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合同法案例
关于电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我国电商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电商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假冒伪劣商品销售、侵犯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电商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案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9年,某消费者在一家知名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品牌手机壳,收到商品后发现与描述不符,存在质量问题。
消费者在联系卖家退换货时,卖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责任。
消费者遂向电商平台投诉,并请求有关部门介入调查。
经调查,发现该卖家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了品牌方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卖家销售的假冒品牌手机壳,与品牌方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品牌方的商标权。
2. 电商平台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审查,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在本案中,电商平台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存在监管失职的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在本案中,消费者在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时,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了威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卖家侵犯品牌方商标权,判决卖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品牌方经济损失。
同时,电商平台因监管失职,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未予支持,但要求电商平台加强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题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同时,各类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涉及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合同纠纷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二、案例描述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销售的电子商务企业,其官方网站及各大电商平台均有销售。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的企业,拥有多件注册商标。
丙公司未经乙公司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及各大电商平台销售与乙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服装,导致消费者误认。
乙公司发现后,向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甲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与乙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乙公司遂将甲公司及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乙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各大电商平台销售的服装与乙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侵权。
甲公司作为丙公司的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构成侵权。
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网络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乙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的损失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销售额减少;(2)间接经济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市场份额减少;(3)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具体损失数额,需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数据电文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数据电文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合同形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然而,由于数据电文的特殊性,其法律效力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一起涉及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数据电文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简介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数据电文形式的合作协议。
双方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产品,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合同中约定,双方应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和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发货,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乙公司沟通,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乙公司始终不予理睬。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数据电文形式的合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法院判决(一)数据电文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数据电文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与书面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中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作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法院认为,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发货,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尽管乙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拒绝支付货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电子邮件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四、案例分析(一)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重要性本案中,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这对于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数据电文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等优点,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同时,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也使得电子合同在法律上具有与书面合同同等的地位,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数据电文法律效力保障措施1. 合同签订前,双方应明确约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并在合同中注明。
