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身保险作为风险转移的重要工具,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人身保险的实践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时常引发争议和讨论。
本文旨在探讨人身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及重要性人身保险利益,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是确定保险合同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基础。
在人身保险中,利益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分析当前,我国人身保险市场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逐渐凸显。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模糊,导致合同有效性存在争议;二是保险公司在利益认定上存在操作不规范、不透明的问题;三是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四、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成因分析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问题的重要原因。
相关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利益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其次,市场环境的复杂性也是造成问题的原因之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容易出现利益冲突和纠纷。
此外,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利益的认知不足也是导致问题的重要原因。
五、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对策建议针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界定人身保险利益的范畴和认定标准,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提供法律保障。
2. 规范市场行为。
加强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的监管,规范保险业务操作流程,防止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
3. 提高认知水平。
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利益的认知水平,增强风险意识。
4. 强化合同管理。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特性

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特性如下:
保险金额的自由性: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需求和保险费的支付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协商决定。
金额的大小没有限制。
保险金给付的定额性:保险金的给付具有定额给付的性质,不依赖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保险利益的特性: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障,不能用金钱来衡量。
另外,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只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成为合同有效性和保险金给付的条件。
保险期间的长期性:人身保险是长期的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终生的保险。
赚钱蓄力性:人身保险通过支付保险金和领取保险金之间的时间差,多具有一种赚钱蓄力功能。
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其他状况为由解除合同。
受益人条款:可以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得到保险金。
保险费的非诉讼性:保险公司不能使用诉讼手段请求保险费。
合同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怎样的特征?

It is not easy to do a simple thing well, and it is not ordinary to do every ordinary thing well.(页眉可删)合同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怎样的特征?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
保险是一种保障机制,也是一种人生财务规划工具。
投保人在缴纳相应的保险后,一旦发生意外或者事故,可以获得相应地财产赔偿,或者获得相应收益的一种风险管理的手段。
那么,合同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怎样的特征?【保险原则】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
1、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征(1)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
(2)确定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浅析

◆经济与法
2011 ・ 01 (中)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浅析
达丽娜
摘 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理论的基石之一,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它贯穿于保险经营的始终; 保险利益是保险经 营的首要原则。本文指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有效的防范和化解道德风险的发生, 逐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 促进 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保险经营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1)01-114-01 产管理关系, 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四、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立法的不足 1. 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 我国 这方面的规 定很是笼统。劳动关系具体包括哪些关系?是否包括公司的股 东以及董事、 监事, 合伙人之间而产生的关系?法律并没有做出 具体明确的规定。 再者, 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具体又包括 哪些?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2.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范围较窄。主要限于人身关系 比较密切的亲属和家庭成员。 可是在现实生活中, 具有人身保险 利益的不仅仅是这些。 3. 保险利益原则冲突。我国 《保险法》 遵循的是利益主义原 则和同意主义原则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利益主义原则可以更有 效地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同意主义原则又会使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进行串通,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本身的兼容性并不好,存在 一定的冲突的可能性。 五、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立法的完善 1. 在法律规定上应该界定劳动关系的具体包括的范围, 是广 义还是狭义。 另外我认为股东、 董事等在经济上与公司具有密切 的不可分割关系, 应该具有保险利益, 法律应给予规定, 以保护股 东等人的利益; 此外, 合伙人之间具有经济生活的共同性, 也应该 认为彼此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任何一合伙人可以其他合伙人为被 保险人而投人身保险, 可以使的合伙关系产生的利益得到更好的 保护。 法律对于这些应该明确规定, 已增加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 2. 我国保险利益范围比较窄, 可在实际生活中, 债权人对债 务人仅有请求给付权,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得主张其他任何权 利, 债务人死后, 债务虽然可以由债务人的继承人继承, 但是如果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则继承人免于债务清偿, 如此, 债权人的权利 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由此, 我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也应当具 有保险利益。否则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权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 当然, 还有一些其他的具有人身关系的保险利益, 在此, 不一一列 举了。 3. 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原则相结合的折中原则, 具有冲突的 可能性, 需要在立法过程中仔细的推敲和研究, 严谨而周密的制 定规定以避免冲突和前后矛盾, 充分发挥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原 则的优势, 使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真正得到完善的保护。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人们对于生活保障与财富安全的关注日益增长,人身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人身保险的实践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时常引发争议和纠纷。
本文旨在探讨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原因及解决对策,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人身保险利益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随意解释,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险代理人或销售人员为了追求业绩,故意隐瞒或夸大保险利益,误导消费者;三是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利益问题进行欺诈。
