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7-05-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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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12•【字号】浙政办发[2000]165号•【施行日期】2000.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6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九月十二日浙江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8号),设置浙江省农业厅。

省农业厅是主管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将农村环境保护职能交给省环境保护局。

(二)划入的职能1.原省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职能。

2.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管理职能。

(三)调整的职能将原农业厅直属的畜牧管理局、农业机械管理局、植物保护总站、种子管理站等事业单位的有关农业行政执法职能划归厅机关。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农业厅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拟定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制订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提出有关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大宗农产品流通、农村信贷、税收及农业财政补贴的政策建议;受委托研究起草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三)参与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负责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指导、监督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耕地使用权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业投入积累体系建设工作;指导、监督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审计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6.08.24•【字号】浙农政发[2006]13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农政发〔2006〕13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动物诊疗的有关活动,我厅于2001年9月25日印发了《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随着宠物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诊疗业务量有了极大增加,原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动物诊疗业务发展的要求。

因此,我厅对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

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国家出台有关《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附件: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一)应畜主的要求,对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对诊疗结果负责,并记录病历,使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处方签;(二)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按规定免疫程序、操作规程,在指定范围内,对指定的动物种类和免疫种类,开展免疫工作;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动物免疫工作;(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动物疫情;对国家规定应予扑杀的染疫动物,不得进行治疗;(四)积极宣传动物防疫法律与动物卫生防疫知识;(五)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六)及时对诊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统一集中处置;(七)除诊疗所需用药外,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执法96323举报投诉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执法96323举报投诉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执法96323举报投诉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4.04.26•【字号】浙农专发[2004]54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执法96323举报投诉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浙农专发〔2004〕54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为推进农业执法96323电话举报投诉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其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有效打击农业违法行为的作用,进一步提升服务功能,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农业执法96323举报投诉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设立农业执法96323举报投诉电话,是农业部门推进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深化农业行政体制改革,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增强服务“三农”意识,推进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在人才、资金、设施设备等多方面给予支持,确保96323举报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浙江省农业执法96323举报投诉工作规则(试行)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件:浙江省农业执法96323举报投诉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执法96323电话举报投诉(以下简称96323)工作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其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有效打击农业违法行为的作用,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省农业厅负责全省96323工作,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具体承担业务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96323工作。

第三条各地应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96323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并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96323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本辖区各自职能范围和领域农业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二)受理农业生产事故的投诉;(三)提供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咨询服务;(四)负责举报、投诉件的整理、分办、统计、反馈等工作;(五)承办上级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举报、投诉事项。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委[2004]1号文件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委[2004]1号文件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委[2004]1号文件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2.15•【字号】浙委办发[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委[2004]1号文件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浙委办发[2004]7号)省直属各单位:《浙委[2004]1号文件工作任务分解》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分别于6月底和12月底向省委、省政府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2月15日浙委[2004]1号文件工作任务分解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浙委[2004]1号)精神,现将文件中的有关工作任务分解如下:一、进一步推进农业体制创新和结构调整,努力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一)坚定不移地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1.大力培育一批具有区域比较优势和较强竞争力的农业主导产业、系列产品,加快发展设施农业和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

责任单位: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参与单位:省发改委、省质量技监局等2.进一步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动植物防疫体系和农产品预测预警体系。

责任单位: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质量技监局、省财政厅参与单位:省经贸委、省工商局、浙江检验检疫局等3.抓好农业招商引资,鼓励社会资本和工商企业投资农业,发展开放型农业和跨区域的农业产业化经营。

责任单位: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省外经贸厅参与单位:省农办、省经贸委等4.继续推进海洋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鼓励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责任单位:省海洋与渔业局5.支持农业龙头企业扩大农产品出口,研发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国际认证,推动农产品出口政策性信用保险发展。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115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115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115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有关单位:《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2017年12月25日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农业部2016年第4号令《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辖区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五种农作物。

第二章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条省农业厅设立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品审会),负责浙江省辖区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省品审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省品审会一般由15-1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3-4名。

第六条省品审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办公室设在省种子管理总站,负责省品审会的日常工作。

具体承担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七条省品审会设稻、小麦、旱粮(大豆、玉米)、棉花等4个专业组。

各专业组成员由7-11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浙农政发[2011]2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浙农政发[2011]2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浙农政发〔2011〕2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有关单位:《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维护农药市场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

第三条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未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市辖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第四条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少于1名取得中等职业教育及以上学历的植保及相关专业人员、具有与植保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农业植保工,并不得在其他农药经营单位兼职相同岗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仓储场所。

农药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同时,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农药经营、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设施、消防安全设施、防盗设施,经营门店内不得经营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所经营的农药应有专柜存放,摆放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避免交叉污染。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2.02.21•【字号】浙农政发[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农政发〔2012〕2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所称的种子生产、贮藏、加工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备农作物种子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国家认证的相应职业技术工种初级以上资格证书,并在近3年连续从事相应技术工作的;(二)参加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技术技能考核合格的。

符合前款相应条件的,可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种子生产、贮藏、加工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第三条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核、审批中进行实地考察的,审核、审批机关应当有2名以上的相应工作人员参加,并填写一式两份实地考察表,一份由申请人留存,一份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四条申请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提交的生产条件说明,应当包含有生产申请该商品种子所需的亲本种子或原种种子的来源说明。

该亲本种子或者原种种子购买的,应当保存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购买时向卖方索取备用),并归入生产档案;该亲本种子或者原种种子自繁自用的,应当建立其生产档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安全预案(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安全预案(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安全预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26•【字号】浙政办发[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安全预案(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粮食安全预案(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浙江省粮食安全预案(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粮食是特殊商品和重要战略物资,关系国计民生。

为保证粮食有效供给,稳定粮食市场和价格,提高紧急情况下的粮食应急能力,确保全省粮食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粮食安全实行地方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

市、县(市、区)政府必须按照本预案要求制定和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当出现粮食不安全状况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稳定粮食市场,稳定社会秩序。

第三条省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和分工,制定落实相应的工作规范和措施。

第二章落实粮食安全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四条省、市、县(市、区)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粮食储备和市场调控、应急处理等负总责。

有关领导要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深入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和研究解决各种影响粮食安全的问题。

各级计划、粮食、农业、财政、工商、物价、交通、农发行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紧密配合,共同做好粮食安全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要逐级分解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建立完善粮食应急预案,抓好地方粮食储备、成品粮储备、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给点等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切实提高当地的粮食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粮食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对粮食安全工作措施不落实,或应急处理不当、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件或损失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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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指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标识。

合格证的开具、使用、查验以及相关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生鲜乳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是指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以及县级农业(林业、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认定标准规定的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合格证出具与使用的宣传、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应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本辖区内开具合格证的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名录及具体的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区内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开具与使用合格证。

第五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实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

第六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交易后,经营者对其持有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七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并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合格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参考样式附后):
(一)产品名称和重(数)量;
(二)生产经营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盖章或签名);
(三)开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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