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纠纷实践操作的一些原则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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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实施方案

山林纠纷实施方案

山林纠纷实施方案一、背景分析。

山林纠纷是指在山区、林区发生的因土地、资源、环境等方面引发的纠纷。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资源环境压力的增大,山林纠纷问题日益突出。

山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已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二、问题解决方案。

1. 加强管理。

针对山林资源管理不善的问题,应加强管理力度,建立健全山林资源管理制度,加大对山林资源的保护力度,严格管理山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2. 完善法律法规。

制定和完善山林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山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规范山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行为,保障山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3. 强化监督。

加强对山林资源开发利用过程的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山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4. 加大宣传力度。

加强对山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山林资源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广大群众对山林资源保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5. 加强协调合作。

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形成山林资源保护的合力,共同推动山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实施步骤。

1. 制定山林资源管理规划。

相关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山林资源管理规划,明确山林资源的开发利用方向和重点,合理规划山林资源的利用布局。

2. 健全管理机制。

建立健全山林资源管理机制,明确管理责任,加强对山林资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确保山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3. 完善法律法规。

相关部门应加强法律法规的研究和完善,建立健全山林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山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行为。

4. 加大宣传力度。

加强山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山林资源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广大群众对山林资源保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5. 加强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山林资源开发利用过程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开发利用行为,保障山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总结。

林地争议处理办法(3篇)

林地争议处理办法(3篇)

第1篇一、引言林地作为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承载着生态、经济、社会等多重功能。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林地争议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制约我国林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了有效解决林地争议,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保障林业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处理办法。

二、林地争议的定义及分类1. 定义林地争议是指因林地权属、使用权、采伐权等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包括林地权属争议、林地使用权争议、林地采伐权争议等。

2. 分类(1)林地权属争议:指对林地所有权、使用权、采伐权等合法权益归属的争议。

(2)林地使用权争议:指对林地使用权、采伐权等合法权益使用的争议。

(3)林地采伐权争议:指对林地采伐权、林地利用权的争议。

三、林地争议处理原则1. 依法依规原则:林地争议处理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处理结果合法、合规。

2. 公平公正原则:处理林地争议要公平公正,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3. 协商解决原则:鼓励争议各方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林地争议。

4. 依法强制原则:对协商不成的林地争议,依法强制处理。

四、林地争议处理程序1. 争议当事人提出申请林地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争议发生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3. 调查取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地争议后,应当组织调查取证,了解争议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4. 协商调解林业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应当组织争议各方进行协商调解,促使争议各方达成和解。

5. 强制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强制处理。

五、林地争议处理方式1. 协商解决争议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

2. 调解解决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调解协议。

3. 仲裁解决争议各方同意仲裁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 诉讼解决争议各方不同意协商、调解、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背景林场纠纷是指林业资源利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纠纷。

林场纠纷涉及面广,类型多样,常常涉及到群众利益和经济利益,如果不及时有效地加以处理和化解,就可能引起不良影响,甚至引发严重后果。

矛盾化解原则矛盾化解应遵循以下原则:1.立足实际:处理问题不能脱离实际,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对应的措施;2.公平公正: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3.简明扼要:在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必须言简意赅,语言简练,既要抓住核心问题,又要注重解释说明;4.协商一致: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听取各方意见,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5.着眼长远:在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既要解决眼前问题,也要着眼长远,作出有利于全面推进林业生产与生态建设的决策和措施。

矛盾化解措施以下是几种矛盾化解措施:加强调解与协调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尽可能最先通过调解和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

调解的双方应在公平中持平,坚持平等协商,不偏不袒,公正无私,统筹兼顾,客观公正。

宣传教育向当事人及群众宣传生态保护、林场规划、道路修建等知识,引导他们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群众法制意识,提高对问题的认识,避免矛盾的发生。

联合执法工作人员通过联合执法的方式,对矛盾纠纷的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和证据收集,确定问题的主要矛盾方,做到敢于出击,依法处理,还当事人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

调整管理机制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型及社会背景,调整林业生产管理机制,推进林场公共资源的统一开发、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减少利益分配上的纠纷。

公示公开在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必须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告处理决定,公开处置结果,及时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树立权威与公信力。

运用科技手段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起关于林业资源的线上信息平台和数据中心,可以上线对林业资源状况、消费者投诉、洪水及过去的天气等进行系统分类整理,方便对每一个涉及的部门及处置情况进行监管与追踪,更好地服务社会。

镇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镇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镇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方案调处工作方案一、背景分析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乡发展不平衡问题日益突出,农村地区的山林纠纷问题日益增多。

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土地、资源、环境等多个方面,若隐若现的矛盾和冲突既是社会稳定的威胁,也是经济发展的障碍。

