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模板
英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的解读

英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的解读关键词合理告知保证欺诈性索赔作者简介:孙珊珊,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立法背景二、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变革修改之处三、从最大诚信义务到合理告知义务MIA1906规定,海上保险合同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修改、续保)时,应承担以下义务:“告知”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和如实“陈述”的义务。
被保险人违反以上义务的后果是而且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始无效,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论其违反程度如何。
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保护保险人但对被保险人来说未免太过苛刻,且即使对保险人来说也缺乏灵活性;此外,在告知义务下,何谓“重要情况”(material facts),MIA1906也未做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分歧。
针对以上问题,新法第二部分对最大诚信义务进行了修改,以“合理告知义务”(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代替“最大诚信义务”。
具体内容分=如下:(一)新法对何谓“重要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新法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规定,“重要情况”是指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时会有影响的情况(不必是决定性影响);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
(二)在告知义务履行上的修改1.新法取代MIA1906关于“告知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并且还要求,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充足的信息使保险人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询问什么信息。
2.新法增加规定,被保险人除了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外,还应当进行合理“合理查询”(reasonable research)。
合理查询的信息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掌握,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的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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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规定。
17条是一条严厉而且僵硬的,其适用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为了避免该条原则直接适用于合同的保险理赔阶段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和不合理性,英国法律界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一方面通过繁复的定义,限制将不实的理赔请求认定为欺诈性;另一方面,通过对法条和对案例的分析比较,将欺诈性理赔请求的规定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中独立出来。
然而,法律界的努力可以说是不完善和存在混乱的。
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条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僵硬性及适用范围的不明确性。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欺诈性理赔请求合同无效合同解除Abstract In English law,insuranc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 And the utmost good faith principle was stipulated by section 17 of 1906 Marine Insurance Act,which is a rigid and severe section and apply of which will void the contract completely. The English legal force has exerted great effort in order to avoid the injustices and irrationality rendered by introduction of section 17in fraudulent claim context: on one hand,they tried to define a fraudulent claim carefully and restrictively;on the other hand,they try to avoid the application of section 17 in the fraudulent claim context. However,the law in this context is still confusing and imperfect.The very reason is the stringent nature and vague language of section 17.Key word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section 17 of 1906 Marine Insurance Act,fraudulent claim,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discharge of the contract一、英国法对于在保险金给付请求阶段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时所遇到的困境英国法将保险合同定义为被保险人同意给付保险人一定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的合同①。
英国2015年海上保险法

ELIZABETH II
c. 4
Insurance Act 2015
2015 CHAPTER 4 An Act to make new provision about insurance contracts; to amend 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in relation to the insured persons to whom that Act applies; and for connected purposes. [12th February 2015]
2 (2)
Insurance Act 2015 (c. 4) Part 2 —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This Part applies in relation to variations of non-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s as it applies to contracts, but— (a) references to the risk are to be read as references to changes in the risk relevant to the proposed variation, and (b) references to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are to the variation.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3 (1) (2) (3)
Before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is entered into, the insured must make to the insurer a fair presentation of the risk. The duty imposed by subsection (1) is referred to in this Act as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A fair presentation of the risk is one— (a) which makes the disclosure required by subsection (4), (b) which makes that disclosure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be reasonably clear and accessible to a prudent insurer, and (c) in which every material representation as to a matter of fact is substantially correct, and every material representation as to a matter of expectation or belief is made in good faith. The disclosure required is as follow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5)— (a) disclosure of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the insured knows or ought to know, or (b) failing that, disclosure which gives the insurer sufficient information to put a prudent insurer on notice that it needs to make further enquiries for the purpose of revealing those material circumstances. In the absence of enquiry, subsection (4) does not require the insured to disclose a circumstance if— (a) it diminishes the risk, (b) the insurer knows it, (c) the insurer ought to know it, (d) the insurer is presumed to know it, or (e) it is something as to which the insurer waives information. Sections 4 to 6 make further provision about the knowledge of the insured and of the insurer, and section 7 contains supplementary provision. Knowledge of insured
2015上半年英国保诚理赔报告分析

