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一、总则为了规范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安全条例。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三、定义本条例中,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一)轨道交通运营: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建设,在指定的运营线路上定期安全运行和投入运营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及通信、信号系统。
(二)轨道交通运营系统:指本市轨道交通运营以及相关设施、设备、通信、信号系统统称的体系。
(三)轨道交通运营机构:指按照立法、批准文件许可及监管要求,被批准建立的轨道交通运营机构。
(四)轨道交通安全级别:指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等级划分。
(五)轨道交通安全风险:指潜在的、可预测的或无法预测的安全风险状况,可能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四、建立运营机构轨道交通运营机构应当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的规定设立。
五、安全评估(一)轨道交通运营机构应当建立针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的评估制度,对承担轨道交通运营任务的线路、设备或其他相关设施进行安全评估,确定轨道交通安全级别。
(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应当准确全面,并配备科学严谨的检测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应急设备、运行设备、技术管理设备、隧道、地面线路和道岔等。
六、设施设备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机构应当为设施设备提供良好的维护管理环境,定期维护设备,提高设备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密切关注新技术的发展,加强对机械设备的检测和管理。
七、风险控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较高风险情况下,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妥善处置风险源,及时有效控制风险。
八、组织实施(一)负责指挥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管部门对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负责;(二)轨道交通运营机构须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认真贯彻和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和要求;(三)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规定,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安全检查监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

为客运组织安全需要而采取的限制乘客进站速度的安全措施。 3.4 安全风险评价 Safety risk evaluation
指运用定性、定量或综合的方法,对运营企业或者运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进行 危险源识别、分析和评估等过程。
6.1 安全管理机构 6.1.1 运营企业应当成立法定代表人牵头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 全管理组织及各级管理职责,确定安全主管领导,设置足够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各负其责。 6.1.2 运营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遇到较重大的安全问题,应当随 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内容应当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5 基本规定
5.1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是运营企业的核心任务,应贯穿于运营服务的全员、全方位、全过程, 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原则。 5.2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并及时完善运营事故控制标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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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11/T 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形成完善的安全管理流程。 5.3 运营企业应引进先进的安全管理理念、方法、手段,推进现代科学技术在安全管理中的应用。 6 安全管理机构及职责
6.2.2 生产技术人员对本职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1)负责编制安全技术规程及管理制度。在编制开、停工或设备检修、技术改造方案时,要有可
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2)对员工进行安全操作技术与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组织技术练兵活动,并进行定期考核。 (3)在技术作业现场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提出予以消除。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
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正文:----------------------------------------------------------------------------------------------------------------------------------------------------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秩序,为乘客创造安全、便捷、和谐的乘车环境,依据《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凡进入本市轨道交通各车站出入口、通道、站厅、站台和列车车厢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乘客应遵守《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车票使用规则》购票乘车,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票卡。
第四条乘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可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可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乘客禁止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具体禁止携带物品目录参见公安机关公告)。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携带违禁物品的可按照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乘客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长度不得超过1.8米,宽和高均不得超过0.5米。
不得携带妨碍车内及站内通行和对运营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其它物品乘车。
第七条1.3米以下儿童须在成人陪同下乘车,以确保安全。
第八条衣冠不整、醉酒肇事等不文明行为者及因疾病、健康状况可能危及其他乘客者不得进站乘车。
第九条行动不便者、精神病患者等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车。
第十条搭乘自动扶梯时,乘客应遵守乘梯安全要求,扶稳扶手带,不得倚靠扶梯侧壁。
第十一条乘客应遵守以下乘车规定:(一)候车时应自觉排队,禁止越过安全线,禁止倚靠站台门;(二)乘车时应当先下后上,从车门两侧依次登车,留意列车与站台间的空隙;(三)列车到达终点站,乘客应当全部下车;(四)列车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或者换乘其他交通工具。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七条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运营安全专篇。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安全专篇的意见,并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到审批意见中。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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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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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8日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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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条例》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要求。
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的需求、人口分布、交通流量等因素,确保线路布局合理、站点设置科学。
在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同时,注重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实现无缝换乘,提高综合交通的效率。
在运营管理方面,《条例》对运营单位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列车的安全准点运行。
要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同时,要为乘客提供优质的服务,包括清晰准确的导向标识、舒适的乘车环境、便捷的购票检票方式等。
安全管理是《条例》的重中之重。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复杂,人员密集,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安全保障措施。
运营单位要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加强对车站、车厢等场所的安全检查,严禁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同时,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乘客的行为规范也是《条例》关注的重点。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
不得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等。
对于违反规定的乘客,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条例》还对城市轨道交通的保护区进行了规定。
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
对于违法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等活动,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条例》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随着城市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城市轨道交通也在不断发展变化。
