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4.11.09•【字号】浙农专发[2004]147号•【施行日期】2004.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农专发〔2004〕147号)厅各单位:《浙江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浙江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行政许可规范化、制度化、有序化,提高办事效率,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农业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厅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主要包括:厅本级在农作物种子(包括食<药>用菌种)、种畜禽、蚕种、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农药、肥料、农机、农业转基因生物等领域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新增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行政许可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办证。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行政许可实行厅统一领导下的综合协调、统分结合的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厅建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厅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总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科教处、农作局、经作局、畜牧局、农机局、土肥站、种子站、农药检定管理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查等工作。
政法处负责行政许可的审核、监督和组织实施听证、复议及应诉工作。
监察室、人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工作。
执法总队负责对被许可人违反农业行政许可规定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为提高行政许可的办事效率,厅领导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实行“AB 角”制,分管行政许可的副厅长为审批“A角”,其他副厅长为审批“B角”。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2018)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2018)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为加强和规范农作物种子(蚕种)储备和资金使用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业生产安全及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2.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2018年3月6日附件1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供种安全,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储备,是指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要,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确保救灾需要和市场应急供种,有计划地储存农作物种子的行为。
农作物种子储备以救灾储备为主,兼顾市场风险储备。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
设区市经济开发区种子储备由设区市统筹协调。
第五条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指导。
各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工作。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储备计划第六条储备数量。
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根据受灾补播需要和市场供种需求等情况确定。
其中,救灾种子原则上按全省常年受灾面积所需的补播用种量储备,风险种子原则上按全省主要种植作物种子市场常年商品种供种量的10%储备。
救灾种子储备比例不低于70%。
省农业厅下达各市储备指导性计划,各市农业主管部门下达各县(市、区)储备指导性计划。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业重点项目储备的通知-浙农计发[2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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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业重点项目储备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业重点项目储备的通知(浙农计发〔2014〕9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宁波不发):根据《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14〕8号)规定,现就做好2014年省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生态循环农业示范工程项目储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资金整合。
进一步整合集聚项目资金,优化资金投向,确保产业类资金存量继续统筹70%以上,增量全额用于现代农业园区建设,优先扶持列入农业“两区”建设规划和“五水共治”等省重点工程的项目。
二、强化规划引领。
坚持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发展方向,加快农业主导产业转型升级、优势区域布局及产业集聚区建设,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及“三品一标”建设,体现生态循环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对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发展设施农业,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联动制度列入生产主体黑名单,以及违规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的,一律不予立项支持。
三、明确项目主体。
支持对象原则上为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村经济合作社、国有示范农场、专业大户、与农民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的农业龙头企业等现代农业主体,以及开展农技推广应用的推广机构。
优先支持对推进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壮大有较大作用的主体。
对农业企业的扶持必须遵循以农民为受益主体的原则。
其中,畜牧项目按转型升级要求优先扶持省级新型畜牧产业体系试点单位所属的规模养殖场(户)。
四、落实监管职责。
各地要对项目的真实性负责,并明确项目管理和实施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其中实施主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的,需另附申报主体基本情况表。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_办法_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蚕种是蚕桑生产不可或缺的基本生产资料。
蚕种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蚕茧产量的高低、蚕茧品质的优劣、蚕农收益的多少及蚕桑生产稳定与否。
下文是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第六条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是一项旨在规范和管理蚕种生产和销售的政策。
该办法的出台旨在保护蚕种产业的发展,维护种业的正常秩序和良好形象。
因此,本文将详细介绍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蚕种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的蚕种产品生产、销售和进口。
它是一项在全省范围内制定和实施的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蚕种生产和销售行为。
二、蚕种管理的主要要求1、质量要求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要求所有蚕种产品都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标准,不得掺假、欺诈或者以次充好。
此外,在购买蚕种产品时,必须选择正规渠道,并检查产品的质量鉴定证书。
2、生产管理要求蚕种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保证生产过程的卫生环境和生产设备的卫生状况,并确保蚕种的生长环境安全、稳定、有序。
