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及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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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新闻自由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

公民的新闻自由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

公民的新闻自由与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什么是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是公民和媒体的宪法权利,包括媒体搜集、制作、发布、传播新闻和言论的自由,及公民个人收受新闻、通过媒体发表意见和言论的自由,均应受法律保护,也要受一定限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公民的新闻自由与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又有区分。

公民的新闻自由1、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

(公民行使表达权的自由)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

出版自由是指是指公民享有通过以印刷或其他复制手段制成的出版物公开表达和传播意见、思想、感情、信息、知识等的自由。

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公民可以自由地寻求、获取,国家、社会、他人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

而应当让公众知悉,但是现在它被控制在特定单位或人士的手里的信息,国家应该对这些非法干预和妨碍公民寻求、获取信息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或制裁。

2、公民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具有知情权3、公众拥有舆论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拥有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的权利。

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群众。

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1、新闻媒体的采访权第一,在公开场合或约定场合,记者有自主采集、访问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第二,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题,记者有索取信息的权利。

2、新闻媒体的报道权(一)广义上的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 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

(注:包含了采访新闻信息和传播新闻信息两个过程。

)(二)狭义上的新闻报道权指新闻媒体及记者将自由搜集的新闻信息报道出来的权利, 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

浅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浅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浅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民主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

互联网使言论自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开放式的空间和实时互动性的特征赋予言论以新的表达方式和特征。

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案的判决书中说到: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媒介,因此它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同时受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条款的约束。

可见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没有底线的,绝对的网络言论自由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权利的滥用和网络言论暴力的产生。

西方原有的言论绝对自由主义在现今早已失去生存的土壤,因此有必要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一个底线。

在追求民主与法治的今天,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之间应当如何区别、法律在这一领域应扮演怎样的角色以及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到何种程度,都是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需要给出的答案,也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滥用的现状(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立法中的困境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使得人肉搜索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08年12月,王菲因人肉搜索起诉网站侵犯隐私权、名誉权案胜诉,诸如此类案件的发生也让人们更多地开始关注网络言论中的犯罪问题和侵权问题,而进入司法程序后的这些案件几乎全部触碰了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的边界问题,引发了人们对网络空间下言论自由与暴力之间如何权衡这一问题的思考。

近年来,最高院相继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的解释,构成了当前审理互联网言论暴力案件的主要法源。

但是己有的司法解释虽然尝试对网络言论自由与犯罪和侵权之间进行界定,但以原则性和程序性规定居多,在界限问题上仍不够清晰,实践中各地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二)解决界限问题的必要性实践中网络暴力现象层出不穷,但是公安司法机关也有着办理此类案件的难处。

首先,网络平台的传播快速且广泛,而且个人言论具有匿名性的特征,很难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找到不良网络言论的始作俑者,也就很难找到网络言论暴力的责任主体。

辩论辩题: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

辩论辩题: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

辩论辩题: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正方辩手观点:言论自由的界限在于保护他人权益和社会稳定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价值和基本权利,但其界限应当存在以保护他人权益和社会稳定为前提。

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地表达任何观点,而是应当在一定的限制下行使。

首先,言论自由的界限在于保护他人权益。

人的自由并非是绝对的,它应当受到他人权益的限制。

例如,人们享有尊严和荣誉的权利,他人的言论不应当侵犯到这些权益。

正如美国前首席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所说:“你不能在剧院里大喊‘火灾’,这是因为你会引发恐慌,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

”言论自由的界限就是在于不能损害他人的人身安全、名誉和尊严等权益。

其次,言论自由的界限在于维护社会稳定。

言论自由并非可以任意发表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言论。

社会稳定是一个国家的重要基石,言论自由不应当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工具。

例如,恶意散布谣言、煽动暴力、宣扬仇恨等言论都应当受到限制。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言:“自由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是合法的。

”言论自由的界限就是在于不能危害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此外,言论自由的界限还应当考虑到公共利益。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

例如,在国家安全、反恐、保护未成年人等方面,可以对某些言论进行限制。

这是因为公共利益的保护比个人的言论自由更加重要。

综上所述,言论自由的界限在于保护他人权益和社会稳定。

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而是应当在一定的限制下行使。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言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平衡。

反方辩手观点:言论自由的界限应当尽可能宽松,以保障个人自由和民主发展言论自由是个体表达自己观点的基本权利,其界限应当尽可能宽松,以保障个人自由和民主发展。

言论自由的界限应当放在最低限度,以避免对个体权利的侵犯和对社会进步的阻碍。

首先,言论自由是个体自由的基石。

个体的自由包括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等方面。

新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与新闻报道的法律界限

新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与新闻报道的法律界限

新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与新闻报道的法律界限随着新媒体的迅猛发展,言论自由以及新闻报道的法律界限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新媒体为人们提供了发表观点、交流意见的广阔平台,但在满足人们表达自由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首先,新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是必不可少的。

