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渔业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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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黔人常备[2015]17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08.10.17•【字号】黔农发〔2008〕154号•【施行日期】2008.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各市(州、地)农业(畜牧、渔业)局:按照《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意见》(农渔发〔2006〕9号)的要求,我厅编制了《贵州省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贵州省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规范我省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明确全省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及时、有效地组织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渔区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渔业条例》、《农业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贵州省辖区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等)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指导市(州、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1.4工作原则全省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依法规范、科学决策、积极参与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1)应急救助按照就近救助原则。

无论事发渔业船舶所在地远近,离事发水域最近的市(州、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出响应,积极参加开展应急救助工作。

财建[2015]499号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建[2015]499号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财建[2015]4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渔业主管局:作为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政策和保障措施,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对促进渔业发展、增加渔民收入、维护渔区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

为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从2015年起,对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作出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贴政策调整的必要性(一)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是发挥价格机制作用,促进渔业资源环境保护的需要。

2006年以来的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覆盖面广、补贴规模大、持续时间长,扭曲了价格信号,与渔民减船转产政策发生“顶托”。

为促进渔业资源环境保护,有必要及时调整渔业油价补贴政策,有关支出不再与用油量挂钩,渔业用油成本由水产品价格“随行就市”进行传导,在相关政策引导下,主要通过价格机制调节渔船数量和作业方式,切实降低渔业捕捞强度。

(二)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是促进渔业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现代渔业的需要。

2006年以来,渔业油价补贴资金刚性增长,既造成了渔业对油价补贴的严重依赖,又加重了财政负担。

为激发渔业健康发展的内生动力,需要在保持现有支持力度的基础上,盘活资金存量,优化支持结构,将主要用于弥补渔业生产成本、针对渔民个人的补贴资金统筹使用,既着力保障广大渔民基本利益,又大力推进解决减船转产、渔业生态环境修复、渔船标准化建设等长期制约渔业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现代渔业建设。

(三)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是扩大政府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的需要。

我国渔船装备落后,安全性较差,能耗和污染较重,资源破坏性较大;渔港、航标等公共基础设施薄弱,防灾减灾功能不足;水产养殖基础设施条件落后,对环境和生态影响较大;渔业渔政管理基础薄弱,信息化手段落后。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条 广开门路,发展鱼种生产。现有家鱼孵化点,要增加鱼种培育设备,提高鱼种生产能力。城郊池塘养鱼、水库养鱼应按比例配备鱼种培育池。要支持渔业专业户、重点户生产大规格鱼种。提倡利用网箱和稻田培育鱼种,推广成鱼池套养鱼种。积极培育、引进、推广优良鱼种。凡专业户、重点户及农民个人生产的鱼苗、鱼种,可以自行处理,议价销售。从事养殖和贩运鱼苗、鱼种的,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第九条 加强渔政管理。各级农牧渔业部门应有专人管理渔政工作。大型水库可根据需要,逐步设立渔政管理机构。江河应按行政区划或历史界限,实行分段管理。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管理人员,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水域环境和水产资源的保护;承办渔业权登记,核发和注销渔业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渔业的领导,健全水产机构、充实技术人员。水产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渔需物资列入国家计划。要建立以水产站为指导、水产技术人员为骨干、渔业专业户、重点户为纽带的水产技术推广体系,加强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推广科学养鱼技术,提高科学养鱼水平。对发展科学养鱼作出贡献者,要给予政治和物质奖励。
应给承包者更多的经济利益。按照承包者得大头、发包者得小头的原则,由发包者与承包者根据水面情况,具体商定,可以现金或实物包干,也可以收益或实物分成。
切实保障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承包者的船、网、工具设施、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扰。
第三条 促进流通。搞活经济,国营渔业单位和由国家投资扶持建设的渔业专业队(组),按照不同情况,确定交售基数一定五年或十年不变。交售部份由国家平价收购,国家பைடு நூலகம்斤鱼斤粮的标准以统购价供应饲料粮。完成交售任务后的水产品,自行处理,自产自销。对其他集体单位、个人养鱼(包括稻田养鱼),一律不安排交售任务,产品自行处理,自产自销。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一、条件比较成熟、拟提请审议项目(49件)法规名称提案单位牵头起草单位1.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主任会议法工委、财经委、法制办2.贵州省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主任会议法工委、内司委、公安厅、大数据局3.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大数据局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政府法制办、经信委5.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修改)环资委环资委、环保厅6.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环资委环资委、环保厅7.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环保厅8.贵州省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省政府法制办、环保厅9.贵州省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环资委环资委、环保厅10.贵州省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省政府法制办、住建厅11.贵州省村庄规划条例省政府法制办、住建厅12.贵州省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商务厅13.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条例农业与农村委农业与农村委、农委14.贵州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农委15.贵州省乡村清洁条例省政府法制办、环保厅16.贵州省全民阅读条例省政府法制办、新闻出版广电局17.贵州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省政府法制办、文化厅18.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教科文卫委教科文卫委、教育厅19.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内司委内司委、民政厅20.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财经委财经委、住建厅21.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省政府法制办、质监局22.贵州省政府投资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发展改革委23.贵州省财政监督条例省政府法制办、财政厅24.贵州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财经委财经委、发展改革委、机关事务局25.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公安厅26.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交通运输厅27.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民政厅28.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厅29.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省政府法制办、林业厅30.贵州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省政府法制办、林业厅31.贵州省林木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省政府法制办、林业厅32.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水利厅33.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农委34.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农业与农村委农业与农村委、农委35.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农委36.贵州省渔业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农委37.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科技厅38.贵州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教科文卫委教科文卫委、社科联39.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卫计委40.贵州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省政府法制办、文化厅41.贵州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发展条例省政府法制办、民宗委42.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省人大民宗委省人大民宗委、民宗委4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经信委44.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质监局45.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卫计委46.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改)选任联委选任联委47.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主任会议法工委48.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改)主任会议研究室49.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二、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项目(14件)法规名称提案单位牵头起草单位1.贵州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农业与农村委农业与农村委、法工委、农委2.贵州省循环经济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发展改革委3.贵州省人才开发条例省政府法制办、人社厅4.贵州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财经委财经委、发展改革委5.贵州省贵安新区条例省政府法制办、贵安新区管委会6.贵州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主任会议法工委、财经委、内司委7.贵州省大型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省政府法制办、水利厅8.贵州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农委9.贵州省森林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林业厅10.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交通运输厅11.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粮食局12.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省政府法制办、环保厅1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改)内司委内司委、团省委14.贵州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渔业资源相关法律法规

