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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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19•【文号】证监期货字[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6]9号)各期货经纪公司:为进一步完善期货市场保证金存管制度,规范保证金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应当在期货结算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开立用于期货交易出入金的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期货结算账户”)或选择已在结算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登记为期货结算账户。

投资者可在期货经纪公司登记多家结算银行的期货结算账户。

二、投资者使用期货结算账户办理期货交易出入金之前,应当在期货经纪公司登记。

投资者变更期货结算账户,应当在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者用于期货交易的出入金应当通过开设在同一期货结算银行的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和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账户以同行转账的形式办理,不得通过现金收付或期货经纪公司内部划转的方式办理出入金。

四、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2006年3月10日前完成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工作,并严格按照统一格式制作汇总表。

汇总表应当以Excel格式制作,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化形式向派出机构备案。

要确保汇总表中录入信息的准确、完整,以备今后按我会要求直接导入升级后的结算系统。

以书面形式报送派出机构的汇总表要由期货经纪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五、对于新开户的投资者,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按上述规定办理账户登记和出入金;对于已开户的投资者,期货经纪公司应自投资者完成期货结算账户登记之日起按上述规定为投资者办理出入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2.11.12•【文号】•【施行日期】2013.01.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时间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原则上,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结算保证金账户及┃┃┃业务类型┃包含种类┃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保证金类型┃┣━━╋━━━━━━━╋━━━━━━━╋━━━━━━━━╋━━━━━━━━━━━┫┃┃自营交易结算┃自营证券投资┃自营结算备付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业务┃业务┃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证┣━━━━━━━╋━━━━━━━╋━━━━━━━━╋━━━━━━━━━━━┫┃券┃客户交易结算┃┃客户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公┃业务┃客户经纪业务┃┃┃┃┃┃┃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司┃┃┃信用交易结算备┃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融资融券业务┃┃┃┃┃┃┃付金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自营交易结算┃上市商业银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参与交易所债┃┃┃┃┃业务┃┃(债券自营)┃自营结算保证金┃┃┃┃券交易等┃┃┃┃┣━━━━━━━━╋━━━━━━━━╋━━━━━━━━━╋━━━━━━━━━━━━┫┃┃┃┃┃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基金、年金、┃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理财产品等托┃(托管基金、年┃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管业务┃金、理财等)┃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客户交易结算┃┃┃营结算保证金┃┃银┃┣━━━━━━━━╋━━━━━━━━━╋━━━━━━━━━━━━┫┃┃业务┃┃┃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QFII托管业务┃┃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QFII)┃┃┃┃┃┃┃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营结算保证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证券公司质押┃质押贷款结算备┃自营结算保证金(如果┃┃┃其他特殊业务┃┃┃买入交易权限关闭则┃┃┃┃贷款业务┃付金专户┃┃┃┃┃┃┃不开立保证金账户且不┃┃┃┃┃┃缴纳保证金)┃┗━━┻━━━━━━━━┻━━━━━━━━┻━━━━━━━━━┻━━━━━━━━━━━━┛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市场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市场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市场结算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结算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进行股票交易的结算管理。

三、结算方式
证券公司按照柜台市场交易规则执行交易和结算方式。

四、结算时间和方式
证券公司根据柜台市场交易规则,自交易日T+1日开始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T+1结算或者T+0结算。

五、清算资金
1、柜台市场投资者交纳的保证金及其它款项向其结算账户清算。

2、证券公司向柜台市场交纳的保证金及其它款项向其结算账户清算。

3、证券公司与柜台市场合作的银行账户之间清算。

六、结算账户管理
1、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可靠的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柜台市场投资者的结算账户进行管理。

2、证券公司与柜台市场合作的银行账户应当通过可靠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七、资金保障
1、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通过向银行、保险公司购买风险保障保险等方式,对投资者资金进行保障。

2、证券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制度,提前控制风险,并建立紧急处理机制,及时解决风险事件。

八、违规行为处理
1、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违规行为的处理机制,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柜台市场投资者等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罚款、暂停业务、吊销执业证书等措施。

九、附则
1、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管理,对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管部门。

保证金管理制度方法

保证金管理制度方法

保证金管理制度方法一、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1.制定风险评估指标:根据不同业务,制定相应的评估指标,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并对每个指标进行具体定义和计量方法。

2.收集风险信息:收集和整理与业务活动相关的市场数据、财务报表、经济指标等,以帮助评估风险。

3.与相关业务机构合作:与外部机构合作,如银行、期货公司等,共同评估和管理风险。

二、制定保证金计算和管理规定在保证金管理制度中,为了使保证金能够覆盖潜在的亏损,需要制定相应的计算和管理规定,包括以下方面:1.保证金计算方法:根据不同的业务特点和风险水平,确定相应的保证金计算公式和比例,考虑到市场波动性、交易历史等因素。

