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空头支票的处罚-票据法实施细则
空头支票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支票作为我国重要的支付工具之一,具有便捷、安全、可靠等特点。
然而,在实际交易中,空头支票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空头支票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空头支票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空头支票,是指持票人签发的支票,其出票人在付款时无足够资金或者资金不足以支付全部票面金额的支票。
2. 构成要件(1)出票人签发支票;(2)支票的金额超过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3)出票人未在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足额补足票面金额。
三、空头支票的法律后果1. 出票人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签发支票的资格。
”因此,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将面临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伪造、变造、出售伪造、变造的支票的;(二)签发空头支票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因此,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在特定情况下,将面临刑事责任。
2. 持票人的权利保护(1)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持票人因支票被拒绝付款而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出票人请求赔偿。
”因此,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因其签发空头支票而遭受的损失。
(2)行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持票人因支票被拒绝付款,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投诉,要求责令出票人改正或者赔偿损失。
公司空头支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交易日益频繁,支票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空头支票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
本文将详细分析我国公司空头支票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一、什么是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在出票时其资金不足以支付,或者出票人根本无资金支付,而以支票形式出具的、载明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
换言之,空头支票是出票人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的支票。
二、公司空头支票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是我国票据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空头支票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零二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一百零三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空头支票犯罪行为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2)第一百九十五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一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对空头支票违法行为的规定如下:(1)第五十二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第五十三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其他相关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有权拒绝支付,并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空头支票犯罪纳入信用卡管理犯罪范畴。
三、公司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则细施实罚处政行票支头空行支心中阳贵行银民人国中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信用,维护票据的正常使用、流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支票出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处罚:(一)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二)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或签名不符的支票。
支票出票人,是指在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款时在其开户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第三条对违规出票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即“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
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对贵州省内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及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或签名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空头支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报告第六条商业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附1,以下简称《报告书》),并附下列材料:(一)支票复印件(正背两面);(二)付款时出票人账户余额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篇: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湖南省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进行,促进非现金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运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余额的,为空头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人民银行省内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开户银行为空头支票的举报行。
使用支付密码器的银行,其系统内交易行发现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由出票人开户银行统一向人民银行举报。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原则上不指定专门的罚款代收机构,湖南省内所有能办理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都是空头支票罚款的受理银行,应将款项及时就地全额上缴中央金库。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省内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各县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第二章处罚程序第七条举报。
