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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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2篇)

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2篇)

第1篇在全球化的航运业中,船舶作为国际间贸易的重要载体,其法律地位和航行规则受到各国法律的共同影响。

在船舶登记、航行、交易等各个环节,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是一项基本原则。

本文将探讨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的重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的重要性1. 维护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船舶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其所有者享有相应的权利。

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可以确保船舶所有者在船舶登记、交易、融资等环节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 促进国际航运业的发展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有助于降低国际航运业的法律风险,提高航运效率,促进各国航运业的互利合作。

3. 维护国际法律秩序船舶作为国际间的流动财产,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有助于维护国际法律秩序,防止法律冲突。

二、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的具体内容1. 船舶登记法律船舶登记是船舶拥有者行使船舶权利的重要依据。

根据《联合国船舶登记公约》和各国相关法律规定,船舶登记国法律适用于以下方面:(1)船舶国籍的确定船舶国籍是船舶在国际间航行的法律地位。

船舶登记国法律规定船舶国籍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2)船舶权利的行使船舶登记国法律规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船舶抵押、转让、租赁等。

(3)船舶登记信息的查询和保护船舶登记国法律规定船舶登记信息的查询和保护,确保船舶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 船舶航行法律船舶航行是船舶在国际间航行的基本活动。

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在以下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船舶航行规则的适用船舶航行规则包括国际公约、国内法规和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内部规定。

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有助于确保船舶航行规则的统一和适用。

(2)船舶事故处理船舶事故处理涉及船舶、船员、货物等多方面的利益。

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有助于明确事故责任,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3. 船舶交易法律船舶交易是船舶所有权转移的重要环节。

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在以下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船舶交易的合法性船舶登记国法律规定船舶交易的合法程序和条件,确保船舶交易的真实、合法。

探讨船舶碰撞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探讨船舶碰撞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探讨船舶碰撞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摘要:船舶碰撞时发生在海上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国的立法中都有关于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就会出现法律冲突的问题。

如何才能够有效的解决船舶碰撞法律冲突是各个国家甚至是整个国际所关注的问题。

在进行法律冲突解决的过程中,冲突法合格统一实体法规范是两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随着海事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发展,传统的冲突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够完全适应船舶碰撞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中逐渐出现新的法律法规。

本文通过对船舶碰撞出现法律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探究有效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

关键词:船舶碰撞法律冲突解决途径船舶碰撞能够直接威胁着海上的安全。

在海上运输的过程中,原油运输、海上化学品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在不断地增加,船舶发生碰撞会导致船舶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的威胁,同时也会给海洋环境带来危害,而且出现的相关诉讼非常复杂。

船舶出现碰撞之后如何能够合理的解决责任问题,不但关乎着法律的公平价值,同时对航运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各个国家针对船舶碰撞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不尽相同,在处理船舶碰撞的过程中出现法律冲突。

一、船舶碰撞出现法律冲突的原因1、船舶碰撞纠纷存在涉外性。

由于船舶在航行的过程中,航行于各个国家质检,海事民事关系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涉外性很高的一种,因此,在处理海事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够只能依据内国的法律。

船舶碰撞涉外的因素主要是一是人,在发生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关系中至少会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是无国籍人,在航行的过程中出现碰撞,就会出现涉外因素,使得船舶碰撞具有涉外性。

二是事件。

船舶碰撞出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各个环节发生于一国领土之外,使得船舶碰撞具有涉外性。

三是船舶中的货物。

当船舶放生碰撞,船舶所载货物的损失赔偿也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可能货物和碰撞的双方不属于同一个国家,加强了船舶碰撞的涉外性。

2、各个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在实践中存在差异。

海上丝绸之路背景下的海事法律冲突及解决机制

海上丝绸之路背景下的海事法律冲突及解决机制

海上丝绸之路背景下的海事法律冲突及解决机制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是深化中国与亚非欧国家地区间合作、打造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战略构想。

从海运贸易角度来看,近年来我国与东盟十国间的进出口量大幅度增长。

在这种情况下,区域间海运贸易量的快速增长是必然结果。

但随之而来的将是涉外航运纠纷案件数量的攀升,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也将进一步显现。

在实际航运中,船舶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工具,经常来往于不同国家港口之间,往往会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各国的经济制度、法律习惯均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就某一海事法律关系究竟适用何国法律、怎样适用法律对于争议的妥善解决具有关键性意义。

我们通常认为,各国间的海事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船舶物权、海上货物运输和保险合同、船舶碰撞和其他海上侵权责任、海难救助、共同海损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方面。