2.保证金回收机制:建立保证金回收机制,及时根据业务情况调整保证金水平,以确保保证金与风险之间的匹配。

3.保证金风险管理:建立保证金的风险管理机制,包括建立风险预警指标、规定风险控制措施并加以执行等。

三、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为了使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更加规范和透明,可以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具体措施如下:1.开设独立账户:将保证金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开管理,设立独立的保证金账户,确保保证金资金独立存放和使用。

2.资金监管: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流入和流出进行监管,及时检查和核实资金使用情况,并记录相关信息,以备后续查验。

3.强化内部控制:确保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使用符合相关规定和制度,制定针对性的内部控制措施,杜绝不法分子利用保证金账户进行非法活动。

四、定期监测和评估保证金管理情况为了确保保证金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要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估,具体措施如下:1.制定监测指标:根据保证金管理目标,制定相应的监测指标,如保证金比例、保证金使用率等,并设定合理的阈值。

2.定期评估:定期对保证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核实保证金是否充足,分析风险状况,并对制度和方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3.内外部审计:对保证金管理制度进行内部和外部审计,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5月20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10.08•【文号】证监发[2001]121号•【施行日期】2001.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为切实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保证金管理新规定(3篇)

保证金管理新规定(3篇)

第1篇一、背景及目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保证金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控制手段,在金融市场交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保证金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保证金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间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等。

三、保证金的概念及类型(一)保证金的概念保证金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为确保交易安全,由一方或双方共同缴纳的,用于承担交易风险的一种财产。

(二)保证金的类型1. 保证金账户:交易双方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放保证金的账户。

2. 保证金券: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为保证交易安全,互相持有的具有担保作用的证券。

3. 保证金存款: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为保证交易安全,互相持有的具有担保作用的存款。

四、保证金管理原则(一)安全性原则保证金管理应当确保交易双方的资金安全,防止保证金被挪用、侵占或损失。

(二)流动性原则保证金管理应当确保交易双方在需要时能够及时提取保证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平性原则保证金管理应当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四)透明性原则保证金管理应当公开透明,交易双方有权查询和了解保证金的使用情况。

五、保证金管理职责(一)交易双方1.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保证金,并确保保证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交易双方应当配合保证金管理机构进行保证金的管理和监督。

(二)保证金管理机构1. 保证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管理制度,明确保证金管理的职责和流程。

2. 保证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交易双方缴纳的保证金进行审核,确保保证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保证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保证金进行妥善保管,防止保证金被挪用、侵占或损失。

4. 保证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保证金进行盘点,确保保证金数额与交易双方缴纳的保证金相符。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03号令)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03号令)

【第03号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周小川二○○一年五月十六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

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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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保证金,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司根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户”),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

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

本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二章结算保证金的筹集第六条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

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客户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

(二)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

第七条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具有一定限额的互保功能。

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营结算保证金承担互保功能,互保最高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公司许可的方式,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并可全部用来互保。

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不具有互保功能。

第八条新增结算参与人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后,应向本公司分别缴纳用于参与沪深证券市场交易结算的最低限额的结算保证金。

结算参与人参与单个证券市场应缴纳的最低限额为: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2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本公司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开立在本公司沪深分公司的自营、客户和信用交易等资金交收账户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

第十条本公司于每月初,根据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见附件),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为单位,计算该结算参与人参与沪深证券市场交易结算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额度,并向该结算参与人发送调整数据通知。

本公司在发出调整数据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即结算保证金调整日)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额度不低于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对结算保证金的收取时间、最低限额、互保最高限额、计算公式及相关参数进行临时调整。

第十二条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类别和风险状况、中国证监会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的结算业务表现、交收违约情况等因素对部分或个别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结算保证金数额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本公司在结算保证金调整日日终,将应补缴的结算保证金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自营和客户等相关资金交收账户收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超过其应缴纳金额的,超出部分可划回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资金交收账户。

第十四条应补缴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结算保证金调整日,保证其自营和客户等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在完成当日多边净额交收后,资金余额不低于本次应当补缴的结算保证金金额。

第十五条本公司在收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时,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足的,对资金不足部分采取以下措施:(一)按照违约金计收比例向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二)限制结算参与人部分乃至全部结算业务;(三)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违约金计收方式及比例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与结算银行的协商结果,确定计息利率水平、计息方法和计息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保证金的利息。