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镇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建立健全的山林纠纷调处机制,实现镇级了解山林纠纷情况、及时处置纠纷、妥善解决问题的目标,提高农村山林纠纷的调处效率和质量,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2. 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注重导向、协调、有效、法制的原则。

三、具体措施与步骤1. 建立山林纠纷调处网络- 在农村镇设立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配齐专职工作人员,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职责。

- 建立山林纠纷调处电话热线,提供即时咨询和投诉受理服务。

- 制定工作流程和标准操作规范,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加强信息收集和管理- 通过开展走访调研、召开座谈会、征集意见等方式,了解农村山林纠纷的实际情况。

- 建立山林纠纷案件数据库,收集、整理和管理相关信息数据。

3. 加强协调与沟通- 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沟通和协调工作,积极寻求和培育各方共识。

- 制定山林管理规划,落实土地、资源、环境等相关政策法规,促进合理利用和保护山林资源。

- 加强社会宣传,提高群众的环保、法治意识,增强群众对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的支持力度。

4. 加强纠纷调处与仲裁- 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采取不同的调处方式,包括调解、仲裁等。

- 建立健全的纠纷调处和仲裁机构,确保调处和仲裁工作的规范和公正性。

- 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合作,充分发挥专业力量,提高纠纷调处和仲裁的效果。

5. 加强法律援助- 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农民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解决他们在山林纠纷中的困难与问题。

- 完善法律援助机制,提高援助质量和覆盖面,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6. 加强日常管理与维护- 加强对山林资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纠纷滋生的苗头。

山林土地纠纷法律规定(3篇)

山林土地纠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山林土地纠纷是我国农村地区常见的法律问题,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方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山林土地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为了规范山林土地纠纷的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围绕山林土地纠纷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山林土地纠纷的概念及类型1. 山林土地纠纷的概念山林土地纠纷是指在农村地区,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而产生的争议。

这类纠纷通常涉及山林、土地、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

2. 山林土地纠纷的类型(1)土地所有权纠纷:指因土地所有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如土地权属不清、争议土地被非法占用等。

(2)土地使用权纠纷:指因土地使用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如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纠纷。

(3)承包经营权纠纷:指因承包经营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如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

(4)山林权属纠纷:指因山林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而产生的争议。

三、山林土地纠纷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对山林土地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

”该规定明确了土地权利的取得方式,为处理山林土地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该规定明确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为解决山林土地纠纷提供了法律途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法律,对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该规定明确了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解决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林权争议处理办法(3篇)

林权争议处理办法(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林权纠纷日益增多,林权争议处理问题日益凸显。

为规范林权争议处理程序,维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林权争议:1. 林地使用权争议;2. 林木所有权争议;3. 林木收益权争议;4. 林业权属争议;5. 林业承包经营权争议;6. 其他涉及林权争议的纠纷。

三、争议处理原则1. 依法依规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公正公平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公正公平,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和谐稳定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4. 快速高效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高效快捷,减少争议对林业生产和林权人权益的影响。

四、争议处理程序1. 调解(1)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林权争议,达成一致意见。

(2)争议双方可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3)调解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2. 仲裁(1)争议双方可以书面申请仲裁机构对林权争议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处理林权争议,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 诉讼(1)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林权争议。

(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林权争议案件,保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争议处理机构1. 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仲裁和协助人民法院审理林权争议案件。

2. 仲裁机构:依法设立,负责对林权争议进行仲裁。

3.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林权争议案件。

六、争议处理期限1. 调解: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解。

2. 仲裁: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仲裁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完成仲裁。

3. 诉讼: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理。

七、争议处理费用1. 调解费用:由争议双方承担。

2. 仲裁费用:由争议双方按照仲裁机构规定缴纳。

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

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

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林地纠纷是指因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方面产生的争议或纠纷。

解决林地纠纷,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生态环境的保护。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一、建立林地纠纷调解机制。

针对林地纠纷,可以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政府部门、专业律师和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调解团队,负责对林地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应当具备公正、公平、高效的特点,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林地纠纷。

二、加强林地纠纷调解人员培训。

对于参与林地纠纷调解的人员,需要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

只有具备一定专业素养的调解人员,才能更好地化解林地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林地纠纷调解档案。

对于每起林地纠纷案件,都应当建立详细的调解档案,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具体内容、调解的过程和结果等。

这样不仅有利于监督调解的公正性,也为今后类似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四、推动林地纠纷调解结果的落实。

一旦达成林地纠纷调解协议,需要加强对协议内容的落实监督。

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调解结果得到有效执行。

五、加强宣传和教育。

针对林地纠纷,需要加强社会宣传和法律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林地纠纷调解机制的认识和信任度。