此外,必须不断推广新型优质蚕种的研发应用,科学地进行繁育、选育和保育工作,进一步提高蚕种生产效益。
3、销售管理要求对于销售环节,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对于销售人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禁止销售伪劣蚕种和防虫剂等对蚕种有害的药物,确保蚕种销售的合法、公开和透明,保证蚕种的市场价格稳定和合理。
三、蚕种管理的意义1、加强蚕种质量管控,提高蚕种产品的质量、品种和适应能力。
实现了蚕种繁育工作的科学化和标准化,提高了蚕种产业的整体生产效益和竞争力。
2、建立科学健全的蚕种管理制度,规范和维护了种业的正常秩序和良好形象。
3、提高了全省蚕农种植品种选择的水平和科学性,引导农民选用优质蚕种,提高蚕桑底数的增长计划和产蚕寿命的提高。
4、促进了蚕桑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总之,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整个蚕桑产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旨在优化种业生产的环节,培养新技术、新品种和新模式的原创能力,加快蚕桑产业的转型升级,促进了蚕桑产业的健康发展和可持续性发展。
明确的管理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让我们看到了产业发展的新机遇和新希望,带领我们迎接生态、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挑战。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5.04.25•【字号】浙农政发[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的通知(浙农政发〔2005〕10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修订)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场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种畜禽场是指以繁育种畜禽为主,并对外提供种畜禽、种苗(种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种蜂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坊、精液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等。
孵坊是指专以孵化苗禽为主的独立场所;种禽场所属的孵化场纳入种禽场管理。
精液、胚胎(冻胚、鲜胚)等遗传材料供应站是指生产或经营精液、胚胎并对外供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是指除传统种畜禽外,以经济利用为目的,在舍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特种经济动物并对外供种的养殖场。
第三条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与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种畜禽场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场址必须有良好的生态环境,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动物防疫要求,无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有足够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场地和栏舍面积,饲养设备先进;有生产技术档案室,资料归档齐全;有疫病诊断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种畜禽场应建立科学的生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和方案,引种手续齐全,原始记录完整。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的收集 、 整理 、 鉴定 、 保存和利用 等工作 , 负责制定
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 蚕遗传资源 的境外 出售 和交 换按 照 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 第七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 、科技部 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 、 良工作 。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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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卷 第4 20 年1月 7 期 0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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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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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蚕遗传资源状况 , 组织 有关单位进行 蚕遗传 资源
《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 已于 20 年 7 2 06 月 8日 经浙江省 第十届人 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 员 第二 十六 会
次会议 通过 。 于公布 ( 江省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现 浙 委 员会第 5 7号公告 ) 自 20 年 1 , 06 2月 1日 施行。 起 浙江省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下列条件 :
生 产数量 、 量检验 、 质 蚕种去 向、 技术 负责人 等 内
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 当载明蚕品种名 、 数量、 来源 、
贮藏 、 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
定蚕种生产保护 区, 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 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 、 一) 质量检验设备 ; ( 具有相应 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 二)
・
6 ・ 4
内容 。
蚕桑通报 20 年 第 3 卷 第 4期 06 7
种、 原原种 、 原种生产的 , 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第三章蚕种生产与经营第四章蚕种质量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扶持资金,加强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储备制度,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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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副产品
【发文字号】浙农计发[2007]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农业厅
【发布日期】2007.03.14
【实施日期】2007.03.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
浙江是我国茧丝绸生产的重要基地,蚕桑生产是我省农业主导产业之一,对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用较大。
蚕种是蚕桑生产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
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附件: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蚕种是蚕桑生产基础性的生产资料,也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
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蚕种储备分省级储备和市、县(市、区)级储备。
全年供种10万盒以上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应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蚕种储备制度。
第三条省农业厅负责省级蚕种储备和指导全省蚕种储备工作;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种储备工作。
第二章储备数量与品种
第四条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厅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数量;市、县储备一代杂交种,数量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