合同法在生活中的案例

合同法在生活中的案例
案例1:在线电视购买的纠纷
小明在网上买了电视,但是收到的商品是坏了的二手电视。
由于卖方违反了合同内容,小明享有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这个案例,根据买卖合同法的规定解决了。
例2:公寓的设备问题
小红租了一间公寓,入住后发现水电设备存在重大问题,影响了日常生活。
土地主有责任保证租赁物的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小红有权要求修理设备,并要求减免或退还部分租金。
这个案例已经根据租赁合同法的规定解决了。
案例3:装饰工程的延迟和质量问题
小李与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公司拖延施工,施工质量也不符合合同内容。
服务提供者有责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提供服务。
小李有权要求改善工程或者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根据工程合同法的规定解决了。
案例4:不履行雇佣合同
小华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也没有提供合法的工作环境。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工资和其他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个案例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决的。
案例5:网络游戏会员的服务问题
小刚购买了网络游戏的会员服务,但是在服务期间游戏平台频繁出现问题,导致游戏无法正常运行。
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提供的服务没有问题负有责任。
小刚享有要求改善服务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这个案例是根据消费者保护法和电子商务交易法的规定解决的。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模拟法庭案例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模拟法庭案例一、案件背景。
原告:小王,一个热爱网购的年轻人。
小王在服装店的电商平台店铺看到一件非常酷炫的限量版T恤,商品页面显示“仅剩最后一件,欲购从速”,并且有详细的商品图片展示,图片中的T恤颜色鲜艳、图案精美。
商品描述里写着“纯棉材质,穿着舒适透气”,价格标注为200元。
二、事件经过。
小王心动不已,立刻下单购买了这件T恤。
几天后,小王收到了包裹,满心欢喜地打开一看,却发现T恤存在很多问题。
颜色比商品图片上暗淡了很多,几乎像是褪色了一样;图案也有瑕疵,部分地方像是印刷失误;更让小王不能接受的是,这件T 恤摸起来材质很粗糙,根本不像是纯棉的,倒像是廉价的化纤材料。
小王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于是联系服装店要求退货退款。
服装店的客服却回复说:“我们的商品页面只是一个大致的展示,可能会存在一些色差,而且关于材质,这只是我们的一个大概描述,你要是不喜欢可以送人,但是不能退货。
”小王非常生气,认为服装店这是在强词夺理,于是决定将服装店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服装店退还200元货款,并承担此次诉讼的相关费用。
三、法庭审理过程。
(一)原告陈述。
小王(有点激动地站起来):“法官大人啊,您可得给我做主。
我在他们家店铺看到那件T恤,被商品页面吸引才买的。
他们说纯棉的,结果根本不是;图片上那么好看,收到的却像个次品。
这不是坑人嘛。
我按照正常的购物流程下单付款,他们就得给我符合描述的商品啊。
现在这样,我要求退货退款一点也不过分。
”(二)被告陈述。
服装店代表(慢悠悠地):“法官大人,我们觉得很冤枉啊。
我们的商品页面只是为了给顾客一个大概的印象,您也知道,拍照的时候可能会有光线问题导致色差,而且我们那么多订单,偶尔有点小失误在所难免。
至于材质,可能是我们的员工写错了,但这也不是我们故意的呀。
再说了,这件T恤虽然有点小问题,但还是可以穿的,他非要退货退款,这有点太不近人情了。
”(三)双方举证质证。
1. 原告举证。
电子商务的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消费者王某在知名电商平台“X宝”上购买了一款宣称具有“减肥、美容、抗衰老”功效的保健品。
在收到商品后,王某发现该保健品实际效果与广告宣传不符,遂向“X宝”平台投诉,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损失。
商家则辩称,该保健品具有减肥、美容、抗衰老功效,且广告宣传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双方协商无果,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商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侵害;3.商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虚假宣传的,构成虚假宣传。
本案中,商家在广告宣传中宣称该保健品具有减肥、美容、抗衰老功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功效,故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2.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信息。
商家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王某误信商品具有减肥、美容、抗衰老功效,从而购买该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据此,法院判决商家退还王某购买保健品的货款,并赔偿王某购买保健品价款的三倍。
四、案例评析1.该案例反映了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问题的严重性。
在电商平台,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往往会夸大商品功效,进行虚假宣传。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
2.该案例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领域具有指导意义。
商家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3.电商平台作为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平台,应承担起监管责任。
电子商务法案例

1、从恒通公司诉华康公司看电子代理的效力和责任原告:恒通商贸公司被告:华康化学用品公司[案情介绍]恒通商贸公司(下面简称甲公司)为一大型跨国零售企业,为增加效率、降低成本,决定开展电子商务,建立一套自动的交易系统。
他们首先采用电脑管理所有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商品的数量、入库、出库、订单的传送等均由电脑自动操作完成。
华康化学用品公司(下面简称乙公司)系大型洗涤剂生产商,其生产的某洗涤用品在甲公司的销售状况非常好,交易量特别大。
为此,甲、乙公司于2004年5月3日达成一项协议,约定双方洗涤用品的下单和接单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形式,由双方的电脑自动进行。
就此,双方达成并签署了一个书面合同,其中约定:甲公司洗涤用品存货不足时,一经甲公司采购负责人决定,甲公司电脑自动给乙公司下单(信息发送成功,电脑会自动显示),乙公司收到订单后,无需特定的人同意,电脑便自动接单。
然后,乙公司便根据甲公司的订单送货上门。