出票人开户银行发现出票人签发支票的票面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银行的实有存款余额,或者支票上的印鉴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应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同时将以下资料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会计主管和报告经办人名章,并注明受理时间,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人民银行。
(一)在出票人开户银行(或系统交易行)直接提示付款,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提交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并在支票复印件上注明“当前账户余额**元,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系空头支票。
”由持票人写明“情况属实”,并出示身份证件,记录身份证号码。
出票人开户银行行内系统能够取得实时账户余额信息的,应打印该账户余额信息。
(二)在收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提交支票复印件,提入票据清单,同城票据退票单,出票人开户银行行内系统能够取得实时账户余额的账户余额信息的,应打印该账户余额信息或者其它足以证明该账户时点余额不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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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银行空头支票罚款是多少?实务中,银行为了方便客户支付,一般都会为客户提供支票服务。
但是,生活中我们常常发现有的当事人会签发空头支票,这显然是违反规定的情形。
那么,银行空头支票罚款是多少呢?为了解决您的疑问,小编特意为您搜集了以下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
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保证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
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票据法规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空头支票处罚制度1、在支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的现象,不仅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支票的使用和流通,而且影响结算资金汇路畅通以及经济、金融秩序。
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通知》明确了以下规定:2、规定对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通知》明确实施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处罚依据和标准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的规定;《通知》明确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3、建立了空头支票违规行为的“黑名单”制度。
空头支票规定

空头支票处罚相关知识一、什么是空头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二、签发空头支票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三、人民银行实施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程序有哪些?开户银行向人民银行举报,人民银行核准后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出票人,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人民银行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
四、实施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罚款如何缴纳?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填写《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罚款代收机构(开户银行)。
五、逾期未到人民银行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人民银行将如何处理?到期不缴罚款的,人民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2、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3、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如何办理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申诉、听证及诉讼等手续?出票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对拟进行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书面材料递交开户行,由开户行转交人民银行。
对于罚款金额超过50万的重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出票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递交听证申请书,并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什么是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可对不主动缴纳罚款,或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停止签发或停止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对以下违规情况的出票人列入“黑名单”:1、累计签发空头支票3次以上的;2、出票金额50万元以上的;3、不主动缴纳罚款的;4、恶意拒收《告知书》或《决定书》的。
空头支票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刑事责任1. 刑法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使用空头支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刑事责任主体空头支票的刑事责任主体包括出票人、持票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
其中,出票人是直接责任人,持票人作为受害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追究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民事责任1. 民事责任概述空头支票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
当持票人因空头支票遭受损失时,可以向出票人主张赔偿。
2. 赔偿范围空头支票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支票金额:持票人因空头支票遭受的损失,包括支票金额及利息。
(2)实际损失:持票人因空头支票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交通费、通讯费等。
(3)诉讼费用:持票人在追究出票人民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
3. 赔偿方式空头支票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现金赔偿:出票人直接以现金方式赔偿持票人的损失。
(2)财产折价赔偿:出票人以其财产折价赔偿持票人的损失。
(3)担保赔偿:出票人提供担保,由担保人代为赔偿持票人的损失。
三、行政责任1. 行政责任概述空头支票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使用空头支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行政处罚措施(1)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处以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停业整顿。
