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五大条约背诵口诀

五大条约背诵口诀:维护世界和平的基石引言:在追求和平与稳定的道路上,国际社会制定了五项重要的条约。
这些条约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奠定了基础,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书。
本文将详细介绍《联合国宪章》、《不扩散条约》、《巴黎协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日内瓦四公约》这五大条约的背景、内容和影响,揭示其在维护世界和平中的关键性作用。
一、《联合国宪章》背景:《联合国宪章》于45成立,是联合国的创建。
宪章超越了一国内政,将全球安全与合作纳入其职责范围内。
内容:宪章的核心理念包括主权平等、和平解决争端、不干涉内政、尊重人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
影响:《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和平与安全供了框架,确立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它奠定了联合国的基础,成为国际合作与发展的重要平台。
二、《不扩散条约》背景:《不扩散条约》于70签署,旨在防止的扩散,并通过全球核裁军实现世界无核化。
内容:条约规定签约国应制止传播,同时为非供和平使用核能的保障。
影响:《不扩散条约》的签署和执行促进了核裁军和全球安全。
它成为防止核军备竞赛和核扩散的重要框架,为全球和平和稳定供了坚实的保障。
三、《巴黎协定》背景:《巴黎协定》于签署,旨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各国通过共同努力,致力于减轻温室气体排放,降低全球气温上升。
内容:协定规定各国减排目标,加强适应能力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并供发展中支持。
影响:《巴黎协定》是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里程碑,为应对气候变化供了全球协作机制。
该协定的实施将有助于保护地球生态系统,维护全球和平与可持续发展。
四、《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背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于61成立,旨在规范间外交行为,维护外交关系的正常运作。
内容:公约确立了外交使团的特权和豁免权,规定了外交执事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影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范了各国间的外交行为,有助于预防和解决外交争端。
该公约为国际外交供了稳定和可预测的框架,维护了各国的和平与稳定。
维也纳条约法

维也纳条约法(原创实用版)目录1.维也纳条约法简介2.维也纳条约法的主要内容3.维也纳条约法的历史意义4.维也纳条约法的现代影响正文维也纳条约法,全称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 1969 年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一项国际法公约,旨在规范国际条约的缔结、效力、解释和终止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被认为是国际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维也纳条约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条约的缔结:规定了条约的缔结程序,包括谈判、签署、批准和交换批准书等环节,明确了条约缔结主体的资格,确保条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条约的效力:阐述了条约的法律效力和国际法地位,规定了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强调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来源之一。
3.条约的解释:提出了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包括文本解释、目的和宗旨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以解决条约解释方面的争议。
4.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规定了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条件和程序,明确了条约当事方在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
维也纳条约法对于国际关系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首先,它确立了现代国际法中的条约制度,明确了条约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有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其次,它规范了国际条约的缔结和解释,有助于减少国际条约解释方面的纷争,促进国际合作。
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对于我国国际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我国参与国际事务、签订国际条约提供了法律依据和遵循。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维也纳条约法依然具有广泛的影响。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间的合作日益紧密,条约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愈发重要。
简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简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维也纳条约公约是由恩斯特·费歇尔首先提出的,以维护国际和平和稳定而订立的一部历
史性的文书。
它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由十九个不同联盟加强信访运动而订立的。
它捍卫了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和稳定,并促进各国之间的国际交流与经济合作。
该条约改变了大多数国家的政治格局,使世界的国际关系变得更加稳定,减少了冲突与纷争,并有助于世
界范围内各国之间的文化融合与友好交流。
首先,维也纳条约公约在政治安全性方面有着重要的含义。
它强调任何动乱或缩小世界政
治安全性的行为都是不可容忍的,强调国家之间取得和平安全需要通过诚实和正当的途径实现。
它为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必要的保障,进而推动了国际型政治体系的完善。
另外,维也纳条约公约的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倡导国际合作精神,提倡以本国公民作为公民权利的实质承诺减少冲突,维护一个相对和平稳定的社会环境。
国家不能仅仅图谋自身政治利益,而是应该以帮助解放弱势群体为基础,确保世界范围内普遍的无差别尊重。
维也纳条约也赋予了国家之间的文化交流,促进国际间的文化友好交流。
最后,珍爱和尊重国家自主权利也是维也纳公约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各国应该尊重国家的
国家权利,谋求国家之间的平衡与相互合作,而不是国家之间的竞争性竞争。
会议也倡导
各国应尊重、维护本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平发展,建立民主政治制度,减少地域战争。
总的来说,维也纳条约公约是一部倡导国际和平、稳定及国际文化交流的具有重要历史意
义的条约文件,在维护世界和平的进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有助于建立和促进世界范围内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
维也纳外交公约主要内容

维也纳外交公约主要内容《说说维也纳外交公约》嘿,今天咱来聊聊那个挺有名的维也纳外交公约哈。
这公约啊,里面的内容可不少呢。
大家知道吗,有一次我去参加一个国际会议,那场面可真是大啊。
在那里,我就深深体会到了维也纳外交公约的重要性。
当时我们很多人从不同的地方赶来,代表着各自的国家或组织。
就说那个外交豁免权吧,这可太关键了。
参会的那些外交官们,他们在履行职务的时候享有一系列特殊的权利和保护,这能让他们可以毫无顾虑地去开展工作。
我记得有个外交官,他在会议上自由地表达着自己国家的观点和立场,咱就别管其他人同不同意,反正他有这个权利去说。
而且,他的物品啥的都受到保护,不用担心会被随随便便检查或干涉。
还有外交代表的馆舍这块,那可真是一个特别的地方。
就好像一个小小的“独立王国”,有那么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感觉。
当时我经过一处馆舍的时候,明显感觉到那种特殊的氛围,大家都小心翼翼的,不会轻易去侵犯那里的规定和界限。
另外,通讯自由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哦。
外交官们可以和自己的国家保持顺畅的联系,能够及时传递重要的信息。
我听到过他们在一旁用特殊的通讯设备交谈着,那种高效和保密让我印象深刻。
哎呀,总之啊,维也纳外交公约真的是很重要,它保障了外交工作能够顺利开展,让各国之间的交流和合作能够有章可循。
通过那次会议的经历,我真的是亲身感受到了这些规定的意义所在。
要是没有这些规定,那国际外交肯定得乱套啦。
所以啊,咱可得好好重视这个维也纳外交公约呢,它在国际舞台上可发挥着大作用嘞!这就是我对维也纳外交公约主要内容的一些理解啦,都是很实实在在的体会。
大家是不是也觉得挺有意思呀?。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白话文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白话文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简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一项国际公约,其目的是规范和指导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制定、签署和执行的程序和规则。