渔业资源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1、农业部关于变更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签发人的批复(2016) 农渔发[2016]15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渔业转方式调结构的指导意见 农渔发[2016]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3、农业部关于原则同意浙江省开展国家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的函 农渔函[2016]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4、农业部关于核发2016年度第二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6]1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建设运行督导调研的通知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汛期和伏季休渔期间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3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7、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远洋渔业、林业等行业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13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2016) 农办渔[2016]1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9、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国平安渔业示范县”名单的通知 农渔发[2016]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渔[2016]12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渔业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10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休闲渔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6]9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渔政管理信息化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75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会议的通知(2015) 农办渔[2015]71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内陆捕捞渔业统计抽样调查试点工作样本县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5]6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2015—2016年度《中日渔业协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5]60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5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0、农业部关于核发2015年度第六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5]26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厅局长座谈会的通知(2015) 办渔[2015]54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事故统计、调查、应急值班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4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海洋渔业船舶摸底调查的通知 农办渔[2015]42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建[2015]49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伏季休渔期间租用渔船开展渔业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6、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请配合开展渔业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核查工作的函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贵州省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附件贵州省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水面库区渔业管理,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持水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贵州省渔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中划定的大水面区域开展增养殖的生产和管理。

第三条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水面库区渔业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渔业管理、水环境治理、水域生态保护等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属地水域渔业生态环保的主体责任,上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监管责任。

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污染、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单位或个人经与水域权属单位达成协议后,可以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经营方式开展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生产。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六条生产经营及管护活动应当遵循“人放天养”的养殖理念,确保经营范围内水质达到水体功能规划标准并不断改善。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可创新经营,结合“三变”改革,采取联动水域周边渔民参与经营。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投放的品种和数量需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的要求。

回捕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九条回捕渔具的规格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严禁电鱼、毒鱼、炸鱼,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回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2.28•【文号】•【施行日期】2013.12.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1.06.23•【字号】黔农发〔2011〕170号•【施行日期】2011.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制度》的通知各市(州、地)农委、畜牧兽医局:为贯彻落实《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渔政(督)〔2011〕11号),建立健全我省执法证管理制度,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和渔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规范执法证发放程序,我委制定了《贵州省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制度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贵州省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制度为规范我省渔政队伍建设,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和渔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贵州省农业委员会负责全省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发证管理工作,贵州省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渔业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和发放条件严格按照《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执行,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经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

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整个地区渔政执法人员的申报资格。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审定渔政执法人员申报资格,并审批发证。

各地要严格把关,对不按规定核发证件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了《贵州省渔业行政执法证编号办法》(附件1),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编码方法编写证号。

四、执法证发放程序:(一)新申领渔业行政执法证程序。

1、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批表”(附件2)1份,并提供本人一寸着装电子照片(白底);申请人所在单位填写办证人员信息汇总表(附件3)。

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中国渔政管理系统(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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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渔业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发文字号】黔人常备[2015]17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1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贵州省渔业条例修正案(2016)
贵州省渔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养殖生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第六条编制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内跨市、州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二)跨县(市、区、特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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