合同还同时约定,乙公司一有新品,电脑便会自动向甲公司发出提示,以便甲方发出订单。
根据双方的协议,合同自5月10日生效,在此之前,双方对运行系统进行了多次调试,双方对系统的正常运行表示放心,并约定,一旦系统出现问题,应当立即告诉对方。
合同生效后,系统运行一直正常,双方对这种运行高效、成本极低的交易方式十分满意。
可是,在2004年9月,该系统出现问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
纠纷的经过是这样的,2004年9月12日,由于甲方库存的乙公司洗涤用品低于正常库存量,急需进货,甲公司电脑便自动给乙公司下单,订单对货号、数量作了约定,电脑也显示信息发送成功。
按照常规,乙方当天收到订单后,立即组织发货,9月15日就能到货。
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直到9月21日,乙公司的货才送到甲公司。
而甲公司销售的乙方洗涤用品已经于9月16日销售完毕,为了应急,甲公司只得于9月15日从另一家公司进了一批其他类型的洗涤用品。
甲公司拒绝接受此批货物,还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因为,从9月16日到9月21日,甲公司销售的乙方洗涤用品一直缺货,不仅引起了顾客的不满,可能致使部分顾客流失,而且直接影响了甲公司的销售额。
电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电商法律案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探讨一起典型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旨在分析电商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消费者张先生在一家名为“购物天堂”的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价值2000元的智能手机。
在购买过程中,张先生通过平台上的商品描述了解到该手机具有防水功能。
收到手机后,张先生发现手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进水现象,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
张先生联系商家要求退货,但商家以商品描述中没有明确说明防水功能为由拒绝退货。
三、争议焦点1. 商家是否应当承担退货责任?2. 商品描述中的防水功能是否构成合同条款?3. 如何界定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商品质量?四、案例分析1. 商家是否应当承担退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换货、修理或者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先生购买的手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进水现象,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属于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因此,商家应当承担退货责任。
2. 商品描述中的防水功能是否构成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标的;(二)数量;(三)质量;(四)价款或者报酬;(五)履行地点和方式;(六)履行期限;(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本案中,商品描述中的防水功能属于商品的质量描述,对消费者购买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可以视为合同条款之一。
3. 如何界定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商品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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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合同法案例
合同背后的陷阱
1997年7月25日,公司“股东”之一王是超介绍来的王成定(化名王华成),以公司名义用电话与上海某轴承厂联系,要求供应价值近12万元的轴承,并答应货到付款。
然而,轴承到货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卞光斗却以仓库保管员的身份带人卸货,王明超则以会计的名义仅付给厂家现金4820元。
姜德前、王明超还相互配合,以银行不上班,办不到汇票为由欺骗厂方业务员,对余款11.5万元拖延不付。
当天上午货到,下午货就被运往阜宁以7万元的低价出售。
事后,按约定,五“股东”分赃,“业务员”王成定不仅提取业务费1万元,而且乘机向厂方索要回扣4000元。
1997年9月19日,李荣军介绍来的王建军以业务经理的身份与山东铝业公司铝材加工厂联系,并伙同李荣军等人骗取该厂价值13万元的铝型材。
货到后,当厂方人员催要货款时,王建军以明天验货后再办汇票等由欺骗厂方,并于当夜将这批铝型材以6万元的低价销往外外地。
卞光斗等人在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共诈骗作案9起,骗取财物近70万元。
此案还给人们留下了几点警示:
1、合同诈骗犯罪往往披着合法外衣,而且作案手段隐蔽不易觉察;
2、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先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3、主管部门在发包公司时应严格把关;
4、企业应具备风险意识,切勿因为自己的货是滞销产品盲目订合同;
5、发现被骗后,应及时报案。
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诉连云港
市铜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分理处)
被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
被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1997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云台营业所(以下简称农业营业所)与铜材厂及采石厂三方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款25.5万元给铜材厂用于购材料,采石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以及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贷款方可应上级要求将债权在系统内转移管辖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所依约将款划入铜材厂帐户,铜材厂即开出现金支票将款取现用于偿还乡财政欠款。
1997年11月12日,农行营业所与铜材厂及采石厂、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措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款10万元给铜材厂用于归还乡财政借款,采石厂和村委会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所依约将款划入铜材厂帐户,铜材厂开出转帐支票归还了乡财政借款。
上述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后,本案相继发生了如下
)1997年11月12日,铜材厂归还法律事实:(1
了第一笔25. 5万元贷款的本金3万元。
(2)1998年6月1日,农行营业所上级部门为了加强对逾期贷款的管理力度,将上述两笔贷款32.5万元划给本案原告农行分理处管理清收,其后农行营业所及农行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协议邮寄给了本案的三个被告:(3)1999年7月14日,铜材厂被连云港市云台乡企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清算,负责人徐守成。
原告农行分理处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借款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铜材厂因注销,法庭经依法通知其清算单位发展总公司参加诉讼,但其既未答辩,也未出庭。
