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海上保险法06年
论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

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告知义务最初是为了消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制定。
然而,在之后的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被滥用,投保人所负担的无限告知负担被不合理的加重,因此现代保险立法的趋势又朝着限制最大诚信原则的方向发展,英国最新修订的《消费者保险( 告知与陈述)法》就体现了这一趋势。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消费者保险( 告知与陈述)法》一、英国最大诚信原则和告知义务的产生保险合同,依照英国法的观点,是指缔约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保险人,以特定时间的发生为前提,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称为被保险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相当的其他利益,作为对被保险人于缔约时以保费的形式所以支付之对价的返还。
1保险合同相对于其他商业合同而言具有其特殊的性质和特点。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现象,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立了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最大诚信原则是由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在Carter V Boehm 一案创立。
曼氏在该案件中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约(Uber rimae Fidei Co nt ract )。
保险人业务的展开时所进行的风险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几乎由被保险人所掌握, 保险人必须被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对所知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
”2Carter V Boehm 一案中,因外敌的原因,Sumatra岛的Marborugh城墙陷落,并且保险单存在着问题,投保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城墙地区并不牢固,无法承受外敌的攻击,并且也没有明示有可能遭受法国军队的攻击这些事实。
订立保险合同后法国军队占领了城墙地带,投保人要求给付保险金,针对此项要求,保险人认为投保人隐匿了城墙的弱点及可能遭受法国军队攻击的事实,是一种欺诈行为,拒绝给付保险金,而投保人则认为这样的事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早就广为人知,不存在欺诈,最终陪审团也判断投保人的行为正当。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英国年海上保险法是英国国会于1906年颁布的一项法律,也被称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
这个法律是对英国海商业和海运业做出的一次重大改革,其中一个主要特点是创建了一个强制性的船级社会,所以也被称为“船级社会法”。
该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标准条款,包括豁免条款、丧失条款和不利陈述条款等。
豁免条款是指对保险责任的限制,例如在自然灾害或政治事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丧失条款则是指保险公司必须在航行过程中的特定时间内获得通知,否则他们不会对出现的任何丧失承担责任。
不利陈述条款则用于防止投保人对船舶和货物的价值进行蓄意低估的情况。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船只和货物的保险是强制的。
该法规定了船级社会的成立和经营,其中,船级社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职责是对海船进行检验并发放船级证书,做为船舶保险的标准。
如果一艘船没有符合标准的船级证书,那么它就不能得到保险。
对于货物,该法规定了一种类似于“公平合理仓收据”的协议。
这部法律的实施标志着保险行业和海事业的重大改革。
它使保险人和航运业者之间的关系更加明确和透明,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它也促进了英国海上保险和海运业的发展。
该法律不但为英国的海洋产业带来了广泛的变化,同时也为其他国家的海运技术和保险规范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及保险技术的进步,法律已经无法完全适应保险和航运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后来的几十年里,英国政府对该法进行了数次修订和更新,以适应海事和保险等领域的新挑战和新需求。
总而言之,英国年海上保险法的制定标志了英国海运业和保险业的现代化。
它为海上保险和船舶的安全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广泛的保障。
此外,这项法律也是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为海洋经济发展带来了重要的推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文档来源:保险所属分类:国外法律原文时间:2003-11-15 12:50(一九0六年)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2020年(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法

(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法英国海上保险法(壹九0六年)第壹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壹)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和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壹)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壹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壹)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且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壹)凡和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壹)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英国海上保险法06年

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0六年〕〔现行有效〕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适应,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筑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关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妨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以下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物资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钞票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妨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捉、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存心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以下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盼看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以下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不管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实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看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关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正常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关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英国海事保险法

英国海事保险法《1906年海事保险法》习惯上被认为是现代海商法的组成部分;它不仅适用于英联邦国家,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用性.本节中所援引的立法条款除另有说明外仅指该法。
根据该祛第1条的定义,海事保险是指承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在海上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海险又称为海上危险,它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引起或带来的危险;但是依照海事款或贸易惯例,其外延还可以扩展于因内水航行而引起的危险。
根据立法第2条的规定,海上危险包括以下3类:(1)足以损的海事危险;(2)由于可保性财产面临海事危险而使运费、船费、佣金、利润。
其他收益和担保物受到的安全威胁;(3)因性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仟。
一、可保性利益在海事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性利益,否则该合同将可能归于赌博合同而不发生保险效力。
根据立法第保险单的订立中有下述任一情况,它将归于无效:(1)订立该保险单可能有利益关系也町能无利益关系;(2)除保险单本身外,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有利益关系;(3)承保利可图(但无法救助的情况除外)。
如果某人在海上冒险活动中具有利益关系,也就是说他可以因投保财产安全运达而获利,损或被扣留而遭受损,那么该人在海事保险合同中即具有可保性利益。
根据一般规则,在海事保险合同中具有可保性利益1.押船贷款或押货贷款的货币出借人在贷款数额内具有可保性利益。
海事法上的押船贷款是指出贷人向船主或其代理船舶继续航行,同时又扣押船舶权利证书的合同关系。
如果该船舶失踪,出贷人将丧失其债权;如果该船舶安全返航,出押货贷款是指以船上货物设为抵押的贷款,船舶本身不属于抵押物。
2.船长和船员在其工资数额范围内有可保性利益.3.预付船运费已超过一定限度以致在发生海事损失时将无法受偿的人具有可保性利益。
4.设抵人在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具有可保性利益,而抵押权人则在抵押贷款额范围内具有可保性利益。
5.财产所有人在其财产总值范围内具有可保性利益,并且该利益即使在第三人许诺对其可能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时也6.再保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数额内具有可保性利益。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12月21日)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定义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3.(1)出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险利益赌博合同无效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5.(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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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0六年)(现行有效)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益。
第十条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贷款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
其受押人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第十六条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准认定之:(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
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经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第十七条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
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
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
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为真实陈述。
(五)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
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
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亦发生效力。
保险契约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保险金额。
(五)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一)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一)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
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间之责任。
(二)依照一九0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第二十七条(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一)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之。
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第三十二条(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甲)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特约条款第三十三条(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允诺性质,换言之,对被保险人负责允许,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绝对的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之是否存在时,是谓之允许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