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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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5〕174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5〕174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5〕17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2月16日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直管公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的作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南明山、联城等六个街道(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补贴标准、分配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中等偏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直管公房三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市区住房保障规划、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当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家庭经济条件、货币补贴和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正文:----------------------------------------------------------------------------------------------------------------------------------------------------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和丽水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所(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四条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五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第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7〕13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7〕13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7〕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3日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区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研究与指导,计划编制、任务下达、协调考核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是除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

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指定设立的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作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危旧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15〕184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危旧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15〕184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危旧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危旧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15〕184号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61号)和全省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就进一步推进市区危旧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标任务在2014年排查摸清市区危旧住宅房屋底数、建立“一楼一档”的基础上,2016年前完成市区城镇危险住宅房屋总数60%治理改造;力争在2017年基本完成市区城镇危险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切实改善市区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一)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以莲都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单位,制定市区危险住宅房屋治理改造三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总体目标和分年度目标,治理方式及治理改造的土地、规划、财税、金融等政策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纳入“十三五”规划中,2016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汇总后上报省政府。

(二)组织市区“丙”类住宅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莲都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全面完成危旧房大排查中确定“丙”类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鉴定工作。

1.通知告知。

所辖街道按照房屋所在地的“丙”类住宅房屋清单立即通知或者告知房屋业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2.指导服务。

根据市建设局《关于开展危旧房屋安全鉴定相关工作的通知》(丽建发〔2015〕18号)中所附的入围鉴定机构名单、联系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并做好相关宣传解释工作。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丽政令(2006)43号《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管理。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是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机关,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和违法出租房屋查处等具体工作。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税务、价格、城管执法、人口与计生、教育、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应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区街道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

社区、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协助建设、公安、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的综合监管工作。

开发区建设分局可参照莲都区建设分局做法实施。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租赁登记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带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登记:(一)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二)租赁双方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件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三)委托代办的,须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31•【字号】丽政发[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丽政发〔2011〕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浙政发明电〔2011〕22号)等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文件精神,现就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落实调控政策措施(一)确定房价控制目标。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政策,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

市区2011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为房价增幅不高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

各县(市)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

要通过增加土地有效供应,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以及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等各项措施,确保年度控制目标的实现。

(二)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

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6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三)严格执行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

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6•【字号】丽政发[2013]59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3〕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26日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丽水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市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交存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丽政办发〔2018〕106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丽政办发〔2018〕106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丽政办发〔2018〕10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和改进我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居住出租房屋管理的重要性居住出租房屋是我市流动人口的主要落脚点,体量规模大且安全条件参差不齐,已成为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加强和改进我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是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关键环节,是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平安丽水”的必然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坚持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指引,以“底数清、情况明、风险隐患清零”为目标,突出问题导向、考核导向、结果导向,不断提高居住出租房屋规范化、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努力实现我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水平新跨越,为丽水全域推进大花园最美核心区建设创造更加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健全完善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体制各地要加快健全完善“政府负责、乡镇主抓、部门指导、村居协同、各方参与”的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体制。

县级政府要加强对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研究制订相关政策。

乡镇(街道)具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管理职责,将其作为“四个平台”和全科网格建设的重要内容,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实现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与“四个平台”、全科网格的大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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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65号《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二○○九年十月十四日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市建设局负责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市场住房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之前确定并公布当年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等,以保证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的实施。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5年以上。

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须满一年;(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三)经济条件: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屋面积认定:(一)私有房屋(包括住宅、商店、厂房、办公用房、房改房);(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原住房面积达到36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五)申请人自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与、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六)违章搭建,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每年4月份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间。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1.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2.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证明材料;5.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表中明确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

公示期限为7天。

公示届满后应当及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民政局审查。

(三)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送市建设局审核。

(四)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市、区民政局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完成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它申请材料的审核,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及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六)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市建设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情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实物配租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已登记的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登记的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与市建设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货币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货币补贴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房屋交付方式和时间;(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五)租赁期限;(六)房屋维修责任;(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租金等;(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九)其他约定,包括获保障家庭每年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应当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

第二十二条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市建设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公示,并在次年1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建设局审核。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市建设局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对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申请人对市建设局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审核结果、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诉。

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同时追缴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

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责令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承租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取消其实物配租登记,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实物配租期间市场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实物配租登记的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不批准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三)未履行规定的审查、审核、公示、复查等职责的;(四)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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