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商标案:愤怒的应是中国消费者
中国“乔丹”与美国“乔丹”的商标对抗

中国“乔丹”与美国“乔丹”的商标对抗中国“乔丹”与美国“乔丹”的商标对抗2022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这次宣判使乔丹案尘埃落定,更是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史的里程碑之一。
“乔丹”商标持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__”等数十个相关联的注册商标。
乔丹公司前身是“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于2022年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
2022年美国著名NBA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以上述乔丹体育的商标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等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
商评委作出了维持上述商标的决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商评委的决定,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均没有得到支持。
在2022年4月,迈克尔·乔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判决:撤销商评委对“乔丹”汉字商标的维持决定,对大写拼音“__”以及小写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予以维持。
历经4年的诉讼长跑,篮球巨星乔丹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胜利。
再审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乔丹”是美国篮球球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在中国境内普遍认知的中文译名,并且大众能够将“乔丹”与篮球用品关联在一起。
因此认定,“乔丹”汉字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
但对于拼音“__”等商标,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对拼音“__”和“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这些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法〔2019〕293号•【施行日期】2019.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13-116号),作为第22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裁判要点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乔丹知识产权案例

乔丹知识产权案例
咱来说说乔丹这个知识产权案例啊。
你知道迈克尔·乔丹吧,那可是篮球界的传奇人物。
在中国呢,就有这么个事儿,有个乔丹体育公司。
这个公司啊,名字里有“乔丹”,而且它的商标呢,好多都跟乔丹有关,像一些类似乔丹的标志啥的。
这可就引起争议啦。
乔丹就觉得,你这不是在利用我的名字和形象来赚钱嘛。
从他的角度看啊,自己辛辛苦苦在球场上打出名气,大家一听到“乔丹”就想到他,结果这个公司就这么用了这个名字做品牌。
乔丹那边就开始打官司了,说这侵犯了他的姓名权之类的知识产权。
这官司可是打得沸沸扬扬的。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啊,有时候可能真的会混淆,看到这个“乔丹”的商标,就以为跟迈克尔·乔丹有什么官方的联系呢。
在这个案子里啊,乔丹这边觉得自己的名字是有独特价值的,这个价值是他自己通过多年的拼搏、无数场精彩比赛积累起来的。
乔丹体育呢,可能觉得名字只是个巧合或者有自己的商业考量。
最后啊,经过漫长的打官司过程,乔丹这边还真的胜诉了一部分呢。
这就告诉我们啊,知识产权可不是闹着玩儿的,就算是名字这种看似简单的东西,背后要是涉及到名人的影响力啊,那也是受到保护的,不能随便拿来做商业用途。
你说是不是挺有意思的这么个事儿?。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商标争议案件。
该案涉及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商标权纠纷,最终引发了我国商标法修订和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乔丹商标案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二、案件背景1. 案件起因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持有的“乔丹”系列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 案件经过乔丹体育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乔丹体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件影响乔丹商标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我国商标法、商标审查制度及姓名权保护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法律关系分析1. 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乔丹体育公司乔丹体育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包括以下权利:①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③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
然而,乔丹体育公司在本案中违反了上述权利,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迈克尔·乔丹迈克尔·乔丹作为争议商标中姓名权的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①姓名权:迈克尔·乔丹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进行商业活动;②商标权:迈克尔·乔丹有权要求商评委撤销侵犯其姓名权的商标。
2. 商评委与乔丹体育公司、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评委作为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机构,承担以下职责:(1)审查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权利;(2)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撤销、维持或部分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美国“乔丹”输给中国“乔丹”“乔丹”商标争议终见分晓

美国“乔丹”输给中国“乔丹”“乔丹”商标争议终见分晓作者:来源:《消费电子》2015年第06期[案件介绍]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是家喻户晓的篮球巨星,中国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是有近20年历史的、年收入近40亿元的中国民营企业。
“美国乔丹”与“中国乔丹”发生激烈碰撞,争议骤起。
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中国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肖像权,且这些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以此申请商评委撤销对上述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裁定对中国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满商评委的裁定,于2014年9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商评委做出的裁定。
2015年初,法院一审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随后他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5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所做出的判决,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迈克尔·乔丹撤销中国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争议商标的上诉请求。
该结果意味着美国“乔丹”输给了中国“乔丹”,他们之间的是是非非基本盖棺定论。
该案中涉及争议焦点包括:中国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权与美国迈克尔·乔丹个人姓名权是否存在冲突;中国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是否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法》中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等。
这些争议焦点成为知识产权业界的热议话题。
对于中国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等作为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没有侵犯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正如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所主张:“乔丹”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国外姓氏的音译,迈克尔·乔丹不能仅对这一姓氏主张姓名权。
乔丹商标案:愤怒的应是中国消费者

