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
【司考】考点共同犯罪之间接正犯、狭义共犯(星考点)

基本概念1.间接正犯:行为人通过强制、欺骗等手段支配、控制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犯罪主体,就是间接正犯。
2.共犯独立性说: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共犯独立性说的重要理由是共犯主观上具有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主观主义立场。
3.共犯从属性说: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了犯罪,并使法益受到具体、紧迫的危险。
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教唆者不成立犯罪;如果被帮助的人没有实行被帮助的罪,帮助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4.未遂的教唆:指教唆他人实施没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
5.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
6.帮助犯:指帮助正犯实行犯罪的人。
7.共犯的正犯化:刑法将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规定为单独的正犯行为,并为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属于共犯的正犯化,包括教唆犯的正犯化和帮助犯的正犯化。
重点考点详解一、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
(一)间接正犯的基本概念1.间接正犯表现为强制他人实行犯罪,或利用他人的错误支配犯罪事实。
2.间接正犯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间接正犯不一定现场参与共同实施行为,但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二)间接正犯的类型1.被利用者欠缺构成要件要素(1)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行为:利用他人的反射举动或睡梦中的动作实现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有意性不属于行为的要素,此种情况成立教唆犯。
(2)真正的身份犯如果利用者没有参与实施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则属于间接正犯;如果利用者参与实施了支配法益侵害事实的行为,则属于直接正犯。
2.被利用者具有违法阻却事由(1)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区分是否支配犯罪事实(2)利用被害人的自我侵害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由于不能认定被害人对自己的法益侵害具有违法性,故应认定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o.79)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马国辉1,刘卫坤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对教唆犯的研究在整个刑法理论中是个比较复杂的章节,而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过于笼统,理论界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教唆犯成立要件问题与教唆犯的其他基本问题休戚相关。
因此,有必要对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进行研究,以便对教唆犯理论知识有更清晰的认识,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法;教唆犯;成立要件中图分类号:D F6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43—03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一)我国教唆犯的定义及其评述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概念。
在理论界,学者们根据立法的精神,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繁简不同的概念…“-15。
(1)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2)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
此定义不但明确了罪过形式,即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
还列举了教唆方法,但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3)所谓教唆犯,指教唆他人使其产生犯罪决意,并使他人基于这种决意实行犯罪者。
这个定义刻意强调了被教唆人基于教唆人的教唆实行了犯罪,而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4)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
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总则】绪论:结果无价值论:只有客观事实才可能侵害法益,才能说明违法性的有无及程度;故意、过失不属于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
【不与主观挂钩】行为无价值论:只有犯罪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故意、过失属于违法要素。
【与主观挂钩】意外:行为无价值论,不违法行为;结果无价值论,可能属于违法行为。
偶然范围:行为无价值论,违法行为,故意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属于违法行为,正当防卫。
不能犯与未遂犯:行为无价值论,不能犯可能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能犯无罪。
罪行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
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1979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基本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多种学说一、事前故意●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说)●区分说[例]甲杀害乙后将乙扔入湖中,乙后溺毙。
按照通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按照区分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拓展1] 假想防卫中的事前故意甲以为李四攻击自己,误将李四杀“死”,李四昏迷,甲非常害怕,将"尸体"扔入河中,李四溺毙。
浅谈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比较分析

344LAW92010浅谈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比较分析■ 孙海鹏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0) 09-344-03摘 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概念,并描述了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与间接正犯的基本特征以及间接正犯和教唆犯的相似和区别,使我们对教唆犯与间接正犯有一个全面的把握。
关键词 教唆犯 间接正犯一、关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概念我国出版的有关论著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比较多,但比较典型的有以下三种:1.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其它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①。
2.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3.教唆犯是指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第二种是我国立法所直接规定的,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教唆犯的概念,我们也认为它的表述比较科学。
那么教唆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呢?主要是指怂恿、指使的意思。
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
“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别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者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
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
因此,我们可以将教唆犯的概念具体表述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人。
至于教唆的具体方法是否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意图,是否实际地指使他人犯罪等,就没有必要在教唆犯概念中展开论述,这也是概念立足于言简意赅的要求。
间接正犯这一概念引入到我国刑法理论中之后,学者们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但有关的学说至今仍处在广泛的对立状态之中。
在我国刑法中确立间接正犯的概念,能够弥补我国刑法立法之不足,为新时期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间接正犯的概念在各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界定。
当前,有三种较具有代表性的定义。
其一、从工具论的角度出发,将之定义为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现犯罪情形,或认为是利用他人行为而实行自己犯罪的人,如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柏木千秋、我国台湾地区的林山田、陈朴生等持此主张。
教唆犯性质刍议——对刑法第29条的解读

教唆犯性质刍议——对刑法第29条的解读李荧荧【摘要】学界对教唆犯的性质一直处于从属抑或独立的争论之中,并各自以“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为理论给养.但是,由于两个学说均非产自本土,要把它们带入到生活还需对现实环境多方考察.事实上,这两个理论与我国的实践均无法做到无缝契合,而且,从法律文本来看,教唆犯更具有独立性,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从属性说的失利,相反,本文认为,教唆犯的从属性理念应当遵从.【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30)001【总页数】5页(P96-99,105)【关键词】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教唆犯;正犯;共犯【作者】李荧荧【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1有关正犯和共犯关系的学说中,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学说,有学者基于我国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这两种学说又提出了“二重性说”等观点。
由于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均是舶来品,因此,在对各种观点展开具体讨论之前,有必要研究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源起的理论背景,并与我国国情进行比对,进而才能看清它们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可能和意义,对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的性质做出理性严谨的判断。
(一)共同犯罪的两种立法模式简单地说,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主体为复数的犯罪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上,具体分为两种:区分正犯和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二元参与体系(区分制)和不区分上述参与形态的单一正犯体系(单一制)。
在区分制立法模式下,不仅就共同犯罪的成立在概念上区分“正犯”和“共犯”,而且在刑罚评价上也分别对二者设置了不同的处罚手段。
正犯的刑罚较重,共犯之刑是以正犯之刑为参照的,对于共犯一般规定“比照正犯减轻处罚”。
[1]这里的正犯指的是亲自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共犯则是指其行为未充足基本构成要件的模型,但满足了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所以,正犯的实行行为和共犯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之间有质的区别。
未遂的帮助犯和未遂的教唆犯都会承担法律责任吗?

