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2015年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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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中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

海上保险法中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

海上保险法中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作者:周海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9期摘要有关不定值保险如何确定保险价值,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有不同规定。

本文通过比较中国与英国在这个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做法,并从保险的补偿原则和不定值保险的内涵等理论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结论认为我国海上保险法下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时间点。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作者简介:周海云,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12-02我国“保险价值”的含义可与英国法下“可保价值”对应,皆指在某一时刻保险标的的价值。

也有学者认为,保险价值可以被认为是将抽象的保险利益转化为具体的数额,以便于在理赔的过程中确定损失的大小。

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两种:一是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通过约定记载于保险单上;二是双方当事人不在保险单上记载保险价值,而是通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加以计算。

由此产生一种保险合同的分类,即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一、《海商法》与《保险法》有关不定值保险的不同规定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涉及到保险理赔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而对比《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其依据海上保险法的特殊性,将保险标的分为船舶、货物、运费和其他保险标的作出不同的规定。

例如,针对船舶保险,其保险价值就不仅包括船舶本身(船壳)的价值,还包括船上的机器设备,燃料,物料等费用,特别还将保险费本身纳入计算保险价值的范围内。

但是都强调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时间节点。

两者的差异从根本上可以归结为这样一个问题:不定值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时间标准是什么?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同的时间点计算出的保险价值数额会相差悬殊。

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

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

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一、航行1.任何时候,本保险与本保险的各项规定,应允许被保险船舶在有引水员或是在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航行或试航,以及援助和拖带遇难船舶。

但是,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被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除有航行惯例或者根据被保险人与船东、管理人、租船人事先安排拖至第一港口的情况以外。

本条第1款应包括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

2.如果船舶在营运作业中,需要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装卸货物,那么由于这种装卸作业,包括在两船驶近、靠拢或驶离时,造成被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对他船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除非船舶在从事这种作业之前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且双方就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达成协议。

3.如果船舶(不论是载货或不载货)的开航航是有以下意图:(a)拆船或(b)为拆船而出售,那么对船舶在开航后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任何赔偿,应限于船舶灭失或损坏时报废船舶的市场价值。

除非被保险人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已同意为此而修改承保条件,重新约定保险价值和增加保险费,本条第3款不影响根据第8条或第11条提出的赔偿。

二、延展本保险期满时,如果船舶尚在海上,或在避难港,或停靠在中途港,只要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此比例支付超期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承保船舶,直至其抵达目的港时为止。

三、违反保证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航区、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人接到消息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加付保险费,则保险仍然有效。

四、终止本保险的任何一条条款,不论是打印的还是印刷的,若与本条相抵触时,均以本条为准。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相反的情况,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应自动终止:1.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者船舶的等级变动、暂停、中止、撤回或满期。

但如果船舶尚在海上航行,该自动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时。

然而,当因本保险第6条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因协会定期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上述变更、暂停、中止或撤回时,船舶若未经船级社事先同意而从下一个港口开航,本保险自动终止。

英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的解读

英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的解读

英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的解读关键词合理告知保证欺诈性索赔作者简介:孙珊珊,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立法背景二、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变革修改之处三、从最大诚信义务到合理告知义务MIA1906规定,海上保险合同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修改、续保)时,应承担以下义务:“告知”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和如实“陈述”的义务。

被保险人违反以上义务的后果是而且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始无效,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论其违反程度如何。

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保护保险人但对被保险人来说未免太过苛刻,且即使对保险人来说也缺乏灵活性;此外,在告知义务下,何谓“重要情况”(material facts),MIA1906也未做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分歧。

针对以上问题,新法第二部分对最大诚信义务进行了修改,以“合理告知义务”(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代替“最大诚信义务”。

具体内容分=如下:(一)新法对何谓“重要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新法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规定,“重要情况”是指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时会有影响的情况(不必是决定性影响);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

