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新《安全生产法》及《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题库

1.下列关于《安全生产法》合用范围的理解,正确的是 (B)A.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法,但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除外B.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C.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法;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参照合用本法有关规定D.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法;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合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关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下列表述中不许确的是 (D)A.加强安全生产工作B.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C.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D.提升经济发展速度3.下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的表述,最准确的是 (C)A.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B.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监管C.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D.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群防群治4.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不正确的表述是 (A)A.政府负责B.职工参预C.行业自律D.社会监督5.某公司董事长由上一级单位总经理张某兼任,张某长期在外地.不负责该公司日常工作。
该公司总经理安某在国外脱产学习,期间日常工作由常务副总经理徐某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姚某协助其工作。
根据(安全生产法) 有关规定,此期间对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人是 (C)A.安某B.张某 C 徐某 D.姚某 6.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有关协会组织发挥的作用,表述错误的是 (C)A.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服务B.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服务C.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D.发挥自律作用7.叶某为某国有矿山的主要负责人,下列关于叶某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C)A.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B.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C.亲自为职工讲授安全生产培训课程D.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人的有效实施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人,予以保证的是(D)A.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B.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C.生产经营单位的财务部门D.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9.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正确的说法是 (D)A.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B.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提取安全生产费用C.安全生产工作经费较为充足,或者安全生产状况较好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D.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10.某道路运输企业共有基层员工 83 人,管理人员 15 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下列关于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说法,正确的是 (C)A.该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决定是否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是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B.该企业规模较小,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就可以了C.该企业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D.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1.某化工厂委托一家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为本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保证该厂安全生产的责任 (A)A.仍由该厂负责B.由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负责C.主要由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负责,该厂承担相应责任D.由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12.下列表述中,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定职责的是,(B)A.落实本单位重大危(wei)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B.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讲话材料C.组织或者参预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D.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13.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表述,错误的是 (C)A.生产经营单位做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B.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C.危(wei)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D.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14.某危(wei)险化学品储存企业的几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学习《安全生产法》时.讨论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问题。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
为了保障辽宁省广大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维护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辽宁省颁布了《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该条例从多个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相关内容。
首先,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条例对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其次,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加强了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此外,《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还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为保障辽宁省广大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的颁布,为辽宁省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入了强大的法制力量。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加大对《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力度,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共同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4号令doc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经 2022 年 11 月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5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 年 12 月 8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4 号发布。
该《条例》分总则、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追究、附则7 章 40 条,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七章附则第 264 号《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业经 2022 年11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5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合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赋予表彰和奖励;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企业和责任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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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 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 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 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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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 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 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 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辽宁省内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
下面是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大致内容。
一、全面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把安全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安全生产意识。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控和预警机制。
加强安全监察监督,确保各企事业单位按照安全生产标准进行生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建立健全应急预案。
三、加强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
严格控制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和运输,加强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管,确保危险物品不会对员工和社会造成危害。
四、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
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维护,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五、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六、加强矿山安全管理。
矿山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矿山的监控和预警,加强对矿工的安全培训。
七、加强对交通安全的管理。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交通安全管理的协调和指导,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防范。
各级政府要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防范的措施,并加强对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预警。
九、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建立健全职业病预防治理制度,开展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加强职业病防治技术和设施的培训和建设。
十、加强对安全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
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加强对事故现场的救援和处理,及时发布事故信息。
总之,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制度,为辽宁省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促进了辽宁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序进行。
同时,该条例还强调了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加强了安全监管和预警机制的建设,确保辽宁省的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辽宁省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万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第五条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24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乡建设、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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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规定工作时间、超规定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止工种作业。
对拒绝实施上述行为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解决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投入等问题,落实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二)检查本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三)监督本单位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措施、保健措施的执行;(四)检查本单位全员培训、持证上岗的落实;(五)检查本单位应急预案的落实;(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工矿商贸、建筑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项目立项(审批)、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
其他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凡未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实施“三同时”的,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使用)。
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会有权对涉及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设计审查、设施施工、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验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建设项目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输油(气)管道、尾矿库及矿山塌陷区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迁、关停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重大危险源等进行安全评价,其评价结果应依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三)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建立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按照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三)制定应急预案,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报告,实现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从事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和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提取,存储资金,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资金的提取和存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管执法体系、应急救援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督查体系,支持、督促各辖区、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