班之后,大约凌晨三四点接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电话,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王某某同李某某、赵某某一同至**酒店,很明显,此时三人是自愿一块去的酒店,并无任何强迫的意思表示。

到了酒店之后,又按照张某某的安排,王某某、吴某某、雷某某与李某某共同住在210房间。

虽然张某某有要求,不允许李某某离开宾馆,但事发当时已是深夜,四人没有外出在宾馆休息也属正常。

期间并没有任何过激言辞或者行为,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也没有任何暴力行为,并不存在有意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的刻意行为,即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王某某等人的故意限制,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在此期间王某某有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

事发地点属于涉案人员经常集聚的场所,并未刻意强制转移至其他非常去区域或者刻意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

凌晨五点左右,王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同任某某、郝某某带着高某某出去取钱,也只是单纯的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去取钱,目的单一,就是为了取钱,而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侮辱、暴力行为。

事发地点就位于高某某日常居住的酒店,而整个事发过程中,高某某均处于自己日常住宿的**房间,属于高某某日常活动区域,而并非强制转移至其他区域。

非法拘禁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而且行为人须是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

一般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第238条规定,王某某等人在宾馆期间,持续时间五个小时左右,王某某本人并无任何非法拘禁任何一个人的主观故意和恶意,也无任何殴打、捆绑、暴力、侮辱等恶性行为,更未产生任何致人损伤等严重后果。

非法拘禁辩护词

非法拘禁辩护词

非法拘禁辩护词被告人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首先,我代表被告人,对于涉嫌非法拘禁的指控,我们提出无罪辩护。

在本次庭审中,我们将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并且证明被告人与非法拘禁无关。

同时,我们也会对合法拘禁的原则进行阐述,以期您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理前言非法拘禁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容易导致误判。

在正式进入案件的审理过程之前,我们需要明确非法拘禁的定义,并强调我们对于合法拘禁的态度。

只有通过对非法拘禁和合法拘禁的区分,才能准确判断本案的性质。

二、案件事实及证据分析根据检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被指控在某时间段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

然而,我们在这里提出质疑,这一指控是否确凿?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非法拘禁案件有关?我们可以看到,在提供的证据中,确实存在被害人被困于某地的状况。

然而,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与此案件相关,亦或是该困之行为为非法拘禁。

我们需要认真分析证据的来源和可信程度,进一步查明真相。

三、被告人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在此案中,被告人坚决否认与非法拘禁有关,并提出自己的合理辩解。

我们将会提请相关证人上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人无罪。

证人证言将直接影响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

同时,我们也会调取其他相关证据,以支持我们的辩护观点。

四、合法拘禁的原则与程序在进行辩护的同时,我们也需要明确讲述合法拘禁的原则与程序,以便澄清案件中的误区。

我们必须倡导合法拘禁,呼吁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当合法拘禁得到严格执行,社会秩序才能维护得更好。

五、请求最后,我们恳请尊敬的法官和陪审团认真审理,并根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希望法庭能够真正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正义得到体现。

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这次庭审,提高对于非法拘禁问题的关注,加强对于合法拘禁的宣传和教育,以便减少此类不法行为的发生。

结束语非法拘禁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自由权和人权。

我们坚决反对非法拘禁,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共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法治建设。

非法拘禁案件辩护词

非法拘禁案件辩护词

非法拘禁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首先,我代表被告,在此提出辩护词,对非法拘禁案件中的指控进行申辩。

非法拘禁案件涉及一个人对他人自由的限制和侵犯,从而构成了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然而,在这起案件中,被告并没有参与任何非法拘禁行为。

我将提出以下几点证据和辩护意见来支持我的陈述。

首先,针对被告被指控非法拘禁的时间段,我们可以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所指控的时间段内并不在案发地点。

通过调查视频监控记录和相关证人证言,我们可以明确证实被告在案发当晚并没有出现在现场。

这不仅证明了被告的不在场证据,同时也排除了被告参与非法拘禁行为。

其次,我们还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害人之间并无任何矛盾和纠纷。

被告与被害人之间没有明显的动机或利益冲突,更没有任何前科记录或因此引发的恩怨纠纷。

这进一步凸显了被告无动机实施非法拘禁的事实。

此外,通过调查取证,我们还发现了其他可能的嫌疑人。

有目击证人证实在案发现场附近有可疑人员出没,并在类似时间段内有离奇行动。

这一发现为案件的另一种可能性提供了线索,即指控的非法拘禁行为可能并非由被告所为。

最后,我们还将提供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来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与非法拘禁行为并不相符。

这一证据将有助于推翻指控,并证明被告与案件无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和辩护意见,我请求法庭对被告的指控予以驳回。

我们坚信被告是清白的,对于此案,法庭将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

在此,我代表被告,对法庭的关注和审理表示衷心的感谢。

谢谢。

非法拘禁罪成功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成功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成功辩护词
背景介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们,我代表被告并为其辩护。

被告被指控犯有非法拘禁罪,但我们将在本辩护词中证明被告无罪。

第一点:证据不足
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控方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犯有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要求有意志地限制他人的自由,并对其施加胁迫或暴力,而这一点无法得到确凿证据的支持。

第二点:合法拘留
被告在被指控的期间内有合法拘留他人的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个合法的安全员工,拥有拘留他人以确保安全和秩序的合法权力。

