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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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公诉科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周静1二、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一般概念都是复述刑法条文, 大多表述为: 挪用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这 一定义虽然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没能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 含义和特征。

刑法上挪用的含义, 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 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财物,但目的 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挪用有 两个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 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

在刑法上所规定的挪用行为,主要是 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 管理的财物,但目的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故挪用公款罪概 念应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款的 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 (2)

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 (2)

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引言概述: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财务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信力。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

正文内容:1.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定义和形式1.1 挪用公款的定义:指财务人员违规使用或占有企业或组织的资金,超出其职责范围或未经授权的行为。

1.2 挪用公款的形式:包括虚报、冒领、私分、挪娱乐费用、套取差旅费等。

2.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原因分析2.1 贪婪和不满足:财务人员对金钱的贪欲和不满足是挪用公款的主要原因之一。

2.2 机会和诱惑:财务人员掌握企业资金的权限和机会,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利益驱使。

2.3 缺乏监管和内控:企业内部监管和内控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为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

3.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危害与影响3.1 经济损失:财务人员挪用公款会导致企业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3.2 影响企业信誉:挪用公款会破坏企业的声誉和信誉,损害与合作伙伴和客户的关系。

3.3 社会影响:财务人员挪用公款不仅损害企业利益,也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公信力和经济秩序。

4. 防范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措施4.1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财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实行审计制度。

4.2 加强监管与审计:企业应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监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审计,及时发现和防范挪用行为。

4.3 增强员工道德素质:通过加强员工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道德意识和职业操守,减少挪用公款的发生。

5. 处理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方法和途径5.1 内部处理:企业可以采取内部调查和纪律处分等措施,追回挪用的公款,并对财务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5.2 法律途径:如果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涉及刑事犯罪,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3 预防为主:企业应该注重预防,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减少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机会和诱因。

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与预防方法

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与预防方法

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与预防方法挪用公款是指以个人或组织名义,擅自使用或转移公共财物,侵吞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资金的行为。

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信任。

为了防止挪用公款,我们需要了解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方法。

一、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1. 冒充他人或虚构名义:内部人员通过冒充他人的身份来开立银行账户,或虚构名义进行虚假报销,以此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

2. 伪造合同或虚假交易:制造虚假合同或将非法资金通过假交易进行转移,以掩饰挪用公款的痕迹。

3. 编造虚假信息:通过虚假的业绩或项目信息来获取公款,并将其据为己有。

4. 以“中转”或“借款”为名:冒用公共财务管理权限,违规进行款项的中转或借款,并挪用于个人目的。

5. 财务账目篡改:伪造或篡改账目,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使其难以被发现。

二、预防挪用公款的方法1. 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监控机制:制定详细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规范,建立健全的内部监控机制,确保公款使用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2. 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和监察部门,定期对财务资金进行审计,及时发现和防止挪用行为的发生。

3. 强化人员选拔和培训:严格选拔财务人员,确保其具备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定期进行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4. 实行审批制度并加强监督: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确保每笔资金的使用都经过审批程序,并加强对审批流程的监督。

5. 加强对财务账目的核查和监控: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核查制度,定期对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和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账目异常。

6. 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强公众对财务使用的监督,建立投诉渠道,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到预防挪用公款的工作中。

三、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1. 加大对挪用公款的打击力度:严格依法追究挪用公款者的责任,加大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处罚力度,并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2.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挪用公款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及时跟进挪用公款的新手段和新形式,保持立法的前瞻性和实效性。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贪污贿赂犯罪在公职类考试当中是非常黄的黄金考点,今天小粉笔就带领大家专研一个罪名——挪用公款罪,掰开了揉碎了,给它碾成灰,以后再见到这个“小魔鬼”,你就再也不怕了!▍一、概念与特征1.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1)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

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

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例如,行为人将公款划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

行为人所挪用的必须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国库券,以及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所应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中所说的“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

(3)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策留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汇总

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汇总

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汇总一、概述柏浪涛分则是一个涉及经济犯罪的法律条款,其规定了在经济活动中所犯下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惩罚。