(二)在告知义务履行上的修改1.新法取代MIA1906关于“告知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并且还要求,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充足的信息使保险人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询问什么信息。

2.新法增加规定,被保险人除了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外,还应当进行合理“合理查询”(reasonable research)。

合理查询的信息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掌握,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的扩展。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英国年海上保险法是英国国会于1906年颁布的一项法律,也被称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

这个法律是对英国海商业和海运业做出的一次重大改革,其中一个主要特点是创建了一个强制性的船级社会,所以也被称为“船级社会法”。

该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标准条款,包括豁免条款、丧失条款和不利陈述条款等。

豁免条款是指对保险责任的限制,例如在自然灾害或政治事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丧失条款则是指保险公司必须在航行过程中的特定时间内获得通知,否则他们不会对出现的任何丧失承担责任。

不利陈述条款则用于防止投保人对船舶和货物的价值进行蓄意低估的情况。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船只和货物的保险是强制的。

该法规定了船级社会的成立和经营,其中,船级社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职责是对海船进行检验并发放船级证书,做为船舶保险的标准。

如果一艘船没有符合标准的船级证书,那么它就不能得到保险。

对于货物,该法规定了一种类似于“公平合理仓收据”的协议。

这部法律的实施标志着保险行业和海事业的重大改革。

它使保险人和航运业者之间的关系更加明确和透明,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它也促进了英国海上保险和海运业的发展。

该法律不但为英国的海洋产业带来了广泛的变化,同时也为其他国家的海运技术和保险规范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及保险技术的进步,法律已经无法完全适应保险和航运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后来的几十年里,英国政府对该法进行了数次修订和更新,以适应海事和保险等领域的新挑战和新需求。

总而言之,英国年海上保险法的制定标志了英国海运业和保险业的现代化。

它为海上保险和船舶的安全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广泛的保障。

此外,这项法律也是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为海洋经济发展带来了重要的推动。

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海上保险法英国海上保险法是一部法律体系,体现在多个法律法规文件中,主要规定了英国关于保险和航运的法律制度,为英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初,其起源可以追溯到《马里布船舶保险条例》(the Marizburgh Insurance Act)。

该法律规范了船舶保险的标准和保险费率,被认为是英国海上保险业发展的里程碑。

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海上保险法不断完善,如1824年通过的《船舶保险法案》(the Shipowners' Insurance Act)和1870年通过的《海上保险法案》(the Maritime Insurance Act),更加完善了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律框架。

英国海上保险法很重要的一项内容是规范海上保险的合同和条款。

英国的海上保险合同通常是标准的附加条款,它们规定了海上风险分摊的细节、赔偿标准、索赔程序和解决争议的设施。

英国海上保险业部门根据经验和法律知识积累,不断完善这些条款和合同,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匹配性以及提高海上业务的流程性和安全性。

另一项重要内容是海上保险公司的监管。

在英国,所有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必须经过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的批准,并遵循高标准的监管体系。

FCA为目标实现最高水平的保险行业专业化与透明性,监管公司领导、管理、保障、服务等方面工作。

此外,英国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企业的义务。

保险人需尽的义务包括:对被保险人进行现场考察、提供保险条款的解释、支付有效索赔和资助海上安全研究等。

这些政策保证了有关各方如承保人、被保险人、机构、公共利益等的权益平衡性。

在环境法、劳动法、海盗打击、非法偷渡等方面,英国海上保险法也有十分重要的规定。

例如,根据污染预防法(Pollution Prevention Act),船舶运输对环境保护的工作,包括运输危险化学品、排放废弃物、污染海洋和沿海地区等进行有关法律规范。

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变化及启示

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变化及启示

三一文库()〔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变化及启示〕汪奕洁潘天芹【摘要】英国海上保险在全球占有领先地位,其海上保险条款是许多国家模仿的对象。

英国《20XX年保险法》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基础上的诞生对海上保险法进行了重塑。

