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三鹿奶粉的经济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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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经济伦理学思考

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经济伦理学思考

姓名:周萱齐学号:M110101050009 专业:伦理学三鹿奶粉引发的经济伦理学思考一、三鹿奶粉事件始末河北石家庄三鹿集团2007年销售收入103亿元,总资产为16.19亿元,总负债为3.95亿元,净资产为12.24亿元,资产负债率仅为24%。

三鹿集团系国内最大的奶粉生产企业和第四大液态奶生产企业,206年世界上最大的乳制品出口商新西兰恒天然集团以8.64亿元的现金获得其43%的股权,三鹿集团成为各投行竞相追逐的优质客户。

2008年6月28日,位于兰州市的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了首例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据家长们反映,孩子从出生起就一直食用河北石家庄三鹿集团所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

7月中旬,甘肃省卫生厅接到医院婴幼泌尿结石病例报告后,随即展开了调查,并报告卫生部,随后短短两个多月,该医院收治的患婴人数就迅速扩大到14名。

2008年9月11日晚卫生部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

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市场上大约有700吨,为对消费者负责,该公司决定立即对该批次奶粉全部召回。

2008年9月12日,三鹿集团被政府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

2008年9月13日,卫生部党组书记高强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重大安全事故情况发布会上指出,“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事故是一起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鹿牌部分批次奶粉中含有的三聚氰胺,是不法分子为增加原料奶或奶粉的蛋白含量而人为加入的。

2008年10月31日,经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17.62亿元,净资产-2.01亿元,已资不抵债。

2008年12月19日,三鹿集团又借款9.02亿元付给全国奶协,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

2008年12月下旬,债权人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债务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三鹿奶粉事件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三鹿奶粉事件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三鹿奶粉事件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引言三鹿奶粉事件是指2008年中国发生的一起涉及三鹿集团生产的奶粉被掺假事件,该事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讨论。

在这个事件中,奶粉被加入了含有石脂的三聚氰胺,导致大量婴儿受到伤害甚至死亡。

这起事件揭示了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严重缺陷,也引发了对新制度经济学的探讨。

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新制度经济学是经济学上的一个研究领域,它关注经济行为和制度之间的相互作用。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影响个体行为的关键因素,而个体行为则通过制度来塑造。

制度可以包括法律、规则、契约等。

在三鹿奶粉事件的分析中,新制度经济学提供了一种理论框架,可以解释为什么这个事件会发生,以及如何通过建立新的制度来预防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三鹿奶粉事件的分析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是由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存在严重的监管缺陷,无法有效监督和检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行为。

其次,三鹿集团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采取了掺假的手段,违反了行为规范。

同时,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也没有得到充分满足。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一事件可以被理解为一个制度失败的例子。

现有的制度无法有效地引导和规范各方的行为,导致了这起事件的发生。

因此,为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需要改变现有的制度安排,建立更为健全和有效的监管机制和法律规则。

新制度经济学对三鹿奶粉事件的启示新制度经济学对三鹿奶粉事件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一些有价值的启示。

首先,监管机构需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和行业规范。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企业进行严厉的处罚。

此外,消费者也应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通过市场机制来约束企业的行为。

从长远来看,为了改善食品安全问题,还需要加大对食品安全科技和研发的投入。

通过提升产品质量和监测手段的改善,可以有效地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结论三鹿奶粉事件是一个制度失败的典型例子,也是一次令人痛心的事件。

三鹿奶粉法律案件分析(3篇)

三鹿奶粉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8年,中国爆发了严重的三鹿奶粉事件,该事件震惊全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三鹿集团作为中国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其生产的奶粉被检测出含有有害物质三聚氰胺,导致大量婴幼儿患上肾结石等疾病,甚至死亡。

这一事件不仅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也对社会稳定和乳制品行业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此背景下,三鹿奶粉法律案件应运而生。

二、案件经过1. 事件爆发2008年9月,多家媒体曝光了三鹿奶粉含有有害物质三聚氰胺的消息。

随后,国家质检总局立即启动了紧急预案,对全国范围内的婴幼儿奶粉进行了全面检查。

2. 事故调查经调查,三鹿奶粉事件暴露出我国乳制品行业存在的严重问题,包括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质量检测等多个环节存在漏洞。

