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残疾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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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残疾人福利

日本残疾人福利

残疾人福利1:残疾人福利法概述1.1 法律目的及适用范围1.2 残疾人福利制度的发展历史1.3 法律条文概述2:残疾认定与证明2.1 残疾认定的程序和条件2.2 各种残疾的认定标准2.3 残疾证明文件的获取途径和用途3:就业与职业培训支援3.1 就业保障制度概述3.2 就业辅助和适应性工作环境3.3 职业培训和就业促进机构介绍4:教育与培训4.1 残疾学生的主流学校就读4.2 特殊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4.3 辅助教育服务和支援措施5:生活支援与照护服务5.1 生活支援服务的分类和提供方式 5.2 居住支援和康复设施5.3 独立生活支援和家庭支持措施6:医疗与康复服务6.1 残疾人医疗保险制度6.2 康复辅助器具的获取和使用6.3 医疗服务和康复机构7:公共交通与无障碍设施7.1 公共交通的无障碍化措施7.2 辅助交通服务和交通补贴政策7.3 建筑物和公共场所的无障碍化要求8:社会参与与福利活动8.1 社区融合与社会参与计划8.2 福利活动的组织和支持机构8.3 国际合作与残疾人福利附件:1:残疾人福利法全文2:相关法律法规摘要3:发放的残疾证明样本4:残疾人福利机构联系信息法律名词及注释:1:残疾人福利法 - 旨在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确立了残疾人福利制度和相关支援措施。

2:就业保障制度 - 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和职业培训,保障其工作权益的制度。

3:特殊教育学校 - 为残疾学生提供专门教育的学校。

4:残疾人医疗保险制度 - 为残疾人提供医疗保障的保险制度。

5:无障碍化 - 指建筑物、交通、信息等公共设施和服务的设计和提供,以方便残疾人使用。

6:社区融合与社会参与计划 - 旨在推动残疾人融入社会,并参与社区活动的计划。

asia残损分级

asia残损分级

亚洲残损分级引言残疾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涉及到各个国家和地区。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提供残疾人的福利和服务,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残疾人分级制度。

本文将探讨亚洲地区的残损分级系统,以及不同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和挑战。

亚洲残损分级系统的背景在亚洲地区,残疾人分级系统通常由政府或相关机构负责。

这些系统主要用于确定残疾人的程度,以便为他们提供适当的支持和服务。

亚洲各国的残疾人分级系统各有不同,但大多都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功能分类方法。

亚洲主要国家残损分级系统的比较中国在中国,残疾人分级系统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该系统将残疾人分为一至四级,根据残疾人的活动能力和劳动能力来进行评定。

一级为最轻度残疾,四级为最重度残疾。

印度印度的残疾分级系统由社会福利部门管理。

印度的残疾人分级分为七个级别,根据不同的残疾类型和身体部位来进行分类。

日本日本的残疾人分级系统由厚生劳动省管理。

日本的残疾人分为一至六级,根据残疾人的活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来进行评定。

不同分级系统的优势和挑战每个国家的残疾人分级系统都有其优势和挑战。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领域:优势•提供针对残疾人的个性化支持和服务•为政府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以制定政策和计划•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并促进他们的参与和发展挑战•分级标准的制定可能存在主观性和不公平性•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所有残疾人的需求•缺乏全面的数据和信息,难以提供准确的评估和支持分级系统的改进和发展为了提高残疾人分级系统的效果和公正性,各国可以考虑以下改进措施:改进分级标准制定更准确、客观和普适的分级标准,以避免主观性和不公平性。

加强数据收集和分析建立全面的残疾人数据和信息系统,以便评估当前的分级系统,制定政策和提供服务。

提供更多的资源和支持增加投入,扩大残疾人的福利和服务,以满足不同残疾人的需求。

促进社会参与和意识提高加强社会对残疾人权益的认识和理解,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参与度和包容性。

结论亚洲地区的残损分级系统在管理和提供残疾人福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日本残疾人福利