被告只是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未超越自己的权限。

第三点:情况的合理解读
被告所采取的行为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进行的,我们认为这些行为是合理且必要的。

目击证人证实了被告在案发现场发现可疑行为
后,立即采取行动进行控制和拘留。

被告只是出于合法的目的,且在必要的情况下运用了合适的手段。

第四点:证人证词的矛盾之处
我们指出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词存在矛盾之处。

其中证人的口供相互矛盾,关键细节彼此不一致,且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与之相符。

这使得控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被认定为可靠和充分。

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我们对案件的调查研究及提供的证人证词的分析,我们得出结论:被告无罪。

我们强烈要求法庭认为被告在案件中没有犯下非法拘禁罪。

请尊重正义,对该罪名进行充分的审慎评判,予以被告无罪释放。

感谢法庭成员们的倾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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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拘禁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

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有异议。

现就本案部分事实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语言恐吓部分不属实。

1,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蔡某没有实施暴力殴打、语言恐吓。

根据被害人蔡某2015年11月12日的陈述:“有一个叫张某的管家叫我老实点,打了我几个巴掌,一群恐吓我……”根据被害人蔡某2015年11月13日第一陈述:“管家张某还有主任打我……”根据被害人蔡某2015年11月13日第二陈述:“就是第一天来的时候有一个主任打了我几个耳光,其他人没有打我,我的行动受到限制……”根据被告人张某2015年12月18日供述:“蔡某来的时候谁负责搜身以及动手殴打我没看见,我自己也没有参与殴打”。

可见,第一,认定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蔡某只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关于被告人张某参与对其殴打这部分事实被害人蔡某前后陈述中不一致,前后矛盾。

因此,该部分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认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语言恐吓的证据不充分。

2,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陈某均没有实施暴力殴打、语言恐吓。

根据被害人陈某陈述:“我交钱后,张某来当管家,他没有打我,但不让我出去,即使出去也要冯某同意……”根据被告人冯某的供述:“陈某10月29日交钱,……张某是10月30日,张某保管钥匙和手机,以及安排谁出去,都要经过主任赵某同意”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10月30日到桂花路这个传销点当管家,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分配成员做家务、上课保管手机和钥匙,没有主任的允许谁都不能出去”。

可见,被告人张某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陈某,起诉书关于该部分事实指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系从犯且属于事中共犯
1、根据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冯某等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蔡某、陈某和沈金龙的陈述可知:
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前并未参与犯罪预谋,该案犯意发起诱因是他人通过与三被害人老乡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将被害人骗到富阳传销窝点处想使其加入传销组织。

可见,被害人被骗过来之前被告人没有参与,也不清楚。

2、被告人张某虽然是传销窝点的管家,但其在该传销组织内属于被领导阶层,其上领导包括主任、大主任、经理、总管等。

被告人本身不具有完全自主性和话语权,要听从他人的领导、指挥和安排。

但对其他成员以及被害人也只是负责生活上的管理。

可见其虽然名为管家,但和其他业务员基本处于同一地位,只是分工不同而已,离开
窝点都需要主任的同意。

况且其加入该组织时间较短,身份也是又被害人转化为传销成员。

3,被告人张某并不参与被害人缴纳会费的分层,基本没有工资,生活费由主任提供。

综上所述,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是该既不是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和指挥者。

其工作就是负责成员日常生活上管理包括分配成员做家务、上课、保管手机和钥匙。

其在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次要地位,对其他成员也没有约束力。

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成员间联系并不紧密,并不是不可或缺的成员。

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被告人张某参与,也并不影响该犯罪事实的发生和完成。

虽然本案中传销组织的主要领导成员(主任等)未归案,但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不能因部分被告人未归案而不区分主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三、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规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
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桂花路67号501室被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查获,并带领杭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查获劳动路4号504室处窝点。

虽然被告人张某没有直接协助司法机关,但出于特殊情况且时间紧急,而且被告人张某人已经被控制,配合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是其义务。

事后,杭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移交富阳城东派出所。

可见,虽然被告人张某没有直接协助司法机关,但是却间接协助司法机关。

也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抓捕同案犯(还包括其他被告人)。

四、被告人张某具有酌定情节
1,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基本如实交代该犯罪事实。

可以看出被告人悔过态度是诚恳的。

同时说明被告人确实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对所犯罪行并没有逃避,主动承担。

而且被告人自己对将要承担严重后果也体现一种赎罪的心态。

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
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和偶犯。

被告人作为年轻人,刚进入社会,本身对社会的复杂性缺乏清醒认识,致使其误入歧途。

而且被告人参加该组织时也是被欺骗而加入,本身警惕性较低,且加入组织的时间较短,也是由受害者演变至今,被告人也是深受其害的。

被告人本身基本没有文化,缺少法律意识。

对传销没有定性的认识,因传销组织授课的内容具有蛊惑性、煽动性受传销组织“洗脑”中毒,是自己误入歧途,无意识走上犯罪道路。

3,尤其是被害人陈某陈述在被告人张某转到该窝点前,已经缴纳会费,转化成为成员。

可见,被告人张某对其管理也是对成员管理,与纯粹被害人还是有所区别的,希望贵院在量刑时有所考量。

根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希望被告人以此为戒,做任何事情都不要盲从,学会自我反思。

希望法庭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自身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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