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4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林业厅,宁夏农垦集团公司:为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基本农田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号)中“全面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要求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8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区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的精神实质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耕地保护工作,在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城镇化工作会议、农村工作会议上提出“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施特殊保护”等要求。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号)再次明确提出“全面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
因此,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时期耕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从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高度,抓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深刻领会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的精神实质,正确处理好城镇化发展与耕地保护的关系,按照“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和“节约集约用地,尽量少占或不占良田”的原则,科学处理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与优质耕地重叠度较高的问题,走串联式、组团式、卫星城式的新型城镇化发展之路;要以守住耕地红线和基本农田红线为目标,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为前提,着力解决好划远不划近、划劣不划优的问题,确保基本农田“落地块、明责任、设标志、建表册、入图库”和“划得准、建得好、保得住”,筑牢耕地保护的篱笆,把良田沃土、绿色田园留给子孙后代。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04•【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2020年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简报

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简报加强农用土地管理,有效缓解慈利县农业发展与用地紧张的矛盾, 促进农业规模经营。
下面是的农业用地管理工作,请阅读,上站,发现学习。
日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厅、农牧厅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首次细化设施农用地分类,明确备案管理程序,加强和规范对全区设施农业的用地管理。
《通知》对设施农用地管理类别将更加具体。
根据全区设施农用地发展的具体情况,国土厅对设施农用地的类别进行了补充完善。
其中生产设施中补充了现代立体蔬菜种植,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中补充了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用地等; 配套设施用地中补充了规模化枸杞种植、规模化葡萄种植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等。
为防止各地以生活用房等名义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非农化,《通知》明确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示、销售等用地一律按建设用地对待。
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
城市规划区、工业集中区严格控制各类设施农业用地; 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区的新增耕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作为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区附近、国(省)道两侧5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等相关设施。
进一步细化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粮食种植面积200亩至1000 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3%以内; 超过1000 亩的,按照种植面积每增加100 亩配套设施增加0.3%,但最多不超过10 亩。
从事规模化枸杞、葡萄、药材等其他规模化种植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可参照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比例予以安排,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等。
《通知》还明确了设施农用地使用与备案程序。
要求全区各地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按拟定设施建设方案,签订用地协议并向当地国土、农牧部门备案。
为有效缓解慈利县农业发展与用地紧张的矛盾, 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农村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实现农用地规范管理与经济发展共赢,慈利县局经过充分实践、摸索经验,多措并举抓好设施农用地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为适应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建立设施农业用地保障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范围(一)设施农业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是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相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设施农业用地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种植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温棚看护房、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道路等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辅助生产必需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预冷、存储、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废弃物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机农具存放场所、农业灌溉设施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畜禽、水产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畜禽圈舍、养殖池、挤奶厅、进排水渠道、绿化隔离带、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道路等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辅助生产必需的饲料存储、畜禽粪污处置、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检验检疫检测、疫病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机农具存放场所和管理用房等用地。
(二)非设施农业用地。
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农资农机存放、维修场所;集中建设仓储保鲜冷链设施的田头市场;屠宰和肉类加工存储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对外经营的餐饮、住宿、办公、会议、展销、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照建设用地进行报批和管理。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11.27•【文号】自然资发[2021]166号•【施行日期】2021.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作出了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的决策部署,但从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三调”)、2020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督察执法情况看,一些地方违规占用耕地植树造绿、挖湖造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一些工商资本大规模流转耕地改变用途造成耕作层破坏,违法违规建设占用耕地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严重冲击耕地保护红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落实《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各地要结合遥感监测和国土变更调查,全面掌握本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利用状况。
1.永久基本农田现状种植粮食作物的,继续保持不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明确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现状种植棉、油、糖、蔬菜等非粮食作物的,可以维持不变,也可以结合国家和地方种粮补贴有关政策引导向种植粮食作物调整。
种植粮食作物的情形包括在耕地上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和符合国土调查的耕地认定标准,采取粮食与非粮食作物间作、轮作、套种的土地利用方式。
