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合集下载

刘燕文案判决

刘燕文案判决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案,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5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以6票赞成、10票反对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同时其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 Instr and Meth (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

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3篇论文,以上4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

刘燕文诉北大

刘燕文诉北大

分析
• 自由不能成为拒绝司法的理由。法律是用来调节 自由不能成为拒绝司法的理由。 社会各方利益,规范社会各种行为的。 社会各方利益,规范社会各种行为的。 • 当事人的自愿决定尚且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 当事人的自愿决定尚且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行为这种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的行为更加需要法 律的规范。 律的规范。 • 就本案而言,学位证书的发放并非学术自由的问 就本案而言, 而是教育管理的纠纷。 题,而是教育管理的纠纷。 • 我国这种学位评价制度并非国际通例,而是行政 我国这种学位评价制度并非国际通例, 权力无所不及这一历史现象的遗留, 权力无所不及这一历史现象的遗留,是教育行政 学术行政化的表现,在当前的国情之下, 化、学术行政化的表现,在当前的国情之下,我 们要做的正是加强对这种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制约。 们要做的正是加强对这种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制约。
二、法律疑点与法理解析
疑点一: 疑点一:学位委员会的构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学位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 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 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 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 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 2/3以上通过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 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九条:“学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九条: 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在 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在 指导博士研究生的教授中遴选, 指导博士研究生的教授中遴选,并有学校有关党 政领导干部参加。 政领导干部参加。”

法律知名事件案例(3篇)

法律知名事件案例(3篇)

第1篇一、事件背景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事件是我国近年来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知名法律事件。

该事件始于2006年,刘燕文因与北京大学招生办公室在博士生招生录取过程中的纠纷,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

该事件不仅引发了社会对高校招生制度、学术诚信等方面的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教育公平的思考。

二、事件经过1. 刘燕文背景刘燕文,女,1973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

1992年考入北京大学物理系,1997年本科毕业后留校任教。

2002年,刘燕文考取北京大学物理学院博士学位,师从著名物理学家谢晓亮教授。

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刘燕文取得了丰硕的科研成果,发表了多篇学术论文。

2. 招生录取纠纷2005年,刘燕文申请参加北京大学物理学院博士后的招生考试。

在考试过程中,刘燕文取得了优异的成绩。

然而,在招生录取过程中,刘燕文发现自己的成绩被降低,导致其未能进入面试环节。

刘燕文认为,北京大学招生办公室在录取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现象,遂向北京大学提出申诉。

3. 申诉无果北京大学招生办公室对刘燕文的申诉进行了调查,但最终认定刘燕文的申诉无理,维持了原录取结果。

刘燕文不服,向北京大学纪委、监察处提出申诉,但均未得到满意答复。

4. 提起诉讼2006年,刘燕文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北京大学招生办公室在录取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现象,侵犯其合法权益。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我国近年来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事件。

三、法院判决1.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北京大学招生办公室在录取过程中,确实存在降低刘燕文成绩的行为,侵犯了刘燕文的合法权益。

据此,法院判决北京大学招生办公室向刘燕文赔礼道歉,并赔偿刘燕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2. 二审法院判决北京大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四、事件影响1. 招生制度改革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事件引发了对我国高校招生制度的广泛讨论。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兼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湛中乐 李凤英)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兼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湛中乐 李凤英)

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

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

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

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

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

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

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原告田永是北科大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田永中途去厕所,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老师虽末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科大以田永违反该校制定的(94)第068号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为由,决定对田永作出勒令退学的处理。

但是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即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末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在此后约二年中,原告田永继续在该校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参加学校的学期注册,交纳学费。

继续享受学校补助金和使用学校各项设施,包括校医院、图书馆、教室。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各科的考试,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先后领取了英语、计算机毕业设计等成绩的合格证书。

1998年6月临近毕业,北京科技大学以原告田永已作退学处理,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派遣证等,也没有将田永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于是田永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要求母校为他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要求母校向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最终田永胜诉。