Growing up is a game against yourself. Don’t worry that others will do better than you. You just need to do betterevery day than the day before.(页眉可删)未遂的帮助犯和未遂的教唆犯都会承担法律责任吗?导读:未遂的帮助犯和未遂的教唆犯只要实施了此行为都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对于未遂的帮助犯一般就是属于从犯,如果未遂所产生的情形也比较小有可能从犯会免于刑事的责任,对于教唆犯就会从轻处罚。
未遂的帮助犯和未遂的教唆犯都会承担法律责任吗?未遂的帮助犯和未遂的教唆犯两者都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1、未遂帮助犯:对于未遂帮助犯就是所谓的从犯;只要多人共同参与了犯罪,就会有主犯和从犯之分。
犯罪未遂的,同样如此。
但是,在犯罪未遂中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帮助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就以从犯论处;如果被胁迫实施帮助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则应以胁从犯论处。
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2、未遂教唆犯: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犯意或者被教唆者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对于教唆犯来说,都成立犯罪未遂。
只要教唆犯开始以言词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教唆,就视为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但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虽造成危害结果,但与其教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而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而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之所以没有得逞,是由于被教唆者违背教唆犯的意志而没有实行所教唆的犯罪,这对教唆犯来说无疑是意志以外的原因。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李瑞杰【摘要】我国采取的是不同于共犯从属性说的单一正犯体系,“教唆他人犯罪的”中的“犯罪”,不限于实行行为.所以,该款包括教唆他人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与第三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帮助第三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第三人犯罪、帮助他人(一起)教唆第三人犯罪等诸多情形.因此,在《刑法》第29条“教唆”行为主体的确定上,应当不限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教唆犯”,不能等同理解中、德、日这两种语境下的“教唆犯”.我国这种独具特色的教唆犯规定,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弥补了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可能带来的处罚漏洞,避免陷入区分犯罪参与类型的泥淖,理顺了参与论的核心关系.并且,“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应当在遵从对一般预备犯处断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第29条第2款的未遂教唆处断规则.【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1)003【总页数】8页(P77-84)【关键词】教唆;正犯;帮助犯;教唆犯;预备犯;单一正犯体系【作者】李瑞杰【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近些年来,受德国、日本刑法学的影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认为,应该用德国、日本的二元制相关学说来解释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承认了教唆犯的存在,便意味着认同分工分类法的价值,从此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在共犯领域是倾向于区分制的。
”①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更有学者认为:“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还包括胁从犯),即我国规定了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教唆犯三种共犯形态及共犯人类型。
”②杨金彪:《分工分类与作用分类的同一》,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
相同观点参见陈兴良:《共犯论:二元制与单一制的比较》,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法热点问题的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页;周光权:《“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共同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作者:常洁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共同犯罪中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情形由来已久,不能否认该种犯罪形态的重性。
应根据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同,来进行共同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
并且在限定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范围的同时,还应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在刑罚上进行具体的限制,以实现预防犯罪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与自由并存的目标。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加重责任罪行法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数人共同犯罪,但在实施过程中,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刑法对此规定了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
如何切实有效地解决共同犯罪中的结果加重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审视,深入探究。
一、共同犯罪中的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之含义1、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故意或过失的引起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各共同犯罪人均对此加重结果负责的情形。
2、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的表现形式目前我国的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罪过形态只能是故意。
因此,在共同犯罪与结果加重犯两个理论观点交叉下,共同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态可构筑如下:(表1所示)二、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的不同观点在加重结果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上,主要包括全面肯定说、否定说、分别决定说三种观点。
1.全面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在共同正犯中,只要其中的一个基本犯罪的共同正犯人的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其他的共同实行行为人与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共同实行行为人一起对加重结果负共同正犯的责任。
在狭义的共犯中,即使因分工或其他原因而未参加犯罪,只要实行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则也应当承担加重构成犯罪中的责任。
①2.全面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作为重的结果系行为人过失地引起,因此对加重结果以过失犯单独定罪。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能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中,所以在加重结果中成立的共同犯罪也只能存在于作为故意犯的基本犯罪中,加重结果是由过失引起,自然不会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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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
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目次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