乔丹商标案:愤怒的应是中国消费者乔丹商标案:愤怒的应是中国消费者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赵虎美国飞人乔丹状告中国乔丹体育,让我们突然知道了:原来乔丹与乔丹体育没有任何关系,乔丹体育的运动产品商标并没有得到乔丹的授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很多,包括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关系、商标的撤销、商标的复审期限等等。
但是这个案件最大的问题在于:一个外国人因为知识产权问题状告中国的民族企业,一般来讲中国人在情感上应该更加倾向于中国企业,但是这个案件中为什么许多的中国人感情上却更加倾向于乔丹,而不认可乔丹体育的行为呢?作为律师,对情感进行分析不是本文作者的专长。
但是可以在法律上分析一下,也许可以解决情感上的问题。
这可以叫“情感的法律化”。
商标制度保护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现在消费者选择商品的理由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相信这个品牌商品的质量。
如何让消费者相信自己商品的质量呢?一种是老老实实的做好产品,踏踏实实做好服务,靠时间赢取消费者的信任。
这种方式缺点在于耗时太长,资本收回慢,却是正途。
但是许多的商人更喜欢剑走偏锋,采取另一种方法。
另一种方法就是让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的已经有很好信誉的品牌结合在一起,利用商标的商誉传输功能在短时间内使自己的商品获得消费者的信任。
第二种方法见效快,但是可能成本高,因为信誉高的品牌投入就多。
这两种方法都是可以达到目的的,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可行的。
但是就怕出现既想见效快,又不愿意投入成本的商人。
因为如果既想见效快、又不愿意投入成本,那么可能已经到了违法、侵权的边缘了。
本案中,乔丹体育如果想通过第二种方式获得迅速发展的话,完全可以取得飞人乔丹的授权,而不必打擦边球,擦边球往往是容易过界的(乔丹体育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是法院解决的问题,但是目前我们看到的商标是“乔丹”加上“篮球运动员”图形,如果说乔丹体育没有借力飞人于乔丹企图,估计没有几个人相信)。
迈克尔乔丹案