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例,海上运输实践中,常会发生货物的损坏事件,受害人有权按民商活动范畴要求提出索赔。

根据民事法的规定,受害人的索赔要求通常有两种选择:第一,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违约赔偿;第二,根据损害事实向对方提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

因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区域缺失统一的海事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的实际运作中,往往存在以下严峻的挑战。

首先是沿线国家的冲突规范体系各自为政,海上丝绸之路它发端于中国,向东连接东亚,向南通过印度洋连接到北非,辐射范围涵盖东南亚、南亚、西亚、中亚和欧非地区。

这些地区的法律往往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甚至各国国内的立法规定都难以达成一致。

因此,一旦产生涉外民商事纠纷,就会导致当事人采取“择地诉讼”的方式,进而适用对其有利的国家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在法律适用因素的影响下使得争议更为复杂,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此外,国际海商统一实体法作用也相当有限,虽然诸如《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海商统一实体法公约是避免和消除海事法律冲突的终极法律手段,构建统一实体法体系也成为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受公约数量有限、法律调整对象和领域有限、参加国有限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各国在涉外海商法律制度上根本无法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因而难以形成全球性通用的国际公约,这些都使得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效力和功用受到限制。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关 键词 船舶 物权 制度 船 舶抵 押权 船 舶 留置权 法律 适用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90 .6 .2 1 0 .5 22 0 )90 10
中图分 类号 : 93 D 2. 2
引言
文献 标识码 : A


权 除具 有 一般 物权 的一 般 特性 与效 力之 外 ,还具 备特 别法 物权
《 海商法 》 第十 一条 规定“ 船舶抵 押权 是指抵 押权人 对弈 押人提 供
法 船舶 物权 专章 。其它 的相 关规 定散 见 于 《 舶 登记 条例》 《 船 、 渔 的作 为债务担 保 的船舶 , 在抵押 人不 履行债 务时 , 以依 法拍 卖 , 可
业 船舶 登记 办法》 等规 范性文 件 。 述法 律 关 系共 同铸就 现有 的 从 卖得 的价款 优先 受偿” 由此 可见 , 上 , 前者 的抵押主 体囊 括债 务人
着较 为明显 的法律 冲 突 , 些冲 突在船 舶 登记 制度 、 这 船舶抵 押权 、 船舶 留置 权领 域 的表现 尤 为突 出.本 文认 为在 国 内法领 域, 为解 决法律 冲 突, 借 鉴海 事 国际 私 法领 域 对 于法律 冲 突的解 决对策 , 应 在法 律适 用 中充分 利用现 有 的 国内法律 冲 突规 则 , 一方 面, 另 应通 过在 《 物权 法》 架 下修 改( 框 ( 法》 《 海商 及 船舶登 记条 例》 以进 一步 完善我 国现 有 的船舶 物权 制度 .
制 度 的适用 、 类 、 种 内容 以及 实现上 均作 出了一 系列 的突 破 。但 押 权 的实 现方 式可 以是经 抵押 权人 和抵押 权 人依 协议 就抵 押 财 不 可避 免 , 带来 了法律 冲突 问题 。这 在船 舶 物权 领域 , 也 即表 现 产 “ 价” 拍卖 ” “ 折 “ 、 变卖 ” 如双方 未达 成协 议 , , 方可 要求 法 院拍

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

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

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内容提要」船舶国籍之所以产生并获得广泛认可,是源于确定船舶管辖的归属和有效地维持处于公海中的船舶内部秩序以及公海秩序。

各国法律有关船舶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不一致而引发船舶国籍冲突。

如何解决好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消除多重国籍现象,有待国内法上的趋同化与国际社会立法统一化运动的发展。

无国籍船舶或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的消除和防止,则可通过各国完善国内立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国际社会统一立法即国际公约或条约来完成。

「关键词」船舶国籍,积极冲突,消极冲突,船旗国法一、船舶国籍的特殊性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并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从而使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此即表明该艘船与登记国有了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拥有这一国家的国籍。

船舶国籍证书是船舶国籍法律上的证明,船舶悬挂的国旗是该船国籍的外部象征或标志。

(注:司玉琢等:《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1页。

)由于船舶作为具有特殊意义的物,通常不把它当作一般客体对待,在法律上往往把它当作具有一定的人格来处理,从而具有了法律主体的一些属性,其中赋予船舶国籍就是如此。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国籍是与人(自然人或法人)在一起的,从而怀疑国籍一词能否用于船舶。

(注: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4页;[法]享利?巴蒂福尔等:《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