三、人身保险利益问题产生的原因(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关于人身保险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尚存在空白。
这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得以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欺诈活动。
(二)保险市场不规范部分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忽视了对保险合同及产品设计的严谨性,导致保险合同中存在诸多漏洞。
同时,一些保险代理人和销售人员为了追求业绩,不顾职业道德,进行误导性销售。
(三)消费者保险知识匮乏许多消费者对于人身保险的了解不够深入,缺乏对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的正确认识。
这使得他们在购买保险时容易被误导,导致权益受损。
四、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对策(一)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加强对人身保险市场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为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二)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合同及产品设计的审查,确保其合规性和合理性。
同时,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和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提高消费者保险知识水平政府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险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和对保险合同的认知能力。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保险法分为财产保险法和人身保险法,财产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因为具有财产性,而财产就有其固定的、可衡量的价值,而人身保险法因为保险标的的特殊性,那么其保险利益又有什么特殊规定呢,我们今天就来了解一下关于▲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规定。
下面小编为您解答疑惑。
▲一、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概念和功能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标的。
它包含三个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
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
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原《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
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第4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无效。
▲二、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人从人身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
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此时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

虽然 明确了投 保 人 和 受 益人 对 被 保 险 人 须 具有 保 险 利益 ,但 如果对保 险 利益 的范 围确 定得 不适 当,
也会 使一些 可 能 成 为 不 法之 徒 的人 成 为投 保 人 或
因此 ,综 上 所 述 ,可 得 出以 下 结 论 :即 对 同 居但非 亲属 之 人有 保 险 利 益 ;对不 同 居 之非 亲属
避 免道 德危 险 的发 生 ,我 国学 者 普遍 将 保 险利 益 作 为保 险合 同 的成 立 要件 ,我 国的 保 险立 法 也 采 纳 了这 一见 解 ,保 险 利益 也 就 成 了学 者研 究 的重 被 保 险人无保 险利 益 而有 可能 “ 图财 害命 ” 的人 以可乘 之机 。但 是 ,如果 我 们 只 强 调投 保 人 须具 有保 险利益 ,忽视 受 益 人 的保 险 利 益 问 题 ,就 可 能使保 险利 益 的 功 能 得 不 到 完 全 的 发 挥 。 因 为 , 在人 身保险 中 ,受 益人 和投保 人可 能 不完 全重 合 . 他们 具有独 立 的利益 ,如 果允 许 那 些 不 具有 保 险
点 。本文也 将对 此进 行 论述 ,但 由 于 财产 保 险 合
同中保 险利益 容易 确人身 保 险合 同中 的保 险利 益 作 一 粗
浅探 讨 。
一
利益 的人成 为 受 益人 ,他 们便 可 能 为 了获得 保 险
、
保 险利 益 的 主 体 问题
20 0 2年 3月
20 02
人身保险 合同中的 保险利益之我见
郭 海 峰
( 吉林 大学 法 学 院,吉林 长春 1 0 1 ) 3 0 2
摘 要 : 保 险 利 益 是 保 险合 同的 核 ,缺 乏 保 险 利 益 的 保 险 合 同是 无 效 的 合 同 。本 文 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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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卷 第1期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 .3 N o .12002年3月JO U RNA L OF BEIHUA UN IV ERSI T Y (Social Sciences )M ar .,2002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郭海峰(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核心,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本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的三个问题,即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以及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进行了探讨。
笔者认为,应增加受益人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同时对保险利益的范围应做扩大解释,并对保险利益原则予以保留。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意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101(2002)01-0072-03 收稿日期:2001-12-20作者简介:郭海峰(1976—),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在我国,保险合同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
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以及如何发生,一般是不确定的。
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及何时承担这种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这一偶然因素。
因此人们习惯上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1]。
正因为保险合同带有射幸性质,所以,为了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财产或生命进行赌博活动,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我国学者普遍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的保险立法也采纳了这一见解,保险利益也就成了学者研究的重点。
本文也将对此进行论述,但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容易确定,并不发生什么疑问,因此,本文只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作一粗浅探讨。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所谓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是指哪些当事人须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能生效。
这一问题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无论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还是对保险合同关系人来说都至关重要,这关系到他们的目的能否实现。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学说和立法只强调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2],否则,保险合同不能生效。
笔者认为,投保人固然要具有保险利益,但受益人[注1]也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人身保险合同也不能生效。
其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目的是为了防止诱发道德危险,不给那些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有可能“图财害命”的人以可乘之机。
但是,如果我们只强调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忽视受益人的保险利益问题,就可能使保险利益的功能得不到完全的发挥。
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和投保人可能不完全重合,他们具有独立的利益,如果允许那些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成为受益人,他们便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因此,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受益人都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强调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更为重要。
·72·二、保险利益的范围问题所谓保险利益的范围问题,是指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何种关系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关系。
这一问题同前一问题同样重要,因为,虽然明确了投保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如果对保险利益的范围确定得不适当,也会使一些可能成为不法之徒的人成为投保人或受益人,从而使保险利益的功能受损。
因此,这两个问题相辅相成,相互补充,我们应对保险利益的范围确定一个标准。