日本残疾人福利
• 各级政府通力合作。日本的残疾人机构主要有两 种模式,一是政府性质的残疾人机构,二是民间 组织的残疾人社团法人机构。
• 加大财政投入。依靠雄厚的经济实力,日本中央 和地方政府每年在社会福利事业上投入大量预算, 兴建无障碍设施及残疾人康复、教育和就业帮助 设施等。
(三)注重发展社会福利组织
• 日本残疾人福利机构和设施主要有二类:一类是由 政府直接管理的福利机构和设施,全额财政拨款, 以收容重度残疾人为主;另一类是由政府委托社会 福利团体、财团、慈善机构等组织管理的福利机构 和设施,经费大部分由政府投入,收容轻中度残疾 人为主。
等,形成了非常完备的法律体系。
日本残疾人福利保障的基本立场是以扶助为主要方式, 为减少残疾人在生活上的困难,提供更多的方便。在日 本设有“残疾人手册”,凭借手册,残疾人可以获得公 共交通费、电讯使用费、航空费的折扣或减免,同时还 有残疾人免交所得税和居民税的优惠规定,在很多公共 服务上享受减额照顾。2003年,日本又执行了支援费制 度,为残障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服务和特别扶助,对残 障人发放年金(退休金),同时对重度智障者和重度残障人 并存的家庭发放特别福利津贴,保证他们的生活水平。 现在,日本很重视残疾人的“正常化”,通过社区、家
者凭福利券乘出租车免费。
6、在保障生活方面。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还可每月领 取政府的补助金。例如:盲人按其视障程度分1级和2级。
按照政府"基本残障抚恤金"的规定,对1级视障者(全 盲),每月发给81,000日元,对2级每月发给65,517 日元。但不是人人有份,要看视障者的收入而定。低收
入者全额发放,中等收入者半数发放,高收入者无权享
庭以及学校等方面的合作,推动残疾人参与社会。

❖来自社会各界的人文关怀除

エネルギー政策基本法

エネルギー政策基本法

エネルギー政策基本法(平成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法律第七十一号)(目的)第一条この法律は、エネルギーが国民生活の安定向上並びに国民経済の維持及び発展に欠くことのできないものであるとともに、その利用が地域及び地球の環境に大きな影響を及ぼすことにかんがみ、エネルギーの需給に関する施策に関し、基本方針を定め、並びに国及び地方公共団体の責務等を明らかにするとともに、エネルギーの需給に関する施策の基本となる事項を定めることにより、エネルギーの需給に関する施策を長期的、総合的かつ計画的に推進し、もって地域及び地球の環境の保全に寄与するとともに我が国及び世界の経済社会の持続的な発展に貢献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

(安定供給の確保)第二条エネルギーの安定的な供給については、世界のエネルギーに関する国際情勢が不安定な要素を有していること等にかんがみ、石油等の一次エネルギーの輸入における特定の地域への過度な依存を低減するとともに、我が国にとって重要なエネルギー資源の開発、エネルギー輸送体制の整備、エネルギーの備蓄及びエネルギーの利用の効率化を推進すること並びにエネルギーに関し適切な危機管理を行うこと等により、エネルギーの供給源の多様化、エネルギー自給率の向上及びエネルギーの分野における安全保障を図ることを基本として施策が講じられ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2他のエネルギーによる代替又は貯蔵が著しく困難であるエネルギーの供給については、特にその信頼性及び安定性が確保されるよう施策が講じられ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環境への適合)第三条エネルギーの需給については、エネルギーの消費の効率化を図ること、太陽光、風力等の化石燃料以外のエネルギーの利用への転換及び化石燃料の効率的な利用を推進すること等により、地球温暖化の防止及び地域環境の保全が図られたエネルギーの需給を実現し、併せて循環型社会の形成に資するための施策が推進され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市場原理の活用)第四条エネルギー市場の自由化等のエネルギーの需給に関する経済構造改革については、前二条の政策目的を十分考慮しつつ、事業者の自主性及び創造性が十分に発揮され、エネルギー需要者の利益が十分に確保されることを旨として、規制緩和等の施策が推進され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日本宪法第九条

日本宪法第九条

日本宪法第九条日本宪法第九条1、国民的基本权利a) 全体国民都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b) 全体国民都有权利在法律保护下行使选举、公职选拔的权利;c) 全体国民都享有宗教的自由。