传统媒体为有限的新闻空间和敏感报道内容设立了一系列的限制和审查,而新媒体则提供了更广泛的发表平台,使得更多的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通过社交媒体、博客等,个人可以直言不讳地表达自己的看法,批评错误的事物,监督公共权力的运行。

这种言论自由的拓展不仅有利于个人观点的多样性,也有效地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然而,言论自由也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约束。

在新媒体时代,任何言论都可能影响到他人的生活、名誉、隐私权等。

因此,新闻报道的法律界限是必要的。

新媒体用户在发表观点和发布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底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信息传播的便捷性和迅速性,炒作、诽谤、造谣等不良言论和行为也层出不穷,这需要对言论自由进行适度的监管与约束。

对于新闻报道来说,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媒体需要遵循一定的行业规范和道德底线。

新闻报道必须是事实准确、真实客观的,不能捏造事实,误导公众。

同时,媒体对于报道的选择和处理也需要考虑到社会风险、个人隐私等因素,不能随意侵犯他人的权益。

法律界限的设立旨在维护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保护公众利益以及相关个体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新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与新闻报道的法律界限之间常常存在一定的矛盾与挑战。

首先,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与匿名性为不法分子提供了一个遮掩身份的平台,使得他们能够发布虚假信息、散布谣言而难以追究责任,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了伤害。

其次,新闻报道时常面临时间压力和赶时髦的功利心理,导致信息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受到冲击。

再者,个人观点的发表由于缺乏专业性与客观性而容易引发争议,造成舆论的极端化和分化。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的底线,确保言论自由和新闻报道的法律界限的平衡。

互联网法律问题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界限

互联网法律问题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界限

互联网法律问题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界限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言论自由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和互联网的便利性,人们享有了更多的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然而,网络言论是否完全自由,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法律问题下的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界限。

一、网络言论的自由互联网作为一个信息传播的平台,为人们提供了广泛的表达空间,每个人都有权利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言论。

这种网络言论自由被视为言论自由权的延伸,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得到明确的保护。

例如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 但是,虽然网络言论必须受到法律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网络言论完全没有限制。

二、网络言论的侵权界限虽然网络言论具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也要考虑到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因此,网络言论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一定的侵权界限。

1. 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在网络言论中,对他人的谩骂、诽谤、造谣等行为,都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此外,公开他人的私人信息、发布他人的隐私照片等行为,则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因此,在网络言论中,应当尊重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避免进行侵权行为。

2. 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在网络言论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是禁止的行为。

这些信息的泄露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商业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网络言论自由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幌子。

3. 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在网络言论中,散播淫秽色情信息、宣扬暴力恐怖主义、煽动民族仇恨等行为都是违法的。

这些言论可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约。

4. 侵犯知识产权在网络言论中,抄袭他人作品、非法传播他人的版权作品等行为都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范畴。

虽然互联网使信息的传播更加便捷,但也需要保护原创作品的权益。

三、如何平衡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界限在维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合理制定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络言论的监管和管理,以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及其法律保护

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及其法律保护

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及其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言论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然而,网络上的自由言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一些问题,如恶意言论、人身攻击和散布谣言等。

因此,网络言论自由的范围需要在法律的保护下进行限度。

本文将就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及其法律保护进行探讨。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性网络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使得广大人民能够自由表达言论,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思想。

网络言论的自由不仅有助于推动社会进步和民主发展,还能够增加信息的广泛流通,促进知识的共享和交流。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虽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放任自由发展。

网络言论的自由必须在法律的限度下进行,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以下是网络言论自由的一些限度:1. 法律界限言论自由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限制。

例如,传播淫秽、暴力、恐怖主义等违法信息的行为是受限制的。

此外,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等行为也是违法的。

2. 遵守公共道德网络言论应遵守公共道德准则,不得散布谣言、诽谤他人或进行恶意攻击。

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无所顾忌地伤害他人的名誉和尊严。

3. 保护个人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网络言论自由并不包括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发表言论时,应尊重他人的隐私,不得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或商业机密。

4. 禁止恶意造谣网络言论自由的范围也应该限制恶意造谣的行为。

恶意造谣可能会对他人的名誉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网络言论自由的范围内,应对恶意造谣进行限制。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法律。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网络言论自由法律保护措施:1. 网络身份认证制度一些国家采取了网络身份认证制度,要求用户在互联网上使用真实身份进行发言。

这种制度有效地减少了匿名恶意言论的发生。

2. 司法追责制度针对网络言论中的违法行为,司法追责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简述言论自由的范围

简述言论自由的范围

简述言论自由的范围言论自由是指个人在表达自己的思想、意见和观点时所享有的权利。

作为一种基本人权,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保障,它能够促进知识的传播、思想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并在辩论和批评中起到监督和制衡的作用。