同时,事件还揭示了部分企业为了追求利润,不惜损害消费者利益,甚至违法添加有害物质。

3. 法律诉讼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受害者家属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三鹿集团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此外,国家有关部门也介入调查,对三鹿集团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4. 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三鹿集团赔偿受害者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刑事处罚。

此外,国家有关部门还对该事件涉及的乳制品企业进行了严厉整顿,确保食品安全。

三、案件分析1. 侵权责任分析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集团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奶粉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此案中,三鹿集团因生产缺陷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刑事责任分析三鹿奶粉事件中,部分责任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行政责任分析三鹿奶粉事件中,国家有关部门对三鹿集团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最新】三鹿奶粉事件案例分析-实用word文档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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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三鹿奶粉事件案例分析篇一:有关三鹿的案例分析有关三鹿奶粉的经济法思考【摘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政府是食品安全第二责任人。

【关键词】免检制度,渎职,责任人,市场监管201X年9月初,三鹿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爆发,之后牵扯出来22家含三聚氰胺牛奶厂家,俨然是牛奶行业的潜规则。

为此,一批官员纷纷下马。

其实,早在201X年,安徽阜阳就发生了严重的劣质奶粉事件,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问责了一批官员。

然而,这几年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比如红心鸭蛋事件、多宝鱼事件、福寿螺致病事件、大闸蟹致癌事件等等。

为此,国务院这几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等。

然而,效果并不理想,直至今年又发生了严重的毒奶粉事件。

其实,在现有的体制下,这是一个必然现象。

从毒奶粉事件、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等近年来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来看,表面上暴露出我国在食品监管等方面的缺陷,其实,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制度建设方面的缺失。

正因为此症结未能解决,因而全国各地诸如此类的事件不乏其例。

至于矛盾激化爆发了,再来撤消或更换地方政府官员的做法,很显然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

为此,我们可试图从经济法的视野展开分析。

一,免检制度法律问题探讨201X年起,为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各种重复性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

当时规定是经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后,才能确定为免检产品。

但免检后势必造成企业在加工生产的某些环节放松监督,导致人为产品质量监控不利。

特别是对食品工业来说,免检制度的存在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2024年“三鹿”奶粉事件的伦理思考》范文

《2024年“三鹿”奶粉事件的伦理思考》范文

《“三鹿”奶粉事件的伦理思考》篇一“三鹿”奶粉事件伦理思考一、引言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食品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一直被社会各界所关注。

然而,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三鹿”奶粉事件。

该事件不仅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引发了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

本文旨在从伦理角度对“三鹿”奶粉事件进行深入思考,探讨其背后的伦理问题及其对社会的深远影响。

二、事件回顾“三鹿”奶粉事件是指2008年中国大陆爆发的奶粉污染事件,其中三鹿集团生产的奶粉被检测出含有大量三聚氰胺等有害物质,导致大量婴幼儿患上肾结石等疾病。

这一事件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广泛关注。

三、伦理问题分析1. 企业伦理问题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企业的伦理问题主要表现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忽视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组织,其经营活动的核心是追求经济效益。

然而,当经济效益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发生冲突时,企业应当如何选择,成为了摆在许多企业面前的难题。

三鹿集团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忽视了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严重违背了企业伦理道德。

2. 行业伦理问题除了企业伦理问题外,“三鹿”奶粉事件还暴露出整个食品行业的伦理问题。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市场份额和利润,往往采取不正当手段,如降低成本、降低质量等。

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此外,行业监管不力、行业标准不严格等问题也为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提供了土壤。

四、伦理思考与启示1. 强化企业伦理意识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组织,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要关注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企业应当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以诚信、质量为核心竞争力,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

2. 加强行业监管与自律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备考:从三鹿集团破产到注会经济法的学习

备考:从三鹿集团破产到注会经济法的学习

⼀直以来,强调学习是轻松和愉快的,我们的学习⽣活是充实的,我们的学习是有收获的,我们的知识是有⽤的.我想⼤家已经深有体会了,我们是学习过经济法的⼈,或者说我们即将学习经济法这个学科,对于三⿅集团破产案,我们从法律的⾓度⼜应该如何来解读呢.三⿅奶粉事件,给我们太⼤的打击了,不仅仅是民族品牌的流失,更是伤害了⽼百姓的⾝⼼健康,它给我们的警⽰,就是责任,责任,还是责任我不想过多的阐述个⼈观点,现在我们来讨论⼀个问题,那就是三⿅集团的破产,如何来赔偿损失?第⼀、受害消费者的赔偿⾦如何⽀付,⼜应该放在哪个顺序来赔偿。

