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证据保全公证部分
电子邮件在诉讼中需要公证的依据

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需要进行证据保全,即:委托公证处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否则,法院不应当将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2013.1.1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合同法》1999.10.1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及相应的司法实践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都是围绕证据认定的三要素进行,即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其中真实性是基础要素。
认定途径之一:如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邮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通常可以直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
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一般发生于邮件所体现的内容对于双方的诉讼利益各有利弊的情形。
途径之二通过对电子邮件地址、内容的公证,鉴定以及案件中能够确定的事实,来认定邮件的真实性。
电子邮件的公证问题。
实践中能够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证主要有,在发送电子邮件同时,邀请公证机构对发送接收的邮箱以及发送的时间,发送的内容予以公证封存,这种情况还需要能证明接收的邮箱是对方的邮箱。
如果是事后的公证,就只能针对电子邮件的存档情况进行,较难作为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有力证据。
电子邮件的鉴定问题。
首先需要寻找一家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否则鉴定结论难以被采信。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上海高院近年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民事诉讼方面)学习与分析一、高院指导性意见性质、概况1、性质:法律规范、法律渊源,主要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统一执法尺度,解释疑难复杂问题。
高级法院虽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但近年来一直强调其指导职能,因此指导性意见出台日渐繁多。
2、概况:85年开始。
截止2008年底共有530余件(不完全统计)。
3、形式:意见、法律适用问答、解释、规定、会议纪要、通知等。
4、特点:量多、零散、具体、实践性强、针对性强、水平较高、说服力强于一般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属于内部法规,相当部分法官可能不熟悉、不重视,且不在法律文书中出现,难以对抗、提出上诉,易产生法律突袭效果。
5、收集:审判指导性意见一般均可以找到,《律师业务资料》、《上海审判实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资料》(活页,包括民事卷、商事卷、刑事卷、知识产权卷、刑诉卷、执行卷,共六卷)、律协软件。
规范内部管理职能的一般不公开。
二、管辖1、一般级别管辖。
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
① 高院一审:2亿元(含)以上、1亿元(含)以上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②两个中院一审:5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2000万元(含)——1亿元(不含)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③基层法院一审:5000万元(不含)以下、2000万元(不含)以下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2009)。
①两个中院:标的额在200万元(含本数)以上,以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反垄断等民事纠纷案件。
②浦东新区、黄浦区、杨浦区、卢湾区法院: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除应由中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数据在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而在涉及到法律纠纷和诉讼时,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和公证更是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浅谈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一、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的意义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是指对涉及到法律纠纷的电子数据进行合法、可靠、持久、全面、安全的保护和管理,以确保其完整性和可信度,以备后续的法律诉讼或仲裁所需。
在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对于确定事实、维护权益、确保公平的审判至关重要。
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一旦电子数据遭到篡改或者毁损,将对诉讼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产生极大的影响。
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成为了法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和效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常见的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方式主要包括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两种。
技术手段主要包括数据加密、数字签名、时间戳、数据备份等技术手段;法律手段主要包括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程序。
这些方式可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防止其被篡改或丢失。
在实际操作中,诉讼各方需要严格遵循《电子数据保全的技术规范》、《电子数据保全的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合适的保全措施,包括制定保全计划、确定保全范围、采取保全方法、记录保全过程等,以确保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真实和完整。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涉及到法律纠纷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证实其存证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在法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 保护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公证机构会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证明其在公证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防止其被篡改或伪造。
3. 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有效的证据。
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有效的证据,有利于迅速、公平地解决法律纠纷。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提出申请。
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电子数据证据公证的申请,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及其相关材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3•【字号】沪高法[2001]49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4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已经成为司法领域中最常见和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
与传统证据不同,电子数据有着易被篡改、易被删除、易被复制等特点,因此对电子数据的保全和公证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电子数据的保全方法以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角色等方面,对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进行浅议。
