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学视野下的市场主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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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对商主体的再审视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对商主体的再审视

邢台学院学报JOURNAL%OF%XINGTAI%UNIVERSITY第32卷第3期2017年09月对于概念的界定,是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

从逻辑上而言,应该确定其内涵和外延。

内涵是指其包含的技术性构成性的特征,其方法是定义;外延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方法是划分。

因此本文首先从我国目前法律作规定的具体商主体类型抽象出其共性作为概念的一个要素,而后从商主体与相关概念或类似概念关系中划分出独属于商主体的要素。

除此之外,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法律对于某一概念的构建有其独特的目的和意义,并且一个法律主体的存在有其特定的形式,这一形式必然是与主体的内容紧密联系。

就这些方面,从我国的商事规范出发,商主体的“独立于世”也不言而喻。

一、商主体的概念与商事规范的不协调商主体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定义,对商主体的概念的界定目前还只是存在于商法理论学界。

在商法教材中,为了便于对商法理论的展开,作者往往先从自己的理论基础出发,对商主体的概念进行界定。

但是,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各个版本的教材对商主体有不同的定义,不仅仅是不同作者之间有所不同,同一作者的前后两个版本都存在大大小小的差异。

商主体概念的混乱影响着商事规范的独立。

另外,还存在的问题是商主体概念与商行为的概念有所冲突。

大多数教材中的商主体概念,尽管有些在用语方面有一些差别,但从本质上是将商主体定义为: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从事商行为,行使商事权利,履行商事义务的主体。

这是一个十分模糊化了的概念,把商主体的概念留给商事关系、商事行为、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

然而,这些概念本身也是需要解释和定义的,由这些因素简单拼凑并不能有效地定义商主体。

就实践而言,商主体的认定标准在对商主体概念的外在表现。

从世界范围内看,商主体的认定标准,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客观主义原则,主观主义原则和折中主义原则。

客观主义原则以法国商法典为代表,强调是以商行为为业者;主观主义原则是以德国商法典为代表,强调商主体适格[1];折中主义原则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强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

民法本位论民事责任的主体与范围界定

民法本位论民事责任的主体与范围界定

民法本位论民事责任的主体与范围界定民事责任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当一方违反其法定义务,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责任的界定中,主体和范围的确定非常重要。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出发,探讨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范围的界定。

一、民事责任的主体界定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法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如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

自然人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日常生活中常常涉及到各种责任行为,如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等。

侵权责任是指自然人在过错、侵权行为方面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自然人在合同关系中未履行或违反约定义务,使对方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其责任范围更广泛。

法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可以与自然人进行各种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责任行为也更加复杂。

例如,法人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人在合同关系中未履行或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其责任范围与法人相似,具体根据其组织性质和法律规定确定。

例如,社会团体作为其他组织的一种,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其组织活动中的侵权责任;事业单位作为其他组织的一种,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其在公共服务、教育医疗等领域中的行为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范围界定民事责任的范围涵盖了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无过错责任等。

侵权责任是指在民事关系中,一方的过错或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未履行或违反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行为,但一方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人身损害责任、财产损害责任等。

在人身损害责任方面,涉及到人身伤害、人身自由侵害等行为;在财产损害责任方面,涉及到财产损失、名誉权受侵害等行为。

各类商主体的法律适用(2篇)

各类商主体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商主体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主体的种类日益增多,法律适用问题也日益复杂。

本文旨在分析各类商主体的法律适用,以期为我国商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商主体的分类1. 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在我国,自然人可以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商主体。

2. 法人法人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在我国,法人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主体。

3. 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

如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等。

三、各类商主体的法律适用1. 自然人(1)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在设立、经营、解散等方面应遵守该条例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经营、解散等方面应遵守该法的规定。

2. 法人(1)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组织结构、经营管理、解散等方面应遵守该法的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组织结构、经营管理、解散等方面应遵守该法的规定。

3. 其他组织(1)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在设立、组织结构、经营管理、解散等方面应遵守该法的规定。

(2)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分支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分支机构在设立、经营、解散等方面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四、商主体法律适用中的特殊情况1. 跨境商主体跨境商主体是指在境外设立或经营的企业。