2.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调查成果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调查成果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1.20•【字号】宁国土资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调查成果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20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事业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调查成果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6年第13次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调查成果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7年1月20日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调查成果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宁夏土地调查成果的应用和管理,保证土地调查成果的安全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土地调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宁夏土地调查成果包括:(一)用于全区土地调查的国家遥感监测、全天候遥感监测等数据成果;(二)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等。
(三)土地调查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成果分析报告和其他专题报告等。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有关的土地调查专题地图等图件成果;(五)农村土地调查数据库、城镇土地调查数据库、耕地后备资源数据库等数据库成果;第三条土地调查成果分为公开土地调查成果、涉密土地调查成果两种,涉密土地调查成果的密级按照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
公开土地调查成果指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成果分析报告、工作报告等。
涉密土地调查成果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国土资源部下发的用于土地现状调查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二)农村土地调查数据库、城镇土地调查数据库、耕地后备资源数据库;(三)土地调查成果中包含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所形成的土地数据、图件及相关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密土地调查成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7•【字号】宁政发[2011]65号•【施行日期】2011.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1]6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严格规范全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有效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为抓手,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合理规划,规范运行,优化城乡用地结构,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二)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依托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和千万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全面实施农田整治,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
(三)以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的原则,依法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
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必须首先复垦为耕地,在优先满足农村各项发展建设用地后,经批准将节约指标少量调剂给城镇使用的,其土地增值收益全部返还农村,切实做到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户受益、农民满意。
二、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四)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协同推进的原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农牧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我区设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农牧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我区设施农业发展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牧业管理【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6]212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6.12.25【实施日期】2006.1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农牧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我区设施农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21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农牧厅、林业局、财政厅《关于加快我区设施农业发展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关于加快我区设施农业发展的意见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我区设施农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作为种植业中比较效益最高的产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势头,在促进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显示出巨大的推动作用。
截止2005年,我区设施农业(包括设施蔬菜、果树、花卉和食用菌)面积达到17.6万亩,总产值9.79亿元,占种植业总产值的12.4%。
其中设施蔬菜16.5万亩,比2000年增长148.5%,产值8.3亿元;设施果树、花卉1万亩,产值1.04亿元,食用菌总面积156万m2,种菇农户5300多户,总产值0.45亿元。
形成了周年生产、均衡供应的良好局面。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新农村建设,现就加快我区设施农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设施农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工作目标和重点(一)总体思路以市场为导向、以农民增收为核心,坚持设施蔬菜、果树、花卉、食用菌多样化发展。
发挥区位和季节优势,选准优势品种,明确目标市场,安排好季节茬口,坚持“冬季北上”、“夏季南下”发展战略,发展以高效节能日光温室为主,大中棚、小拱棚为辅的多种设施栽培形式。
冬春日光温室生产瞄准宁夏同纬度和高纬省区及外蒙、独联体等国家冬春季市场,早春小拱棚、夏秋大中棚瞄准我国南方、港澳、东南亚夏淡市场,扩大我区设施优势主导产品市场份额,实现周年生产,均衡供应,全年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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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为适应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建立设施农业用地保障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范围(一)设施农业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是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相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设施农业用地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种植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温棚看护房、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道路等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辅助生产必需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预冷、存储、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废弃物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机农具存放场所、农业灌溉设施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畜禽、水产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畜禽圈舍、养殖池、挤奶厅、进排水渠道、绿化隔离带、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道路等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辅助生产必需的饲料存储、畜禽粪污处置、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检验检疫检测、疫病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机农具存放场所和管理用房等用地。
(二)非设施农业用地。
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农资农机存放、维修场所;集中建设仓储保鲜冷链设施的田头市场;屠宰和肉类加工存储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对外经营的餐饮、住宿、办公、会议、展销、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照建设用地进行报批和管理。
二、科学合理布局(一)坚持规划统筹引领。
鼓励各地编制种植、养殖等农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充分衔接,安排农业产业发展空间,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
尽量利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等非耕地、农村闲置设施农业用地、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严格落实产业政策、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动物防疫条件等;严格执行《宁夏兴办动物养殖场等场所选址动物防疫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二)坚持严格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影响耕作层的,尽量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其中:1.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2.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涉及占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的,须充分进行选址论证。