该案曾引起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

北大学生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为行政诉讼被告案。

2000年,几百名北大学生在海淀区法院鼓掌欢呼,庆祝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一审胜诉,两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北大受到了英雄般的欢迎。

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表决时到会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

北大认为赞成票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发给其博士结业证书。

刘燕文得知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

谈刘燕文案一审判决(杨支柱)

谈刘燕文案一审判决(杨支柱)

谈刘燕文案一审判决杨支柱上传时间:2002-3-12立法应当被解释为合理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一案,海淀法院作出两个判决,一个判决责令被告发给刘燕文毕业证,另一个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决定。

这个撤销判决,是很有意义的。

它一方面表明学校应当受到司法监督,另一方面表明法院没有代替学校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决定的权力。

法院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并不是科学、技术或其他领域的专家,它不是万能的。

这一判决还认定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的申辩,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向学位申请人送达或宣布,从而确立了学位委员会工作的正当程序原则。

此外,这一判决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语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不是出席会议者的半数,而是学位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

但是由于本案中被告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仅仅是依据21位委员中的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作出的(5位委员缺席),法院据此即足以作撤销被告决定的判决,从而回避了一个尖锐的问题:校学位委员会有无对学位论文作出实质审查的权力?校学位委员会委员来自不同的学科,虽然他们在自己的专业领域里是专家,但是一旦越出自己的专业甚至学科,他们跟粗通文墨的小学教师有什么实质区别呢?如果这些委员们是诚实的、负责任的,那么对于每一篇学位论文来说,很可能只有一位委员具有审查论文所需的专业知识,对于博士论文则可能连一位真正适格的委员都没有。

之所以有三位委员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投弃权票,原因正在于此。

搞不懂,就弃权;随着这种诚实、负责的投票行为普遍起来,由外行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制度即使是合法的,也必然逐渐自行废止。

我完全赞同不应当由外行来决定是否授予学位。

但是适用法律的时候考虑的不是如何修改现行法律的问题,而是如何解释现行法律的问题。

依据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校学位委员会的权力是否包括实质审查权是不明确的。

现在流行的看法是,不明确就应当解释为包括这项权力。

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原告:刘燕文被告:北京大学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例内容: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

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

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

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

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

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1 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a pos;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19XX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1] 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

[2] 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 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3] 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4] 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

[5] 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

[6] 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新闻背景
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
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大认为赞成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

年多来,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

年月日刘燕文向北京
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大推上被告席。

年月日和年月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
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当庭宣判北大败诉:撤销北大不授予刘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
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

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

当然刚
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

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

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

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
让自己的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自己有一种角度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客户利益而作斗争。

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和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

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
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

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
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

当然,
这只是个玩笑。

对于这起诉讼,我曾经有一点顾忌,那就是,担心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与独立是否会产生某种不良的影响。

从另一方面说,是担心司法权会过度行使。

我们都记得法国的托克维尔讲过,在美国任何政治性的事务都可能变化为法
律的问题,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

如今强调依法治国,可能人们会以为法院管的事务越宽
越好。

但我还是有点顾忌大学的自主、大学的独立跟法院的权力直接进入大学之间是否会发
生冲突。

按照何兵先生的话来说,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司法的阳光绝对不仅仅是阳光,有时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急风暴雨,有可能对科学的殿堂有某种负面的
影响,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

但是后来海波把他的一个代理词用传给我,我看了里面的代理词,我觉得有一种欣慰感。

虽然大家法庭上各自代表自己的客户,但是在代理词中,你们却提出了非常深刻,非常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些教育管理,大学的管理,以及司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进入到教育管理,能够通过什么样的进路,进入到这里边的一系列十分重大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作出很有见地的论证。

所以,我自己感觉特别兴奋一点是,这一场诉讼已
经超越了这个案件本身,超过刘燕文个人利益的本身。

正如刚才两位所说的,如果相关机构不尊重处理问题的基本程序的话,今天可能是刘燕文,明天是你我,这也是完全有可能的。

所以这个案件的意义在这里。

我没有看到我的同事湛中乐教授的代理词,我只是看到一面之词,这一面之词让我感觉比较有意义的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它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进路,
通过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到,法官意识到了哪个进路是合理的,哪个进路是不合理的。