我国对跨境商主体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浅谈商主体

浅谈商主体

浅谈商主体【内容摘要】:商主体是商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标志之一。

以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商事法体系,是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石。

商法之所以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其核心要素就在于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则。

商主体独立的价值及商主体的确立、分类、商事能力及其法律规制是研究商主体的核心问题,在探讨与借鉴的同时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商事能力法律规制立法完善商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以商事经营为常业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从商法产生的历史看,早期的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商法的主体也是商人。

那时的商人是专指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提供媒介而从中牟利的人。

但从现代的观点看,这仅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部分。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商人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加以保护。

在早期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仅构成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而且具有为商行为或自治团体所确认的特殊身份,这些商人无论在其行为模式、行为规则还是在其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

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

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是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

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

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

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民法与市场经济论文

民法与市场经济论文

民法与市场经济论文[摘要] 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基本法地位。

我国正在实现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首要的是冲破旧体制下的法律观,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观,其中重要的是树立与增强民法观念。

[关键词] 《民法通则》民法观念市场经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

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

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

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

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

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

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

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从商住体独立性引出的思考(一)商主体的基本要素之认识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或者说,商事主体,又称为商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从这两个概念的界定来看,尽管存在差异,但是认识相同的一点是,受民法中民事主体概念定义的影响,把商主体概念与商事法律关系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把商主体概念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去定义。

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关系。

有关商主体具体形态与商事法律关系的联系稍后再述、(二)商主体的特征1. 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商事法律包括直接生产经营活动引的经济关系,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引起的经济关系,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营利性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以及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社会关系。

2. 商主体是实施商行为的人。

商主体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是与交易相对人实施商行为,所以商主体的构成必须以实施某种商行为为要件。

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即经营行为,表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具有营业性或职业性。

3. 商主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人。

经营活动日益构成现代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要部分,经营活动的有序、高效,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甚至政治秩序的稳定,因此各国对经营主体采市场准入制度,主体实施商行为,只有经过登记核准取得经营资格的人才能进行经营活动。

(三)由商法人引发的关于商主体独立性问题的探讨。

前文所述的商法人,也可以称为“企业”,是我国目前最为主力的商主体形式。

为何对此种形式的商主体探究,是因为不仅便于进行理论分析,论证独立原则的必要性,还可以运用与实践,以最大的效率输出成果,服务于经济社会。

《民法总则》背景下对商主体的再认识

《民法总则》背景下对商主体的再认识

《民法总则》背景下对商主体的再认识作者:岳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9期摘要《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范不仅是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对商主体也要起到一般性的指导作用。

虽然商主体的概念作为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而十分重要,但我国理论界对商主体概念的争论却从未停止过。

文章结合《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对商主体的概念进行了重新梳理。

关键词商主体《民法总则》营利性作者简介:岳洁,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7.004在我国,虽然一直采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却并不妨碍独立的商法理论框架的存在。

商主体的概念作为独立的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部分,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概念。

随着商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我们对商主体进行定义时存在很多困难,对期概念的揭示比较含混,理论分歧较大。

一、商主体概念的分歧关于商主体的概念,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商主体除了企业是否应包括机关和个人,商主体是否一定以营利为目的以及何为营利,对商主体是否必须以依法设立为条件。

(一)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包括:以法国为代表的实质主义标准,强调从事规定的商行为者即是商主体,以商行为作为确认商主体的核心标准;以德国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标准,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商主体应当以一定的方式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以日本为代表的折中主义标准,强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一方面商人自身的行为即为商行为,同时又列举了一些非营业情况下的行为可看作商行为。

这种立法模式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又注意商行为的形式。

这三种立法的背景和特点各不相同,各有利弊。

实质主义标准关注客观商行为的性质,因此需要对商行为进行精准的概括,具有弹性的表述难免会有含糊不清的地方。

民法学(一)复习重点

民法学(一)复习重点

民法学(一)复习基本要点第一编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论[必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它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

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3)等价有偿。

[理解]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

民法的渊源:是指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

具体表现形式:(1)宪法;(2)民事法律;(3)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4)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5)国务院、各部、委、局、署、办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6)地方性法规(地方县以上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和条例);(7)民事政策;(8)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民法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

