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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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 第一章

证券法 第一章



2、德、日证券法上的证券 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规定适用于提供有价 证券服务和有价证券附加服务、交易所内 外的有价证券、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 的交易以及适用于交易所挂牌公司股东表 决权份额的变更。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所谓证券包括:债券、 股票等



3、我国证券法上的证券 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 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 和交易,适用本法。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工作---受托管理



b.根据基金募集方式可以分为私募基金和公募基 金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 资金并以证券为主要投资对象的证券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也应分别设 立。 公募基金是指以公开发行方式向社会公众投资 者募集资金并以证券为投资对象的投资基金。在 信托结构的设计上,还应当分别设立基金型信托 财产的管理人和保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并规定 相应资质要求。
第一节 证券的概念和特点
一、有价证券及分类 (一)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某项财产权利并且能够流 通的一种书面凭证。 本身没有价值(paper),但有价格。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 1、从权利性质: (1)物权证券——仓单、提单(财产权利) (2)债权证券——各种票据和各种债券 (3)社员权证券——股票(表示某一组织的 成员权利的证券)


2、期权(option;option contract)又称为选择 权,是在期货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衍生性金融工 具。 期权实质上是在金融领域中将权利和义务分开进 行定价,使得权利的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于是 否进行交易,行使其权利,而义务方必须履行。 在期权的交易时,购买期权的一方称作买方,而 出售期权的一方则叫做卖方;买方即是权利的受 让人,而卖方则是必须履行买方行使权利的义务 人。

德国的外资并构法规

德国的外资并构法规

德国的外资并构法规2005-10-13 11:28 文章来源:《对德国投资指南》文章类型:转载内容分类:政策并购(M & A)是合并(Merger)与收购(Acquisition)的简称。

并购的最基本形式是股权转让(share deal)和资产转让(asset deal)。

跨国并购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全球最重要的外国直接投资方式。

由于德众多中小企业自有资本占有率低,面临着对外资金需求增加和企业后继无人的双重压力,而德银行又普遍收缩对企业的信贷,因此近年来德日益成为世界重要的并购场所。

据毕马威(KPMG)公司统计,2002年德国是仅次于美国和英国的世界第三大国际并购市场,2003年跃至第二位。

当年在德国发生的并购案共1089宗,交易总额为820亿美元,每起并购案的平均交易额为7600万美元。

涉及德国企业的跨国并购案629宗,并购总额为540亿美元,其中德收购外国企业的交易总额140多亿美元,被收购的交易总额为390多亿美元。

并购涉及的行业主要有金融服务、媒体、房地产、物流及化工等制造业。

德国是世界上对外资准入限制较少的国家之一。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律体系十分健全,现行的民法和商法为并购活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德国《对外经济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与国外的商品、服务、资本、支付及其它经济往来原则上不受限制,外国企业并购德国公司时原则上也不需报批。

但德国及欧盟对外国投资商并购德国公司也有不同程度的制约和限制,如限制外国公司对本国重要产业的并购投资;对大型并购项目进行审批;对收购德国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有严格的规定等。

德国迄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并购法,有关并购的法规散见于民法和商法、公司法、反限制竞争法、有价证券收购法、对外经济法及各行业法规中。

主要规定如下:(一)限制外国公司对军工、银行、金融服务和保险等重要行业的并购投资德国对军事和国防工业实行严格的监控。

德《战争武器控制法》(KrWaffKontrG)第2条至第4条规定,生产、购买、出售、进口、出口及运送战争武器需经批准。

证券交易法律规定概述

证券交易法律规定概述

证券交易法律规定概述证券交易法律规定是指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市场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下面将对证券交易法律规定进行概述,并分析其主要内容。

一、证券的法律定义及分类根据《证券法》,证券是指可以转让的、以有价证券形式表达的对公众发起人、经营者或特定对象债权、债务、所有权等权益。

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和基金等。

不同类型的证券在交易过程中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定。

二、证券市场监管法律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其中,《证券法》是对证券市场进行整体监管的核心法律,其规定了证券发行、交易、上市、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三、证券发行法律规定证券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将自己的权益转化为证券,并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行为。

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证券发行人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证券发行审批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此外,证券发行法律还规定了证券交易的申购、配售等细节。

四、证券交易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的行为。

为了保护交易市场的公平、公开和透明,证券交易法律规定了交易所和交易参与者的权责,如交易所的组织、交易规则的制定、证券交易的方式和程序等。

五、证券信息披露法律规定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和其他证券发行人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证券信息披露法律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等。