被告采石厂和村委会均辩称:农行营业所以贷转贷,欺骗保证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且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违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988年8月26日,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连云港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连云港市苏北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由连云港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约定:由营业部租赁一套养殖设备给养殖公司使用,设备按养殖公司要求购买,期限为12个月,双方就租金的交纳、质量、使用、维修保养、损环及租赁期满的处置都作了约定。
营业部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养殖设备给养殖公司使用,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营业部在扣除了保证金15000元,委托费300元,手续费3249.70地,公证费108元(双方各半)后,却交付给养殖公司现金89719.80元;其余未再购买任何养殖设备;养殖公司用其中4万元购买了发电机组一套用于养虾。
养殖公司曾于1988年8月14日向赣榆县城东乡政府呈报了一份通过租赁方式融资资金10万元的报告,城东乡政府曾于1988年8月15日在此报告上签了请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并加盖了政府公章。
后养殖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租金并于1993年5月18日又写了还款计划一份,然而养殖公司未能践约,致使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营业部与养殖
公司在1988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2)乡政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代理的是养殖公司。
本案其实很普通,而问题在于本案经过新浦区和赣榆县两个人民法院的审理,中间又穿插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经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又发回重审后由新浦区人民法院在养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交由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
赣榆县人民法院最后认可并采纳笔者的主要观点,作出了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养殖公司偿还借贷本息的判决。
金杯建筑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公共
建筑承包合同案
1994年,某市人民政府(甲方)采用招标方式,与金杯等五家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修建该市二环路的公共工程建筑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根据该市发展规划,从1994年至1997年,该市用三年时间建成长约18.5千米的二环路工程,甲方完成工程用地的征地拆迁任务,并向乙方提供工程所需资金及其他条件;乙方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
1995年,金杯建筑公司提出,人民政府以行政管理者身份签订合同,与建筑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基于平等自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的条件下,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甲、乙签订一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香肠150箱,甲负责代办托运,甲乙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甲委托丙运输,丙因为业务繁忙,将其中的100箱按期运达乙方,另50箱逾期运达,在运输途中因为风吹雨淋而导致货物变质。
本案该如何处理。
, 1997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数台精密机床,双方对机床质量、交付时间和价款分别作了明确约定。
其后,甲公司依约将机床交付乙公司(主给付义务), , 还交付了必要的文件——发票、出厂合格证明、机床说明书、保修单等(从给付义务)。
质量和
数量均符合约定。
, 但由于甲公司技术人员的重大疏忽,在向乙公司有关人员说明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时,将操作的前后程序作了错误告知(附随义务)。
乙公司在按照甲公司说明的使用方法进行操作的过程中,产生短路,致使机床的关键部件被烧毁,并使乙公司停工、停产,造成10余万元的损失。
,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机床
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已完全、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同意赔偿。
乙公司遂起诉到
法院。
3 000吨,甲机器厂向某钢铁公司购得优质钢材
交某铁路局承运。
运输合同生效后,正值下雨水涨,火车暂停运行。
该铁路局附近的乙机器厂因生产急需钢材,征得铁路局同意,将该局承运甲机器厂的全部优质钢材借去使用。
借用合同规定,1个月归还。
借出后一个星期,天晴水落,火车运输恢复正常。
甲机器厂发现不到货的原因后,因急需钢材使用,遂直接请求乙机器厂立即返还优质钢2 500吨,乙机器厂认为,其钢材是从铁路局借来的,借期远未届满,如果提前返还,势必使生产停顿,造成损失,甲机器厂只能请求铁路局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自己返还。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甲机器厂只能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要求铁路局交付其承运的钢材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能向乙机器厂要求返还钢材。
因为甲机器厂和乙机器厂之间不存在着合同关系,乙机器厂并不知道铁路局借给自己的钢材是甲机器厂的,因而属于善意取得。
甲公司与乙砖厂于1992年3月签订红砖购销合同,共计400万块,规格质量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定,交货期为1992年5月15日,1993年2月底货款一次付清。
合同订立后,由于乙砖厂生产能力有限,而且质量不能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直至1993年2月底,乙砖厂仅向甲公司供应100万块红砖。
甲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虽经甲公司多次催告,乙砖厂仍不能按约履行。
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甲公司一方面向供方提出终止合同,同时另行安排采取补救措施。
但甲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一直未得到乙砖厂的答复。
直到1993年5月底乙砖厂生产形势趋于好转,并出现红砖滞销,遂请求甲公司继续提货。
此时甲公司
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不再需要红砖,请求已砖厂退回多付的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效。
甲公司诉至某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1)本案甲公司与乙砖厂的红砖购销合同,自甲公司向乙砖厂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时起,该合同已经终止,乙砖厂多收的货款应返还给甲公司。
(2)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由于乙砖厂的违约,影响甲公司的工期,甲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将此意思表示通知了乙砖厂,因此该合同已经
解除,甲公司不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