民法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无溯及力)。

《民法通则》实施日期1987.1.1.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指民事法律规范在领域上所具有的效力。

我国民法适用于:(1)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

(例我国领使馆、船舶、航空器)。

(2)凡属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所颁布的民事法律,只在各该政权机关管辖区域内发生效力,在其他区域内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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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学视野下的市场主体(一)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市场主体民法
论文摘要: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示出独特的特征,同时也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对其局限性可以通过经济法加以补充: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强调限制意思自治;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但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他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

”1]由此可见市场主体的确定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首要条件。

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

“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

2]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起着最直接、最主要作用的当属民法。

探究民法的发展历史,它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而恩格斯曾将罗马法誉为“私有制商品经济关系最完备的法律”。

因此,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的基本法。

作为市场经济首要要素的市场主体当然要适用民法的调整,并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一、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
在经济学上,人们对市场主体内涵的认识是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加深的。

就其概念而言,有不同的表述,如“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及居民个人。

作为经济主体,它是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各类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经营者或支配使用者。

”3]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即商品进入市场的监护人、所有者。

它具有自主性、追利性和能动性等基本特性。

”4]等等。

据此,可以认为: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具有独立经济地位,享有自主产权,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和个人。

这一定义一方面揭示了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具有自主产权、职能具有经济性。

另一方面,显示出市场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中介组织和非赢利机构。

(一)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
首先,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资格。

市场主体资格是指一切经济实体进入市场,从事市场活动所必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其内容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且范围一致。

并且据此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

民法正是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出发,对市场主体资格作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

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经济活动而获取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具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

其次,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

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是承认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独立、平等的地位。

民法不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给不同市场主体设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约束,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胜劣汰。

(二)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市场经济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济。

交换实质上是权利的让渡。

这就要求一方面主体对于在市场中供以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交换产品的法律上的权利能够顺利让渡。

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用益物权制度规定着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收益关系及权益归属;担保物权制度规范着商品流通中发生的风险及权益;占有制度赋予了市场交易主体现实的对交换产品的支配力。

债权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主要体
现在合同法律制度中。

市场主体通过合法的合同行为,实现产品的顺利让渡,使得受让主体拥有对让渡产品的法律上的支配权利。

物权反映着“静”的商品的支配与所有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商品的交换关系,物权是债权的基础,而债权又是物权实现的手段,他们共同确认和保护着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三)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
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开展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

这些市场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间的合同来进行的。

民法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成立、内容、生效、履行、无效及撤销,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合同制度的确立,不仅实现了让渡商品,实现了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而且使人们的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固守静态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观念,推动了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从而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

5]民法的代理制度,使得商品的所有者和现实交易者发生现实分离。

商品的交易者根据代理制度进行市场交易时,拥有独立的意思,可以发挥更专业的知识,使得商品在交易时实现交换价值的最大化。

一方面实现了代理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实现了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民法通过一系列基本原则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为其提供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

平等原则使市场主体意识到各自在市场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进入市场的资格平等,在市场活动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

但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义。

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是给市场主体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和机遇。

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保证市场主体有对其行为及行为对象进行选择的权利,禁止他人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进行非法干涉。

正是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自由,极大的激发了市场主体潜在的能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然而,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主义下的无条件的自由,它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它将市场主体的行为及权利限定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许可的范围之内。

公平原则要求市场主体间展开公平竞争,承担民事责任平衡,利益与风险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

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渡商品与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大大分离,更要求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

二、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相比,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同时,由于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作用的局限性,也导致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法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一般性
民法基于市场机制的基本要求,赋予一切经济实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虑经济实力、组织形式等,使每一主体都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参与市场交易。

在自由竞争时代,由于市场机制的弊端尚未充分暴露出来,所以民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积极的意义,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的广度、深度、复杂性都在增加,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表现出的形式意义上的的平等显现出局限性,导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二)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据个人的意思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

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6]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潜能,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但市场主体常常会依据个人的意思行为而
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抽象人格
民法从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出发,将形态各异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区别仅在于以个人名义或以组织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是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其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主体的共性。

7]但不同质的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四)民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

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绝对原则。

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制约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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