第⼆、近期内如有出售资产的⾏为可否属于破产法所说的可撤销⾏为---法律所强调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交易的⾏为。

我们所说的不合理价格可以说是低价出售⾼价购买的⾏为,我们⼜如何来界定低价出售⾼价购买。

第三、经销商在奶粉问题出现后,为了⽼百姓的利益⽆条件退货赔款,这个账是经销商帮三⿅集团代垫的款项,那么这笔款能否放在共益债务⾥⾯呢下⾯我把相关知识给⼤家摘出来了,请⼤家看后勇跃发表意见,(我们只是通过三⿅集团这个事来学习经济法课程,所有观点只是学术性的讨论)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的债务⼈,在法院的审理与监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的法律制度。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丧失清偿能⼒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清算分配,公平清偿给债权⼈,或通过债务⼈与债权⼈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企业重整,避免债务⼈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丧失清偿能⼒,⼈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发⽣破产原因,可以向⼈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可以向⼈民法院提出对债务⼈进⾏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新破产法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最长不得越过个⽉。

经济法视野下的“毒奶粉”事件的思考

经济法视野下的“毒奶粉”事件的思考

经济法视野下的“毒奶粉”事件的思考2008年9月初,三鹿“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爆发,之后牵扯出来22家含三聚氰胺牛奶厂家,俨然是牛奶行业的“潜规则”。

国务院这几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

然而,效果并不理想,直至今年又发生了严重的“毒奶粉”事件。

其实,在现有的体制下,这是一个必然现象。

从“毒奶粉”事件、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等近年来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来看,表面上暴露出我国在食品监管等方面的缺陷,其实,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制度建设方面的缺失。

正因为此症结未能解决,因而全国各地诸如此类的事件不乏其例。

至于矛盾激化爆发了,再来撤消或更换地方政府官员的做法,很显然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

为此,笔者试图从经济法的视野展开分析。

一、经济法价值理念急需转型经济法的本质属性要求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该干预的领域,国家存在缺位,导致社会公共产品及其社会整体利益的失调;而在不该干预的领域,国家又存在着诸多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导致“与民争利”。

从而导致社会转型期很多社会矛盾交杂一起。

“毒奶粉”事件、山西溃坝事故、瓮安事件和孟连事件等等均是其典型表现。

这恰是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困境,也是我国目前经济法实施的困境。

就经济法而言,由于中国市场机制的不成熟,已有的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过多,法治及其国家职能的不完善,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就要求国家介入或可能介入,可能因此适得其反而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在面对培育市场任务的同时,在面对国家职能转变并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和控权任务的同时,国家又如何介入或是如何以经济法具体制度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威慑来预防或尽可能减少市场失灵,从而少走弯路。

这才是中国经济法真正的国情考量。

二、经济法价值理念背后的制度支撑经济法具体制度的构建不仅着眼于克服市场失灵的事后救济功能,更要着眼于前瞻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使“达摩克利斯之剑”始终高悬着。

就“毒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问题而言,经济法具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市场规制制度方面为了解决市场监管问题,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政府的市场监管,还要考虑到社会监管和企业的自我监管问题。

有关三鹿奶粉的经济法思考

有关三鹿奶粉的经济法思考

有关三鹿奶粉的经济法思考关于三鹿毒奶粉事件的法律分析2008年9月初,三鹿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爆发,之后牵扯出来22家含三聚氰胺牛奶厂家,俨然是牛奶行业的潜规则。

为此,一批官员纷纷下马。

其实,早在2004年,安徽阜阳就发生了严重的劣质奶粉事件,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问责了一批官员。

然而,这几年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比如红心鸭蛋事件、多宝鱼事件、福寿螺致病事件、大闸蟹致癌事件等等。

为此,国务院这几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等。

然而,效果并不理想,直至今年又发生了严重的毒奶粉事件。

其实,在现有的体制下,这是一个必然现象。

从毒奶粉事件、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等近年来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来看,表面上暴露出我国在食品监管等方面的缺陷,其实,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制度建设方面的缺失。

