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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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xx年X月X日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包括海上可保利益原则案例借海峡号海上航线优势[内容摘要] 海上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

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

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

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Abstract] Marine Insurance is an ancient system of Insurance,Insurable Interest,constituting the main condition of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The concept-Marine Insurance,was originally found in “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And,the scholars at that time merely viewed it as Title.Then,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Marine Insurance,This marrow and limited knowledge prominently showed up.In this article multipl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 condition and function of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Insurable Interest and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 will be simply covered.Besides,certain&;nb sp;points will be also futher introduced,such as the main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 and the time concerning the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关键词] 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Key words] Marine Insurance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Insurable InterestInsurance Interest of Marine Insurance一、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作者:魏靖来源:《商情》2013年第01期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海商法领域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针对当前国际海事界对保证制度的质疑,在比较主要包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海上保险保证建议一、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对保证的规定(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二)美国的规定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

但是,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责任自动解除原则,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

”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证的概念,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船级、船舶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题,要求当事人在处理自己利益的时候以同样注意对待他人利益,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及履行合同后诚实守信,不欺诈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险中, 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表现在告知、陈述和保证上,而且, 它成为统筹整个海上保险法律体系的根本原则, 成为填补海上保险法律漏洞和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是从被保险人提出要保申请起, 到合同成立时为止。

换一种说法,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准来判断的。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就没有义务再将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况告知给保险人了, 即使此种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同样, 在保险合同后, 保险人也就不能依据被保险人作了某些额外不正确的说明而宣布解除合同。

因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即使被保险人作了不正确的说明, 并不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 他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柑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作充分、正确的陈述。

保险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观情况,指与风险相关的事实、事件和条件,它反映说明的是某一事项产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

至于什么是重要情况, 判断的总的原则是"凡是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属重要情况。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是有关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时, 本人实际已经了解到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实际知悉的情况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基本事实。

同时, 被保险人还应当告知从这些基本事实中, 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综合, 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实。

2.被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他实际知悉的各项情况。

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se An o it
浅析海上保 险之保证 制度
兼论对我 国海上保 险之保证制度 的完善建议
曲一 帆
摘 要 海上保 险 中的保 证 制度起 源 于荚 国, 是海 上保 险法 中一 项特有 的制 度 。 国( 商法》 我 ( 海 中关 于该制度 的规 定仅 有 一 条 , 实践 中有 较 大的 不确定 性 。 在 本文通 过介 绍各 国的 实践 , 海 上保 险的发展 现状 以及 我 国 国情 , 出 了完善我 国海 上 结合 提
受 ,系 明示 保证 条款 的主 要 内容 。
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 态。0
我 国 有 学者 将 保 证 定义 为“ 险合 同 中以 书面 文 字 或者 通 过法 律 保
20 0 2年 1 0月 3 1日伦 敦国际保 险人协会(UA) I 和伦敦保险人协
会 (uA) 联 合船 舶保 险 委 员 会 ( L 的 J HC) 式对 外 公布 了 自 2 o 正 0 2年 l 1
即 被 保 险 人 担 保 将 作 或 不 作 某种 特 定事 情 , 履 行 某 项条 件 , 者 肯 或 或
英围 ̄9 6年海上保险法》 保证做 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10 对 成为
许多团家立法 的重要参考以及学者研 究保证制度的主要依据。在英
国海上保险市场上 ,保险人协会制 定的条款长期为市场各方广泛接
完成 。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q有 一项默示保证, 1 即在 为承保 责 任 。
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英 国水险市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因此后来
I HC条 款 努力 克 服 保证 制 度 对 被 保 险人 过 于 苛 刻 的缺 陷 , 一 步完 善 进 保 证 制 度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摘要: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国际法领域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重点讨论了我国应在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保证的概念及保险解除权的行使等问题。

关键字:保证;性质;解除权随着经济发展和海上保险业的壮大,英国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对保险制度做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第33条到第41条分别从保证的性质、明示保证、船舶适航保证、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加以明确,使保证制度逐步完善。

一、保证制度概述1、保证的概念根据mia1906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允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承诺将来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1]我国现行保证制度仅在《海商法》第235条有所涉及,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和后果,并没有对何谓保证、保证的范围和性质作出规定,立法的缺失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困境。

笔者认为应在海商法中对保证制度作如下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对与风险有关的重要内容的保证,应由保险人全面说明,否则不得约束被保险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2、保证的分类根据mia1906,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⑴明示保证是指可以与保证意图相关的文字说明必须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⑵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没有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法律规定或惯例认定为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应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mia1906中默示保证包括合法性保证和适航性保证。

合法性保证是指承保的海上冒险是合法的,处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范围内,且该冒险必须以合法方式完成。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中,在为承保的特定海上冒险之目的而开始航次时,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备承保航程的适航能力。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并不存在航次保险”船舶适航”默示保证,《海商法》第2条和第244 条第1项明确将船舶不适航作为一项除外责任,仅对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摘要: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最为发达的英国,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中国现行法律对保证制度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亦显滞后,由于保险法中未规定保证制度,海商法对保证的规定过于简化,海商法立法原意不能充分体现,不能被人们正确理解。

本文从保证的定义入手,结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的系统规定,提出对中国海商法完善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英国海上保险保证船舶保险中国一、保证制度概述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海商法仅有一条关于保证的规定,即它在第235条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证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保证可以明示或默示。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均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

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除非保险单另有明示规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他所承保的任何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的突出特点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后果的严厉性。

按照英国法律,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明示保证表现为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以明确的意图给其以保证的地位。

默示保证是指合同依法必不可少的重要保证条款,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

默示保证有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

合法性默示保证指所保航程合法,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航程。

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都有下列特征:(一)保证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有丝毫背离。