然而国家不因任何宗教的勉励而提供特殊的援助或许可;d) 各种思想自由受法律保护。

公民受到宽大保护行使有关反对宪法的思想的自由;e) 全体国民都有平等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和晋升的权利;2、性别平等全体国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民事和政治权利,无分性别、种族、信仰、社会地位或者家庭状况。

3、保护婴儿及重度残疾人对于对婴儿及有重度残疾的人,均尽量提供社会的特殊的关爱及保护。

4、保护残疾人凡以身体障碍而限制社会参与,或需要特殊规范、援助等方面的特殊体制的人,应享有政府应提供的残障保护权。

5、尊重家庭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政府将按照宪法的原意对家庭精神及家庭行为实行特殊的保护。

6、坚持正当教育营造良好教育环境,及教育人们树立起正确世界观,以承载未来、创造完美人间,并扩大教育的范围以期增加社会的素质。

7、重申禁止奴役及压迫宪法重申禁止强制工作和任何一种压迫;全国全体公民应享有尊严与自由,即刻停止一切关于禁止奴役及压迫的行为。

8、意识形态的自由日本的宪法中有关于意识形态的自由的特别规定,重申无论哪种意识形态都应予以公正地表达并享受广泛的保护。

9、重视联邦制政府宪法高度重视联邦制政府,授于各国有力政府维护本国法律制度及保障民众政治及经济利益的独立职权;促使实施并妥善使用原则,以确保每个国家保持不受外部支配,自由自主地发展和实现国家民众民主、责任、发展与平等的社会。

10、尊重生命权宪法会尊重生命权的原则,及任何宗教和文化的价值观以及立宪制度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即使他们可能有违宪法,但会也免除按照宪法规定给予其生命权的保护,阻止犯嫌疑人遭受不公平的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探析_0

我国台湾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探析_0

我国台湾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探析任何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是在其独特的政治条件、经济背景和文化环境下产生的,每个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深深打上了本地区的烙印。

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的,在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独特价值观的体现。

本文试探析台湾地区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以期对我国的其他省份的残疾人保障进程作出借鉴。

一、国际残疾人事业发展趋势国际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趋势,体现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方向,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理念转变,从个体模式到社会模式,平等、参与、共享的理念已经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二、立法的发展:从保护到反歧视、权益保障;三、医学模式:从单纯救治到三级预防;四、康复模式从医疗康复到提升能力的全面康复;五、社会工作:由供养和照顾向全方位的社会化服务发展。

但是东亚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又呈现出它独有的特色。

下面重点介绍下日本、台湾地区的残疾人社会保障。

二、日本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概况日本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1、日本残疾人的概况:根据日本《残疾人基本法》的定义,残疾人是指身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并因此对日常生活或社会生活持联盟续性的受到相应限制的人。

xx 年,日本18岁以上且在家中居住的身体残疾人共有万人,相比2001年增加了%。

日本人口仅亿,残疾人的比重很大,且呈上升趋势。

日本政府对社会福利资金进行大力支持,2016年,大阪府社会福利费支出预算为3000亿日元,用于残疾人的福利经费约占20%;东京用于社会费福利支出预算为5663亿日元,其中16%用于残疾人福利。

2、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日本疾人年金:无论是国民年金,厚生年金还是共济年金,都专门设置了残疾人享受的年金,分为残疾基础年金、残疾厚生年金和残疾共济年金。

残疾人在缴费时都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同时残疾等级较高的可以享受高于老龄基础年金的年金水平。

日本疾人年金都以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作为保障对象。

?真不敢相信,日本是这样对待残疾人的

?真不敢相信,日本是这样对待残疾人的

真不敢相信,日本是这样对待残疾人的有些人去日本旅游之后发现,日本街头好像到处都有残疾人?感觉出门遇到残疾人的频率要比国内高的多了,难道日本残疾人比中国多很多?事实真的是这样吗?我们来看一组数据~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报告(2017)》蓝皮书显示,中国各类残疾人总数为8500万人,中国总人口13.8亿(2016),残疾人占比6.16%而根据日本内阁府的数据、身体残疾393万7千人、智力缺陷74万1千人、精神障碍392万4千人、残疾人总数860.2万。