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
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
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
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
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
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
”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①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
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
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
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
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
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
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
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
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
理由如下: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
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
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
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
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
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
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
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
盖法院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
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
①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
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
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
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
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
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里的基本犯里隐藏着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性,一旦当其加重结果之发生由来于基本犯的行为,即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教唆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思而把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
如果他人实施基本犯行而致发生了加重结果的话,站在本文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延长的立场,作为间接原因力,教唆犯因果关系应受到被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之约束。
详言之,除实行过限、错误等特殊场合外,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与其被教唆者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其命运,如果被教唆者在教唆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教唆者的因果关系就得到了肯定,因而教唆犯对该加重结果也就具备了客观归责的基础;如果被教唆者的基本犯行与加重结果缺乏因果,那教唆犯的因果关系自应得到排除。
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还不是充分条件。
如果据此追究行为人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
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标准。
因此,在具备客观归责的基础上,仍有必要查明犯罪人对此加重结果的主观态度,也就是说,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罪过,至少是过失。
如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则不能对加重结果承担加重责任。
教唆犯对此当然也不例外。
1、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之过失的认定。
从近代刑法的责任主义的观点出发,对于重结果的发生,行为者的预见可能性以及过失也是必要的。
①关于如何判断可能预见的标准,刑法理论上主要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说与主观的预见可能性说之争。
前者主张责任应一般化,即以行为人的行为当时一般人通常可能预见为标准,后者主张责任应个别化,即在行为人主观上可能预见范围内以行为人的个人素质为标准。
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前面因果关系采用的客观标准来看,这里应采用主观的预见可能性说为判断标准当属必然。
因此,若加重结果虽非教唆犯所意图之结果,但其只要对此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具备了主观归责的条件,教唆犯应对此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值得探讨的是,教唆犯对其加重结果产生的可能性虽应有预见,然教唆犯采取了对该加重结果回避的措施义务,如教唆犯甲雇佣乙去教训一下丙,并一再关照乙不许带凶器,不许把人打伤把事闹大,然乙却用木棍失手将丙伤害致死。
对丙致死的加重结果,甲是否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教唆行为在客观上对于法益侵害的发生从属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教唆犯通过他人的违法行为来实现自己所意欲的结果之同时,一般亦应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被教唆者实行行为(即基本犯罪)所隐含的高度危险发生的加重结果。
然在其预见可能性情况下,一概视教唆犯承担加重结果责任,即使其采取了对加重结果回避义务也不例外,这近乎等于无过失责任,也不妥当。
因此,对在教唆犯采取了对加重结果回避的注意义务后,仍不免加重结果产生,这说明教唆犯对被教唆者未能有效控制,在人员选任与监督上存在过失,自不能逃脱对该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
如教唆犯甲授意一个性情暴躁、手段歹毒的乙去报复丙,对这样一种桀骜不驯之性格之人,甲无论采取什么结果回避措施,亦难以有效控制和保证其能按照约定的教唆内容行事,自难脱人员选任与监督上的过失,因此,甲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是其主观归责的理由。
但如果教唆犯甲尽了选任监督注意义务与加重结果回避的义务,那么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是其不希望也是其力图避免的,虽在其预见范围内,如果其主观上没有过失,自不应承担加重结果责任。
当然,对一些危险极高的方法行为,如教唆他人携凶器抢劫或伤人,无论教唆犯尽了多大的注意义务,亦难免其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责任。
2、教唆犯预见可能性之时点之判断。
教唆行为的时间地点与被教唆犯实行行为的时间与地点并非一致,一般情况下教唆犯躲在幕后指使,不亲自到实行现场。
因此,教唆犯的预见可能性究以教唆行为之时点判断之,抑或还是以被教唆犯实行行为之时点判断之,值得斟酌。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除受其自身主观能力高低影响外,还取决于对客观情况了解认知的程度,而且有的教唆行为不止一次,甚至有的教唆犯在被教唆犯从预备到实行行为过程中,一直保持,互通信息,暗中授意教唆着犯罪行为。
因此,其判断的时间基点应以被教唆犯实行行为之时点为基准。
也就是说从教唆行为之时一直持续到被教唆者实行犯罪之时,教唆犯在这期间所知晓的一切客观情事均应当作为其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材料。
例如某日甲教唆乙用老拳揍一顿丙,次日甲从乙处获知丙患有脑梅毒病,脑组织异常。
第三天,乙向丙头部击打了一拳,丙却死亡了。
如以教唆行为之时点为基准,甲还不能认识到被害人丙脑组织异常,就不能认为其对此加重结果有预见可能性,那么,甲就不应对丙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这恐怕是很难让人接受的结论。
但若以至被教唆者实行行为之时为判断基准,在此前,甲已知道丙脑组织异常,主观上具备过失要件,应该对乙致丙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加重责任,这样的结论才具妥当性。
3、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持故意心态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