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doc
英国保险法改革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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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英国年海上保险法是英国国会于1906年颁布的一项法律,也被称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
这个法律是对英国海商业和海运业做出的一次重大改革,其中一个主要特点是创建了一个强制性的船级社会,所以也被称为“船级社会法”。
该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标准条款,包括豁免条款、丧失条款和不利陈述条款等。
豁免条款是指对保险责任的限制,例如在自然灾害或政治事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丧失条款则是指保险公司必须在航行过程中的特定时间内获得通知,否则他们不会对出现的任何丧失承担责任。
不利陈述条款则用于防止投保人对船舶和货物的价值进行蓄意低估的情况。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船只和货物的保险是强制的。
该法规定了船级社会的成立和经营,其中,船级社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职责是对海船进行检验并发放船级证书,做为船舶保险的标准。
如果一艘船没有符合标准的船级证书,那么它就不能得到保险。
对于货物,该法规定了一种类似于“公平合理仓收据”的协议。
这部法律的实施标志着保险行业和海事业的重大改革。
它使保险人和航运业者之间的关系更加明确和透明,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它也促进了英国海上保险和海运业的发展。
该法律不但为英国的海洋产业带来了广泛的变化,同时也为其他国家的海运技术和保险规范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及保险技术的进步,法律已经无法完全适应保险和航运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后来的几十年里,英国政府对该法进行了数次修订和更新,以适应海事和保险等领域的新挑战和新需求。
总而言之,英国年海上保险法的制定标志了英国海运业和保险业的现代化。
它为海上保险和船舶的安全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广泛的保障。
此外,这项法律也是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为海洋经济发展带来了重要的推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文档来源:保险所属分类:国外法律原文时间:2003-11-15 12:50(一九0六年)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浅析海上保 险之保证 制度
兼论对我 国海上保 险之保证制度 的完善建议
曲一 帆
摘 要 海上保 险 中的保 证 制度起 源 于荚 国, 是海 上保 险法 中一 项特有 的制 度 。 国( 商法》 我 ( 海 中关 于该制度 的规 定仅 有 一 条 , 实践 中有 较 大的 不确定 性 。 在 本文通 过介 绍各 国的 实践 , 海 上保 险的发展 现状 以及 我 国 国情 , 出 了完善我 国海 上 结合 提
受 ,系 明示 保证 条款 的主 要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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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有 学者 将 保 证 定义 为“ 险合 同 中以 书面 文 字 或者 通 过法 律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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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团家立法 的重要参考以及学者研 究保证制度的主要依据。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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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 。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q有 一项默示保证, 1 即在 为承保 责 任 。
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英 国水险市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因此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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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海上保险法英国海上保险法是一部法律体系,体现在多个法律法规文件中,主要规定了英国关于保险和航运的法律制度,为英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初,其起源可以追溯到《马里布船舶保险条例》(the Marizburgh Insurance Act)。
该法律规范了船舶保险的标准和保险费率,被认为是英国海上保险业发展的里程碑。
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海上保险法不断完善,如1824年通过的《船舶保险法案》(the Shipowners' Insurance Act)和1870年通过的《海上保险法案》(the Maritime Insurance Act),更加完善了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律框架。
英国海上保险法很重要的一项内容是规范海上保险的合同和条款。
英国的海上保险合同通常是标准的附加条款,它们规定了海上风险分摊的细节、赔偿标准、索赔程序和解决争议的设施。
英国海上保险业部门根据经验和法律知识积累,不断完善这些条款和合同,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匹配性以及提高海上业务的流程性和安全性。
另一项重要内容是海上保险公司的监管。
在英国,所有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必须经过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的批准,并遵循高标准的监管体系。
FCA为目标实现最高水平的保险行业专业化与透明性,监管公司领导、管理、保障、服务等方面工作。
此外,英国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企业的义务。
保险人需尽的义务包括:对被保险人进行现场考察、提供保险条款的解释、支付有效索赔和资助海上安全研究等。
这些政策保证了有关各方如承保人、被保险人、机构、公共利益等的权益平衡性。
在环境法、劳动法、海盗打击、非法偷渡等方面,英国海上保险法也有十分重要的规定。
例如,根据污染预防法(Pollution Prevention Act),船舶运输对环境保护的工作,包括运输危险化学品、排放废弃物、污染海洋和沿海地区等进行有关法律规范。
对新历史条件下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探究

对新历史条件下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探究
熊民樑
【期刊名称】《珠江水运》
【年(卷),期】2022()3
【摘要】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原有的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进行了革新,保证义务的履行与违反的要件均发生了改变,责任中止制度和"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创造了新的事实上的公平,带来新面貌的同时也引发了基于法条本身的新问题。