同时,对于信息披露不及时或虚假的行为也予以相应的制裁。

六、证券违法行为与处罚证券市场存在一些不法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的公平和投资者的利益。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证券交易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券经营资格等。

综上所述,证券交易法律规定是为了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

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不仅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也有助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德国股份法

德国股份法

德国股份法德国肴份法(AktG)是德国十九世纪末初期最重要的商法,被称为德国法律中的“经典”。

它标志着德国的工业化时代的开端,正式成为德国商法的基石。

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机制对于德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

德国股份法的历史德国股份法于1888年2月15日正式颁布,是鉴注1896年4月1日起执行的。

它实施前,德国商业法中关于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化,没有明确的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没有董事会或法定报告义务。

它是德国证券发行和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德国股份法的内容德国股份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董事会的组成、股东会的组成及其权力等,以及股份公司的财务报告和财务状况报告义务。

它规定,股东会的成员必须由本公司的股东构成,董事会由股东召集和指定,董事会成员有责任与股东会相通;股东会批准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发行新股,设立公司政策,增提现金,分派利润,改变公司名称,选择长官,以及审计和报告。

此外,公司必须定期向股东及其他公众报告财务状况,以促进公司财务透明度。

德国股份法的影响德国股份法曾对德国及欧洲地区的企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的原则和机制在许多欧洲国家的公司章程中也颇受欢迎。

例如,英国公司法也采用了德国股份法的概念,甚至以它为基础建立了一整套企业管理制度。

同时,由于股份法明确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激励了股东的积极性,又促使企业发展的全面性与稳定性。

结论德国股份法为德国商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其他欧洲国家的企业章程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其原则和机制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未来,应继续对德国股份法作出适当的改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资本市场及时下经济结构的变化。

德国股份公司法

德国股份公司法

德国股份公司法1993年7月22日【分类号】gj1040010【时效性】有效【单位代码】w219【颁布单位】德国【颁布时间】19930722【实施时间】19930722【内容分类】德国【标题】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9月6日颁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第一编股份公司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股份公司的性质](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

第2条[发起人数目]一名或者数名以投资获得股票的人员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形式商人;交易所挂牌](1)股份公司被视为是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2)本法意义上的交易所挂牌是指公司的股票在由国家承认的机构进行管理的、公众可以间接或者直接进入的场所进行定期交易。

第4条[公司商业名称]即使股份公司根据《商法典》第22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继续存在,其商业名称仍必须包含“股份公司”的字样或者这一字样的一般可理解的缩写。

第5条[所在地](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公司设有经营场所的地点,或业务领导部门所在的地点,或行政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基本资本]基本资本和股票的票面价值必须是欧元。

第7条[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万欧元。

第8条[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欧元。

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无效。

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2)股票的溢价必须是能被1欧元整除的数。

(3)股票是不可分割的。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在股票发行前获得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股票的发行金额] (1)不允许折扣发行股票。

(2)允许溢价发行股票。

第10条[股票和临时证券](1)股票可以是记名的或无记名的。

(2)如果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溢价完全支付前发行的,则必须是记名股票。

《德国商法典》的制定及变迁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启示

《德国商法典》的制定及变迁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启示

《德国商法典》的制定及变迁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启示陶红武【摘要】德国采取民商分立体制制定了<商法典>,但却未能像民法那样实现体系化.由于自身的体系缺陷及商法的发展变迁,德国商法逐渐走向了去法典化,在德国商法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规范不断独立于商法.<德国商法典>的制定及变迁给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提供了重要启示,即不必追求我国商法的法典化,而制定<商法通则>即可.【期刊名称】《唯实》【年(卷),期】2010(000)001【总页数】3页(P74-76)【关键词】德国《商法典》;去法典化;商法通则【作者】陶红武【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4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991.《德国商法典》的制定历程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是德国第一部含有经整理的商法和营业法规范的法律。

它采用商法是商人的特别法这一观念来制定规则(第二编第八章第475条以下)。

1857年,依据联邦代表大会的决议,在纽伦堡成立一个委员会,根据普鲁士和奥地利分别制定的草案开始制定《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即旧商法典)。