正因为此症结未能解决,因而全国各地诸如此类的事件不乏其例。

至于矛盾激化爆发了,再来撤消或更换地方政府官员的做法,很显然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

为此,我们可试图从经济法的视野展开分析。

一,免检制度法律问题探讨2000年起,为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各种重复性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

当时规定是经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后,才能确定为免检产品。

但免检后势必造成企业在加工生产的某些环节放松监督,导致人为产品质量监控不利。

特别是对食品工业来说,免检制度的存在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了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

我们可以从产品质量检验行政法律制度入手探讨该问题。

政府应当负责落实企业承担的安全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免检产品一次又一次给公众带来灾难。

作为企业,它生产的产品被“国家免检”本来是一项荣誉,是行政机关及消费者对它的产品质量充满信任的一个标志,按理说企业应该更加珍惜这项“荣誉”才对,而事实却是,好多企业在争取到“国家免检”这项权利之后利用它来为企业谋利,并不惜“造假”、“掺假”,这样,“国家免检”反而成了企业掺假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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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三鹿奶粉的经济法思考
【摘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政府是食品安全第二责任人。

【关键词】免检制度,渎职,责任人,市场监管
2008年9月初,三鹿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爆发,之后牵扯出来22家含三聚氰胺牛奶厂家,俨然是牛奶行业的潜规则。

为此,一批官员纷纷下马。

其实,早在2004年,安徽阜阳就发生了严重的劣质奶粉事件,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问责了一批官员。

然而,这几年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比如红心鸭蛋事件、多宝鱼事件、福寿螺致病事件、大闸蟹致癌事件等等。

为此,国务院这几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等。

然而,效果并不理想,直至今年又发生了严重的毒奶粉事件。

其实,在现有的体制下,这是一个必然现象。

从毒奶粉事件、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等近年来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来看,表面上暴露出我国在食品监管等方面的缺陷,其实,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制度建设方面的缺失。

正因为此症结未能解决,因而全国各地诸如此类的事件不乏其例。

至于矛盾激化爆发了,再来撤消或更换地方政府官员的做法,很显然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

为此,我们可试图从经济法的视野展开分析。

一,免检制度法律问题探讨
2000年起,为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各种重复性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

当时规定是经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后,才能确定为免检产品。

但免检后势必造成企业在加工生产的某些环节放松监督,导致人为产品质量监控不利。

特别是对食品工业来说,免检制度的存在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了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

我们可以从产品质量检验行政法律制度入手探讨该问题。

政府应当负责落实企业承担的安全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免检产品一次又一次给公众带来灾难。

作为企业,它生产的产品被“国家免检”本来是一项荣誉,是行政机关及消费者对它的产品质量充满信任的一个标志,按理说企业应该更加珍惜这项“荣誉”才对,而事实却是,好多企业在争取到“国家免检”这项权利之后利用它来为企业谋利,并不惜“造假”、“掺假”,这样,“国家免检”反而成了企业掺假的保护伞。

另一方面,“国家免检”也同样成了某些政府部门推卸其责任的挡箭牌。

国家并没有减少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其工作人员却利用“国家免检”减少了他的工作量和所应当承担的监督责任。

这免那免,不如直接把政府工作人员免了更方便?你的工作都“免检”了,要你做什么,给你发工资岂不是浪费纳税人的钱?
更重要的是,把检测这个程序免了,也就免了企业应当承担的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责任,也就免除了政府作为食品安全第二责任人的监督责任。

这很可怕,政府职能虚化,是很有可能让老百姓信仰无政府主义的,这个责任谁负?企业还是政府官员?你能负得起吗?
二,三鹿奶粉事件中的领导责任问题
三鹿奶粉事件造成大批官员下台,既有撤职、免职的,也有引咎辞职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这就明确了,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政府是食品安全第二责任人。

在三鹿毒奶粉事件中,政府工作人员是否渎职,这得我国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来依法认定。

实际上,三鹿的“免检”期限在2006年就已到期,之后的质量检测应该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现在三鹿奶粉出现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政府难逃“渎职”的嫌疑。

但是,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却想把责任完全推给企业或是“奶农”“奶霸”,这同样令公众再次对政府感到失望。