本文以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改革举措为主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辅,通过理论介绍的方式,从保证义务的定义、种类、法理基础、履行与违反的构成要件及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六个方面构建了当前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新框架,最后通过历史的方法探寻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发展脉络并对改革后引发的新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总页数】4页(P86-89)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义务;责任中止
【作者】熊民樑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借鉴MIA1906①中的保证制度--简述如何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2.英国保险保证新立法及对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完善建议
3.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评析
4.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5.英国海上保险保证条款的发展及我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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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英国有关海上保险法的最新修改议案及对中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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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一、问题之提出保证是普通法系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色制度。
作为所有海上保险法的母法的《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了第33 条至第41 条整9 个条文为这个制度搭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
其中,第33 条第1 款开宗明义对保证进行了定义: 保证,是一种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保证的功能,实质上是划定承保风险的范围并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所以,保证一直都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受到保险人的青睐,在各种类型的海上保险合同中都能找到保证的身影。
保险人在实务中频繁使用保证,就使得大量与保证的理解和适用相关的争议源源不断地来到英国法院面前。
法院也抓住了这些机会,通过解决争议,丰富和完善了与保证有关的法律,并对保证制度的不足不断做出反思。
法院反思的力量,再加上学术界对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的批判性评价,最终促成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改革。
2015 年2 月12 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 年英国保险法》( The Insurance Act 2015) ,该法第9 条到第11条对适用了一百多年的保证制度作出了变革。
新法将于2016 年8 月正式生效,将适用于包括海上保险合同在内的一切商业保险合同。
英国海上保险成文法和判例法对世界上很多航运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提供了极其重要的参考。
以中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法官在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十二章的第235 条保证制度时,就坦承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米健教授有言: 在当今世界,差不多所有的立法者都自然而然地采用法律比较的方法来寻求提高其立法质量。
法律比较已经成为现代立法者们必然采用的一个手段。
所以,对英国最新立法进行研究,对其立法经验做出总结,对其立法内容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应评价,有助于为《海商法》第十二章的相关规定在未来的修改之研究提供立法和司法上的国际比较视野。
笔者将结合《2015 年英国保险法》的立法背景资料和法律条文本身,对新法中有关保证制度的内容进行梳理和评价。
试图诠释并评析的问题包括三个: 第一,法律修改之背景,即现行法存在哪些问题; 第二,法律修改之内容,即《2015 年英国保险法》对于保证制度进行了哪些新规定,这些新规定的含义是什么,存在哪些潜在问题; 第三,法律修改之评价,即对《2015 年英国保险法》有关保证制度的新规定进行一个整体上的宏观评价。
二、法律修改背景: 现行法下的保证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一) 现行法下的保证制度及存在的问题1. 现行法下的保证制度结合《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 条、第34条以及相关的判例法,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保证制度的现行规定可以简要总结如下。
第一,《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 条第3款规定: 保证是一种必须被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
这就意味着,不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原因和主观状态如何,只要保证没有被严格遵守,保险人就可以主张保证被违反。
在一个较极端但能说明问题的案例中,被保险人保证他购买车辆时支付了285 英镑,但实际上他仅支付了271 英镑。
英国上议院的怀特勋爵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
第二,《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4 条第2款明确规定: 如果一项保证已经被违反,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损失发生前违反行为已经得到更正,保证已经得到遵守为由抗辩。
换句话说,保证被违反后,被保险人的任何弥补或者更正措施都没有法律效果。
第三,《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 条第3款明确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那么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自动解除。
在英国上议院的权威案例The Good Luck 中,高夫勋爵( Lord Goff)就强调: 如果一项承诺性保证没有被遵守,自保证被违反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赔偿责任,理由很简单,遵守保证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这反映了保险法中保证的基本理念在于仅有在保证得到遵守时保险人才接受风险。
更严重的是,保证被违反之后保险人赔偿责任之解除并不要求违反保证的行为与被保险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现行法存在的问题立法指向的是未来,是通过制定一个新规则去改变现行状况。
