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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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安徽省土地管理最新办法

安徽省土地管理最新办法

安徽省土地管理最新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仅供参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陈岚二审判决书

陈岚二审判决书

陈岚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皖08行终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刘鑫【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刘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岚;太湖县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心【当事人】陈岚太湖县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心【当事人-个人】陈岚【当事人-公司】太湖县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金苗唐功彬【代理律所】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岚【被告】太湖县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心【本院观点】《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内解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职人员参加工作前,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的(含继承),可计算1个应当安置人口。

首先,该协议系陈岚家庭成员之间签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明。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关联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内解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职人员参加工作前,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的(含继承),可计算1个应当安置人口。

一个家庭中此类人员超过一人时,最多计算2个应当安置人口。

配偶或者其子女在征收中已安置的,该类人员不再计算为应当安置人口。

"本案中,陈岚以其符合该条规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职责给付其100平方米(2个安置人口×5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房票。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的意见-宜政办发[2014]19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的意见-宜政办发[2014]19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的意见正文:----------------------------------------------------------------------------------------------------------------------------------------------------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的意见(宜政办发〔2014〕1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0〕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市区(大观区、迎江区、宜秀区、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工作,适用本意见。

二、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方法和标准按照省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行征地补偿准备金分级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监督管理,做好市财政专户征地补偿准备金的预收、拨付工作;各区财政局(包括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负责做好区财政专户的征地补偿准备金预收、发放、结算和监管等工作。

四、建立征地补偿准备金预存制度。

市、区财政局设立征地补偿准备金账户。

市区需报批的征地项目,在申请用地报批前,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征收方案,核发征地补偿准备金缴纳通知单,由申请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市财政或区财政征地补偿准备金账户。

金融机构出具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作为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市大建设项目用地及公共、公益设施用地(即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的项目),由市城投公司负责缴纳征地补偿准备金;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用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缴纳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市财政征地补偿准备金专户。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一、总则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宅基地的划拨、使用和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二、宅基地的划拨1. 宅基地的划拨应符合农民的基本需求,确保农民的居住条件达到基本标准。

2. 宅基地的划拨应按照宅基地等级和农户的户籍人口来确定面积。

3. 宅基地划拨的手续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阻碍。

三、宅基地的使用1. 农户取得宅基地后应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不得违反规定用途或转让给非农户使用。

2. 农户使用宅基地进行建房时,应遵守相关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确保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3. 农户使用宅基地进行经营活动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违反国家政策。

四、宅基地的管理1. 地方政府应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的基础设施,包括宅基地管理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等。

2. 宅基地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管和服务,及时了解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解决农户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五、宅基地的产权1. 宅基地属于农民的集体所有,农户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将宅基地抵押、出租或转让。

2. 农户在使用宅基地时,不能侵犯他人权益,包括邻近农户的合法使用权和国家利益等。

3. 宅基地的产权可以通过法律手续进行确权登记,确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违规处理对违反《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或转让给非农户使用的;2. 违法违规建设或利用宅基地从事非法活动的;3. 侵犯他人宅基地使用权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七、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2. 对于已经划拨的宅基地,按照划拨时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宅基地,应及时调整并按照新的规定进行管理。

以上是关于《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内容,该办法旨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的划拨、使用和管理。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政秘[2014]112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政秘[2014]112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政秘〔2014〕1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日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土地出让价款的具体范围是:(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经市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改变出让国有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市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收入。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的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宜政秘〔2016〕21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宜政秘〔2016〕21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宜政秘〔2016〕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皖政〔2015〕101号,以下简称《意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严格依法行政,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科学编制规划(一)完善规划编制体系。

要加快健全以安庆市城市、各县(市)城总体规划为统领,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核心,以专业规划和城市设计为支撑,以修建性详细规划为落脚点,层次清晰、上下衔接的城镇规划体系。

同时提高乡村地区规划编制水平,科学编制村庄规划,确保城乡建设依法有序开展。

(二)积极推动“多规合一”工作。

强化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之间的衔接,加快建立“多规合一”体系,探索建立全域覆盖、体系完善、部门联动、动态更新的空间规划信息管理平台,不断健全空间规划协调机制。

(三)推动绿色集约发展。

各县(市)区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科学确定地块开发强度。

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原则上大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5,中等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2,小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0。

加强城市设计研究,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注重提升城市品质。

(四)加强规划设计市场监管。

针对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创造性活动的特殊性,依法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中标单位,避免由恶意低价竞标造成的市场混乱。

同时,建立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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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辖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本市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范围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和实施、宅基地申请审核等具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市执法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宅基地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土地整治、美好乡村建设相结合,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
农田。

(二)在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外的,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

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小城镇集中;
(三)在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

涉及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安置的,原则统一进行还建安置,或在规划设置的还建点建房;(四)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五)遵循一户一宅,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六)凡农村居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镇)和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点和宅基地的规模和具体位置。

第六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年在省下达我市土地利用计划中安排。

规划建设的农民新村和农民住宅小区,各区应当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解决建设用地指标。

确需使用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实际情况,每年6月底前向市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9月底前一次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鼓励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结余的建设用地指标除满足宅基地、其他农村建设项目外,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调剂。

第七条宅基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给予补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能落实的,按现行补充耕地有偿调剂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补充耕地。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的,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蓄洪区移民、实施城乡规划等需要搬迁的;
(三)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区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的;
(三)申请位置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造成切坡建房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租、出卖、赠与、以其他形式转让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两户及两户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要求分户的;
(六)其他不符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情形。

第十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等)按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

第十一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或农村村民利用原有的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建设住宅的,宅基地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农村居民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必备材料。

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所在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户)同意证明等材料。

异地迁建住宅的,要书面承诺自批准之日起2 年内退出原宅基地。

(二)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20日内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填写宅基地审批表,签署审查意见,送乡(镇)国土资源所。

(三)乡(镇)国土资源所应会同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实地踏勘审核,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送区国土资源部门;
(四)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宅基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是否符合宅基地审批要求进行审查、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批准后,村(居)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经村(居)委会同意可以调剂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农民新村或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居)委会提出建设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乡(镇)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居)委会统一或个人自行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鼓励进城落户居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愿有偿迁出或转让宅基地。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异地迁建的,建房户应当拆除原宅基地上的住宅及附属设施,自新宅基地批准之日起2年内退出原宅基地。

第十四条住宅竣工后,乡(镇)国土资源所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与审批情况一致的,宅基地使用者向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核发《不动产权证》。

涉及退出原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后核发《不动产权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住宅所有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自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之日起未动工建设超过2年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六)异地迁建宅基地超承诺时限未退出原宅基地的;(七)建设居民新村或居民住宅小区后,已迁入新村(小区)居住居民的原宅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住宅的,应当按照市政府80号令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十七条经登记的宅基地和住宅,其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因继承住宅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将宅基地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数据库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确权初始登记经费纳入各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国土、住建、规划、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异地迁建住宅后,未在规定期限内
退出原宅基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原宅基地,限期拆除原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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