尤其对于明示保证,不适用”法律不管琐事”原则,必须按照文字的内容严格遵守,基本上遵守是不够的。

这就是保证的严苛性。

例如,船舶保证定于8月1日开航,但却等到2日才开航,这就没有遵守此项保证。

(二)违反保证,被保险人没有抗辩理由。

浅谈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作者:陈蒙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7期摘要:在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保证制度是保险人用来控制危险、降低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

尽管我国借鉴了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引入了“保证”制度,但在我國的《海商法》中的保证制度,非常简单粗略,立法过于简单导致了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性不强,难以在海上保险问题中发挥作用。

因此,本文将阐述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问题,进而提出一些较为可行的改进办法。

关键词:英国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一、导言在这个信息技术非常发达的时代,人们获悉海上风险的手段也越来越多,也越来越精确、高效,但传统的以保护保险人利益的保证制度已然不适应现代国际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已经对保证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以使保证制度符合现代海上保险发展的需求,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也需要做出相应改变。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作出的,保证某事作为或者不作为,或满足某一条件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

”[1]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又分为明示与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主要起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书面载明于保险合同之中的即为明示保证;而默示保证并不书面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其认定主要依据保险法的成为规定或者海上保险实践的惯例。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一)有明示保证,没有默示保证徐仲建博士对于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这么认为的:“我国海上保险中仅存在明示保证,而不存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默示保证(如适航的默示保证和合法的默示保证)。

”[2]但是即使没有默示保证的分类,也并不代表中国对于违反船舶试航、合法性的行为不做任何处理。

《海商法》第244条就规定如果船舶开航时不适航,由此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法院不承认没有明确约定后果的保证在海上保险合同的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了被保险人的保证,却没有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所应承担的后果。

我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建立和完善
“ 则对 被保 险人 没有 约束 力 ” 突 出 了对 被保 险人利 益 的保 护 。 ,
我 国海上保险法 中关于保证 的规定, 应当支持默示保证。 《 建议》 不支持承认默示保证 , 理由有二 :1 () 默示保证在司法实践 中不易掌握 ; ) ( 保证 比责任免除条款还 苛刻 , “ 2 按 明确说 明” 的要求 , 也不宜承认默 示保证 。但在 “ 加拿大丰收” 号案中, 上海海事法 院借助 “ 国际惯例 ” 承认 了一项默示保证 , 即在合理时间 内开航【 对该案做出判决。可见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 中, 2 】 , 默示保证是一项需要在法律 中给以明确的制度 。 所 以我 国海 上保 险法 中应 当规 定 默示保 证 。
关键词: 证; 保 明示保证 ; 默示保证 ; 合法保证 中图分类号: 9 224 D 2. 8 文献标识码 g A 文章编号:6 19 9 (0 6 0-0 3 4 17 -8 1 2 0 ) 1 6 - 0 0
保证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 自 国 10 源 英 96年海上保险法 ( 以下简称 10 96年 M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在英 国的 A, 海上保险实践中, 保证制度发挥 了重要 的作用。 国际上最大的海上保险市场在英国伦敦【 英国海上保险的 l 】 , 规定对 国际海上保险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 积极参加 国际贸易 。 保证制度
其做 法.虽然保证 因其苛刻不断受到批评 , 但作 为海上保 险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 国海上保险 法对 保证 的规定十分模糊 , 既没有保证 的概念 , 也没有违反保证后的法律后 果, 但保证在我 国的海上保 险实践 中却有扩 大的 趋 势.我 国法律应该 明确保证 的概念 , 明确 违反保证 的后果, 借鉴外 国的做法 , 建立和 完善我 国海上保 险法中的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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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海商法领域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针对当前国际海事界对保证制度的质疑,在比较主要包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海上保险保证建议
一、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对保证的规定
(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 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二)美国的规定
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

但是,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
责任自动解除原则,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

”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证的概念,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船级、船舶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

但是《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我国《海商法》关于保证规定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的概念不明确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只是使用了“保证”的概念,但何谓保证并不明确。

(二)对违反保证条款法律后果的表述欠妥当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
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实践中,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掩盖真相,极少有被保险人主动向保险人通知其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

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字面涵义行事,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错误认识,即由于未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保险人既无法提出增加保险费或修改承保条件等要求,也无法解除合同。

这显然会对充分发挥保证制度控制风险的作用产生不利影响。

(三)仅规定了明示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仅适用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即仅适用于明示保证;对默示保证,我国《海商法》未有任何规定。

三、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保证的概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作或者不作某事,或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我国《海商法》应当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保证是指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或确认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持续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履行某种行为或不履行某种行为的条款。

(二)明确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虽然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责任自
动终止,但如果被保险人希望继续得到保险保障,可以通知保险人后,通过增加保费、更改承保条件,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以缓解自动终止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过于严厉的不足。

(三)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行为后果的现象比较普遍,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允许当事人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中作
出约定。

(四)规定免责和弃权的情形
我国《海商法》应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在立法条文中明确,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不可能履行保证时,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后,履行保证被视为违法时,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应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尽管当前存在废除保证制度的呼声,但不得不承认保证制度在现代海上保险中仍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航运业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为航运业服务的海上保险业也不发达。

目前,国内的海上保险市场秩序尚不规范,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较少,控制风险的技能也有待提高。

在对待保证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应正视国情,正视保证制度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的现状,积极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而这应成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参考文献:
[1]李玉泉.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2):8.
[2]鞠智辉.英美法系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研究(二).海事司法论坛,2004,(2):41.
[3]john hare.the omnipotent warranty:england v the world,see www.uct /inicgram.htm.
[4]cmi yearbook 2000.39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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