本文通过比较英国《20XX年保险法》和《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具体内容的变化,分析我国《海商法》的完善方向,使保险法更加适用于实践,为海上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告知制度保证制度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最早以法律形式出现是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17条:“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保险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由于当时英国在海上贸易领域中的领先地位,以及全世界海上保险内容的空白,该原则几乎被全世界接受并运用。

虽然从法律条文表面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双方都有约束,但在实际运用中,被保险人往往需要尽更多义务。

而且,由于大多数被保险人对保险法规涉猎不专,在实际赔付中,一些保险人往往以“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赔付,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违背了保险产生的最初意图。

因此,自21世纪后半叶起,最大诚信原则被许多人诟病,许多业内学者甚至认为保险法应当彻底废除这一原则。

但是,正如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海上保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其本质是一种交易,而从人类社会历史追溯,“诚信”是一切交易活动的前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废弃说”过于极端,我们真正要做的是对不严谨的旧法进行修改,使之跟上社会步伐,并真正公平地应用于保险当事人。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变化背景MIA1906將最大诚信原则分为两部分:告知制度和保证制度。

第一,告知制度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

MIA1906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积极主动地告知关于保险标的一切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费率的事实,并对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作了十分严苛的规定,即保险人可以撤销保险合同。

浅析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联合保险①基本问题

浅析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联合保险①基本问题

浅析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联合保险①基本问题一、联合保险法的定义联合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不同种类的保险利益,但为了便利起见,其通过同一保险合同对不同种类的保险利益予以保险,但实际上合同基础并不相同。

②在英国,联合保险广泛适用于船舶保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融资租赁以及造船等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领域。

被保险人主要涉及到船舶保险中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承租方,或者是船舶建造合同的主承包方(head contractor)和分包方(sub contractor)、供应方(supplier)之间。

二、联合保险的特点第一,联合保险中各个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

通常,各个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都分别享有保险利益,但是具体的保险利益种类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不同的。

如,在船壳保险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船东就有可能把船舶管理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在船舶建造方面这种做法很是普遍,由于会涉及许多的分包方与供应方,所以在总承建方或船厂的保险合同中,会把与这些相关的公司都包括进来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很显然,各个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且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个被保险人损失衡量标准也是不同的。

第二,联合保险中各被保险人之间的行为独立。

在联合保险中各个当事方的行为结果是相互独立的,一个被保险人的行为通常应当独立于其他的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之间是不可能互相影响的。

保险人不得因为其中一个或者几个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作为对抗其他的被保险人的依据。

三、联合保险与共同保险发的区别共同保险和联合保险是联共保险下的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一对概念。

在具体的实践可能由于各个被保险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得两者之间的区分不是那么清晰。

所以,笔者在此对共同保险和联合保险进行比较,希望能有助于清晰的界定两个概念。

共同保险,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对同一个保险标的都享有同一种类的保险利益,并且依据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比例份额向保险人投保共同保险。

浅析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浅析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浅析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一、序言保险合同建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良好沟通的基础之上,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来评估是否同意承担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

因此,作为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也要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准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础。

然而,因为保险行业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商业合同中禁止欺诈的一般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的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尽到最大诚信义务。

英国2015 年保险法已于2015 年2 月12 日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于2016 年8 月12 日开始正式实施。

这部法律的出台被认为是近一百年来英国保险法上最重大的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依然被保留了下来,但新法结合当今保险业的发展,对该原则进行了重大的变革。

鉴于海上保险所具有的国际化特征,以及英国在国际水险市场的重要地位,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本文在回顾英国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背景及其法律现状的同时,结合新法对该原则所作出的重大修改以及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简要的提出新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二百多年前的英国,在著名的Carter v Boehm①*案中,Mansfield大法官将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引入英国普通法。