日本总人口1.27亿(2016)、残疾人占比6.77%。

从总比例上来看,我们和日本相差无几,总数上更是远超日本,但为什么会出现上文提到的现象呢?其实,日本社会一直都非常关爱弱势群体,甚至不会用“残疾人”这样的字眼来称呼他们,政府也在各种公共设施上设置了便利残障人士的功能,这也是为什么日本街头的残障人士尤其多!因为他们完全可以自由地出门,相比之下,国内的大环境就差的太多了。

举个例子,在日本,盲人完全可以自由行走。

首先,占用盲道这种事情在日本几乎不会发生。

就算是在走路,人们也会不自觉地避开盲道。

通过盲道和语音系统、人工控制红绿灯,盲人可以到达任何他想去的地方。

如果盲人想要坐电车,也是非常方便的。

车站内提供有专门的售票机器,下图右侧是盲文票价表,按下红色按钮,售票机器会出现语音提示。

站名、多少钱,都会清清楚楚的告诉你。

另外,盲人乘车享有半价优惠,陪同出行的人员也能一同享受。

电车到站,如何换乘?如何找准出口?这些问题通通都能解决,无处不在的盲文、广播、工作人员和路人,都体现着日本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无限关爱。

体现关爱的不仅是社会生活方面的便利,还有医疗方面的支援,日本绝大多数医院都设有一种特殊的科室---リハビリテーション科,也就是康复科,专门帮助一些生病,外伤甚至残疾的病人进行复建训练,以保证病人的生活质量,尽早回归社会生活为宗旨,感兴趣的话就一起来看看吧。

所谓的康复训练,是指针对因疾病或受伤、增龄等出现了各种功能障碍的人,进行训练·治疗,尽可能恢复到出现障碍前的状态。

浅析日本残疾人福利政策的历史推进及其特征

浅析日本残疾人福利政策的历史推进及其特征

浅析日本残疾人福利政策的历史推进及其特征作者:刘绮莉金子祺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8年第31期摘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论文通过概述日本战后残疾人福利政策的历史发展进程,了解其政策形成的阶段性特征,以期为当前的我国残疾人福利政策的改革提供借鉴。

关键词残疾人福利历史发展福利政策契约式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在日本,残疾人称为“障害者”。

截至2006年,日本的残疾人数达到723.8万人,约占日本人口的5.6%。

伴随着日本人口少子高龄化进程加剧,残疾人群体中老龄化问题严重,拥有残疾同时该群体社会问题呈现复杂化、多样化趋势。

1日本的残疾人观与发展现状残疾不是个体问题,是全人类不可逃避的社会问题。

传统的日本社会对残疾人的看法与我国过往相近,主要体现为“可怜”、“不幸”、“宿命”等伴随怜悯的同时,“价值低”、“二等公民”、“社会的无用废物”等观点比较普遍。

而残疾人个体曾在日本经济、社会、就业、教育和社会方面承受过不少不公平对待。

以智力残疾为例,1960年制定的精神薄弱者福利法(现名为:智力残疾福利法)以前,智力残疾人的居家生活非常悲惨。

精神病患者多以防御看管为主,尽量不给他人带来麻烦为当时福利的主要目标。

日本残疾人观发生变化始于本世纪50年代以后。

50-60年代后源自北欧、美国无差别融合理念得到一定认同,80年代后国际残疾人年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日本社会以往因残疾因素产生的差距逐渐缩小,通过社会参与、残疾人享受与常人一样的观点逐渐普及。

现代日本社会,即使残疾,与同龄的市民一样按照自己的想法与责任选择积极的生活方式逐步成为常态。

即使这样,无差别的残疾人观仍限于部分社会福利工作者、部分残疾人开始接受,但全体社会成员还为时过早。

2006年的调研数据显示,723万残疾人中居家残疾人667万人,专门设施的56.8万人。

不同类型中,身体残疾人数量多,达到366.3万人。

而居家的身体残疾人有357.6万,进入专门设施的仅8.7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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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bzfxg/2008-01/28/content_10004.htm日本残疾人基本法昭和45年(1970年)5月21日法律第84号公布,公布之日施行。