从立法论的角度讨论修改现行规则,制定新规则的时候,首先应该搞清楚的一个问题是: 现行规则存在什么问题,现行状况为什么要改变?2012 年6 月26 日,负责法律改革研究的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一份保险合同法改革的咨询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指出了现行商业保险中保证制度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
第一,因为保证必须被严格遵守,所以被保险人犯下的与风险毫无关系的、微不足道的错误都有可能使保险人以保险被违反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证的情况已经得到补救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保证按时检查警铃以确保其正常工作,而被保险人有一次没有做到,则不论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是否已经检查过警铃以确保其正常工作,保险人都有权以保证被违反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人有权以保证被违反为由解除保险合同项下全部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解除与保证相关的风险类型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要求没有在房屋里安装防盗设备时,被保险人也不能在房屋因洪水侵袭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第四,保险实务中,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被保险人经常会被要求就投保单中的一些问题做出回答,而投保单中会有一个合同基础的声明条款,其效力就是将被保险人对于投保单问题的回答转化成为被保险人对相关问题做出的保证。
如此一来,这些回答,只要有不准确之处,不论多么细微,都可能使得保险人主张保证被违反。
这一做法源于19世纪的保险实务,但是在《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却找不到任何支持。
可以说,这是保险市场异化的体现,对被保险人非常不公平。
从以上四个现行法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保证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偏袒保险人,在使得保险人可以以纯技术性的原因逃脱保险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人极其有力的谈判优势。
2014 年12 月9 日的立法听证会上,英国工商业保险和风险管理人协会( AIRMIC) 的首席代表约翰赫瑞尔( John Hurrell) 在接受议会询问时就提出: 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明示: 你违反了保证,虽然违反行为和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我们有权选择解除所有赔偿责任。
现在让我们来好好谈谈! 2007年,法律委员会明确指出: 我们不认为保证的现行规则能满足国际市场的需要和期待。
海上保险市场的国际性使得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拥有了更多的灵活性,在保险费率相似的前提下,被保险人会更倾向于到保险条款和保险法律对其更加友好的市场投保。
可以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严苛性和利益失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潜在被保险人对英国海上保险市场的信心,对英国在海上保险市场上的主导地位产生了负面影响。
英国海上保险的市场参与人、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一致认为,有关保证的现行法律应当做出改革。
三、《2015 年英国保险法》下的保证制度之评价法律改革从来都是一项精细的工作,不能一蹴而就。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本质上一部是基于18、19 世纪的案例编纂而成的法律,其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社会、经济和文化在过去百年间的变迁使得法律的规定也时过境迁。
虽然沿用了百年的法律具有确定性,但是如果在公正的审判后发现它在运作中发挥的作用与法律所服务的目标不一致,那就必须予以修正。
现行法下保证制度确实到了需要修正的时刻。
英国财政部对法律修改的影响进行评估时曾指出: 评估考虑了两个政策选择: ( 1) 不修改法律。
这将使得法律处于过时的状态,不能适应现代保险市场,且无法和最佳保险实务操作相匹配。
( 2) 以提供默示规则的方式改革法律。
这是一个更优的选择,因为它将给大多数当事人提供合适的法律框架但是也不会限制商人们约定不同条款的能力。
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在经年累月的调查和研究后制定的《2015 年英国保险法》正是这个更优的选择。
简而言之,《2015 年英国保险法》对保证制度做出了三项改革: 第一,废除了将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信息的义务转化为保证的合同基础条款。
第二,在违反保证时,保险人的责任不能自动解除,只能暂时中止。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更正违反保证的行为后提起的有效索赔继续承担责任。
第三,如保证或其他条款与某一特定类型的损失相关,则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遵守此类保证或条款为由对实际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损失拒绝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2015 年英国保险法》对于保证制度的改革较好地实现了两个预定的价值目标: 第一,纠正现行法造成的不公,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更好的平衡,鼓励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更公开透明的对话; 第二,通过提高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进而吸引被保险人到伦敦海上保险市场投保,从而更好地促进伦敦海上保险市场的发展。
现有对《2015 年英国保险法》新规定的最大担忧或批评在于新法带来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当事人在使用现行市场标准条款时可能必须对有关内容进行重新商谈、做出相应修改以符合新法的规定,从而徒增订约成本、减低订约效率; 另一方面,新法存在若干解释方面的不明确性,从而可能增加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徒增争议解决成本。
作为对这些担忧或批评的回应,笔者认为,有如前述,新法的规定并非是革命的或空穴来风。
第10 条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就是建立在现有司法判例基础之上的。
第11 条虽然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存在诸多适用上的不稳定因素,但是一方面,该条体现的公平价值也许应当超越法律稳定的秩序价值,另一方面,这些不稳定因素也许也只需要法院用两三个合适的判例就能解释清楚。
所以,盲目夸大新法适用的困难也许并不是一个对待新法的理想态度。
《2015 年英国保险法》的制定只不过是一个新时代的开始,英国法院在该法生效之后对于其条文适用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更值得持续关注。
如卡多佐所言,当面对新的案件时,需要对它进行梳理、筛选和重塑,并根据特定目的加以适用。
这是一个试错的过程,试错的过程产生判决,也会赋予其自我创造的权利。
法律就是通过这一方式而不断成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