)他们主张以“allacation”(注:,The Nationality of Ship,New York,1967,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

)、“pusoedo-nationality”(注:,The Nationality of Ship,New York,1967,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

船舶优先权冲突的解决途径概述

船舶优先权冲突的解决途径概述

船舶优先权冲突的解决途径概述作者:杨金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具有很高受偿位次的担保物权。

各国在船舶优先权的有关规定上,存在着冲突。

本文指出研究关于船舶优先权冲突的解决途径,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担保物权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75-01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是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各类债权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如船员工资请求、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救助款项给付请求等,故与其它船舶担保物权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所具有的优先性,即较高的受偿位次。

但各国由于航运传统、社会政策的价值定位以及法律传统的差异,使得船舶优先权这一制度在各国的推行存在一定的差异,海事诉讼中的债权人在不同国家申请船舶优先权保护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因此,研究各海运国家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具有很高受偿位次的担保物权,各国海商法对此均有规定,但从各国有关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看,却有许多不同之处。

各国海商法与有关的国际公约对可以成立船舶优先权的财产的种类及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

英国、德国的船舶优先权客体包含货物;而从其他国家立法看,则以船舶、属具、运费及附属利益(accessaries)作为优先权的客体。

《1926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包括船舶、运费及附属利益,然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将船舶优先权的客体限定为船舶本身,不包括船舶的孳息,也不包括船舶的代位物。

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目的,是给一些需要特别保护的海事债权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使其得以实现。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作者:阮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一、引言船舶物权制度是指以船舶物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而言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

在国内法领域,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以及海事司法实践的发展,《物权法》与《海商法》法律冲突的现象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面临的挑战。

在海事国际私法领域,针对法律冲突,存在着间接和直接调整方法两种解决途径:前者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该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适用的法律;而后者为通过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直接依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①。

一言以蔽之,前者利用冲突规范,后者修改实体法。

二、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成因和表现(一)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成因1.物权法实施所带来的影响关于船舶物权的法律制度,就一般法而言,《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特别法而言,主要见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章,该章以分节的形式分别对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被业界称为海商法船舶物权专章。

其它的相关规定散见于《船舶登记条例》、《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上述法律关系共同铸就现有的船舶物权制度。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物权法》的实施突破《海商法》《担保法》对于船舶物权的诸多限制,为在该制度的适用、种类、内容以及实现上均作出了一系列的突破。

但不可避免,也带来了法律冲突问题。

这在船舶物权领域,即表现为《物权法》出台对于已由《海商法》等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现状所造成的冲击。

2.物权法与海商法调整对象的一致性一般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②船舶物权是指而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即为船舶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船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船舶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物,相应地,船舶物权理所当然作为一般物权的表现形式,不仅受《海商法》等关于船舶物权专门规定的约束,而且也应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关于船舶国籍登记的有关规定解析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关于船舶国籍登记的有关规定解析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关于船舶国籍登记的有关规定解析《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定航海安全和保护海上环境的法律法规。

其中,船舶国籍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和经营管理的重要手续之一。

下面对《海上交通安全法》关于船舶国籍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解析。

首先,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任何船舶在进行商业航行之前,都必须完成国籍登记。

船舶国籍登记是指将船舶纳入某个国家的船舶登记管理体系,并按照该国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船舶在完成国籍登记之后,才能享受该国航权和其他相关权益。

其次,船舶国籍登记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人可以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船舶所有人需要向所选择的国家船舶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明文件。

此外,《海上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了船舶国籍登记的一些基本要求和规定。

其中,对船舶国籍登记申请的审批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同时,还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并按照船舶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船舶技术检验、船员培训和证书等相关信息。

最后,《海上交通安全法》还涉及船舶国籍登记的变更和注销问题。

如果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船舶国籍登记信息,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而船舶国籍注销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如船舶报废、船舶销售或转让等。

综上所述,《海上交通安全法》对船舶国籍登记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船舶所有人提交申请、审批程序、基本要求、变更和注销等方面。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船舶国籍登记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为船舶的航行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船舶国籍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和经营管理的重要手续之一,也是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和维护海上秩序的关键环节。

在世界各国,船舶国籍登记通常由专门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并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下面将进一步解析《海上交通安全法》关于船舶国籍登记的具体要求和相关问题。

首先,船舶国籍登记的意义在于确保船舶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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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一)“内容提要”船舶国籍之所以产生并获得广泛认可,是源于确定船舶管辖的归属和有效地维持处于公海中的船舶内部秩序以及公海秩序。