《条例》的出台为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完善和修订。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全文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全文《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第六章法律责任 (16)第七章附则 (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本条例所称正式运营是指在轨道交通新线经过试运营,各系统符合设计要求,整体系统、设备和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运营安全和服务水平达到规定标准,试运营阶段各项任务完成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载客运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旨在规范和管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提升乘客出行安全与便利程度,促进城市交通的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包含的内容涵盖了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与运营、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票务管理、设施设备维护等方面的规定。
一、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与运营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与运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充分考虑城市发展规划和交通需求变化,合理规划线路,科学设计站点,确保交通网络的畅通与高效。
1.1 建设规划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北京市应当合理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建设,确保覆盖城市重要区域及城市副中心,提高市民出行便利度。
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人口分布、环保因素等。
1.2 运营管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确保列车运营的安全、稳定与高效。
对列车运营的时间、频次、速度等因素应当符合市民出行需求,并根据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二、安全管理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是最重要的,保障乘客乘坐的安全和列车运营的安全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
2.1 设施设备安全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设备应当经过专业检测与维护,确保运营过程中设备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
必要时,应当及时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或升级。
2.2 乘客安全乘客在进入和使用城市轨道交通时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并接受安全检查。
如果发现乘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品,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
三、服务质量提供良好的服务质量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基本要求,保障乘客的出行体验。
3.1 乘客信息公告在车站和列车内应当及时公告有关乘车信息,包括站点名称、到站时间、站点连接线路等,方便乘客了解线路情况。
3.2 服务态度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服务态度,做到礼貌、耐心、热情地为乘客提供帮助和解答疑问。
3.3 车站设施车站设施应当满足乘客的基本需求,包括但不限于待车区、候车座椅、卫生间等。
四、票务管理票务管理是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正常开展的重要一环,保障乘客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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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4)第三章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 (6)第四章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10)第五章应急管理 (14)第六章法律责任 (16)第七章附则 (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教育和宣传。
第二章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第七条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运营安全专篇。
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安全专篇的意见,并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到审批意见中。
第八条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第十条车辆、信号、电梯、供电、轨道、轨枕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及网络化运营需求,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
采购前款规定的设备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起草、协商确定招标文件。
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制式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
第十一条新建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设备、设施调试和安全测试,达到试运行基本条件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其中按照本线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防雷装置、无障碍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轨道交通项目投入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评审。
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试运营条件的,不得投入试运营;经综合评审符合试运营条件的,转入试运营。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期间,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单位可以在运营时间、运营间隔、运营设备设施启用等方面做出调整。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1年且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试运营期满1年,运营单位应当在6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营综合评审。
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的,不得投入正式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经综合评审符合正式运营条件的,转入正式运营。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试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十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接工作机制,负责制定运营安全专篇审核,试运行、试运营、正式运营基本条件,档案资料移交,试运营综合评审,正式运营综合评审等方面的相关规范。
第三章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第十六条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备设施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消除缺陷。
第十七条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备设施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设置方案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下列范围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和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和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告。
第十九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或者打井;(三)挖沙、疏浚河道;(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有前款规定作业的,运营单位可以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
第二十条从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结束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对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和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
巡查人员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段和停车场,除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外,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并按照规定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同时应当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敷设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管线,并与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剪、清除,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
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拆除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
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轨道交通保护区绿化安全规范,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条件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安全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业务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履行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四)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宣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