1861年这部法典施行,并被绝大多数德意志邦国所采纳。

从体系上看,《德意志普通商法典》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标准的混合体。

另外,该法典充满了大量属于民法的条款。

这是由于商法和民法联系紧密,且当时的德国缺乏统一的民法典。

[1]德国司法部于1895年制定了草案,经过一个委员会的讨论修改,在1897年4月7日作为《德国商法典》(即新商法典)被帝国议会通过。

1900年1月1日,该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并一同沿用至今。

[2]该法典共4编31章905条。

第一编:总则(8章);第二编: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5章);第三编:商行为(7章);第四编:海商(11章)。

另外,德国商法从一开始就没有把票据、保险、破产、商事法院等内容规定在商法典之内,有关这方面的内容都另立单行法。

只有“海上保险”与法国商法典一样被列入海商编之内。

特殊商事行为

特殊商事行为

商事仓储
商事仓储是货物储存和保管的商事行为,即保管人储存货物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 的一种商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仓储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但这一商事行为是以民 法中的寄托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在传统商法中,仓储包括仓储和保管,两者在立法上未作十分严 格的区分。我国《合同法》将保管和仓储分别立法,第十九章和第二十章分别规定了“保管合同” 和“仓储合同”,强调二者之间的区别。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通常 运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商事居间
商事居间是指商主体为获取一定的报酬而从事的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缔约机会或进行 介绍,以促成合同订立的行为。早在罗马时代,就出现了居间人,且当时的居间行为多半具有官 方的性质。到了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具有官方性质的居间 行为逐渐为民间的自由业所取代,在德国,除了1896年的证券交易法承认交易居间人必须具有官 方的性质之外,其余的皆为自由业;日本也在明治32年建立了以完全自由业为前提的商事居间制 度。与代理一样,商事居间以民事居间关系为其构成和存在的基础,但两者在主体、客体和内容 方面都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作为商行为,商事居间的营利性导致其行为 的构成、行为的有效性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方面有别于民事居间。
仲裁
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 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 机构或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以及各国仲裁立法,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 1、以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主要指当事人国籍、住所 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营业地、公司中心管理地等,在某些阿拉伯国家,当事人的宗教信仰 也被人微言轻确定仲裁国际性质的连接因素,在这些连接因素中只要其中的一个具有国际性,则 包含有该连接因素的商事仲裁就是国际商事仲裁。 2、以争议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即如果争议涉及国际商事利益,则解决该争议的 商事仲裁具有国际性。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这一标准。

中国企业德国上市程序探讨

中国企业德国上市程序探讨

法律顾问 18%
会计师 11%
投资银行 29%
投资者关系 9%
3、上市的程序
(1)股份公司设立和监管 (2)商业计划书 (3)上市计划书 (4)股份价值认证书(Equity story) (5)审慎评估报告(Due diligence) (6)分析师报告 (7)招股说明书 (8)路演(Roadshow) (9)股票定价 (10)募股计划
Standard和General Standard。 (1)主板市场(Prime Standard) (2)普通市场(General Standard
Vereinheitlichung des regulatorischen
Rahmens
老市场结构
(交易市场分类)
新市场结构
官方市场
SMAX DAX MDAX
Amtlicher Markt und Geregelter Markt: nur für Zulassungsverfahren von Bedeutung
2、上市的专门机构及伙伴
承销银行 IPO顾问(财务顾问) 公司律师 税务顾问 投资者关系/公共关系 机构
上市程序的任务比重
审计师
财务顾问 33%
B、含外国股票的指数(NEMAX50指数 NEMAX-ALL-Share STOXX指数 ) (3)指定坐市商体系(Designated Sponsor)
7、清算系统
德国于2000年初,由德国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总部设在卢森堡的 世达国际公司(Cedel International)各出资50%成立Clearstream International公司 ,并 由Clearstream International公司担负起泛欧有价证券清算平台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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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一节适用范围、定义第1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有价证券附加服务、交易所内外的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以及适用于交易所上市公司表决权份额的变更。

第2条定义1、本法所指的有价证券,即使对其并不开具证书,为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1)股票、代表股票的证书、债券、红利息票、期权证书和(2)其它相当于股票或债券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也包括资本投资公司或外国的投资公司所发行的持股份额证书。

1a.本法所指的金融市场工具是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通常在金融市场上交易的债权。

2、本法所指的衍生金融工具是:(1)作为定期业务或期权业务进行的期货交易,其价格直接或间接取决于:a)有价证券的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b)金融市场工具的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c)利率或其它收益;d)商品或贵金属的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

(2)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业务的外汇期货(外汇期货业务)、外汇期权业务、金融掉期业务、外汇互换期权业务和外汇期货期权业务。