(3)吊销营业执照:对于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吊销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的营业执照。
四、其他法律后果1. 信用记录受损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其信用记录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将对今后的经济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2. 诉讼风险增加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在面临持票人的诉讼时,将面临较高的诉讼风险。
关于北京市空头支票处罚实施细

北京市空头支票处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支付结算管理,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经批准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签发支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票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空头支票包括出票人签发的空头支票和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出票人开户银行(以下简称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样式不相符合的支票。
第四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应对出票人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人行营管部负责对在北京市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北京市各国库经收机构为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
各代收机构收缴的罚款应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第二章取证及报告第七条付款人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在当日至迟次日逐笔向人行营管部报告。
第八条付款人应向人行营管部报送以下资料:(一)《空头支票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见附式一)(二)出票人的开户资料;(三)该笔支票(正面)复印件;(四)签发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空头支票的,应提供能显示记账时账户余额的分户账、对账单或其他证明付款时存款不足的书面证明材料;(五)签发第三条第三款所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的,应提供印鉴卡片复印件;(六)人行营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付款人应对报告的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付款人报告的空头支票罚款相关资料应逐页加盖业务公章。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人行营管部自收到《报告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对报告的资料及相关事实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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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空头支票的处罚-票据法实施细则支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部控制及合规管理,规范支票的日常管理,防范资金管控的风险,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此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支票包括日常业务结算中使用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省公司本部、各地市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分支公司。
第四条各级分支公司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准确、及时、安全地进行支票结算和管理。
第二章支票购领第五条支票购领必须建立审批程序。
出纳岗人员到开户银行购领支票前,应填写《支票购领申请单》和银行要求的“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其中领用单需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经相关人员签字审批后方可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公司本部应由复核会计岗人员或资金结算管理岗人员、资金管理部经理签字审批;在地市分公司应由资金管理岗人员和财务会计部经理签字审批;在区县支公司应由柜面主管人员和支公司经理签字审批。
第六条支票购领后应及时进行支票购领登记。
出纳岗人员应将购领的日期和所有支票号码顺序填入《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并在《支票购领申请单》上回填购领支票号码的起止范围,交相关人员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根据银行反馈的《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或银行资金回单检查支票实际购买、登记入库数量与购领申请、《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等记录信息是否一致,复核后在《支票购领申请单》签字确认。
在省公司本部应由复核会计岗人员或资金结算管理岗人员复核;在地市分公司应由资金管理岗人员进行复核;在区县支公司应由柜面主管人员进行复核。
第三章支票签发及登记第七条支票签发与支票登记应同步完成。
支票应按银行账户分别设立对应的《支票使用登记簿》,由管理账户的出纳岗人员保管。
《支票使用登记簿》必须采用订本式,登记簿封面需写明单位名称、所属账套、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以及所属年度。
第八条支票签发人必须根据审批无误的原始凭证顺号签发支票,不得跳号。
签发支票前,须核实银行账户是否有足够的存款余额,避免签发空头支票。
第九条支票签发人须按规定填制支票,支票签发金额与原始凭证的金额应一致。
支票签发工作由出纳岗人员或资金复核岗人员完成。
支票签发人填制支票时应同步填写《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登记项目应包括时间、金额、用途、签发人等,不得遗漏登记项目。
支票签发人填制并登记完毕后将支票、原始凭证和《支票使用登记簿》一并交给银行预留印鉴保管人复核。
第十条签发支票记载的内容须真实、完整和准确。
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金额大小写、款项用途、银行预留印鉴等,并按约定使用支付密码。
支票存根必须记载日期、账号、金额、用途、签发人及领取人签名等。
支票和支票存根的签发信息应确保一致。
对于普通支票作转账支票使用时,应在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并延伸至支票存根。
第十一条银行预留印鉴保管人须审核支票记载项目、原始单证和支票登记项目,无误后在支票上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并在《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中签名。
第十二条支票领取人核对支票给付信息无误后,在支票存根和《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中签名领取支票。
第十三条省公司资金管理部经理、地市分公司财务会计部经理和区县支公司柜面主管人员每月检查本级公司《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的填写、核实剩余支票数量并于每月最后一笔后签章确认。
第四章支票及银行预留印鉴保管第十四条银行预留印鉴应由财务人名章和财务专用章构成,银行预留印鉴不得少于两枚。