该公约于1969年在奥地利维也纳签署,并于1980年1月27日生效,被广泛视为国际条约制定过程的标准参考。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条约的定义和要素该公约明确了条约的定义和要素,即合意、具有国际性和以书面形式表述的协议。
它要求条约的内容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并由有权机关代表国家签署。
2. 条约的制定和表达意愿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详细规定了国家之间如何制定和表达意愿。
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条约之前充分了解条约的对象和目的,并以明确、具体和一致的方式表达其意愿。
此外,该公约还规定了订立条约的合法手续和程序,包括代表权和文件的执行。
3. 条约的解释和解释方法公约对条约解释和解释方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它认为条约应根据其普通语言意义、背景目的和相关规则进行解释,并优先考虑保持条约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4. 条约的效力和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的效力和遵守要求。
它要求国家履行其根据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并保证条约的有效执行。
该公约还规定了条约效力停止和暂时中止的条件和程序。
5. 条约的修正和终止公约规定了条约的修正和终止方式。
它认为修正必须经过协商和协调,并由原有签署国重新表达意愿。
至于终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多种方式,包括协商、违约、达到特定条件等。
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意义和影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国际社会的意义和影响广泛而深远。
以下是其主要意义和影响:1. 规范国际条约制定和执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国际条约制定和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它明确了条约的要素和要求,为国家提供了有效的方法和程序,并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
2. 统一条约解释和解释方法公约规范了条约的解释和解释方法,避免了因不同国家对条约理解的差异而导致的争议和冲突。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国际法委员会在其1949年第一届会议上将外交往来与豁免问题选定为编纂专题之一,但是没有将其列入优先专题清单。
在1953年的第五届会议上,国际法委员会获悉大会于1952年12月5日通过了第685(VII)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请国际法委员会在可能范围内尽速从事关于外交往来与豁免的编纂,并将其作为一个优先专题加以对待。
在1954年第六届会议上,国际法委员会决定开始就该专题开展工作,并任命A.E.F.Sandström为特别报告员。
国际法委员会分别在1957年第九届会议和1958年第十届会议上审议了这一专题。
在关于这一专题的工作方面,国际法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报告(A/CN.4/91;A/CN.4/116及Add.1和2)、政府提供的资料(A/CN.4/114和Add.1-6及A/CN.4/116)以及秘书处编制的一份文件(A/CN.4/98)。
在1957年第九届会议上,国际法委员会以特别报告员的报告(A/CN.4/91)为基础,一读通过了一套条款草案及相关评注。
该草案被分发给各国政府,供其作出评论,并且被纳入国际法委员会1957年提交大会第十二届会议的报告中。
在1958年第十届会议上,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外交往来和豁免的最终定稿(A/3859),其中包括四十五个条款草案和相关评注。
在向大会提交这一最终定稿时,国际法委员会建议大会向各会员国推荐该草案,以期缔结一项公约。
在1958年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的辩论中,一些代表对是否应以公约形式编纂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则表示怀疑。
但是,大多数成员赞同以公约形式编纂该专题,但在应遵循的程序方面却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提出,应将拟认公约的工作交给第六委员会;另一种意见倾向于为此目的召开一次全权代表会议。
大会在1958年12月5日第1288(XIII)号决议中决定将采取行动的时间推迟至1959年第十四届会议。
大会在该届会议上最终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的建议,并在1959年12月7日第1450(XIV)号决议中决定至迟于1961年春季召开一次全权代表会议。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3月21日联合国条约法会议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当事方,考虑到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的重要作用,认识到条约的合意性质及其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重要性正日益增加,注意到自由同意和善意的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已获举世所承认,确认在全球一级加强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进程的重要性,相信编纂和逐渐发展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的规则是在国际关系上加强法律秩序和有助于实现联合国宗旨的手段,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普遍尊重和遵守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等原则,考虑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认识到国家间条约法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的关系,考虑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作为发展国际关系的有用工具和确保不分宪法体制及社会制度的各国间和平合作条件的重要性,考虑到国际组织作为不同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为当事方的条约的特性,注意到国际组织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缔约能力,认识到国际组织与各国间或各组织相互间缔结条约的惯例应充分按照其组成文书,确认本公约的任何规则不得解释为影响由国际组织的规则加以规定的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的关系,又确认关于条约的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相同,都应依照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法并依照公正原则和国际法加以解决,又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继续受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支配,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导言第一条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a)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的条约,和(b)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
第二条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条约”指(1)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2)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b之一)“批准”指一国用该名称在国际上确定该国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的国际行为;(b之二)“正式确认行为”指国际组织用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并相当于一国表示批准的国际行为;(b之三)“接受”、“核准”和“加入”分别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用该名称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的国际行为;(c)“全权证书”指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所发的档,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组织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的约文,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其他行为;(d)“保留”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e)“谈判国”和“谈判组织”分别指参与草拟和议定条约约文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f)“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分别指不论该条约已否生效,已同意受条约拘束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g)“当事方”指已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且该条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国际组织;(h)“第三国”和“第三组织”分别指不是该条约当事方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i)“国际组织”指政府间组织;(j)“组织的规则”特别指该组织的组成文书、按照这些文书通过的决定和决议、以及确立的惯例。