我们看到,三鹿毒奶粉出现问题以后,有很多人,利用很多途径,向很多的“有关部门”反映、投诉,但是,没有得到重视,甚至可以说,没有得到回应。

我们现在的有些地方、有些职能部门,对自己的工作不上心,上心的是自己的利益。

把自己的权力金钱化,企业给他好处,他就很自然地成为了企业的保护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按企业的意愿履行自己的“职责”。

某些政府部门在三鹿毒奶粉事件中是不是渎职,很好办啊。

政府不是有首问负责制嘛,查一下投诉记录,谁第一个接到投诉的,谁没有“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先从他查,查他的渎职罪,再查他的主管领导,一查到底!你不让老百姓过上安全、安稳的日子,国家就让你过牢底坐穿的日子!你不督促企业承担企业的安全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国家就让你承担企业所承担和你本来应当承担的双份的安全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责任只有落实到位,落实到法律层面上,我们的某些政府工作人员才会真正负起责任来,我们的食品才会安全,我们的国家才会安全!
三,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三鹿集团副总裁王玉良说,“多年来,三鹿集团一直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确保每一袋产品安全、优质。

”讲得太好了。

但这并不表明三鹿公司就站在了道德的高地上,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便三鹿公司做到了这一点,它也仅仅是承担了企业做应该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而已,并不能说明三鹿准备做得更好,或是准备给我们消费者施舍些什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所以,三鹿公司在生产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出厂产品的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对原材料进行安全检测,也应当在产品出厂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但是,显然,三鹿公司没有履行这个“经过1100多项检测才能出厂”的义务,却想把本属于他的责任推给奶农、奶霸,奶农送的牛奶原料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直接的原因,直接原因是婴儿吃了经“三鹿”厂家生产的奶粉后出现健康问题的,奶农的牛奶有问题,企业在收购和使用时就应该进行质量检测,难道说只要是奶农送来的牛奶,三鹿都是照单全收吗?三鹿集团作为此次食品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在自己的产品出了这样严重的质量问题,公众看到的只有企业在想尽办法推卸责任,而不是积极承担事故责任!这不能不让我们感到愤怒!
把问题转化为机会是企业管理的精粹所在,也是企业家的职能所在,彼得·德鲁克指出,把社会问题转化为企业发展的机会可能不在于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而在于社会问题的解决。

一个长期奉公守法、善待社会、勇于承担社会
责任的企业还可以提升自己的形象,增加无形资产。

从这一角度来看,三鹿很显然做得远远不够。

四,如何通过完善立法、加强执法来保障食品安全
从政府的市场监管层面来看,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1)尽快制定食品安全的基本法。

目前,各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如日本的《食品安全法》、英国的《食品安全法》、俄罗斯的《食品质量与安全联邦法》等。

我国有必要将现有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同时辅以《产品质量法》、《农产品安全法》等特别法。

通过《食品安全法》,理顺我国食品监管的主体、职责和程序,避免多头监管带来的弊端;建立从农场到餐桌的整个监管体系、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承诺、召回和追溯制度、食品安全管理的 HACCP体系、食品安全评估体系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等。

(2)修改和完善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之与需要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相协调。

针对乳业行业,制定和完善行业标准,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第三方监督制度,建立从原料奶来源到产品加工、销售和售后的一系列监控体系,尤其是加强源头的质保体系。

(3)建议制定《营养改善法》。

有些食品根据食品质量或安全等标准体系难以检测,但却不符合营养标准。

就营养本身,不利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问题长期积累,容易滋生食品质量或安全问题。

因此,有必要制定《营养改善法》。

(4)完善价格管制。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乳品企业的价格管理,防止由于价格偏离导致伤农害农事件的产生,导致乳业后期的畸形发展。

(5)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之与已经制定的《反垄断法》协调,也使之与已经制定或将要制定或修改的食品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协调。

建立科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科学界定与垄断行为的区别,完善执法主体、职责、程序及其责任追究制度等。

(6)修改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之与应当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等以及需要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协调。

建立科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等权利实现机制,完善消费者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等等。

【参考文献】《经济法视野下的“毒奶粉”事件的思考兼再论“转轨经济法学”
等类似观点不可取》
《中国经济法的根基》
《转轨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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