3、本法所指的有价证券服务是:(1)自营或代客购买与转让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2)以自营交易方式为他人购买与转让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3)受他人委托以他人的名义购买与转让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4)介绍或证明关于购买与转让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5)为安排发行证券而自担风险接受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或接受同等的担保;(6)有决定权地为他人管理单项投资于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的财产。

3a.本法所指的有价证券附加服务是:(1)在不适用有价证券保管法的情况下为他人保管和管理有价证券;(2)由提供信贷或贷款的企业为实施有价证券服务而向他人提供信贷或贷款;(3)为投资于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提供咨询;(4)本条第3款第1项至第4项所指的经营活动,如果这些活动以本条第2款第2项以外的外汇交易或外汇期货交易为标的,并且与有价证券服务相关联。

4、本法所指的有价证券服务企业是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和依照《信贷业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从事经营的企业,倘若它们以专职的方式仅提供有价证券服务或同时提供有价证券附加服务。

或者以必需用商人方式建立的经营企业的规模提供上述服务。

5、本法所指的有组织的市场是由国家认可的机构加以规范和监督的、定期举办并且公众可以直接或间接进入的市场。

第2a条例外1、以下企业不视为有价证券服务企业:(1)仅向其《信贷业法》第1条第6款和第7款所指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姐妹公司提供有价证券服务的企业;(2)其有价证券服务仅为管理雇员向其所属企业或与其相关的企业参股的系统而提供的企业;(3)仅是既提供本款第1项的有价证券服务,也提供本款第2项的有价证券服务的企业;(4)私营的或公法管辖的保险企业;(5)联邦的、联邦的一项特别财产的、州的、欧盟其它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其它缔约国的公共债务管理机构、德国联邦银行以及其它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中央银行;(6)仅是偶尔在其职业活动范围内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并且隶属于一个其形式为公法法人的、其职业法中并未排除提供有价证券服务的职业工会的自由职业者;(7)仅提供将购买或转让资本投资公司的持股份额证书或《外国投资法》所许可的外国投资份额的委托转交如下机构,这一唯一的有价证券服务的企业;a)信贷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b)依照《信贷业法》第53b条第1款第1句或第7款从事经营的企业;c)依照《信贷业法》第53c条所颁布的法令而获得认同或免除的企业;d)一个外国的投资公司,只要它们在提供此种有价证券服务时无权取得对顾客的金钱、股票或份额的所有权或占有权;(8)仅在一个有组织的、只做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市场为该市场的其它成员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并且其债务由一个保障在该市场履约的系统予以清偿的企业;(9)其主要经营活动为与同类型的企业、与初始商品的制造人或经营性使用人进行初始商品的交易、并且只为此种交易对方和只在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范围内提供有价证券服务的企业。

2、如果一个企业仅是受信贷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或依照《信贷业法》第53b条第1款第1句或第7款从事经营的企业委托、并由上述机构或企业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而提供本法第2条第3款第3项和第4项所指的有价证券服务,除此以外不提供其它有价证券服务,则不视为有价证券服务企业。

其经营活动视为其所受委托的并为其承担责任的机构或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7条与国外主管机构的合作1、联邦证券监督局负责与其它国家主管对交易所或其它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市场和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进行监督的机构合作。

《交易所法》和《招募说明书法》中关于交易所的审批机构与其它国家的对等机构的合作的规定在此不受影响。

2、联邦证券监督局在与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机构合作的范围内,可以通报对交易所和其它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市场、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或外汇交易、对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投资公司、金融企业或保险企业的监督或者为与此相关联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所必需的事实。

在通报上述事实时,联邦证监督局应当应当向接收人指明,所通报的事实包括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只允许为通报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予以加工或使用。

倘若有理由推定通报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将会违反德国法律的立法目的,即不得通报。

除此以外,如果通报将会损害当事人的应受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如果接收国不能够保证达到适当的信息保护水准,也不得通报。

3、如果联邦证券监督局收到其它国家的机构通报的事实,则此种事实只允许在遵守其用途规定的条件下由该机构予以公开或利用。

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将此种事实在遵守用途规定的条件下通知各交易所监督机关和交易所内的交易监督机构。

4、对刑事案件的国际法律协助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8条缄默义务1、未经允许,联邦证券业监督局的雇员和根据第6条第1款受委托的人员不得公开或利用由于工作而知悉的、为其保密符合本法规定的义务人或第三者利益的事实,特别是交易和经营秘密以及涉及个人的数据,即使上述人员不再任职或已结束工作。

