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船舶碰撞——1910年碰撞公约
第八章 船舶碰撞[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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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规则统一了船舶避碰的技术规范, 减少了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并提供了确 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主要法律依据,已获国 际社会广泛接受。我国政府于1980年正 式接受该规则,但作了如下保留:“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非机动船舶不受海上避 碰规则的约束。”
第八章 船舶碰撞
本章主要介绍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分 析船舶碰撞的概念及其变化,探讨船舶碰撞 中的过错,阐述相关赔偿制度。应当看到, 船舶碰撞与船舶触碰有一定差异,目前在我 国适用不同的法律。另外,关于碰撞中的人 身损害赔偿,我国海商法没有具体规定,只 能适用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一节 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和我国 立法
第12条还规定,如果在某一案件中,有关的 船舶都属于缔约国,或者在本国法律所规定 的任何其他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 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1)对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 每一个缔约国可以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 的规定;(2)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 件的法院属于同一个国家,应该适用国内法, 而不适用本公约
(四)其他规定
关于船舶碰撞引起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等问题, 公约第10条规定,在不妨碍将来缔结的任何公约 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的有关 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现行法律,也不影响因运 输合同或其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义务。
关于因非实际碰撞而造成损害的问题,公约第13 条规定,如果由于一船操纵的作为或不作为,或 由于不遵守航行规章,而致另一船或任何一方船 上的货物、人身遭受损害,虽然实际上没有碰撞, 也适用本公约的赔偿规定
因此,海上避碰规则事实上具有技术规范和 法律规范的双重性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
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体系。
以下是我整理的与我国海事海商立法关系密切的几个公约,按对中国生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故放在后边,第二十五、二十六为未对我国生效、但是我国海商法借鉴引用: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船舶碰撞:《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海难救助:《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船舶污染:《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害油污事故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一、《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通过日期:1966年4月5日生效日期:1968年7月21日中国加入日期:1973年10月5日对中国生效日期:1974年1月5日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国际社会制定了通过限制吃水而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的公约。
海商法 第三章 船舶碰撞

航行灯示意图(二)
船在夜间悬亮白色桅灯
航行灯示意图(三)
船长大于50米或等于50米悬亮两盏白色桅灯
舷灯、尾灯示意图
三、《民事管辖权公约》
(一)关于司法管辖权
(二)关于仲裁与协议司法管辖
反诉 共同诉讼 管辖权
其他诉讼
三、《刑事管辖权公约》
第二节
船舶碰撞的民事责任
一、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
1.合理的技术与谨慎原则
2.法律推定过错原则 3.双方疏忽等效原则
4.最后机会原则
二、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1.恢复原状原则
2.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3.受损方应尽力减少损失原则
若船载货物发生全部损失,过失方应按货物处 于完好状态下到达目的港的市价赔偿货方的损失。 若货物为部分损失,则按目的地的完好价格减 去受损后的价格余额作为过失方的赔偿额。
第三节
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一、《1910年碰撞公约》
(一)适用范围 (二)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 与确定
(三)诉讼时效
(四)碰撞后的救助责任
二、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
碰规则》)
(一)适用范围
(二)驾驶和航行规则 (三)号灯和号型
(四)声号和灯号
航行灯示意图 (一)
船在夜间应悬亮航行灯(白、红、绿)
第三章 船舶碰撞
第一节
船舶碰撞概述
一、船舶碰撞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船舶碰撞是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 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致使有关 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失的事 故。
一、船舶碰撞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二、船舶碰撞的分类
(一)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 (二)过错碰撞和非过错碰撞 过错碰撞:故意碰撞 单方过失碰撞
海商法第十一章 船舶碰撞与海上保险(必考)

2.保险人对船舶碰撞责任的承保条件
3.保险人对船舶碰撞责任的计算方法
⑴单一责任制:双方先冲抵,再由多方支付余额。 ⑵交叉责任制:双方按过失比例赔偿对方的损失。
六、案例分析
假定A、B两船发生碰撞,A船损失40000元(其中 28000元为修理费,12000元为船期损失),B船损失 3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修理费,10000元为船期损 失),A船的责任比例为70%,B船的责任比例为30%。 假定A、B两船皆向PICC投保船舶一切险,试分别根据 单一责任制与交叉责任制计算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第十一章 船舶碰撞与海上保险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1.直接碰撞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 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海商法》第165条)
2.间接碰撞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 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海商法》第170条)
3.司法解释