2017年4月28日,乔丹体育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6号、27号、31号案的行政抗诉申请(点击阅读:最高院改判乔丹商标案判决书)。
2017年6月1日,最高检正式受理并出具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如下图)。
行政抗诉申请书正文(为便于阅读,注释从略)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再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国雄申请抗诉请求: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书提起行政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5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抗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五条4、《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六条5、《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七条6、《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二十二条申请抗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核心问题。
2004年7月5日,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申请注册第4152827号“乔丹”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足球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防水服、舞衣、婚纱”十三件商品。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
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乔丹公司与耐克公司的商业活动并存市场已长达近二十年,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裁定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情形。
乔丹体育案件法律看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体育案件,是指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美国运动品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
2012年,乔丹体育公司因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被迈克尔·乔丹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多轮审理,法院最终于2016年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继续使用“乔丹”字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2.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3. 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是否合法?三、法律分析1. 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迈克尔·乔丹享有其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 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3. 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及肖像权相冲突,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四、法律观点1. 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
乔丹体育公司在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因此,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继续使用“乔丹”字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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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案:愤怒的应是中国消费者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赵虎
美国飞人乔丹状告中国乔丹体育,让我们突然知道了:原来乔丹与乔丹体育没有任何关系,乔丹体育的运动产品商标并没有得到乔丹的授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很多,包括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关系、商标的撤销、商标的复审期限等等。
但是这个案件最大的问题在于:一个外国人因为知识产权问题状告中国的民族企业,一般来讲中国人在情感上应该更加倾向于中国企业,但是这个案件中为什么许多的中国人感情上却更加倾向于乔丹,而不认可乔丹体育的行为呢?
作为律师,对情感进行分析不是本文作者的专长。
但是可以在法律上分析一下,也许可以解决情感上的问题。
这可以叫“情感的法律化”。
商标制度保护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现在消费者选择商品的理由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相信这个品牌商品的质量。
如何让消费者相信自己商品的质量呢?一种是老老实实的做好产品,踏踏实实做好服务,靠时间赢取消费者的信任。
这种方式缺点在于耗时太长,资本收回慢,却是正途。
但是许多的商人更喜欢剑走偏锋,采取另一种方法。
另一种方法就是让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的已经有很好信誉的品牌结合在一起,利用商标的商誉传输功能在短时间内使自己的商品获得消费者的信任。
第二种方法见效快,但是可能成本高,因为信誉高的品牌投入就多。
这两种方法都是可以达到目的的,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可行的。
但是就怕出现既想见效快,又不愿意投入成本的商人。
因为如果既想见效快、又不愿意投入成本,那么可能已经到了违法、侵权的边缘了。
本案中,乔丹体育如果想通过第二种方式获得迅速发展的话,完全可以取得飞人乔丹的授权,而不必打擦边球,擦边球往往是容易过界的(乔丹体育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是法院解决的问题,但是目前我们看到的商标是“乔丹”加上“篮球运动员”图形,如果说乔丹体育没有借力飞人于乔丹企图,估计没有几个人相信)。
而一个企业使用这种方式最大的受害者其实不是权利人,而是消费者。
消费者之所以购买这种商品,是因为消费者们误认为这是飞人乔丹授权的,
处于对飞人乔丹的信任,对飞人乔丹价值的了解,可以相信能跟乔丹合作的企业应该不会差(也许有人会认为是乔丹的企业,或者乔丹有股份)。
就这样,飞人“乔丹”的品牌价值就输送到了商品“乔丹”上。
现在大家终于明白了,原来两者根本没有什么关系,大家被骗了。
乔丹与乔丹体育的案件正要拉开序幕,谁输谁赢尚不知晓。
但是,无论鹿死谁手,消费者都不会是赢家,因为消费者根本就不是这个案件的当事人。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众多的消费者也很难主张因为受到欺诈而要求获得赔偿,这也许是最大的不公平!
品牌与商标是极易混淆的一对概念,一部分企业错误地认为产品进行商标注册后就成了品牌。
事实上,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有时,两个概念可等同替代,而有时却不能混淆使用两个概念;品牌不完全等同于商标,商标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品牌。
商标(TradeMark)是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生产者、经营者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别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品标记。
当商标使用时,要用“R”或“注”明示,意指注册商标。
品牌(Brand)是一个集合概念,主要包括品牌名称(BrandName)、品牌标志、商标(BrandMark)和品牌角色四部分。
品牌名称是指品牌中可以用语言称谓(可以读出)的部分———词语、字母、数字或词组等的组合,又称“品名”。
品牌标志,是指品牌中可以被认出、易于记忆但不能用言语称谓的部分———包括符号、图案或明显的色彩或字体,又称“品标”。
商标是经注册后受法律保障其专用权的整个品牌、品牌标志、品牌角色或者各要素的组合。
品牌角色是用人或拟人化的标识来代表品牌的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不是品牌的全部,而仅仅是品牌的一种标志或记号,即品牌中的标志部分,或者说,商标就是指品牌标志,是便于消费者识别的部分。
因此,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传播的基本元素,因为,商标已注册,商标的主要功能中应包括法律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是向政府注册的受法律保障其专用权的品牌。
品牌与商标的不同之处主要是商标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而未经过注册获得商标权的品牌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说,商标是经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从而受到法律保护的品牌。
品牌是市场概念,它强调企业(经营者)与顾客之间关系的建立、维系与发展。
商标是法律概念,它强调对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品牌与商标都是用以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不同种类、不同品质产品的商业名称及其标志。
商标不仅只是一种标志或标记,更多的时候它也包括名称或称谓部分,在品牌注册形成商标的过程中,这两部分常常是一起注册,共同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企业的营销实践中,品牌与商标都是为了区别商品来源,便于消费者
如娃哈哈集团,为了不使利益丢失,在注册时,把娃哈哈、哈娃哈、哈哈娃,统统都注册了,这样就使竞争对手无机可乘,这叫多样化注册。
(2)是否进行跨域注册
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但只是在法律的辖区内获得保护,超越了法律辖区就不能获得保护了。
比如说某个品牌,在中国国内市场上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你把它注册成商标,就可以在中国法律管辖区域之内获得合法的权益保护,但在日本、美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的商标法就无力加以保护了。
在这种情况下,要想登陆国际市场,就必须把商标拿到国外进行注册。
(3)是否进行多品注册
商品有42类,其中有形产品34类,无形产品8类,因此要考虑注册类别。
我们强调一品一注册,这就涉及到一个抉择。
如果只注册一个商品类别,当你的品牌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的时候,可能就会有一个重名注册的另一类商品商标对你实行侵权,使你的合法权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失。
但是,如果你注册全部42类商品,又存在支付过多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抉择。
这些都是企业应该考虑和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