第十七条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提供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查询服务,结算参与人可对结算保证金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结算保证金的使用第十八条结算保证金可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的流动性垫付;(二)结算参与人由于交收违约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弥补。

第十九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其待交收资金不足以用于补购证券的,本公司可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违约交收证券的补购。

第二十条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本公司采取以下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不足部分确认为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违约损失。

(一)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处臵其待处分证券,或动用其待处分资金;(二)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交收价差担保物;(三)向违约结算参与人发出追偿通知,要求违约结算参与人及时补足交收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公司将发出追偿通知后的第五个交易日作为违约损失确定日。

第二十一条在违约损失确定日,本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弥补其交收违约损失,记减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

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动用其缴纳的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二)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仅限于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客户交易结算业务产生的交收违约损失)。

第二十二条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仍不能弥补其交收违约损失的,本公司将视不足部分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一)不足部分未达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或达到最低支付限额但未获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该不足部分首先由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进行弥补;仍不足的,作为待摊违约损失,由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分担;(二)不足部分达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经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动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且获得批准的,该不足部分首先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弥补;仍不足的,作为待摊违约损失,由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分担。

第二十三条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违约发生日拥有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非违约结算参与人;(二)违约发生日发生违约,但在违约损失确定日日终前已足额补缴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确认的待摊违约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互保最高限额内以相同的比例动用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的自营结算保证金或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记减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动用结算保证金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将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参与违约损失分担的结算参与人,并在本公司年度报告中列示下列内容:(一)报告年度内动用结算保证金弥补违约损失的情况;(二)报告年度内结算参与人分担的违约损失情况。

第四章结算保证金的补缴与退出第二十六条本公司依本办法第三章动用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后,导致结算参与人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结算保证金动用前的缴纳标准或当前的缴纳标准(本公司对结算保证金规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调整时),将应补缴的结算保证金足额存入其对应的资金交收账户。

本公司在动用结算保证金后向该结算参与人发送补缴数据通知,并在发出补缴数据后的下一个交易日从结算参与人相关资金交收账户中进行收取。

第二十七条结算参与人未能按期补缴结算保证金的,本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能弥补其造成的交收违约损失的,本公司向违约结算参与人就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的追偿所得,在扣除相关费用以及弥补结算参与人未足额分担的违约损失后,先按相同比例归还原分担损失的结算参与人;有剩余的,归还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仍有剩余的,归还所批准动用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相关资金交收账户时,在结清与本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后,可向本公司申请划出该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结算保证金账户的余额。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时,在结清与本公司的其他所有债权债务后,可向本公司申请划出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足以冲抵其债务的,本公司将依法继续对剩余债务进行追偿。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为自身的证券交易开展的结算业务。

客户交易结算业务,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或委托人的证券交易开展的结算业务。

权益类日均结算净额,是指结算参与人在计算期内客户或自营权益类证券产品交易(主要包括股票、基金等)的每日结算净额绝对值之和除以计算期实际交易日天数。

固定收益类日均结算净额(不含质押式回购),是指结算参与人在计算期内客户或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交易(主要包括各类债券,但不含质押式回购)的每日结算净额绝对值之和除以计算期实际交易日天数。

处臵价差比例,是指在本公司认为适当的历史价格区间内,在适当的臵信度水平下确定的证券价格的最大波动幅度。

第三十一条交收违约,是指结算参与人在交收日发生的证券交收违约或资金交收违约。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其交收违约损失=Max[补购证券及权益所须支付的价款(包括佣金、税费)+违约金-动用待处分资金-动用交收价差担保物-追偿所得,0]。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其交收违约损失=Max[违约金额-待处分证券处臵所得(扣除佣金、税费)-动用交收价差担保物-追偿所得,0]。

第三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经结算参与人申请,本公司可允许其使用自有合资格证券充抵一定比例的自营结算保证金,具体做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本公司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3日起实施。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关于清算交割准备金、结算互保金的相关规定废止。

附件: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本公司每月以结算参与人的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为单位,根据其对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担保交收净额为计算基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本月结算参与人应缴纳额度=MAX(本月结算参与人应缴纳额度计算值,结算保证金最低限额)本月结算参与人应缴纳额度计算值=该结算参与人前六个月权益类日均结算净额×(权益类处臵价差比例+处臵成本)+该结算参与人前六个月固定收益类日均结算净额(不含质押式回购)×(固定收益类处臵价差比例+处臵成本)其中,权益类日均结算净额的计算范围为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A股、封闭式基金、ETF、LOF、权证、代办股份转让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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