2016云南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国际法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2016云南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国际法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公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国际法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我国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缔约国,并且于1986年和1990年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两个条例的规定与两个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根据我国的实践,在不违背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在某些方面对特权豁免的规定,稍宽于公约的相关规定。
如《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规定,持我外交签证或与中国互免签证的国家的外交护照的人,也享有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的领馆范围为整个领馆而不限于领事公约规定的工作区域部分;领事官员的寓所、文书和信件以及财产有不受侵犯的特权,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此未作规定;对于领事和行政技术人员的职务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的规定与公约一致,但同时还规定了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另外,两个条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实践,对有些问题进行了澄清细化,并规定了某些限制,如把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家属明确限定为“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规定使领馆和其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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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长。临时 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如馆长不能通 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
第二条 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第三条 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a)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b)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c)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d)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e)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 关系。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第四条 一、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务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 之同意。 二、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五条 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交职员兼 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委派使馆馆长兼驻另一国或数国者,得在该馆长不常川驻节之 国内,设立以临时代办为馆长之使馆。 三、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得兼任派遣国驻国际组织之代表。 第六条 两个以上国家得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但接受国表示反对者 不在此限。 第七条
(d)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仆役时,其 雇用与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十一条
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 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二、接受国亦得在同样范围内并在无差别待遇之基础上,拒绝接受某一类 之官员。
第十二条 派遣国非经接受国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馆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 办事处,作为使馆之一部分。 第十三条 一、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 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 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 二、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及时间先 后定之。 第十四条 一、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a)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b)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c)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二、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 任何差别。 第十五条 使馆馆长所属之等级应由关系国家商定之。 第十六条 一、使馆馆长在其各别等级中之优先地位应按照其依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执 行职务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二、使馆馆长之国书如有变更而对其所属等级并无更动时,其优先地位不 受影响。 三、本条规定不妨碍接受国所采行关于教廷代表优先地位之任何办法。 第十七条 使馆外交职员之优先顺序应由使馆馆长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第十八条
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使 馆职员。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该国同意。
第八条
一、使馆外交职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使馆外交职员,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为之; 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第三国国民之亦非为派遣国国民者,得保留同样之权利。
第九条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 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 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 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 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
第十条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a)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终止;
(b)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使馆人员家属 时,亦宜酌量通知;
(c)本项(a)款所称人员雇用之私人仆役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私人仆役不 复受此等人员雇用时,亦宜酌量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