平成16年(2004年)6月4日法律第80号重新修订公布。

第1章总则第1条[宗旨]制定本法的目的是,在涉及支持残疾人的自立以及参与社会等有关措施中,制定出基本理念,并明确地方公共团体等责任和义务,同时,通过制定支持残疾人的自立以及参与社会的措施的基本事项等方式,有计划地综合地支持残疾人自立以及参与社会,以该措施促进残疾人的福利。

第2条[定义]本法中的“残疾人”是指身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以下统称“残疾”),并因此对其日常生活或社会生活持续性地受到相应限制的人。

第3条[基本理念]1.所有残疾人享有个人尊严受到尊重以及维护其尊严而给予合理生活保障的权利。

2.所有残疾人作为社会成员拥有参与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领域的活动的机会。

3.任何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歧视残疾人及从事其他侵害其权益的行为。

第4条[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义务和责任]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维护残疾人的权利和防止歧视,为支持残疾人自立和参与社会,负有增进残疾人福利的义务和责任。

第5条[国民的认识]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采用合理方式提高国民对残疾人的正确认识。

第6条[国民的义务和责任]1.基于社会连带理念,国民应当努力协助以增进残疾人福利。

2.基于社会连带理念,国民应努力实现一种使残疾人的人权受到尊重、残疾人不受歧视、并能够参加社会、经济、文化以及其他所有领域的活动的社会。

第7条[残疾人周]1.为了提高国民对残疾人福利的认识和引起关注,增强残疾人积极参加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领域的活动的热情,设立残疾人周。

2.残疾人周为12月3日至12月9日。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努力举办符合残疾人周设立宗旨的各项活动。

第8条[政策的指导思想]1.关于残疾人的福利政策,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残疾状况,综合、协调制定并实施。

2.采取有关残疾人的福利措施时,应充分尊重残疾人的自主性,并要考虑到残疾人在一定范围内能尽可能实现自立的日常生活。

第9条[残疾人基本计划等]1.政府为了有计划地、全面地推进残疾人的福利政策和残疾预防政策,应当制定实施残疾人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残疾人基本计划”)。

2.都道府县应当以残疾人基本计划为标准,根据该地区的残疾人状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残疾人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

3.市镇(街)村应当以残疾人基本计划和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为标准,结合地方自治法(昭和22年法律第67号)第2条第4款规定的基本精神,并根据本辖区的残疾人状况,致力于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残疾人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

4.内阁总理大臣与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应当互相协商,听取残疾人和从事残疾人福利事业的代表以及有学识经验的人的意见,制定“残疾人基本计划”草案,请内阁会议审议决定。

5.都道府县制定“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应当听取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意见。

6.市镇(街)村制定“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时,如果设置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未设置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7.政府制定的“残疾人基本计划”,应当向国会报告并公布。

8.依第2款和第3款制定的“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或“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镇(街)村长官应当向该都道府县的议会或该市镇(街)村的议会报告并公布。

9.第4款和第7款的规定,准用于“残疾人基本计划”变更的情形;第5款和前款的规定,准用于“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变更的情形;第6款和前款的规定准用于“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变更的情形。

第10条[法律措施等]政府为了实现本法宗旨,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律上的措施和财政上的措施。

第11条[年报]政府应当每年向国会提交关于残疾人政策实施情况的报告书。

第2章残疾人福利第12条[医疗、救护]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残疾人回复、取得或维持生活的机能,应当在医疗救助、心理指导及就业培训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对策。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前款规定的医疗、心理指导及就业培训等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普及。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和残疾状况,应当制定诸如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护、生活援助及其他支持自立的措施。

4.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实现第1款和前款的规定,应当努力培养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员。

5.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在福利用品、身体残疾者辅助犬以及其他残疾人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给或出租方面制定相应的措施。

6.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实现前款的规定,应当推进福利用品和身体残疾人辅助犬训练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第13条[年金等]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使残疾人自立和生活安定,应当制定与年金、津贴制度相关的必要政策。

第14条[教育]1.为使残疾人受到良好的教育,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能力和残疾状况,应当在改善和充实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残疾人教育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并检查残疾人教育学校设施的配备情况。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和学生与非残疾儿童和学生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以增进彼此的相互了解。

第15条[就业顾问]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尊重残疾人自由选择职业的同时,为了使残疾人根据其能力从事适当的职业,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顾问,给予就业指导,进行就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的调查研究。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制定补贴政策,资助残疾人活动范围的扩充和残疾人就业培训所需的设施。

