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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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磐安县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

磐安县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机关各部门,金磐开发区,大盘山管理局,新城区,磐安工业园区:《磐安县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修订意见)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磐安县委办公室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7月1日磐安县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2008年6月修订)为扎实有效推进我县下山移民工作,结合我县下山搬迁工作实际,特修改完善下山移民工作实施细则。

一、规划与安置(一)规划时间。

新一轮下山搬迁规划时间为五年,即2008年-2012年。

(二)列入下山搬迁村的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可以纳入下山搬迁规划范围:1.地处高山远山、未通机耕路的村;2.人口规模在50户以下,按要求需搬迁到行政村或其他安置地落户的自然村;3.因严重地质灾害隐患需搬迁的村;4.县重点工程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内需整体搬迁或实现萎缩性管理的村;5.生产生活条件较差,80%以上农户要求搬迁的"低收入农户集中村"。

(三)搬迁方式。

整体搬迁和零星搬迁相结合。

(四)下山搬迁农户实行"一户一宅"安置,单独立户条件和用地限额标准按照《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进小区农户允许以户为单位直接报批。

(五)整村搬迁的新村命名、户籍变更由民政、公安部门按程序办理。

二、审批程序(六)下山移民小区分县级、乡镇级和村级三个层次,分别按下列程序审批:1.县级下山移民小区,由县人民政府审批设立。

2.乡镇下山移民小区,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扶贫办和县国土局审批。

3、村级下山移民小区,在行政村作合理规划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县扶贫办、县国土局备案。

(七)农户下山移民实现年初申报、年终验收制度。

年初由各乡镇按照群众意愿和工作需要申报当年下山移民计划,经县扶贫办批准后实施,年终按批准方案进行验收,确定当年下山移民补助对象。

具体按下列程序审批:1.本乡镇范围内实施整村搬迁的,须经该村80%以上农户户主联名向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报县扶贫办备案。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宅基地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宅基地管理制度,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本建设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房和生产生活的土地。

宅基地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作为本村宅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宅基地管理制度,并定期向村民大会报告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村委会应当根据宅基地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得违法干预、变相干预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对于违法违规占用、挪用宅基地的行为,村委会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对于违法占用、挪用宅基地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执法惩处。

第七条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的考核机制,对于管理不善或不履行职责的宅基地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八条村委会应当依法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住房、生产生活及相关权益。

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义务,依法维护宅基地管理秩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占用、挪用宅基地。

第十条村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村里的宅基地进行合理规划和合理安排,确保宅基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拨第十一条宅基地划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将宅基地划分出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划拨给有需要的农民。

第十二条宅基地的划拨要依法依规进行,不得违法违规,不得变相违法占用、挪用宅基地。

第十三条宅基地划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民集会通过,并尊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愿。

第十四条宅基地划拨应当充分考虑到农民的实际需要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民集会的意见。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一、宅基地申请与审批1.1 申请人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合法户籍,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宅基地。

1.2 申请人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申请,提交包括身份证明、家庭成员信息、现有住房情况等在内的必要材料。

1.3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4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初审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放宅基地使用证;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宅基地使用与权益2.1 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合理利用宅基地的义务。

2.2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应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2.3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依法纳税,并承担因使用宅基地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宅基地转让与退出3.1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2 宅基地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3.3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退出宅基地,退出后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重新分配。

四、宅基地监督与管理4.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转让等信息的真实、完整。

4.2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五、违法用地查处5.1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宅基地、超面积占用宅基地、改变宅基地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5.2 对违法违规占用的宅基地,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并收回宅基地。

六、法律责任与追究6.1 宅基地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以建设农民住宅等为名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十条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压滤机滤布厂家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合理确定集镇和村庄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大致如下:
1. 宅基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的使用需要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即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根据不同地区的规定有所差异,一般根据家庭人口数量和土地资源状况确定。

2. 宅基地审批流程:
- 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向村集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宅基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 村级审查:村集体对农户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条件,确保符合相关规定。

- 乡级审批:乡镇政府对村级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批,包括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宅基地选址是否符合规划等。

- 县级核准:县级政府对乡级审批通过的申请进行核准,核发宅基地批准文件。

- 宅基地划拨与登记:宅基地经批准后,由村集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划拨给农户,并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2020宅基地的规定和管理

2020宅基地的规定和管理

2020宅基地的规定和管理
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在农村土地上建房居住的
用地。

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和利用,2020年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

一、宅基地面积
根据规定,每个农户建设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但有些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二、宅基地用途
宅基地的用途主要是农户自己居住和生产经营,不得用于其他
非农业用途。

如果农户不再居住或者转让宅基地,应当及时办理相
关手续。

三、宅基地的使用权
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农户,不得被非法侵占或转让。

农户可以
将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继承、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但需要
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四、宅基地的管理
宅基地管理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部门负责。

他们应当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管,确保宅基地的合法使用和利益保障。

五、宅基地的补偿和征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宅基地可能会被征收或者需要进行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征收程序。

六、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处理
对于违法使用宅基地或者违规转让宅基地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罚和处理,保护宅基地的合法权益。

总结:
2020年的宅基地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和利用,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

农户在使用宅基地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果遇到问题可以及时咨询相关部门。

以上是对2020宅基地的规定和管理的简要介绍。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的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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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浙江磐安网作者:日期:09-12-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

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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