2015上半年英国保诚理赔报告分析
发布时间:2015-09-18 15:21:03作者:Ellen
今年上半年,香港保诚已累计支付了理赔金8亿7千3百万港币,其中,住院、身故、和重疾理赔分别占3亿、2亿、和2亿多港币,平均理赔成功率达96.57%。
其中,癌症再次成为健康的头号杀手,分别占重疾理赔80.2%和身故理赔的51.5%。
在身故理赔中,自杀引起的比中风引起的比例高,也是惊呆了,详细分析如下:
2015年首半年,保诚赔出了8亿7千3百万港币,较去年同期理赔金额超过一成半。
而2015年首半年,身故,伤残保障,住院及意外理赔的成功理赔个案百分比均超过95%。
危疾的理赔成功百分比则高于85%。
身故理赔:
癌症、循环系统疾病及呼吸系统疾病为三大身故原因,占2015年首半年身故理赔个案的七成余。
而与癌症有关的身故赔偿数目中;消化系统(食管、胃、胆囊、肝、胰、结肠及直肠)与呼吸系统为主要类别。
危疾理赔:
癌症、心脏病及中风持续是危疾理赔中三大主要疾病,而癌症则占比例80%,成最主要类别。
与癌症有关的危疾理赔分析中,女性生殖系统(及乳癌,子宫颈癌等)成主要类别,占比44%。
危疾理赔年龄比例分析:女性成最主要群体。
住院理赔:
2015年首半年住院理赔中,消化系统疾病、呼吸系统疾病及损伤与后遗症为三大住院的主要原因。
浅析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浅析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一、序言保险合同建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良好沟通的基础之上,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来评估是否同意承担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
因此,作为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也要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准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础。
然而,因为保险行业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商业合同中禁止欺诈的一般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的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尽到最大诚信义务。
英国2015 年保险法已于2015 年2 月12 日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于2016 年8 月12 日开始正式实施。
这部法律的出台被认为是近一百年来英国保险法上最重大的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依然被保留了下来,但新法结合当今保险业的发展,对该原则进行了重大的变革。
鉴于海上保险所具有的国际化特征,以及英国在国际水险市场的重要地位,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本文在回顾英国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背景及其法律现状的同时,结合新法对该原则所作出的重大修改以及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简要的提出新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二百多年前的英国,在著名的Carter v Boehm①*案中,Mansfield大法官将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引入英国普通法。
此案中,他清楚地解释了为何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尤为重要: 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通常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保险人依赖并且相信被保险人不会隐瞒他所知道的事实,也相信被保险人不会对其做出误导,从而使得保险人在以为风险不存在的情况下评估风险。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of speculation. The specialfacts upon which the contingent chance is to becomputed lie most commonly in the knowledge of theassured only; the underwriter trusts to his representation,and proceeds upon confidence that he does notkeep back any circumstance in his knowledge tomisleadthe underwriter into a belief that the circumstancedoes not exist. ***Mansfield 大法官在本案中的这段判词成为了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该法第17 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上的合同,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英国2015保险法对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修改的启示

英国2015保险法对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修改的启示作者:李翔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英国保险法一直以来被世界各国保险法作为范本来学习,这次英国保险法的2015年更新再次给我国的海上保险法的发展指明了道路。
《英国2015保险法》主要从告知义务、保证条款、欺诈索赔的后果等方面对旧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一些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调整,本文将从三个方面与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对比,吸收英国保险法的精髓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规定。
关键词:告知义务;重要情况;保证条款英国2015保险法这次改动立足在大量的先例基础上,广泛地吸取了学者和保险专业人员的意见,与实务连接更紧密。
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条文存在于第十二章中的41个条文里。
与英国海上保险法众多详细的规定比起来,我国海上保险中存在缺陷和不周全的地方是难免的,很多方面的规定不得不借助保险法的规定才能解释清楚。
一、我国海商法中对告知义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第222条的规定与英国1906保险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主动告知义务。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赋予了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权利。
虽然海上保险法也是保险法的一个方面,但是海上保险毕竟有其特殊之处,比如海上保险的标的可能在世界另一边的某一个港口停着,保险人只能通过一系列的资料来得知保险标的的状况而不能直接感受到。
海上保险的固有风险也是一般的非商业保险不能比拟的,发生纠纷时需要先适用海商法中的规定、再适用保险法中的规定。
所以我认为我国还是有必要把海上保险法完整地修订出来,学习英国2015保险法,把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合并到一部法律里,通过当事人之间的配合达到信息充分交换的目的。
我国海商法没有单独解释陈述义务。
在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方面,我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在非故意错误告知或没有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费。
我国保险法在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规定方面与英国保险法差异很大,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
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

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
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
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国内海上保险法的启迪-保险论文-经济学论文