此案中,他清楚地解释了为何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尤为重要: 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通常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保险人依赖并且相信被保险人不会隐瞒他所知道的事实,也相信被保险人不会对其做出误导,从而使得保险人在以为风险不存在的情况下评估风险。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of speculation. The specialfacts upon which the contingent chance is to becomputed lie most commonly in the knowledge of theassured only; the underwriter trusts to his representation,and proceeds upon confidence that he does notkeep back any circumstance in his knowledge tomisleadthe underwriter into a belief that the circumstancedoes not exist. ***Mansfield 大法官在本案中的这段判词成为了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该法第17 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上的合同,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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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ZABETH II
c. 4
Insurance Act 2015
2015 CHAPTER 4 An Act to make new provision about insurance contracts; to amend 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in relation to the insured persons to whom that Act applies; and for connected purposes. [12th February 2015]
2 (2)
Insurance Act 2015 (c. 4) Part 2 —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This Part applies in relation to variations of non-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s as it applies to contracts, but— (a) references to the risk are to be read as references to changes in the risk relevant to the proposed variation, and (b) references to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are to the variation.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3 (1) (2) (3)
Before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is entered into, the insured must make to the insurer a fair presentation of the risk. The duty imposed by subsection (1) is referred to in this Act as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A fair presentation of the risk is one— (a) which makes the disclosure required by subsection (4), (b) which makes that disclosure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be reasonably clear and accessible to a prudent insurer, and (c) in which every material representation as to a matter of fact is substantially correct, and every material representation as to a matter of expectation or belief is made in good faith. The disclosure required is as follow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5)— (a) disclosure of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the insured knows or ought to know, or (b) failing that, disclosure which gives the insurer sufficient information to put a prudent insurer on notice that it needs to make further enquiries for the purpose of revealing those material circumstances. In the absence of enquiry, subsection (4) does not require the insured to disclose a circumstance if— (a) it diminishes the risk, (b) the insurer knows it, (c) the insurer ought to know it, (d) the insurer is presumed to know it, or (e) it is something as to which the insurer waives information. Sections 4 to 6 make further provision about the knowledge of the insured and of the insurer, and section 7 contains supplementary provision. Knowledge of insured
PART 1 INSURANCE CONTRACTS: MAIN DEFINITIONS Insurance contracts: main definitions In this Act (apart from Part 6)—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has the same meaning as in 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non-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means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at is not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insured” means the party to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who is the insured under the contract, or would be if the contract were entered into; “insurer” means the party to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who is the insurer under the contract, or would be if the contract were entered into;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means the duty imposed by section 3(1). PART 2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2 (1) Appl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This Part applies to non-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s only.
(4)Βιβλιοθήκη (5)(6)4 (1) (2)
This section provides for what an insured knows or ought to know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3(4)(a). An insured who is an individual knows only— (a) what is known to the individual, and (b) what is known to one or more of the individuals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insured’s insurance. An insured who is not an individual knows only what is known to one or more of the individuals who are— (a) part of the insured’s senior management, or (b) responsible for the insured’s insurance.
Schedule 1 Part 1 Part 2 Part 3 Schedule 2
— — — — —
Insurers’ remedies for qualifying breaches Contracts Variations Supplementary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gainst insurers: relevant insured persons
Insurance Act 2015
CHAPTER 4
Explanatory Notes have been produced to assist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is Act and are available separately
£6.00
Insurance Act 2015
CHAPTER 4
CONTENTS
PART 1 INSURANCE CONTRACTS: MAIN DEFINITIONS 1 Insurance contracts: main definitions PART 2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2 3 4 5 6 7 8 Appl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Knowledge of insured Knowledge of insurer Knowledge: general Supplementary Remedies for breach PART 3 WARRANTIES AND OTHER TERMS 9 10 11 Warranties and representations Breach of warranty Terms not relevant to the actual loss PART 4 FRAUDULENT CLAIMS 12 13 Remedies for fraudulent claims Remedies for fraudulent claims: group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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