“船舶碰撞” 为“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 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 损害的事故。”“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 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
1.无过失碰撞
不可抗力造成 意外事故造成 无法查明原因 由各方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2.单方过失碰撞
由过失的一方负全部赔偿责任。
3.双方互有过失碰撞 ⑴财产损失——比例过失原则 ⑵人身伤亡——连带责任原则
三、船舶碰撞责任的赔偿
海商法知识必读(第八章)

第八章船舶碰撞198、什么是船舶碰撞?船舶碰撞(Collision at Sea)是直接威胁海上安全的海损事故之一。
各海运国家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均采用了种种措施,以避免船舶碰撞,确保海上安全。
因此,船舶碰撞是《海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一。
传统的船舶碰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船舶碰撞,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的某一部位同时占据同一空间,致使一方或几方发生损害的物理状态。
船舶碰撞需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必须要有接触。
没有接触,不能构成碰撞。
因此,间接碰撞或浪损,都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
对此,有关法律或国际公约都予以明确规定,使之适用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
2、必须要有损害。
碰撞的结果,必须是使一方或几方收到损害。
之所以制定碰撞法律,目的是为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如果任何一方均未发生损害,也就不存在诉因的问题。
可见,只发生碰撞,而未发生损害,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仍然不能成立。
3、必须是船舶与船舶之间的接触。
即不包括船舶同非船舶之间的碰撞,如船舶碰撞码头、灯塔或其他固定建筑物。
狭义上的船舶碰撞,又称《海商法》上的船舶碰撞,是指对碰撞的船舶予以限定的碰撞。
对此,国际公约及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我国《海商法》第165条第一款对船舶碰撞的定义规定如下:“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这里所指的“船舶”,不仅包括《海商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还包括与第3条所指船舶发生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199、海船同军舰或公务船发生碰撞是否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
它应当是:1、广义上船舶的一种;2、海船;3、用于海上运输。
军舰或公务船不具有以海上运输为目的的特点,因此,海船同军舰或公务船之间,军舰同军舰之间,公务船与公务船之间,以及军舰与公务船之间发生的碰撞,不适用《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
但在确定两船碰撞责任时,可以参照《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方面的规定予以处理。
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1910年9月23日颁布,1931年3月1日实施)第一条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时,对船舶或船上财物或人员遭受的损害应有的赔偿,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条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规定亦得适用。
第三条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舶承担。
第四条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
但如考虑到具体情况,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财物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
即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担较此损害比例为多的责任。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
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较本条第l款规定其最终所应赔偿数额为多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取得摊款的权利问题,各国法律可以自行决定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契约或法律规定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力。
第五条以上各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得适用。
第六条对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海事声明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七条损害赔偿的起诉权时效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为行使第四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须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时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决定。
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海内扣留被告船舶,便应延长上述时效期限。
船舶碰撞—船舶碰撞责任及损害赔偿

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原则
确定碰撞过失的特殊原则 1 双方疏忽等效原则,是指碰撞双方均有疏忽,且此种疏忽一直持续到
碰撞时刻,此时,应各承担50%的碰撞责任。 2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承认这一原则。
船舶碰撞责任(二)
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船舶碰撞中的受害方
船舶碰撞造成损害的事实与加害方有过错的事实两者之间 的因果关系,即,证明船舶碰撞及因此造成的损害,系加 害方的过错所致。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举证要求
实行法律推定过失时的举证责任
受害方只要证明
因船舶碰撞造成损害的事实 加害方违反航行规章的事实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举证要求
甲船负有40%的过失责任,应赔偿: 乙船损失200*40%=80万 乙船货物损失50*40%=20万
乙船负60%的过失责任,应赔偿: 甲船损失100*60%=60万 甲船货物损失 30*60%=18万
实际扣抵之后:甲船应赔与乙船20万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计算
例题 甲、乙两船互有驾驶船舶过失发生碰撞, 经确定,甲船负40%的过失责任,乙船负60% 的过失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 甲船损失100万元,甲船上货物损失30万元 • 乙船损失200万元,乙船上货物损失50万元 假设甲、乙两船都不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那么,按照我国海商法,对此次碰撞造成 的损害,甲、乙船应如何进行赔偿?