在司法实践中,柏浪涛分则中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是审判和裁决案件时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对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进行汇总和分析。

二、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1. 职务侵占罪柏浪涛分则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通常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人具有管理权限或财务权限的职务;(2)滥用职权,使公司或单位的财产损失或遭受侵害;(3)涉及的财产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

公式:职务侵占罪=行为人职务+滥用职权+损失或侵害+财产金额。

2. 挪用公款罪柏浪涛分则中针对挪用公款罪也有详细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规定:(1)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或虚构的名义挪用公款;(2)挪用行为造成国家或集体经济损失;(3)涉及的挪用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

公式:挪用公款罪=个人名义挪用+国家或集体损失+挪用金额。

3. 诈骗罪在柏浪涛分则中,对诈骗罪也有详细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规定,一般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事实、隐藏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被骗者因被骗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3)造成的损失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

公式:诈骗罪=使用欺骗手段+被骗者损失+诈骗金额。

4. 贪污罪柏浪涛分则中贪污罪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一般包括:(1)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行为造成了国家或单位利益的损失;(3)涉及的贪污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

公式:贪污罪=利用职权+国家或单位损失+贪污金额。

三、结论柏浪涛分则中常考的罪名行为结构和公式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了解和掌握这些罪名的结构和公式,有助于法官和律师在审判和辩护时更加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实质,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

希望本文能够为相关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柏浪涛分则中的罪名行为结构和相应的公式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依据,但也存在一些灰色地带和争议。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具体来说,在刑法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刑罚标准如下:
1.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罪:挪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挪用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挪用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可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拖欠不还罪:挪用拖欠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挪用拖欠金额在50万元以
上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挪用拖欠金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刑事立案时,除了公款挪用的金额外,还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因素:
1.挪用公款的主观恶意程度:包括是否有故意挪用公款的动机,是否
恶意瞒报等。

2.对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挪用公款可能给社会带来的稳定造成的影响。

3.是否动用他人的行为:是否通过伪造他人账号等方式操作挪用公款。

4.是否具有自首、认罪态度等对犯罪行为的态度表现。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仅仅是一般情况下的通常
量刑范围,实际的具体量刑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节来评判,以使刑
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
对挪用公款罪的相关案件也做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以便更准确地行使量刑权。

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非法行为,根据挪用金额的不同,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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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挪用公款罪单独设立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以贪污罪论处。

为了更有效地区分和惩治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行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在该《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罪首次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对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逐步走向科学化。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正式将挪用公款罪纳入刑法典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条文中。

根据现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了进一步的立法解释,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但尽管如此,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仍不能全面涵盖已出现的挪用公款犯罪的复杂行为和关系,刑法学界围绕着挪用公款行为方式的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定位、挪用公款具体用途行为的判断基准与司法认定、挪用公款的转化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拟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实践当中的挪用公款案例,对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作些探讨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刑事立法的见言。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主要特征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最为困惑的是对挪用公款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如何理解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挪用行为能否定罪的实体判断。

97刑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84条规定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了部分不一致的界定,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该问题出台了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部分不一致的立法解释,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少见的,也给实践中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定性定罪带来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一)当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384条中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是否属于该罪客观要件的一个构成要素,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由于机制上的不成熟和管理上的不完善,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呈现易发、多发特性,国有公款成为这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对象。

挪用国有公款归个人使用,一方面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公信力;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尤其是一些严重的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国有银行、企业的挪用公款案件,涉案金额常常达到数千万、甚至上亿元,这必然会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和伤害。

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将“归个人使用”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是很有必要的,也符合客观需要。

(二)司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理解的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目前仍存在许多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1998年、2001年就该问题两次颁发司法解释,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相反却引起了更多的歧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

(三)“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认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01《解释》发布后出现的司法困境,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84条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了立法解释。

(以下简称全国人大02《解释》),根据该立法解释,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挪用公款行为的基本类型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可分为三种基本的行为类型,即“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型”。