各级分支公司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决定预留一枚或两枚财务人名章作为银行预留印鉴。
财务人名章须为本级公司负责人名章或经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名章。
财务人名章应为专用,不能与该人的其他人名章相同,并只能和财务专用章配套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原则上各级分支公司只能刻制一套银行预留印鉴。
第十五条支票和银行预留印鉴应指定专人保管。
支票和银行预留印鉴工作时间应放入抽屉保管,非工作时间应放入保险柜存放保管,防止遗失和被盗用。
有条件的分支公司应由不同岗位人员分开保管保险柜的密码和钥匙。
第十六条支票应由出纳岗人员或资金复核岗人员保管,不得私自使用。
第十七条银行预留印鉴应由两名以上专人分别保管,严禁一人同时保管可以支付款项的所有印鉴。
严禁A/B柜面人员保管和使用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名章。
银行预留印鉴保管人应具备审核印鉴使用是否合理、合规的能力并承担相关的责任。
在省公司本部,银行预留印鉴应分别交由财务管理中心总/副经理和资金管理部经理保管并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也可由银行预留印鉴保管人授权相关财务人员保管并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授权结果须向总公司报备;在地市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应分别交由财务会计部经理和资金管理岗人员保管并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在区县支公司,银行预留印鉴应分别交由柜面主管人员和出纳岗人员保管并承担相应审核责任。
区县支公司确定银行预留印鉴的具体保管人后须向地市分公司财务会计部报备。
第十八条支票和银行预留印鉴保管人因事外出,必须移交出本人保管的支票和银行预留印鉴,填写《支票临时授权书》和《印章临时授权书》,明确临时授权的起止时间,经接受人、监交人核实签字后方可办理临时授权。
临时授权时间结束,接收人应及时将支票和银行预留印鉴交由原保管人进行保管。
临时授权应有监交人参与,原则上监交人应由省公司资金管理部经理、地市分公司财务会计部经理或区县支公司经理担任。
第十九条支票和银行预留印鉴保管人因岗位变动或因故离职时,必须移交出本人保管的支票和银行预留印鉴,并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岗或离职。
保管人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应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清册包括支票、印鉴等内容。
在办理移交时,保管人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收人要按移交清册逐项核对点收。
同时,接收人应根据公司印章管理制度重新办理印章领用手续,区县支公司还应向分公司财务会计部更新保管人的报备情况。
交接应有监交人参与,监交人的指定应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
原则上监交人应由省公司资金管理部经理、地市分公司财务会计部经理或区县支公司经理担任。
移交清册应当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二十条财务专用章如因公司规定、机构变动等原因停止使用时,各级公司或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停止原印章的使用及授权,并将原印章按照申领登记数量交回上级办公室封存或归档,不得私存或私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财务部门负责人更换、离任时,各级财务部门须及时会同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原财务人名章的上缴、换发等手续,并及时办理银行预留印鉴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银行预留印鉴因丢失、磨损严重、因故停止使用等需重新制发,各级财务部门应按照印章制度规定提交申请,并办理原印章交回手续,经审批后重新制发。
第五章支票作废、遗失管理第二十三条签发出的支票因某种原因作废,须根据收回的作废支票重新开具正确支票,用正确的支票存根从会计核算人员换回作废的支票存根。
第二十四条对于作废支票,须由支票签发人员加盖作废戳记或手写“作废”字样。
支票保管人应完整保管作废支票,不得对作废支票进行遗弃或撕毁等不当处理。
第二十五条支票作废时须及时进行核销。
省公司复核会计岗人员或资金结算管理岗人员、地市分公司资金管理岗人员和区县支公司柜面主管人员应在支票作废时核对作废支票和《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一致后以在《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中进行签名确认。
第二十六条开户银行规定收回作废支票的,支票保管人应将已核销的作废支票交回开户银行。
交回银行前应编制《作废支票清单》或填制银行要求的相关表格,经省公司复核会计岗人员或资金结算管理岗人员、地市分公司资金管理岗人员或区县支公司柜面主管人员核对后方可交回银行。
开户银行未要求收回作废支票的,支票保管人应将已核销的作废支票按季度分账户装订并编制《作废支票清单》,与其他会计档案一起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15年。
第二十七条对于支票遗失,各级分支公司须根据当地银行规定及时通知开户银行挂失止付,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登报说明。
第二十八条支票作废、支票遗失须在《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中进行登记。
支票作废须登记签发人、复核人并于备注栏写明作废原因等;支票遗失须登记签发人并于备注栏写明遗失原因以及保管后续处理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各级分支公司因撤销、合并或其他原因需结清账户时,须将剩余未用的空白支票经相关人员复核后全部交回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切角作废。
如开户银行不接受由公司自行处理的,由复核人员与出纳岗人员共同清点后切角作废,后续视同一般作废支票处理。
在省公司本部应由复核会计岗人员或资金结算管理岗人员复核;在地市分公司应由资金管理岗人员进行复核;在区县支公司应由柜面主管人员进行复核。
第六章支票盘点及检查第三十条各级分支公司须按月对支票的购领、使用、作废、遗失、库存情况进行盘点。
盘点人员原则上不能少于三人,盘点后必须要填制《支票盘点表》。
在省公司由资金管理部经理、资金结算管理岗或复核会计岗人员、出纳岗人员进行盘点,在地市分公司由财务会计部经理或主管、资金管理岗人员和出纳岗人员进行盘点,在区县支公司由柜面主管人员和出纳岗人员进行盘点。
第三十一条盘点人员应根据上月盘点结果、购领登记、《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和《作废支票清单》填制《支票盘点表》,将盘点结果与库存数量进行核对。
对于核对不一致的情况,出纳岗人员必须在《支票盘点表》进行差异说明。
第三十二条各级分支公司应加强与开户银行支票购领和使用情况的核实,定期从开户银行取得账户支票的购领和使用情况记录与《支票使用情况登记表》进行核对,确保两者一致。
年度终了,地市分公司应派资金管理岗人员到开户银行实地核实支票购领及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地市分公司须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以上全辖分支公司支票、印鉴管理检查,填写《银行预留印鉴检查表》等相关表格,并上报检查结果。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须进行相应的整改。
对于重大违规须及时报告公司领导和省公司财务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资金核对第三十四条各级分支公司须根据现有银行账户对应设立银行日记账,以反映每个账户的收付和结存情况。
第三十五条出纳岗人员须根据审核后的银行回单、支票存根等收付款原始凭证逐日逐笔分账户如实、完整地登记银行日记账。
日记账的登记要做到内容完备,数字真实、准确,摘要清楚、简洁,登记及时。
第三十六条各级分支公司须定期核对支票收付的记录和银行对账单流水,确保两者的记录一致。
应检查、监督各种款项的收付,并核实未达账项。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公司财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如汇票的管理参照本细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