确定碰撞过失的特殊原则
当一船违反法定航行规则(包括国际性的或地方性的 规则),除非该船能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背离航行规则是 必要的,或者违反航行规则在当时条件下不可能导致舶碰 撞损害的发生。
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原则
浅谈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浅谈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何庆佑在船舶碰撞案中,多因人为因素的过失所致,如何确定碰撞中属于哪种过失?确定船舶碰撞过失应遵循什么样原则?在实际操作中既有理论上的探讨,又有实践上的运用,它是解决船舶碰撞争议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构成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
第一章船舶碰撞的概念和分类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1910年碰撞公约第1条规定,船舶碰撞系指“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和海上活动的多样化,海上侵权行为也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传统的船舶碰撞的概念已不适应发展的新趋势。
为此,在《里斯本草案》第1条规定了“船舶碰撞”的新定义:“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船舶碰撞构成要件有了改变:第一、船舶碰撞不再要求有实际接触;1910年碰撞公约第13条规定了因操纵不当、未遵守航行规则而造成的损害,而《里斯本草案》提出了“即使没有实际接触的”,“船舶间的任何事故”或“船舶间的相互作用”都是船舶碰撞。
第二、碰撞适用的船舶外延扩大了。
在《里斯本草案》适用于没有任何例外的一切船舶,包括可航与可航、可航与不可航或不可航与不可航的船只、舰艇、机器、平台间碰撞损害。
第三、根据《里斯本草案》船舶碰撞定义二,碰撞要件增加了“过失”要件。
这就是说,没有过失的碰撞则不适用《里斯本草案》。
这样同传统的船舶碰撞相比,排除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的碰撞,因为缺少过失要件。
按此定义,船舶碰撞实际上变成了单一的“过失碰撞”。
从这一点来看,新概念又缩小了船舶碰撞的范围。
船舶碰撞的分类:1.单方责任碰撞指一方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过失方负责,在国际上这一原则是统一的。
2.双方责任碰撞指双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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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1910年9月23日颁布,1931年3月1日实施)
第1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时,对船舶或船上财物或人员遭受的损害应有的赔偿,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2条
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规定亦得适用。
第3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舶承担。
第4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
但如考虑到具体情况,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财物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
即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担较此损害比例为多的责任。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
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较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所应赔偿数额为多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取得摊款的权利问题,各国法律可以自行决定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契约或法律规定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力。
第5条
以上各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得适用。
第6条
对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海事声明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7条
损害赔偿的起诉权时效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为行使第四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须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时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决定。
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海内扣留被告船舶,便应延长上述时效期限。
第8条
碰撞发生后,相碰撞船舶船长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另--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施救。
上述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船舶。
上述规定的违反本身并不将责任加于船舶所有人。
第9条
各缔约国,如其立法不禁止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须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
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上述保证而已在其国内颁布或在日后可能颁布的法律或规章,尽速互相通知。
第10条
在不影响将来可能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各国现行的有关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法律,亦不改变因运输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产生法律义务。
第11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12条
在任何诉讼中的所有当事船舶都属于本公约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对此有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l) 对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2) 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13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大适用于一船由于进行或不进行某种操作,或由于不遵守规则,而给他船、或任一船上的货物或人员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第14条
各缔约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对本公约进行可能的修改。
特别是尽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当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各国,比利时政府则当进行筹备,在六个月内召开此种会议。
第15条
未曾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
参加本公约,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缔约国政府。
如此参加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本公约需经批准。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行将批准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进行联系,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
如果决定使本公约生效,便应立即将批准书交存布鲁寨尔。
本公约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交存记录对于参加布鲁塞尔会议各国开放一年,此后上述各国只能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参加本公约。
第十七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自其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年后生效,而在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仍旧有效。
附加条款
虽有第十六条中的规定,兹协议,各缔约国在就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并不承担将本公约第五条关于因强制派遣的引航员的过失而造成碰撞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加以实施的义务。
各缔约国的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