只有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支持林地纠纷调解工作,才能更好地推动纠纷的化解。

六、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

针对林地纠纷,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方面的规定,为林地纠纷的调解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综上所述,针对林地纠纷,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机制、加强调解人员培训、建立调解档案、推动调解结果的落实、加强宣传和教育以及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是化解林地纠纷的有效实施方案。

只有不断完善和落实这些方案,才能更好地保护林地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林地纠纷调处实施方案

林地纠纷调处实施方案

林地纠纷调处实施方案一、调处背景。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林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日益增多,而林地纠纷问题也随之而来。

林地纠纷的解决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林地纠纷调处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二、调处原则。

1. 公平公正原则,在调处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偏袒任何一方。

2. 协商一致原则,调处应当以协商一致为目标,通过平等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实现和解。

3. 法律依据原则,调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法律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调处程序。

1. 受理申请,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林业部门提出林地纠纷调处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纠纷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等。

2. 调查核实,林业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了解纠纷的具体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

3. 协商调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林业部门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处,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

4. 纠纷处理,如果协商调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业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纠纷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调处效果。

通过科学有效的林地纠纷调处实施方案,可以有效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也可以提高林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五、调处建议。

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林地纠纷调处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明确调处程序和责任主体,提高调处的法律依据和效果。

2. 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对林地纠纷调处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林地纠纷调处的认识和理解,增强社会的法治意识。

3. 健全调处机制,建立健全的林地纠纷调处机制,加强林业部门的调处能力和水平,提高调处的专业化和效率。

六、总结。

林地纠纷调处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协商一致、法律依据的原则,不断完善调处制度,提高调处效果,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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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实践操作的一些原则与办法一、山林权属纠纷的起因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就产生了责任山(承包山)和自留山,除集体外,个人也拥有了对山林的经营权或所有权。

在对山权权属进行划分时,按照“林业三定”原则及相关政策,由政府给重新分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造册,并颁发了相应的的自留山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

但由于当时时间短、任务重、条件艰苦,加上一些方法上的粗放和工作上的麻痹,难免出现界址不明、权属不清,甚至重复填证等种种现象。

若干年后,林农在对这些山林进行经营和收益时,许多矛盾便暴发了出来,从而形成了山林权属纠纷。

事实上,这类纠纷是因他人的侵权而导致,而非行政管理而引起。

二、山林纠纷调处原则(一)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二)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三、法律依据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颁发山林所有权证是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

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提出以“林权证”为确认山林权属的唯一依据,没有“林权证”的,以土地证或清册作为依据。

《处理办法》也有不足之处:①如果“林权证”有错误,能否作为依据?《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回答了这一问题,即如果“林权证”有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②没有“林权证”,不等于没有“四固定”证。

如果有“四固定”证,而没有取得“林权证”,“四固定”证能否作为依据?《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也进行了回答:“合法的权属变更,应予以确认”。

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是山林权属从农民个人所有→公社、生产大队所有→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有的转变,这是一个合法的权属演变过程,因此,“四固定”证仍然是有效的权属依据。

相对而言,《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得比较全面,而且是现行具有效力的地方性规章,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它是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四、山林纠纷的实体问题1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和适用原则《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林业三定”是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核发的权属证书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

合法的权属变更,应予以确认”。

该条明确了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和适用原则。

《江西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所谓“林业三定”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3月8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所谓“四固定”是指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规定”。

所谓“四至”是指林地着落位置即东、南、西、北四方的界线。

2、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为“三证”。

①“林业三定”证(包括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②土地证(包括清册);③“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四固定”证、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

3、山林权属依据的适用原则。

林业“三定”证、土地证、“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在效力上是相等的,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却有顺序之分,基本的顺序是:林业“三定”证→土地证→权属变更凭证。

具体来讲:①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

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合法的权属变更”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是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②在没有林业“三定”证或者林业“三定”证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土地证(包括清册)为依据,但是,在土改之后如果有入社、四固定、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的,则应以“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4、如何判断“三证”的效力。

我国法律和政策承认土地证是永无错误的有效凭证,是其他权属凭证的初始权源。

除了土地证之外的任何依据都有可能发生错误。

判断林业“三定”证或“四固定”证是否有错误,应以“三证”相统一为原则,凡是没有上级权源或权源有问题的,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无证荒山的经营管理材料也可以成为确认权属的依据。

因此,我们可以把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归结为“三证一管理”。

五、林业三定证的适用(1)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山林所有权证作为依据,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只能作为经营管理的证据;(2)处理同一村民小组农户之间的经营管理权争议,以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作为依据;(3)处理不同村民小组、行政村农户之间的经营管理权纠纷,必然涉及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所有权之争,应当增加集体为当事人。