通说认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和受益人———笔者注)对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笔者同意上述观点,据此,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认为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或近亲属关系。
本人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或者他人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为法律所允许应无疑义,无论是各国的立法还是学说都对此持肯定态度。
因为本人可根据自已的判断更好地保护自己,尽早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
但在何种范围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问题上,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
英国原保险法只承认夫妻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法则还承认具有血缘和爱情关系的人之间也具有保险利益[1]。
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了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均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对此所持的观点是:在这一问题上,各国应根据各自的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及风俗习惯等来确定其范围。
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尽相同,尤其是在亲属法方面,所以在立法上不能要求完全一致。
就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而言,其确定的范围还是比较合理的,既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和风俗,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既有精神上的利益关系,也有物质上的利益关系(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这可以有效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
2.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所谓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是指法律上有抚养义务之人及实际上供给生活费或教育费之人。
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因为抚养义务为一种专属义务,有属人之性质,不可继承,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双方或一方死亡时即归消灭,义务人之继承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负抚养义务。
因此,要保人对于其生活费或教育费之仰给之人,应认为有保险利益,得以之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身保险。
法律上之抚养义务,系基于家庭关系或亲属关系而发生,而实际上提供生活费或教育费者,则非限于有家属或亲属关系之人。
因此,综上所述,可得出以下结论:即对同居但非亲属之人有保险利益;对不同居之非亲属但实际上提供生活费或教育费之人有保险利益;对不同居但法律上具有互负抚养义务之亲属有保险利益;对不同居又无抚养义务之亲属无保险利益。
3.债务关系和财产管理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均有法律上及经济上的利益,如果一方的生存或残废足以影响此利益者,应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
具体言之:(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仅有给付请求权,其对于债务人之财产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债务人死亡后,债务虽得由债务人之继承人继承,但继承人得抛弃继承权,免于债务之清偿。
因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应有保险利益。
债权人就债务人投保人身保险时,如出于善意,其投保金额不受债权额之限制,保险契约不因投保金额高于债权额而无效。
至于如何判断善意应以债权额和保险金额的比例为依据,其临界点由法官依具体情形裁量。
(2)雇佣人与受雇人相互间: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如存有密切关系,不仅受雇人得就雇佣人投保,雇佣人亦得就受雇人投保,而以后者最为常见。
例如,公司得以其经理或工程师为被保险人投保寿险,经理或工程师于契约成立后辞职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公司,则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须视被保险人之意思表示。
如其为反对表示时,人身保险合同即失却效力;如其不为反对表示,人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公司对于股东及董事、监事:对于股东,外国立法例不承认有保险利益。
但是我国台湾公司法将股东划分为股份责任股东、无限责任股东及有限责任股东三类,并承认公司对无限责任股东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鉴于无限责任股东在经济上与公司有密切关系,因此该规定具有相当合理性。
(4)合伙人之间:因具有经济生活之共同性,应认为其相互间互有保险利益,任何一合伙人得以他合伙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身保险。
(5)除上述常见情形外,美国成例亦认为下·73·列情况下,也存在保险利益:a.未婚夫妻间;b.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c.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监护人;d.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e.在以第三人生存为期限之租赁,承租人对于该第三人。
4.经被保险人同意。
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其他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也可认为具有保险利益。
这是因为,虽然该他人与被保险人既不具有亲属关系,也不具有债务或财产管理关系,但被保险人经过自己的判断而允许他人作为投保人或受益人,说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某种信任,所以,承认其具有保险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道德危险”。
我们应相信被保险人的判断,同时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表现。
以上四种情况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利益的根据,在如上情况下,可以认为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保险人利益。
但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一是除上述第四种情况外,如果投保人订立除死亡之外的人身保险合同时,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经其确认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问题在人身保险中,对于保险利益是否为保证合同成立和存续的要件问题,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并不统一,笼统地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要求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具备保险利益的英美法系观点(即所谓的利益原则);另一类是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需要存在保险利益,只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大陆法系观点(即所谓的同意原则)。
我国学者大多赞同前一观点,立法上也作了明确规定。
但有的学者通过比较研究认为,同意原则更为可取。
[1]笔者认为,在以死亡作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同意原则不无道理,但在其他种类的人身保险中,一味要求被保险人同意有可能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使保险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有鉴于此,笔者赞同以下的作法:以保险利益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存续的要件,而被保险人同意则可看作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一种情况。
从而,既可尽量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又可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可以说是两全其美之策。
注释:[1]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参考文献:[1]李贵连、潘阿宪.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之探讨[J].中国法学,1997,(4).[2]李玉泉著.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99.[3]孟庆瑜、张丽霞.论保险利益[J].河北法学, 1997,(3).【责任编辑 李红光】On the Insurance Benefit in the Contract of Life InsuranceGUO Hai-feng(Law School of J ilin University,Changchun130012,China)A bstract:Insurance benefit is the co re of insurance contract.The insurance contract w ithout insurance benefit is invalid.Three problem s about insurance benefit in life insurance co ntract are as follow s:subjects and scope of insurance benefit and the reservation and abandon of the principle of insurance benefit.The beneficiary should be added to be the subject of insurance benefit,and the scope of insurance benefit should be interpreted ex pansively,meanwhile,the principle of insurance benefit should be reserved.Key words:Life insurance;Insurance benefit;Beneficiary;Consent of the insurant·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