针对这三种不同的挪用行为类型,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条件。

因此,准确界定这三种行为方式不仅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具有基础意义,同时对量刑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行为“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该类挪用公款行为中,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合法的非营利性质的活动,如为子女缴纳学费、购置家庭生活用品、外出旅游、支付医疗费用等。

与另两类挪用公款行为不同的是,“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行为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中,并未限制具体用途,但在数额和时间上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数额必须达到较大,二是时间是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关于“营利活动”的范围,目前刑法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

笔者认为,营利活动在形式上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和非法活动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由于刑法典已经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问题单独作出了规定,故此处的营利活动应当是泛指法律允许的、以牟利为目的的合法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经营行为。

具体而言,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

营利型挪用公款犯罪在法律规定上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也不问营利目的是否达到,只有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其标准与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的标准一致,即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如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市国资委下属事业单位)主任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中心领导集体研究的情况下,个人决定将24万元公款借与某教育实业公司老板严某,用于交纳土地竞拍保证金,并指使会计不在帐上反映此事,虽然严某在15天后即归还了该笔款项,但案发后,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私用挪用公款24万元给严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特殊的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一)挪而未用行为对“挪而未用”行为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既“挪”又“用”,“挪而未用”行使了“挪”的行为,但是没有“用”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犯罪;1第二.对于“挪而未用”的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使用公款,使犯罪行为未完全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未遂;2第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理解为一种复合行为,是不正确的。

公款被“挪”和“用”,只是对一般情况下挪用公款案件的事实描述,而不是对挪用公款犯罪构成要件的揭示。

只有将公款“挪”出的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用”公款只是对被“挪”公款的进一步处理行为,“用”本身不是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侵害。

3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较为客观和中肯。

刑法保护的每一种社会关系都有其特定的内容,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公款所有权人对公款暂时失控,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功能无法完整发挥。

4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本质在于挪用,即转移公款的占有、使用权,行为人挪用后的用途只是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

从二者的关系来看,挪用是使用的前提,使用是挪用的目的,“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因此,挪用的实质要件在于“挪”,“挪”行为是刑法对该罪的打击根本。

5因此,法律对该罪三种基本挪用行为的例举中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也构成挪1 杨涛:《查处挪用公款犯罪中几个问题的思考》,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96页。

2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969页。

3 赵秉志、肖中华等:《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9页。

4 参见赵建平:《论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2年。

5 参见卢东林、范志勇:《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第44页。

用公款罪。

在这类挪用行为中,只要公款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并在数额上达到法律规定的“较大”标准且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即可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由此可见,行为人对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实质要件,而仅是处罚标准的不同。

“挪而未用”已经使公款被行为人暂时占有,该种状态下的公款已不受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其实质已侵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款的使用权。

如果挪而未用数额较大,时间又在三个月以上的,就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挪而未用”行为的定性,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分析,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可作以下认定和处理:第一类情况,行为人主观上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故意,并已经着手实行了挪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将公款脱离所属单位控制,此种情况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类,挪而未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既遂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目的,客观上已将公款挪于自己控制范围之内的;二是对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主观意图,虽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但客观上行为人已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于自己控制范围之内,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单位的。

第三类包括挪而未用不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虽将公款挪于自己控制范围之内,且有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主观意愿,但证据不足,且涉案公款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挪公款并非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行为人所挪公款虽已达“数额较大”标准,但三个月内已归还的。

(二)挪用公款为他人担保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擅自以本单位的财产为他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对此类行为应如何认定,何种情况下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呢?目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制度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形式,其中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形式是由第三人提供的。

行为人以单位财产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为担保形式不同,对财产占有、使用权的侵害程度也不同,实践中,有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有的仅属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试从不同担保形式的特点分析出发,对之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认定。

1、保证担保保证是指由第三人提供书面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义务,当债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则按照约定由保证人(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

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保证属于人保,其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信誉提供担保。

当保证形式的担保成立时,担保财产并不发生转移,只有在债务人不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需要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提供担保的财产才发生转移。

实践中,以单位名义用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持否定观点者认为:这种行为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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