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需要我们重视。
与传统的书面证据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数字化、网络化、时效性强、容易复制等特点。
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数据证据更加方便、快捷,但同时也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被篡改和丢失的风险。
由于电子数据易于被篡改,为了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的保全措施。
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方法有多种。
保全电子数据的首要措施是备份原始数据,即将数据复制一份进行储存。
备份可以帮助保护电子数据免受数据丢失或被恶意删除的风险。
采取加密技术保护电子数据的安全性,通过对数据进行加密,可以有效防止数据被未经授权的访问。
采用数字签名技术可以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数字签名将数据和签名者的身份绑定在一起,一旦数据被篡改,数字签名将无效。
还可以使用时间戳技术对数据进行时间标记,以防止数据的抵赖和篡改。
对于特别重要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采用离线存储的方法,将数据存储在独立的设备中,避免数据被网络攻击和病毒感染。
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角色也需要我们重视。
在司法领域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公证,可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公证可以为电子数据证据提供法律保护,使其具备与传统证据相同的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和管理也起着重要作用,可以防止电子数据证据被篡改、删除和丢失,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提供可靠的保障。
在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中,我们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和公证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合法和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https://img.taocdn.com/s3/m/d5eb8127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91.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什么是数据电文?数据电文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答: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实践中数据电文证据主要有哪些?答:主要有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及网页证据等。
三、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第1页四、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五、审查传真件应注意哪些方面?答: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传真已成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在订立合同时,传真的内容即是合同条款。
但是,由于传真件的真实性较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注意审查。
第2页(1)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发、收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发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传真内容是否真实;(2)存在多份传真件的,应审查各传真件之间的内容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 条规定,境外当事人给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要办理公证认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 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办理公证认证,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实践中应当怎么做?会遇到哪些问题?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作一介绍。
一、公证认证哪些文件依前述规定,需要公证的是两类文书,委托书和域外证据,似乎很明了,但实践中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委托书除了委托书,还有委托人的主体登记文件需要一并公证认证,于公司而言是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商业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于个人而言是身份证件复印件。
尽管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点,但实践中这部分内容是不可或缺的。
对代理人来说,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和文件的份数。
做一次公证认证很麻烦,有的时间还挺长,所以尽可能把法律程序中所需的文件一次办妥,宁多勿少。
授权内容方面,代理人开始代理的是一审原告,要考虑到后续的二审、执行甚至再审,所以委托书中的授权要尽可能都覆盖到,把一审、上诉、执行、再审阶段的诉讼权利全写上。
份数方面,公证认证文件建议不少于五份,这样一旦进入后续程序可以随时提交授权文件。
试想如果没有上诉的授权,一审判决了境外当事人不服想上诉,而上诉期只有30 天,临时去办公证认证,能不能来得及,万一来不及那就丧失了上诉机会。
(二)域外证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
哪些属于域外证据,很多文件是容易确定的,比如域外的合同、发票、收据、银行凭证、提单、行政机关通知等,但也有一些难以区分,比如未注明合同签署地的涉外合同,这属于域外还是国内证据?笔者认为,保险起见还是做公证认证。
因为境外当事人若依据合同起诉,合同是关键证据,万一中国的被告基于签约过程提出合同签订地在境外,认为合同是域外证据,要求公证认证,会造成额外的麻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证据保全公证部分
2014-01-29知识产权那点事
一、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公证人员释义:短信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会对短信的内容、存储短信的设备进行拍照或摄像,方便法院客观采纳事实)
二、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
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三、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公证人员释义:对邮件庭审前进行证据保全,省却庭中邮件的演示环节、方便法院参阅公证书中内容)
四、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
答: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
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
一的。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
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
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公证人员释义:邮件保全过程中,公证人员将区分邮件的存储位置,即网络服务器中邮件、计算机outlook/foxmail软件中邮件、公司内网服务器中备份邮件等,根据不同存储设备,不同邮件的电子属性,建议当事人调整取证方式、取证步骤。
)
五、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
答: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
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
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
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
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六、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答: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
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公证人员释义:公证人员建议当事人将进入所需取证网页的过程全程截屏或屏
幕录像,以便法院能全面审查网页证据的内容)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