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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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地质环境保护,关乎着内蒙古的长远发展和子孙后代的福祉。

本条例旨在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原则和适用范围。

首先,明确了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涵盖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遗迹保护等多个领域。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与规划了解地质环境的现状是保护的前提。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地质环境的变化情况。

在此基础上,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山开采是对地质环境影响较大的活动之一。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开采和治理恢复。

开采结束后,要及时履行治理恢复义务,对破坏的地质环境进行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同时,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确保治理恢复资金的充足和稳定。

对于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要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内蒙古地域辽阔,地质灾害时有发生。

因此,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至关重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制定应急预案。

对于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地质遗迹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宝贵财富。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要求一、引言矿山开采活动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为了维护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利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

本文将介绍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的要求。

二、方案编制的背景和意义2.1 背景内蒙古自治区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基地,拥有丰富的煤炭、稀土、铁矿等资源。

矿山开采活动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不可忽视,需要通过治理方案来保护地质环境。

2.2 意义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有助于规范矿山开采活动,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保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编制要求3.1 审查矿山规划在编制治理方案前,必须仔细审查矿山规划,了解矿山开采的范围、规模、特点等,为制定具体治理措施提供依据。

3.2 调查评估环境影响对矿山开采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包括土壤、水体、空气等方面的污染情况,为后续治理方案的制定提供科学依据。

3.3 制定治理目标和措施根据矿山的具体情况,明确治理目标,制定相应的治理措施,包括治理工程、生态恢复、环境监测等方面内容,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时限。

3.4 考虑社会经济因素在编制治理方案时,需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因素,平衡矿山开采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

3.5 建立监督管理机制治理方案的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和监督机构,实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治理效果的持续性和可持续性。

四、结论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编制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方案编制,才能有效地减少矿山开采活动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2017年地质灾害防治有关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2017年地质灾害防治有关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2017年地质灾害防治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内国土资办发〔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关于做好2017年地质灾害防治有关工作的通知内国土资办发〔2017〕9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指导中心:为切实做好2017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请各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7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7〕12号)精神和以下要求,一并做好落实工作。

一、及时编制修订完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预案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修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切实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一)落实防治责任。

积极开展“落实责任年”活动,地质灾害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地质灾害防治主体责任,做到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地质灾害防治责任机制。

(二)强化重点勘查。

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饮用水源地,隐蔽性强、地质条件复杂的重大隐患点,要通知当地政府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详细勘查,查明灾害成因、危害程度,掌握其发展变化规律,并逐点制定落实监测防治措施。

(三)开展动态巡查。

各级国土资源局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重点防治区域每年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及时消除灾害隐患,并将排查结果及防灾责任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

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旗县国土资源局隐患排查工作的督促指导。

(四)提高群测群防能力。

要指导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旗县、乡(苏木)两级政府开展群测群防工作,健全以村干部和骨干群众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对群测群防员配备简便实用的监测预警设备。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5年5月.目录5前言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等行业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第212号政府令)要求,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实际,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

本技术要求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治中心。

本技术要求主要起草人:乔文光、王海军、田力、高宏、陈军、杜贵旺、史生胜、曹志忠、宋利军等。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1 适用范围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编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技术要求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要求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要求,然而,鼓励根据本技术要求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要求。

GB 958 区域地质图图例GB/T 12328 综合工程地质图图例及色标GB 12719—1991GB/T 14538 综合水文地质图图例及色标GB/T 21010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 50021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 5033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DZ/T 0133 地下水动态监测规程DZ/T 0157 1:50000地质图地理底图编绘规范DZ/T 0218 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 0219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61-2014 滑坡崩塌泥石流调查规范DZ/T 0220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 0221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TD/T 1012—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DZ/T 0223—201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HJ/T 164 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TD/T 1031.1—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1部分:通则TD/T 1031.2—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2部分:露天煤矿TD/T 1031.3—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3部分:井工煤矿TD/T 1031.4—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4部分:金属矿TD/T 1031.5—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5部分:石油天然气项目TD/T 1036—2013 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44—2014 生产项目土地复垦验收规程国土资发(2004)69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内国土资发(2013)124号《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标准》内财建(2013)600号《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定额》3 术语和定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是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本办法由自治 区自然资源厅 负责解释。
本办法与原有 相关规定冲突 的,以本办法 为准。
本办法的修改 和废止需经自 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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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总则
03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04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
05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保障
06
法律责任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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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治理目的
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 地质灾害
资金来源
政府财政投入
企业自筹资金
社会资本参与
金融机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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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来源:包括 中央财政资金、 地方财政资金、 企业自筹资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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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使用与管理
使用范围:包括 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工程、设备购 置、技术研发等
方面
管理方式:实行 专款专用、专项 管理,建立资金 使用台账,确保 资金使用规范、
0 4
监管责任
矿山企业负责治 理其开采活动造 成的矿山地质环
境问题
政府相关部门负 责监督矿山企业
履行治理责任
矿山企业应制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方案并报政府
相关部门备案
政府相关部门对 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对未履行 治理责任的矿山
企业进行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2•【字号】内政发[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3〕23号2013年2月2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缴存的担保资金。

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恢复治理及矿山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同时与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有效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对象主要是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土地毁损等。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安排资金,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区;(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五条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含首期治理方案。

第六条《治理方案》应由符合以下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制:(一)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资质要求从其规定;(二)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三)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

(四)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治理方案》应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每3年编制一期《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方案(含闭坑)》(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并依据《分期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标准(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二○一三年四月目录前言1 总则2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范围3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4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验收对象5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本原则6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依据7.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总体要求8、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类验收标准前言为了适应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需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实际,在调研基础上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

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理中心参与相关内容的起草工作。

起草人:史生胜、乔文光、周会庄、高宏、杜贵旺、王海军、杨建勋、吕彦生、马文学、张国华、张武文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1、总则1.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内各类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汽矿产的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关闭矿山、闭坑矿山建设与采矿活动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治理工程验收。

内蒙古自治区内各级财政投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治理工程验收可参照本标准。

矿山涉及放射性矿产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相关行业和内蒙古自治区现行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DZ/T 0223-201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0238-2004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T0222-200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39-200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GB50021-2001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330-2002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UDC-TD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TD/T1012-2000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SL204-98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护方案技术规范GB/T15776-2006 造林技术规范GB/T18337.3-2001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5084-2005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144848-93 地下水质量标准GB3838-2002 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11607-1989 渔业水质标准GB12941-91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GBJ137-1990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DZ/T 0133 地下水动态监测规程DZ/T0223-2004《滑坡崩塌泥石流监测规范》CJJ17-2004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GB/T 12719 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GB 15618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1.3 基本术语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程1.4.1 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是指自然因素与采矿活动影响到矿区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地质环境,包括该范围内岩石圈、水圈、生物圈、大气圈的客观实体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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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2017修正)
【法规类别】矿区与矿山企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22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7.01.17
【实施日期】201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2015年3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根据2017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内蒙古自
治区政府令第2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主体,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投资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第九条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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