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不得超过设施农业项目用地面积的10%,最多不超过10亩,须等质等量落实补划。
3.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坚持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鼓励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生产中互相联合,或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
在符合规模化养殖行业标准、建筑安全、生物安全防疫等要求的前提下,养殖设施根据发展需要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三、合理确定规模(一)生产设施: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照种植、养殖规模核定,其中规模化种植、养殖等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温棚看护房面积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
按照农村道路管理的场区道路,宽度不得超过8米。
(二)辅助设施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5%,最大面积应控制在15亩以内。
其中,农业灌溉设施中按照农用地管理的蓄水池(蓄水量<10万m3),参照辅助设施用地管理,用地规模不计算在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内;涉及占用耕地的,须落实占补平衡;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同步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和耕地占补平衡。
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10%,最大面积应控制在15亩以内。
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10%,最大面积应控制在10亩以内。
对未纳入上述分类的新兴设施农业类型,由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对设施农业辅助设施用地确因实际生产需要,须在以上比例和面积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规模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核定的用地需求,按照“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确定用地规模。
四、规范备案管理(一)签订用地协议。
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制定建设方案,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出用地申请。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踏勘、核实用地情况并初审同意后,初步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由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用地协议应包含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其中,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
(二)依规申请备案。
设施农业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主体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主要审核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提交的用地协议、建设方案(规划总平面图)、土地利用现状和规划用途、用地规模等。
符合规定的,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不得动工建设,应书面告知补充或督促纠正。
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用途、规模等发生变更以及备案超期的,须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申请备案。
对农民房前屋后建设的少量养殖设施用地,各地可结合实际,明确统一登记、集中管理、日常监管等用地管理要求。
(三)补划永久基本农田。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时,对符合规定确需破坏耕作层、占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形,应向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地踏勘,对占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认定,并出具是否同意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
未经同意的,不予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同意占用的,方可动工建设;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占用、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有关信息通过全国永久基本农田监测监管系统逐级上报。
(四)信息上图入库。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汇总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向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报备。
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的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勘测定界成果等,在取得用地、设施建成和变更三个阶段,分别录入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实行网上监管。
上图入库信息及坐标必须与设施农业用地实地相一致,作为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审核依据。
严禁将非设施农业用地以设施农业用地名义上图入库。
国有农(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林)场负责与设施农业经营主体签订用地协议,依规备案。
上图入库和用地审核要求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加强用地监管(一)严格用途管制。
设施农业用地按原地类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扩大用地规模,不得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和非农经营,不得超标准建设绿化带、大面积硬化广场。
生产经营过程中或结束后,设施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原地类为耕地的应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的原则复垦为耕地。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政府负责监督实施,确保复垦义务切实履行到位;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联合验收。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二)维护农民权益。
始终坚持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切实尊重农民意愿。
充分发挥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拓展农民生产经营空间、助推农民增产增收的作用,在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通过土地流转发展设施农业的,不得损害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土地流转必须征得承包经营者同意,未签订流转合同、未足额支付流转费用的,项目不得强行实施。
坚决杜绝工作简单粗暴、强行占地建设、违背农民意愿行为。
(三)强化联动监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强化协调配合,合力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在选址、签订协议、备案等全过程指导用地审查、产业政策核定等事项。
其中,自然资源部门要强化用地监管,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土地执法动态巡查、耕地保护监测监管范围;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准入审核、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生产经营行为以及设施农业用地用途和标准的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监管,全程跟踪掌握设施农业用地动态。
(四)加强执法考核。
对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违规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不合理闲置浪费土地,以及违法违规搞非农建设和其他非农经营等不符合规定的用地行为,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应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确保农地农用。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使用、监管等情况,纳入年度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防止“大棚房”问题回潮反弹,坚决遏制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
(五)做好政策衔接。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解读、宣传,引导设施农业依法依规利用土地。
对历年来已建成的设施农业用地,各地要进行全面清理核实。
已经建成且符合现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按要求及时完善备案手续;已建成且不符合现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由各县(市、区)提出整改方案,整改到位后,按要求及时完善审批或备案手续,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79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参考格式)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