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合集下载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也是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重要保障。

然而,一些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员工和社会公众的安全。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保障安全生产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分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3. 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4. 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未进行安全设施检查和维护;5. 未及时排除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6. 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记录和档案的保存。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于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 警告,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2. 罚款,对于一般性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确定;3. 停产整顿,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整改合格;4. 吊销许可证,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到期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结语。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障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可靠。

希望各方共同努力,共同维护良好的安全生产秩序,共同创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2)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王显政签署第一号令,发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

具体执行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参与制定该办法的国家局政法司法规处邬燕云。

他说,作为《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之一的《处罚办法》是经过国家局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才形成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过,作为一部新法规,在具体实施中,仍有许多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一,适用范围有特例安全生产的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安全生产法》执法主体也不只一个,既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也有其他职能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但除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外,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

当前急需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规范。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正是根据这一授权性规定,《处罚办法》做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行政处罚分九类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共有九类,分别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拘留;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科学发展和持续改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大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制定的。

一、违法行为的分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将其分为三类: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对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方式给予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方式给予行政处罚;对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罚款、停产停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方式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刑事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金额的确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所得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一般在数万元以下;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一般在数万元至数百万元之间;对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一般在数百万元至数亿元之间。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执行等步骤。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违法行为人的申辩意见,并依法采取听证等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处罚结果的公示和执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违法行为人必须按照处罚决定履行相应的处罚义务,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六、其他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还对如何处理违法所得、如何加大对多次违法的处罚力度、如何加强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以保障处罚的公正和严肃性。

以上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简要概述,通过建立完善的违法行为处罚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将有力地促进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并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公众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定,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2.未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3.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教育培训的行为;4.违反安全生产措施的行为;5.未及时报告和披露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6.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警告: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较轻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给予警告,并指出所犯违法行为的错误和需要改正的地方。

2.罚款: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罚款数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定。

3.责令停产停业: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的单位,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直到整改完毕并达到安全生产要求为止。

4.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监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单位将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5.刑事追究:对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三、加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和检查力度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和处罚执行,应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完善举报和投诉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同时,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登记、记录和追溯体系,对重大安全事故和严重违法行为形成台账,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为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发生,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广大劳动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和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和安全防范意识。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范本1: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行为的认定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未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 未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3) 未按照标准配置、使用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4) 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演练或演练不达标准的;(5) 运输、搬运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6)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治的;(7) 向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审批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 罚款;3. 吊销许可证;4. 暂扣、查封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等。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1. 安全监管机构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2. 安全监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3. 安全监管机构根据调查报告,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人给予罚款、警告、吊销许可证、查封等一定程度的制裁措施。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指在特定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需要经过安全监管机构审核批准的许可证书。

范本2:一、总则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1. 引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档将对相关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详细说明。

2. 违法行为及其处罚2.1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展生产活动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而定,最高可达到一定金额。

2.2 无证从业人员从事生产活动非持证人员从事生产活动属于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将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相关单位处以罚款。

同时,对无证从业人员将进行相应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必要时给予处罚。

2.3 违法使用劣质材料如果单位或个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将会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的罚款金额将根据材料质量和使用情况的严重程度而定。

2.4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行为对于生产出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罚款金额将视销售数量和危害程度而定。

2.5 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等。

3. 相关处罚程序3.1 追究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当发现违法生产行为时,相关主管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罚金额、行政拘留、刑事责任等。

3.2 处罚通知书的发放主管部门将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放处罚通知书,明确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违法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3.3 处罚执行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按照相关处罚通知书要求,主动履行处罚决定,接受监督检查,确保处罚决定的有效执行。

4. 惩罚力度与效果评估主管部门将定期评估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及效果,适时进行调整和改进,以确保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

下面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进行阐述,循序渐进地阐述该办法的制定背景、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和实施意义。

制定背景:安全生产事故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提升执法效能,制定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势在必行。

适用范围: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适用于所有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企业、建筑工地、公共场所等。

无论是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还是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都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主要内容: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处罚种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种类,以及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等更严厉的处罚措施。

2. 处罚依据: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列明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明确了基于何种法律依据进行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3. 处罚程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包括处罚决定的制定、公告、送达等程序。

同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益也予以保障。

实施意义:制定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有着重要的实施意义:1. 强化安全生产责任:通过细化、明确处罚措施,使违法行为者付出相应的代价,提高违法成本,从而更好地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2. 规范执法行为:办法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和依据,加强了执法人员的规范执法行为,提升了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提高安全意识:通过加大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行为的危险性和不良后果,引导人们增强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和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明确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程序,强化了安全生产责任,规范了执法行为,提高了安全意识,为保障公共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新版《安全生产法》违法处罚条款解读

新版《安全生产法》违法处罚条款解读

新版《安全生产法》违法处罚条款解读新版违法处罚条款解读安全生产,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

新版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保障安全生产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解读一下新版中的违法处罚条款。

首先,新版在罚款数额上有了显著提高。

对于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罚款额度大幅增加,甚至可以达到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

这一调整充分体现了“重典治乱”的立法思路,旨在通过高额罚款,对违法企业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促使其重视安全生产,加大安全投入,预防事故的发生。

例如,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以前的罚款数额相对较低,而新版法则大幅提高了罚款金额。

这是因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配备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前提,如果企业在这方面敷衍了事,就很容易埋下安全隐患。

其次,新增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

这一创新举措意味着,如果企业在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仍拒不改正的,将面临按日连续的罚款。

这种处罚方式能够有效防止企业拖延整改,督促其尽快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再者,加强了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力度。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如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主要负责人往往难辞其咎。

新版法明确规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不仅要受到罚款的处罚,还可能被给予撤职处分,甚至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同时,对于一些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新版法还规定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比如,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

另外,新版还强化了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和处罚。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提供客观、公正、准确的服务,如果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甚至吊销相应资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2007/12/19 15:26 稿件来
源:
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它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进一步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

2003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

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

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

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

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

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

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

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
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

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从执法需要出发,本着量化处罚、细化程序、强化执法,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

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如"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两种规定极易混淆。

为便于区别适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

2.统一了暂扣有关许可证、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
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

有的地方久扣不决,甚至变相为吊销许可证,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被迫关停,并由此引发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
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3.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为了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组建了专门的执法机构1387个(执法总队、支队、大队),共核定编制12241名,其中约75%属于事业单位和使用事业编制。

此外,一些地方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监机构也承担了一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但却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为解决这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权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现场处理措施。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五条补充了后续处理的规定。

三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

四是《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五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和终止的规定。

5.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

二是对原《办法》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

《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将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

主要有:《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四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

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6.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

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
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7.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程序。

鉴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另有特殊的规定,不宜完全适用《办法》。

因此,《办法》只对共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作出了适用于煤矿的规定。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的特殊规定,依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仍然适用原国家局4号令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