第16条[促进就业]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应当就适合于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制定残疾人优先就业的政策。

2.基于社会连带理念,企业在关系到残疾人雇用时,应当正确评价其雇用残疾人的能力,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同时,进行合理的就业管理,从而努力保持残疾人就业稳定。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于雇用残疾人的企业,应当减轻因雇用残疾人而增加的经济负担;为推进其持续雇用,应当采取补贴等措施对雇用残疾人所必需的设施的配备给予资助。

第17条[住房保障]为了残疾人能够安定生活,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拥有住房,并配备与住房相关的适合于残疾人日常生活需要的设施等。

第18条[公共设施的无障碍化]1.为了支持残疾人自立和参与社会,方便利用各种行政设施、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国家和公共团体应当有计划地对其进行无障碍设计、改造并完善。

2.基于社会连带理念,支持残疾人自立和参与社会,设置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对其进行无障碍设计、改造和完善。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前2款的规定全面地、有计划的施行。

4.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为身体残疾人及其辅助犬同行时自行利用公共设施提供方便。

第19条[信息利用的无障碍化]1.为了残疾人无障碍利用信息以及进行意思表达,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采取措施,制造便于残疾人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相关装置以及其他通信工具,增加便于残疾人使用的电子通信和广播的功能,配备可以给残疾人提供信息的设施。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针对行政信息化和公共领域的信息通信技术多样化的推广,应当特别考虑如何方便残疾人利用。

3.基于社会连带理念,提供电子通信、广播及其他功能的信息服务的人,制造电子计算机及其相关装置以及制定其他通信工具的人,应当致力于谋求方便残疾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务或制造的工具。

第20条[咨询等]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制定适当可行的制度或者采取措施,广泛开展残疾人咨询业务,提供成年监护制度和其他保护残疾人权益等相关问题的咨询。

第21条[经济负担的减轻]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减轻残疾人和残疾人扶养者的负担,或者促进残疾人自立,应当采取诸如减免税收、公共设施使用费等必要的措施。

第22条[文化设施的配置]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满足残疾人在文化方面的需求、激发残疾人对文化的兴趣,或者让残疾人能够主动积极地参加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应当配备相关设施、资助文化、体育活动经费等。

第3章残疾预防第23条[残疾预防]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开展关于致残原因和预防残疾的调查研究。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预防残疾,应当采取普及相关知识、加强母子保健、早期发现致残原因以及进行早期治疗等必要措施。

3.考虑到疑难疾病所致残疾的预防和治疗的难度,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致残的疑难病因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同时,对那些因疑难病症致残而无法继续从事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人,应当采取更加细致的对策。

第4章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第24条1.都道府县[包括地方自治法第252条之19第1款中的指定都、市(下称“指定都市”)]应当设立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

2.都道府县设立的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分管以下事务:(1)处理本法第9条第5款(包括同条第9款中所准用的情形)规定的有关“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事务。

(2)调查审议本都道府县残疾人政策实施情况。

(3)调查审议本都道府县与落实残疾人政策有关的行政机关之间联络协调所要求的事项。

3.关于都道府县所设立的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组织和运作等必要事项,在条例中规定。

4.市镇(街)村(指定都市除外)根据条例规定,可以设立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

5.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设立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情形。

适用时,第2款中的“都道府县”置换为“市镇(街)村(指定都市除外)”;同款第(1)项中的“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置换为“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第9条第5款(包括同条第9款准用的情形)”置换为“第9条第6款(包括同条第9款所准用的情形)”;第3款中的“都道府县”置换为“市镇(街)村(指定都市除外)”。

附则第1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但是,第2条及括号中所指条款[仅限于内阁组织法(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89号)第37条第3款表中修订]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由政令公布施行日,第3条规定自平成19年(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条[内阁组织法的部分修订]第4条第3款第45项,把“第7条之二第1款”修改为“第9条第1款。

”第37条第3款列表中,在独立行政法人评价委员会下面增加:政府在本法实施后5年,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实施状况,围绕残疾人有关的社会经济形势变化等进行衡量、研究推进残疾人政策方法,根据其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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