各国法律有关船舶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不一致而引发船舶国籍冲突。

如何解决好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消除多重国籍现象,有待国内法上的趋同化与国际社会立法统一化运动的发展。

无国籍船舶或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的消除和防止,则可通过各国完善国内立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国际社会统一立法即国际公约或条约来完成。

“关键词”船舶国籍,积极冲突,消极冲突,船旗国法一、船舶国籍的特殊性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并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从而使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此即表明该艘船与登记国有了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拥有这一国家的国籍。

船舶国籍证书是船舶国籍法律上的证明,船舶悬挂的国旗是该船国籍的外部象征或标志。

(注:司玉琢等:《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1页。

)由于船舶作为具有特殊意义的物,通常不把它当作一般客体对待,在法律上往往把它当作具有一定的人格来处理,从而具有了法律主体的一些属性,其中赋予船舶国籍就是如此。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国籍是与人(自然人或法人)联系在一起的,从而怀疑国籍一词能否用于船舶。

(注: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4页;〔法〕享利?巴蒂福尔等:《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

)他们主张以“allacation”(注:A.Meyers,TheNationalityofShip,NewYork,1967,P.3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

)、“pusoedo-nationality”(注:A.Meyers,TheNationalityofShip,NewYork,1967,P.3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

)或“quasinationality”(注:D.W.Greig,InternationalLaw,London,1970,P.307.)来指称船舶的归属。

实际上,这种观点的理论前提和基础不牢靠,它是建立在“国籍只属于人而不属于物”这一认识基础上的。

一旦我们将视野拓宽,注意到确认单纯的“国籍”在法律上是毫无意义的。

国籍必须与特定主体联系在一起才有法律意义。

因此,有必要区分的是“船舶国籍”与“自然人国籍”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不是去怀疑“国籍”一词是否适用于船舶的问题。

正如法国当代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亨利?巴蒂福尔和保罗?拉加德所指出的:“已经提到的国籍定义只赋予权利主体国籍,即赋予人国籍。

但实在法还将国籍的概念适用于某些动产,这是由于它们本身的价值,加上其固有的活动性,应该将其置于特定国家的权力的监督下。

目前,这样的动产有海船、内河航运船舶和飞行器,但是国籍一词在这里几乎很少有相似之处,它所指的关系与人所具有的国籍毫无任何共同之处,其存在的条件或产生的效果,都完全不相同。

”(注:〔法〕享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

)这就是说,船舶国籍与自然人国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船舶归属于特定国家的情形,后者是指人归属于特定国家的情形。

船舶国籍所引起的国籍国的权利义务与自然人国籍所引起的国籍国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完全不同。

因为船舶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联系,即船籍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从而使得船籍国能对船舶行使管辖权及给予保护。

从国际法角度看,由于船舶并非法律主体,而是规范对象,因此,船舶国籍不会引起授籍国与船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它引起船籍国对第三国的权利与义务。

不过,在国内法上,船籍国对船舶有各种各样的规范,于是,必然会在国内法上衍生出船籍国对船舶的各种权利与义务。

基于这种认识,韩国的国际法学者柳炳华不仅拓宽了“国籍”的概念,即“国籍指称人、法人及某些财产与一国有特殊关系时,根据国际法原则,该国国内法为行使管辖权赋予的法律关系”。

(注:〔韩〕柳炳华:《国际法》,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而且明确主张“可赋予国籍的财产有船舶、航空器和空间物体等”。

这些物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国籍,“也以与特定国家之间的法律联系为基础,受该国保护并受其控制”。

“私人船舶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其国籍取得方式,国际法仍要求国籍国和船舶之间应有一定的客观联系”。

(注:〔韩〕柳炳华:《国际法》,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可见,无论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来看,尽管船舶国籍这一概念有其独特性,但它的产生与盛行已是理论与实践不可否认的事实。

二、船舶国籍的存在价值与功用船舶为什么需要国籍呢?船舶国籍有无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对于这类问题,霍格(G.Hoog)曾从保障公海自由使用这一角度作了回答。

他认为:根据公海自由原则,各国可以自由使用公海。

而航行是其他各种使用的基础,没有航行则其他各种使用几乎不可能出现。

因此,要想使用公海必先掌握航行,而掌握航行则以控制船舶为先决条件。

然而,要想控制船舶,其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对船舶实施排他管辖和保护。

船舶国籍恰好确定某一特定国家(船籍国)可以依法对船舶行使管辖权和进行保护,同时排斥其他国家的干预。

(注:G.Hoog,DeutscheFlaggenhoket,Hamburg,1979,P.14.)虽然霍格基于公海自由原则勉强将国籍观念导入船舶,但总算有学者将视角对准船舶国籍存在的必要性了。

