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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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卷 第1期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 .3 N o .12002年3月

JO U RNA L OF BEIHUA UN IV ERSI T Y (Social Sciences )

M ar .,2002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

郭海峰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核心,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本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的三个问题,即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以及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应增加受益人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同时对保险利益的范围应做扩大解

释,并对保险利益原则予以保留。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意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101(2002)01-0072-03 收稿日期:2001-12-20

作者简介:郭海峰(1976—),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在我国,保险合同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以及如何发生,一般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及何时承担这种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这一偶然因素。因此人们习惯上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1]。正因为保险合同带有射幸性质,所以,为了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财产或生命进行赌博活动,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我国学者普遍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的保险立法也采纳了这一见解,保险利益也就成了学者研究的重点。本文也将对此进行论述,但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容易确定,并不发生什么疑问,因此,本文只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作一粗浅探讨。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

所谓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是指哪些当事人须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能生效。这一问题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无论对保险合

同当事人,还是对保险合同关系人来说都至关重要,这关系到他们的目的能否实现。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学说和立法只强调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

[2]

,否则,保险

合同不能生效。笔者认为,投保人固然要具有保险利益,但受益人[注1]也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人身保险合同也不能生效。其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目的是为了防止诱发道德危险,不给那些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有可能“图财害命”的人以可乘之机。但是,如果我们只强调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忽视受益人的保险利益问题,就可能使保险利益的功能得不到完全的发挥。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和投保人可能不完全重合,他们具有独立的利益,如果允许那些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成为受益人,他们便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因此,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受益人都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强调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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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利益的范围问题

所谓保险利益的范围问题,是指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何种关系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关系。这一问题同前一问题同样重要,因为,虽然明确了投保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如果对保险利益的范围确定得不适当,也会使一些可能成为不法之徒的人成为投保人或受益人,从而使保险利益的功能受损。因此,这两个问题相辅相成,相互补充,我们应对保险利益的范围确定一个标准。

通说认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和受益人———笔者注)对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笔者同意上述观点,据此,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认为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或近亲属关系。本人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或者他人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为法律所允许应无疑义,无论是各国的立法还是学说都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本人可根据自已的判断更好地保护自己,尽早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但在何种范围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问题上,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英国原保险法只承认夫妻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法则还承认具有血缘和爱情关系的人之间也具有保险利益[1]。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了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均具有保险利益。笔者对此所持的观点是:在这一问题上,各国应根据各自的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及风俗习惯等来确定其范围。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尽相同,尤其是在亲属法方面,所以在立法上不能要求完全一致。就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而言,其确定的范围还是比较合理的,既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和风俗,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既有精神上的利益关系,也有物质上的利益关系(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这可以有效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

2.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所谓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是指法律上有抚养义务之人及实际上供给生活费或教育费之人。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因为抚养义务为一种专属义务,有属人之性质,不可继承,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双方或一方死亡时即归消灭,义务人之继承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负抚养义务。因此,要保人对于其生活费或教育费之仰给之人,应认为有保险利益,得以之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身保险。法律上之抚养义务,系基于家庭关系或亲属关系而发生,而实际上提供生活费或教育费者,则非限于有家属或亲属关系之人。

因此,综上所述,可得出以下结论:即对同居但非亲属之人有保险利益;对不同居之非亲属但实际上提供生活费或教育费之人有保险利益;对不同居但法律上具有互负抚养义务之亲属有保险利益;对不同居又无抚养义务之亲属无保险利益。

3.债务关系和财产管理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均有法律上及经济上的利益,如果一方的生存或残废足以影响此利益者,应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具体言之:

(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仅有给付请求权,其对于债务人之财产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债务人死亡后,债务虽得由债务人之继承人继承,但继承人得抛弃继承权,免于债务之清偿。因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应有保险利益。债权人就债务人投保人身保险时,如出于善意,其投保金额不受债权额之限制,保险契约不因投保金额高于债权额而无效。至于如何判断善意应以债权额和保险金额的比例为依据,其临界点由法官依具体情形裁量。

(2)雇佣人与受雇人相互间: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如存有密切关系,不仅受雇人得就雇佣人投保,雇佣人亦得就受雇人投保,而以后者最为常见。例如,公司得以其经理或工程师为被保险人投保寿险,经理或工程师于契约成立后辞职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公司,则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须视被保险人之意思表示。如其为反对表示时,人身保险合同即失却效力;如其不为反对表示,人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公司对于股东及董事、监事:对于股东,外国立法例不承认有保险利益。但是我国台湾公司法将股东划分为股份责任股东、无限责任股东及有限责任股东三类,并承认公司对无限责任股东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鉴于无限责任股东在经济上与公司有密切关系,因此该规定具有相当合理性。

(4)合伙人之间:因具有经济生活之共同性,应认为其相互间互有保险利益,任何一合伙人得以他合伙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身保险。

(5)除上述常见情形外,美国成例亦认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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