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投诉者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对于工程质量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四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各地应积极开展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保险约定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对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
第六条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合同确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保温工程,为5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
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专门机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办负责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投诉信访事项;省建设稽查局负责对工程质量投诉处理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案稽查,提出处理意见;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对批转的投诉事项进行督办,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制度

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制度一、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定义和范围工程质量申诉投诉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争议或者申诉情况。
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质量、工程设计质量、工程监理质量、工程材料质量等方面的问题。
二、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处理程序1.受理申诉投诉:当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申诉方可以向相关单位或部门提出申诉投诉,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进行初步调查核实;2.立案调查:经初步调查核实后,相关单位或部门应根据申诉投诉的情况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并组建调查组进行深入调查;3.调查结论:调查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制定调查结论;4.处理决定:根据调查结论,相关单位或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诉方和被申诉方;5.执行处理:对于被申诉方接受处理决定的,应按处理决定的要求进行整改和改进,并对整改工作进行跟踪检查;6.归集汇总: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对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归集汇总,并对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和总结。
三、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处理原则1. 公开透明原则: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应公开透明,申诉方和被申诉方均应享有公平公正的待遇,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处理结果;2. 快捷高效原则: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应快捷高效,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理,并尽快解决问题;3. 全面客观原则: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应全面客观,调查结果应真实客观,处理决定应合理公正;4. 依法依规原则: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应依法依规,相关单位或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四、工程质量申诉投诉的监督机制1.社会监督:社会各界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促进工程建设质量的提高;2.媒体监督:新闻媒体应加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报道,引导公众参与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3.监督部门监督:相关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足,保障工程质量申诉投诉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杭州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市建委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五、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
六、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青建管字[2005]19号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来访、电话等形式按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信访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反映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受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督促和责成责任方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保修的活动。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的工程质量投诉和投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凡在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发生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房屋出现质量缺陷,业主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保修期、保修范围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或施工合同确定。
第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一)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二)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三)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再提出同一事项的;(四)投诉受理机关已经就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五)未曾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反映的投诉;(六)提出退房要求的投诉;(七)涉及经济赔偿的投诉;(八)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述质量缺陷的投诉;(九)其他依法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规范质量投诉处理程序,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以及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统一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和处理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其办公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以下简称质量投诉)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以下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者上级转办的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标准、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按照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下统称保修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就质量缺陷修复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质量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办理、及时高效、就地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质量投诉的接待受理和调查核实工作。
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对质量投诉处理过程采取录音、录像等措施,并告知投诉当事方。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点击次数274【实施日期】1999/01/01【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以下称“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成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行为。
第三条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中心负责。
省直有关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市(地)及以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工程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投诉,并办理上级批办的投诉。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全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三)对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四)受理全省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七条市地以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指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办理上级批办的投诉。
第八条省直有关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直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和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或工程归口管理部门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建筑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诉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等行为的活动情况。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实体、功能、环境等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合同规范条款的约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政府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相关规范、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和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及被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并负责因受理责任不对口的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辖市、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能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掌握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公正地做好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在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质量投诉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区(含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各自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网址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合法的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处理机构反映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行为。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是指市、区(含开发区)处理机构受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依法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督促责任单位对施工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
第七条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市、区(含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可交由相应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本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市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若涉及的房屋建筑工程属区管项目,应交有关区投诉处理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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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建筑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诉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等行为的活动情况。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实体、功能、环境等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合同规范条款的约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政府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相关规范、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和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及被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并负责因受理责任不对口的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辖市、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能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掌握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公正地做好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部门批转和交办的相关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掌握全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动态。
第二章投诉及受理第七条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发现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应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形式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和有关合同的约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规定期限竣工验收的,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6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保修期;商品房建设单位对房屋的保修期按竣工备案后住户收房时或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遵守信访投诉的相关程序和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侮辱、殴打、胁迫国家机关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在投诉接待场所长时间滞留、滋事,或将生活不能自理、年老体弱的人弃留在投诉接待场所。
(四)以投诉为名借机敛财,并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投诉的行为。
第十条相同地点、相同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代表人,其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投诉人来访提出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出示身份证明,进行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
登记内容主要包括:(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被投诉工程名称、地址、用户入住时间、房屋性质、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及缺陷的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内容及要求,与建设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第十二条由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向投诉处理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到投诉处理机构填写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对于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其它解决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一)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已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的。
(二)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修和使用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
(六)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七)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复查核定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八)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
(九)其他不属于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三章投诉处理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高效、公正,科学合理与正确疏导协调相结合原则。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耐心细致、认真地做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尽快妥善处理,不留隐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依法是建筑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地配合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工作。
监理单位应当全程跟踪保修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便利条件,如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告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并应立即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机构根据投诉的不同情况,分别实施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来组织处理投诉工作。
简易程序适用于易于判断的质量通病且不需要进行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投诉,处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
一般程序适用于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投诉。
处理时限为60个工作日。
上述处理时限如遇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向投诉人告知延长处理时间的原因。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简易程序为:(一)接受投诉书及举证材料,办理投诉登记,确定办案人。
(二)组织专业人员及相关部门查看被投诉工程现场,初步形成核查意见。
(三)调解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四)认定工程质量问题,决定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意见,裁定工程质量责任人及质量责任,下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
(五)办理结案,并将投诉案卷宗存档。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一般程序为:(一)接受投诉书及举证材料,办理投诉登记,成立投诉处理小组并确定小组负责人。
(二)组织专业人员、专家和有关部门查看被投诉工程现场,并作查看记录。
(三)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当事人、知情人了解工程建设情况。
(四)调阅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资料。
(五)根据需要委托工程质量检测。
(六)组织专家鉴定认证,并形成专家鉴定会议纪要。
(七)调解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八)认定工程质量问题,决定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意见;裁定工程质量责任人及质量责任,下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
(九)办理结案,并将投诉案卷宗存档。
第二十条投诉处理机构处理被投诉工程质量问题时,认为需要实施工程检测的,可委托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其检测报告作为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工程质量投诉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难度较大,技术鉴定较复杂的投诉案,投诉处理机构可就同一检测事项同时委托多个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比,并将多个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提供给参与投诉处理的专家鉴定会议认定。
专家会议认定意见应载入专家鉴定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及其它质量投诉处理相关费用,在质量责任认定过程中所需检测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投诉处理机构指定被投诉单位垫支。
最终检测费用及其它质量投诉处理相关费用的支付由投诉处理机构按质量责任人责任大小在《处理意见书》中裁定。
第二十三条投诉人要求对检测鉴定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测鉴定的,应与被投诉方协商,对于被投诉方认为不需要检测鉴定的项目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够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已有检测鉴定报告但投诉人仍有异议的,投诉人可向投诉处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协调投诉人与被投诉方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其检测鉴定费用由被投诉方先行垫付,但投诉人应提供等额费用的担保。
若检测鉴定的结果基本符合原检测鉴定结果及相关要求,有关检测鉴定费用由投诉人承担;否则,被投诉方应当承担有关检测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组织实施质量问题的修复工作,修复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与投诉人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投诉处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证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投诉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严格执行。
第四章投诉处理终结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一)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或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
(三)当事人按调解书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投诉处理机构再次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经投诉处理机构人员现场核查所投诉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
(五)投诉人在责任方按《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落实整改期间,人为设置障碍的。
(六)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七)对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情形,投诉处理机构应明确告知投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