六、林业四固定证的适用“四固定”证虽然可以作为有效的依据,但是其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是在合作化时期为同一合作社、公社或生产大队,否则应以土地证或土地清册作为依据。

七、以四个确权阶段为基础、以证据三大属性为导向,正确审查、认定山林权属纠纷证据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是正确确定山林权属归属的关键和难点。

山林确权案件中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书证、物证和勘验笔录,此外还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要正确对山林权属纠纷确权案件的证据进行认定,必须对我国几个确权阶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我国山林权属政策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即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林业“四固定”颁发了林权执照;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颁发了林权证。

这些土地、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

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及相关材料的法律效力、证明作用,必须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予以审查、认定。

行政机关认定证据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个别审查,确认单个证据是否具备所要求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是比较印证,去伪存真;三是综合分析,通过对本部证据进行系统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在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程序中,调处机构对证据的认定在方法上不是单一的,往往是通过综合应用上述方法来进行认定,力求查明和认定案件的事实,以确定山林权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对于土地证效力,许多群众认为有土地证就可以要求行使对山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从现行法律政策而言,土改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随着以后的合作化,土地已随人入社,成为集体所有土地的一部分,土地权属证明的效力已丧失,其证明效力在山林确权案件中也低于以后形成的山林权属证书。

但在确权实践中,土地证的证明效力在以下二种情况下仍起主要证据作用。

一是证明持证人的土地(山林),按当时政策应归入当时所在社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后调整了社队所有的该宗土地(山林),在以后林业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也未确权情况下,应确权给持证人当时所在社、队(现为村民组)。

二是在处理县际山林权属纠纷时,如一方有土地证,而另一方没有土地证,在此情况下,争议山林应归属持证人当时所在县。

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书、登记底册是认定山林权属的主要依据。

但由于当时发证手续不严格,出现错发重现象,甚至纠纷未处理清楚就先发证的情况,因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无争议的应当确认证书的效力,如因错发,重新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根据四固定的确权为依据作出处理,确定权属。

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

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

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通过审查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认定有关事实,以避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七、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中的运用在实践中,下列情形都会涉及到合理性原则的运用:(1)侵权造林;(2)重复登记;(3)无证山林;(4)界址争议;(5)坟林纠纷;(6)社、队林场权属。

政府依照合理性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维持。

1、侵权造林。

即造林方在山主有证山场上造林。

在土地改革到“四固定”时期,贯彻的是完整的“谁造谁有”原则,山主不得任何的补偿。

现行的政策则不同,原则上造林方和山主按照7:3或者8:2比例分成。

如果仅仅是对天然林进行抚育管理,则按照3:7或者2:8比例分成。

如果是纠纷发生后,强行在对方的山场上造林,造林方不得任何补偿,山林权属都归山主。

2、重复登记。

即双方的土地证都同登一片山场。

处理原则是,山林权属归已经入社或者参加“四固定”的一方,双方都参加“四固定”、入社的,或者双方都没有参加“四固定”、入社的,原则上双方各半,由政府结合自然地形予以合理划分,或者按照收益分成的办法处理。

3、无证山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部门已经明确划给国有林业单位的,属国家所有。

没有划归国有的,林地原则上归国家所有,林木按照“谁造谁有”的政策处理,即人工造林的,归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的,归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双方都经营管理的,各半处理或者按照比例分成。

在偏远山区,山场面积小,国家经营管理不便的无证山林,山林权属可以决定归集体所有。

4、界址不清。

(1)界址不清的,原则上以“四至”上记载有明显的地标、地物一方的土地证或者林业“三定”证为准,双方都是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岗、湾、坑为准,仍然无法确定的,由政府依职权作出合理的定界决定。

(2)一方有“四至”,另一方没有“四至”的,以有“四至”一方的权属凭证为准。

(3)大“四至”必须服从小“四至”。

(4)相互之间的界至交错,不便今后管理或者定界执行的,政府可以依职权采取割补取直方法作出定界决定。

5、坟林纠纷。

国家现行的政策文件中只规定“合作化以前的祖坟依当地的习惯予以保留”,但是保留多少面积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对合作化以后的新坟怎么处理也没有规定。

根据我省大多数县(市、区)的有关政策和习惯,处理原则是:(1)合作化以前的老坟有明显界址的,以该界址为准,没有明显界址的以方圆3丈6尺为准,坟场林木归坟主所有;(2)合作化以后的新坟原则上不予保护,但是习惯上仍然以坟沟为准,坟场的林木按照“谁造谁有,谁管谁有”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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