这同样适用于通过公务报告而获悉第1句列举的事实的其他人员。

如果事实转达给以下机构,不认为是第1句所称的未经许可而公布或利用:(1)犯罪侦察机关或主管处罚和罚款事宜的法院;(2)根据法律或受公共委托,负责监督交易所或其它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市场、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衍生金融工具或外汇交易、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金融企业或保险企业的部门以及由其委托的人员,只要这些部门为了履行其职责需要这些信息。

对于由这些部门雇用的职员相应适用第1句的缄默义务。

只有当其它国家的部门和由其委托的人员遵守相当于第1句的缄默义务,方可向其转达事实。

2、《捐税法》第93条、第97条、第105条第1款、第111条第5款,与第105条第1款以及第116条第1款相关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列人员,如果他们为执行本法而工作。

如果财政当局为了执行缘于税务犯罪的程序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课税程序需要了解情况,对该税务犯罪的侦察存在迫切的公共利益,且所了解的情况不涉及由第1款第3句第2项所称的其它国家的部门或由该部门委托的人员向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列人员告知的事实时,上述规定适用。

第9条申报义务1、信贷机构,获得许可经营自营交易的金融服务机构,依照《信贷业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从事经营的、其所在地在一个既不是欧盟成员国也不是欧洲经济区协定的缔约国的国家的企业,以及其所在地在国内并被许可在国内的交易所参与交易的企业,如果从事与有价证券服务相关联的或者是作为自营交易而成交的交易,有义务至迟于成交后的下一个非星期六的工作日通知联邦证券监督局每一笔允许在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的缔约国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的、或在外国的交易所场外交易的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

本款第1句规定的义务也适用于购买和转让有价证券的认购权,只要此种有价证券应当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交易,或适用于股票和期权证书交易,倘若对此种股票和期权证书交易已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交易或者申请列入场外交易。

本款第1句和第2句的义务也适用于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运营保障成交的交易履约的系统的国内机构。

所在地在外国并且被许可在国内的交易所参加交易的企业,其在一个国内的交易所或者在场外交易当中与有价证券服务相关联的或作为自营交易而成交的交易,也适用本款第1句第2句规定的义务。

1a、《建筑储蓄银行法》第1条第1款所指的建筑储蓄银行和《信贷业法》第2条第1款、第4款和第5款所指的企业,只要未被允许在国内的交易所参加交易,不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设有储蓄机构的住房合作社也不承担此种义务。

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资本投资公司或外国的投资公司对其承担回收义务的参股证书的交易,亦不适用于本法第2条第2款第1项b目和d目所指的衍生金融工具交易。

2、通知必须在信息载体上或以电子信息传递方式为之。

通知必须包含对每一笔交易的下列说明:(1)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的名称和有价证券的代码;(2)成交或标准价格确定的日期和钟点;(3)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的股票价格、数量和面值;(4)本条第1款所称的参加交易的机构和企业;(5)如果是交易所交易,交易所或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名称);(6)交易的识别标志。

自营交易应当特别标明。

3、联邦财政部可以通过无需联邦参议院赞同的法令:(1)颁布关于通知的内容、方式、范围和形式以及关于获得许可的信息载体和传递方式的细节规定;(2)以为了完成联邦证券监督局的监督任务是必要的为限,规定其它说明事项;(3).许可由通知义务人自行负担费用、由交易所或适宜的第三者代为通知,并且对此确定细则;(4)对于以债券或特定种类的衍生金融工具为标的交易,许可不通知或以概括的形式通知本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事项;(5)免除本条第1款所称机构或企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的义务,如果交易是在欧盟其它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有组织的市场成交,且该国存在同等要求的通知义务;(6)如果通知义务所追求之目的不致因此而受到损害并以此为限,许可为了实施交易而使用汇划中心或中央合作银行或中央信贷机构的服务的储蓄银行或信贷合作机构要求汇划中心、中央合作银行或中央信贷机构代其作出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

4、联邦财政部可以通过法令将本条第3款规定的授权移交给联邦证券监督局。

第19条国际合作1、联邦证券监督局向其它欧盟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主管机构通报对监督受禁止的内幕交易所必需的信息。

联邦证券监督局根据本法第16条第2款至第5款的规定行使职权,只要这对于第一句所称的主观机构履行询问请求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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