沿着这一方向深入下去,我们会更清晰地看到船舶国籍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一方面,公海自由原则倡导公海应开放给全人类使用,个人、团体或国家都可以利用船舶使用公海,并应不受任何国家干扰和阻碍;另一方面,公海自由原则同时禁止任何国家对公海的排他管辖。

这样,公海几乎属于“无管辖的真空地带”。

因此,在船舶进入公海后,船舶内部秩序的维持以及公海秩序的维持就相当困难。

为了达到有效地维持船舶内部秩序及公海秩序的目的,船舶势必为某个特定国家(船籍国)来管辖。

于是船舶国籍便应运而生。

(注:R.Rienow,TheTestoftheNotionalityofaMerchantVessel,NewYork,1937,P.13.)可以说,船舶国籍之所以产生并获得广泛地认可,归根结底,就是为了确定船舶管辖的归属,从而有效地维持处于公海中的船舶内部秩序以及公海秩序。

(注:N.Singh,MaritimeFlagandInternationalLaw,Leyden,1978,P.2.)这一点可从船舶国籍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功能与作用中更清楚地显示出来。

1.船舶国籍在国内法上的功用船舶取得了一国的国籍,如同自然人、法人获得该国国籍一样,在该国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

具体分析,船舶国籍在国内法方面表现出来的功能与作用主要有:第一,船籍国依法对该船舶及其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

当船舶具有某一国的国籍时,首先能在该国领海及内海享有完全的航行权。

例如,韩国《船舶法》第6条规定:“非韩国船舶不得在不开放港口停泊,或在国内各港口之间运送旅客或货物。

”此外,芬兰、法国、西班牙、希腊、厄瓜多尔、墨西哥、秘鲁、土耳其、巴西、印度等国法均规定:“沿海运输限于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

(注:张忠晔主编:《各国和地区海商法比较》,人民交通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如果属于渔船、海洋作业平台,则能在该国领海、大陆架以及专属经济区进行捕鱼、勘探及开发。

不仅如此,以船舶为标的权利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船舶的国籍。

例如,船舶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及能否优先受偿的顺序,都由船舶取得国籍的先后来决定,而无国籍船舶则不会受到有效保护。

勿庸置疑,船舶国籍对船舶及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船舶可以依据国籍享受船籍国提供的各种优惠。

由于世界各国大多实行航运保护主义,对外轮从事本国沿海运输都作了一定的限制,原则上只允许国轮从事本国沿海运输。

此外,船籍国与其他海运国家缔结的双边或多边通商航海条约中所提供的各种优惠也只有取得该船籍国的国籍的船舶才能享受,而且在航运政策、税收优惠和造船差额补贴等方面也享受照顾和奖励。

第三,船舶的国籍是船籍国对该船舶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保障其海上安全的依据。

对船舶在公海上或外国领海、港口发生刑事或民事案件,船籍国可依法行使管辖权并适用船舶国籍国法。

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有国籍,不承认无国籍或双重国籍的情形。

船舶也是如此。

按照我国海商法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也要有国籍。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船舶,除军事、公安舰艇外,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港口进行登记。

只有完成登记手续,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在海上航行。

在国外取得的船舶,由驻在该国的中国使领馆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未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无权悬挂中国国旗航行,但新造船的下水或试航,以及经港务监督部门许可的特殊情况不在此限。

对非法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船舶,应视情节轻重对船长处以罚款,直至没收船舶。

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具有中国国籍的船舶享有沿海和内河航行权、在领海捕渔和其他事业权、本国税收优惠和在外国根据条约享有最惠国待遇、我国海军护航权(必要时)、无害通过外国领海权、我国使领馆的保护与帮助权等权利。

2.船舶国籍在国际法上的功用第一,确定船舶的国际法权利与义务的依据。

1958年的日内瓦《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船舶国籍的国际法功用规定得较为明确,任何一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该船舶受到船旗国的保护和监督,船旗国的法律以及所缔结的条约适用于该船。

船舶除了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需要登记以外,不得在航程中或停泊港口内变更船舶国籍和更换国旗。

凡是悬挂两国以上国旗航行的船舶,视方便而换用国旗的船舶,在对任何其他国家关系上,不得声称具有上述任何一国国籍,视为无国籍船舶,不能享受国际法的保护。

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享有航行自由权,只服从船旗国的法律,但沿海国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且认为其形迹可疑(如海盗、贩毒、违章广播等)时,享有登临权、紧追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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