然而,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限制,它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内运用和保护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

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来看,言论自由的范围应当受到合法限制。

国际人权法将言论自由分为两个方面:自由言论和新闻自由。

自由言论主要是指个人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而新闻自由则主要涉及传媒的发言权。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言论自由可以受到以下几种限制:国家安全是言论自由的合法限制之一。

如果个人的言论会给国家的安全造成危害,国家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维护。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暴力和恐怖活动,以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安全。

公共秩序是言论自由的另外一个合法限制。

如果个人的言论会引发社会动荡或冲突,威胁到公共秩序和和谐,国家可以合理地对此进行限制。

这一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和谐,确保每个人的生活安宁。

道德和公共利益是言论自由的另外两个合法限制。

如果个人的言论违背了社会公德或涉及到公众利益,国家可以对其进行一定限制。

这是基于对社会道德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维护,以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尊重他人权利和声誉也是言论自由的合法限制之一。

个人在发表言论时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声誉,不能通过散布虚假信息或诽谤他人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为了维护每个人的尊严和个人权利。

对于这些合法限制的设定和适用,需要权衡的是个人的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政府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和政策来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并确保限制措施是合法必要的,而非滥用权力限制言论自由。

在实际操作中,限制言论自由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首先是政府滥用权力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有些政府可能利用言论自由的限制来打压异见、压制反对声音,这样就违背了言论自由应有的保护功能。

其次是如何处理互联网时代的言论自由。

研究言论自由的书籍

研究言论自由的书籍

研究言论自由的书籍言论自由是一个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它保障了个人表达意见和接受信息的权利。

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有许多优秀的书籍对言论自由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了其意义、历史、现状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1.《论自由》《论自由》是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经典著作,也是对言论自由进行最全面系统研究的一本书。

密尔在书中阐述了自由的概念,提出了对个体自由和社会自由的理解,并特别关注了言论自由作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

他认为,言论自由是个体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石,只有通过对各种观点的辩论和讨论,才能使真理不断靠近。

此书以其思想深邃、论证严密而闻名,并对后世关于言论自由的讨论产生了重要影响。

2.《言论自由的边界》《言论自由的边界》是美国法学教授纳德琳·斯托赫曼的著作。

书中,斯托赫曼深入探讨了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即在言论自由的保障下,是否应该对某些言论进行限制。

她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分析了不同情况下言论自由权利与其他社会利益的平衡。

通过对法律和道德等多个维度的考量,斯托赫曼提出了一种权衡的思路,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言论自由面临的挑战和困境。

3.《思想自由的危机》法国哲学家卢梭的《思想自由的危机》是一本对言论自由进行哲学思考的重要作品。

卢梭在书中强调了思想自由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性,并对当时法国官方对言论的限制提出了批判。

他认为,言论自由是一个人类进步和社会繁荣的必要条件,而压制言论则必然导致思想的停滞和社会的衰退。

卢梭的《思想自由的危机》为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提供了重要的思考和论证。

4.《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是中国法学家杨洪涛的研究著作。

杨洪涛在书中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剖析。

他认为,新闻媒体在社会中起到了监督和舆论引导的作用,而言论自由则是保障新闻媒体履行其职责的重要基础。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和案例的研究,杨洪涛提出了一些改进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建议,以进一步促进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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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及其界限
摘要:近些日来,陈永洲恶意虚假诽谤中联重科一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随着长沙警方跨省抓人的发生,《新快报》的”请放人”事件更是将陈永洲案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笔者欲以陈永洲案为线索,对比各国关于言论自由之规定,深入探讨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及其界限,并说明其利弊以及怎样做到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之平衡。

关键词: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宪法权利限制
一、陈永洲事件的始末以及相关评论
《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曾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发表十余篇有关中联重科“利润虚增”、“畸形营销”、“利益输送”及涉嫌造假等一系列批评性报道。

2013年10月23日,《新快报》以标题为“请放人——敝报虽小,穷骨头,还是有那么两根的”的头版新闻向跨省抓人的长沙警方示威。

直至2013年10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以陈永洲收人钱财,虚假诽谤中联重科的证据,以及造成的中联重科股票狂跌,亏损巨大并严重损害广大股民利益的严重社会后果对其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逮捕。

对于此次陈永洲事件,社会评论各异。

《人民日报》对陈永洲的行为做出了眼里批评,称“当许多记者怀着理想和道义,追问事实与真相的同时,也有一些害群之马,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把本是服务大众的媒体,当成谋取个人、小团体利益的私器。

这种行为,让公众厌恶,令同行不齿6ygb ,也使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受到损害。