很清楚,一篇专业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准的判断不是法院的事务,法官不应该走到这个领域里面,它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权力。

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也像学五食堂的师傅一样,或者说法律系的教师一样,没有办法判断一篇无线电领域的论文是否达到了博士毕业论文的水平。

寻找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够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以及这个进路对进行有说
服力的辩析和论证,是这个案件中非常有价值的一点。

第二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于,原告的代理词里,我看到了他们对于包括学位授予制度在
内的现行高等教育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进行的分析。

在一个法庭之上,一个公开的场合,通过非常严密的论证来指出这些缺陷所在,是本案非常有价值的一个方面。

比如说,
校级学术委员会的组成,是否足够合理,外行学者评价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合法性,都是很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们说法官不能判断论文本身的质量,但是如果我们又赞成一个完全不
懂物理学的学者可以对论文质量进行判断,这在逻辑上不免自相矛盾。

何海波的代理词给我的感觉比较有意思的另一点是,他对于民主程序中的弃权票的意义,以及弃权票带来的影响,进行了一番很有意思的剖析,尽管篇幅所限他没有办法进行更深刻的剖析。

我们近代以来学习西方的民主,的确有许多地方我们没有学到它的精髓,或者说我们误读的某些东西。

比方说弃权票,在学术委员会决定一个事关某个个人切身利益的事项的时候,投弃权票到底意味着什么,允许不允许有这样的弃权票,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我们也应当考虑,在校级委员会
这个层面上,投反对票的委员是否应当提出自己的理由。

事关毕业生命运,你应当极其负责,一个来自中文系的委员,投物理系学生的反对票,认为学生的论文不够博士论文水平,你的理由何在?你应当把它写出来,并且加以公布,这样名落孙山的学生也会心悦诚服。

与此相关,我觉得我们的民主中,对某些程序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尤其是普遍的无记名投票的做法。

实际上,民主审议的决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无记名投票,一种是记名投票。

记名投票在某
些场合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个大法官判决案件时便是记名投
票,而且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大法官都必须给出详尽的理由。

我们的学术委员会在决定某个
教师是否能晋升职称的时候,最好是记名投票,因为无记名人们便难以知道,比方说,姜明安教授投的是谁的赞成票。

人们根据姜教授的投票行为可以对他进行监督,我们可以判断,
你到底是否适合做这样一种尊贵的角色。

但是我们现在普遍实行无记名投票,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我们没有办法去确定特定人的责任,无从判断他到底称职不称职,也无法调动委员们的责任心。

所谓集体负责的结果往往是集体不负责。

此外,个别委员个人的好恶,往往能
决定当事人的命运,这是个偶然性很大的决策方式。

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微妙的因素,例如有人为你登高一呼,或者相反,有人似乎是不经意地说出一句貌似平和,而实际上杀伤力极强的点评,就会彻底改变你的命运。

我们的制度为什么要容忍这个偶然性,如何减少这种偶然性,把这个东西提出来,将非常有利于改进我们的学位制度,以及相关的委员会制度和教
育管理制度。

就本案而言,第三个有意义的方面是,我觉得原告方的两个代理人非常注重强调司法先例的
重要性。

他们在试图用法官前面判决的那个案件来影响法官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而且特别点明这是类型差不多的案件,审理的法官又基本上是同样几个法官,前面的案子是这样判的,
后面的案子为保持法律的统一性,为什么我们要作出另外一种判决呢?这种论证方法很有说
服价值。

我觉得如何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是司法实践中是相当要紧的东西。

我们的公民都生活在统一的法制之下。

法制的统一不仅仅要体现在我们的立法规范是统一的,而且还必须体现在不同地方和不同时候的法官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他们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是
统一的。

虽然在我们国家不承认司法先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然而先例可以有说服性的拘束力,有引诱性的拘束力,这个拘束力是非常值得关注的。

法官不能对类似的案件昨天一个判法,
今天就自己掌嘴,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

要是那样的话,法律的可预期性将丧失殆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