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国内海上保险法的启迪-保险论文-经济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被称为世界海上保险法之父的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影响着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家的国内海上保险立法,它的几大原则也被许多国家所借鉴。
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国内海上保险法的启迪的保险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英国2015《保险法》对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意义引言:英国2015 年《保险法》已于2015 年 2 月12 日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在2016 年8月生效。
该法被视为英国自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来,其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
其中的一些重要修改比较好地结合了当代保险业的发展实际情况,也对我国海上保险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英国2015《保险法》立法背景被称为世界海上保险法之父的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影响着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家的国内海上保险立法,它的几大原则也被许多国家所借鉴。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继承了当时英国保险法已有的一系列关于保护保险人的有关原则及规定,但是从现在的角度看,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因素,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古老的法律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时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保险业市场。
为了更好地体现其作用,对其修改势在必行。
在这种情况下,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等,经过反复地对相关法律术语作出定义,2015 英国《保险法》(下文简称新法)千呼万唤始出来,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
二、英国2015《保险法》的重要修改(一)从最大诚信义务到公平陈述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修改、续保合同时承担两方面的义务:一个是告知所有重要事实,另一个是如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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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
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
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NMIP)等,最后的法律文本不厌其烦地对相关法律术语环环相扣作出定义,以便于业界操作和避免法律纠纷。
一.立法背景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合同须符合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1)要约及承诺;(2)缔约能力;(3)对价(约因);和(4)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保险合同的有效还有其它的特殊要求,包括:(1)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最大诚信义务;(3)发生意外;(4)保证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法下的意义)及类似条件条款;及(5)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保险)。
上述额外要求是由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和案例法规定的,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海上保险。
法律委员会研究的问题针对上述特殊要求中的保险利益、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此外还包括保险欺诈及保险延迟赔付等问题。
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指向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和保险欺诈。
但法律委员将继续研究保险利益和延迟赔付问题。
二.从最大诚信义务(Dutyof Utmost Good Faith) 到公平提示义务(Duty of FairPresentation)(新法第二部分和第五部分)英国普通法对合同并无诚信义务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仅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有欺诈行为,但MIA1906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S.17 of MIA1906,Carter v Boehm (1766) 3 Burr 1905),而且后来的案例法明确非海上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也适用最大诚信原则(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Ltd (1975) 2 Lloyd’s Rep 485)。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修改、续保)时承担两方面的义务:(1)“告知”(Disclose)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的义务;和(2)如实”陈述”(Representation)的义务(Manifest Shipping Co Ltdv. Uni Polaris Shipping Co Ltd (2001) (“The Star Sea”)。
被保险人“不告知“(Non-Disclosure)和“误述”(Misrepresentation)都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特有的,而陈述义务也存在于一个一般合同法中。
误述分为欺诈、过失和无心三种情况,只不过保险法中的陈述义务限于被保险人对重要情况的陈述,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去区分过失误述和无心误述。
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这两方面的义务在保险实务中很难截然分开,故保险人一般会同时抗辩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两方面的义务。
英国一般合同法要求当事人不得欺诈,就包括如实陈述的义务;但保险法还要求被保险人告知所有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后果是,而且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自始解除合同,视合同自始无效, 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管违反的程度如何(S.17,18 &20 ofMIA 1906)。
这被认为对被保险人太苛刻,对保险人也没有灵活性;此外,对何为“重要情况”(MaterialCircumstances)的理解也存在诸多分歧(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v. Pine Top Insurance CoLtd (1995) 1 AC 501, HL)。
新法在何为重要情况方面,对案例关于MIA1906相关规定的解释进行了总结,实质上与英国上议院(House ofLords, 现在已改为英国最高法院)在上述Pan Atlantic案的判决相同,即采用客观和主观“双重标准”(Twofold Tests): 重要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接受承保时“会”( would)有影响的情况(不需要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此即所谓Objective Test); 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此即所谓SubjectiveTest)。
更重要的是,新法重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都变得“公平”。
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被保险人有义务对可能的重要情况进行“合理查询”(Reasonable Search),合理清楚地提供(而不是交给保险人一大堆杂乱无章的信息),而且正确提供(不得误述),使得保险人获得重要情况的完整信息,或足够的信息以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信息;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应为判断风险而主动地、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
新法将其统称为对风险的“公平提示义务”(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不再分别规定为“告知义务”(Duty of Disclosure )和“陈述义务”(Duty ofRepresentation)。
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面,新法改掉了MIA1906合同自始无效的单一救济方式,而是区分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否故意或“轻率”(Reckless), 未延续使用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欺诈误述,而是使用故意,并增加轻率,以减轻一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不会承保、会以其他条件承保、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等),给予如下相应的救济:(1)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并且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2)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义务,而公平提示且保险人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但需要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3)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而且保险人会包含其他承保条件的,保险人有权主张该其他承保条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可能导致拒赔某种损失);(4)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而且保险人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相应(Proportionate)减少保险赔付金额。
新法特设附表1(SCHEDULE1)对此种“可以定量的违约”(Qualifying Breach)的救济,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计算公式),可见法律委员会对无争议立法的追求。
新法明确废除了MIA1906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
而且法律委员会了解有关诚信原则的案例存在冲突,而且认为法院只能将诚信原则“用作盾而不是用作矛”(used as a shield rather than a sword)。
三.保险保证条款和其他条款:从自动解除保险责任到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新法第三部分)新法最重要的修改就是重新规定违反保险法中的保证(Warranty)的法律后果。
法律委员会认为MIA1906(第33条到第41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太过苛刻,而且对类似的保险合同条件也应予以限制。
根据MIA1906和目前的案例法,保证条款被视为保险合同的条件和根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所有的保证,轻微的违反就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Risks Association(Bermuda) Ltd (‘The Goo d Luck’)(1922) 1 AC 233), 保证事项与重要性无关,与风险无关(Yorkshire Insurancev Campell (1917) AC218), 而且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违反后就不能补救。
这显然对被保险人很不合理,虽然英国法院会限制解释保证的成立及其适用范围和时间(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imitedv New Hampshire InsuranceCo (2001)).为了应对英国法院对保证的严格审查,除了保险合同中的“明示保证” (Express Warranty)外(而“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仅见于海上保险,由MIA1906所规定),保险人常在投保单(Proposal)中规定所谓“合同基础”(Basisof Contract)条款,规定某些被保险人的“陈述”(Representation)是该保险合同的基础,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其法律后果与保证相同。
这种保险人轻而易举就设定了保证的做法,受到广泛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