坚决反对新闻敲诈,是维护法纪的需要,也是行业整风的需要”。

中国记协也对此持同样的态度;而有关专家学者却不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刘兵教授认为该案只是名誉侵权的民事纠纷,并指出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有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因此,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可见,在刘教授看来此事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如事实所定性的触犯刑法之严重程度。

笔者认为,无论陈永洲行为的恶劣性严重与否,要以民还是刑对其定性及处罚,他都严重触犯了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之规定。

二、各国关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之规定
很明显,陈永洲一案涉及到了宪法赋予人们基本权利——“言论自由”的行使。

纵观各国立法,关于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及限制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美国立法赋予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言论自由权利,但是其联邦最高法院又过“纽约时代周刊诉沙利”案确立了处理诽谤性言论应遵循“真实恶意”原则;英国在表达自由是否构成诽谤的问题上给与了十分宽松的条件(原告只需证明名誉侵权的言论、提及被害者、公布即可,而无需证明被告企图破坏原告名誉,或伤害原告),这就使得表达者必须特别谨慎,但是并不意味这对此束手无策。

因为英国的法律给与了媒体一定的绝对和有限的特许权,与公众利益和对公众有兴趣的表达不受诽谤指控;德国基本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在言论、文字和图像中自由表达和传播其见解……必须受保障,并禁止审查。

”根据此规定德国法律不能进行事前
预防但是事后加以惩罚也具有威慑力。

联邦宪法法院遵循“利益权衡”原则来解决有关问题,即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必须根据它们在社会领域中值得保护的程度受到不断的相互平衡;我国宪法中没有“新闻自由”这个概念,但是学理上默认其内含与宪法关于言论自由之规定。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关于新闻自由之限制则是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给出相应规定,具体体现在一些法律允许和禁止公开审理的规定上。

“对符合公开审理条件的报道要严格依法进行,公布的材料只能是从法院方面获得的,最好写清新闻来源,报道内容不能超越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各国法律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在保障基本权利的同时对其进行了适当合理的限制。

就陈永洲的行为来说,他作为公民确实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权利,但是像他这样收取他人钱财,恶意虚假诽谤中联重科商业信誉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言论自由的界限。

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他要承担滥用权利的严重后果。

三、新闻自由的利弊与权衡
新闻自由较言论自由而言,其周延相对较小,它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等特殊人群的一种权利。

在一个现代民主宪政国家,新闻媒体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

新闻自由是民主的一种重要表现,它对民主的促进左右主要表现在教化功能、舆论监督和民主参与、参政议政。

1.教化功能。

“大众传播把文化传递给下一代,并不断教育离开了学校的成年人,使社会成员享有同一价值观、社会规范和社会文化遗产。

”新闻将一些文化、思想等通过广播、电视、录音等媒介转播给广大公民,并通过有形的载体加以记录留存,从而流传给下一代。

它的这种可传载性和可存性,给人民持久的教育和熏陶,起到了教化人类的作用。

2.舆论监督功能。

通过新闻媒体的作用,将公民对一些事件的感悟、心声公之于众,既能使广大公民产生共鸣,也能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众正能量,对政务、司法部门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以提高办事效率与质量,从而真正实现为人民谋利益、谋幸福。

3.民主参与、参政议政功能。

公民通过新闻媒体对国家的政策和社会问题发表意见,直接或间接地实现民主参与、参政议政。

尽管新闻自由对民主的发展有着诸多作用,但是新闻自由的滥用也会带来许多危害。

拿陈永洲案件来说,陈永洲私受他人钱财,在没有经过调查与采访核实的情况下,对中联重科进行诽谤性言论,导致公司股票下跌,损害广大股民和公司利益,造成社会的恐慌。

新闻自由的滥用使虚假信息造成听者的恐慌和盲目信奉,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同时,它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混淆视听,使真实信息得不到传播,公民参政议政、民主参与的权利得不到落实,有碍民主政治的发展。

更甚,有些情况下。

新闻自由会被某些机构、政党或者团体操纵,造成社会混乱、政治专政的严重后果。

因此如何权衡新闻自由的利弊,做到利益均衡是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权衡新闻自由利弊必须要立足中国的实际国情。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其政治制度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同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也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

因此,在权衡新闻自由利弊的问题上应该充分考虑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另外,借鉴国外经验也是有必要的。

例如美国的“真正利益”和德国的”利益权衡”原则有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科学性,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

参考文献:
[1]http:///link?url=xhvI_vi6H-9JCFa7_fhzS4r7-kJ_9TYV0De6WYzEkpoMaI31NHzbS_um_cY0cp LuphiZQcsm3ceI9ADPEZt1xa
[2][英]戴雨果:《变化中的新闻文化:当代英国媒体法规概览》,曹青译,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00年第一期。

[3]参阅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页。

[4]转引自彭金冶等:“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其法律限制”,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20页
[5]何香莲主编:《传播学——以人为主体的图像世界之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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