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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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17年修订)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17年修订)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14•【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将公共机构节能改造、宣传培训、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能源审计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计划,加强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节能技术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指导有关部门、公共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特点,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的公益性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7(全文)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7(全文)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7(全文)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中共的优良作风。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7,欢迎大家阅读!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

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修正)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修正)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建设节约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节能工作遵循统筹兼顾、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海南省节能设计标准

海南省节能设计标准

海南省节能设计标准
海南省作为我国的热带岛屿,气候炎热潮湿,能源资源相对匮乏,因此节能设
计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节能设计标准是指在建筑、工程、设备等方面,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等特点,制定的能够节约能源、减少能源消耗的设计标准。

海南省节能设计标准的制定,不仅可以有效降低建筑运行成本,还可以减少能源消耗,降低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首先,在建筑方面,海南省节能设计标准需要考虑建筑的朝向、采光、隔热等
因素。

在炎热的气候下,建筑应尽量减少对空调的依赖,采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等 passivhaus 设计理念,减少能源消耗。

同时,在建筑材料的选择上,应优先选择
具有隔热、保温性能良好的材料,减少冷热能量的传导,提高建筑的能效。

其次,在工程方面,海南省节能设计标准需要考虑设备的能效等级、电气系统
的设计等。

选择能效等级高的设备,比如高效节能空调、热水器等,可以有效降低能源消耗。

在电气系统的设计上,应合理规划用电布局,减少线损,提高供电质量,降低能源浪费。

此外,在设备方面,海南省节能设计标准还需要考虑设备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建立科学的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加强设备的定期维护和检查,可以确保设备的高效运行,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减少能源浪费。

总的来说,海南省节能设计标准的制定需要综合考虑建筑、工程、设备等多个
方面的因素,力求在满足人们生活、工作需求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能源消耗,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只有通过严格的节能设计标准,才能实现海南省能源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未来能够在节能设计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上取得更大的成就,为海南省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能源类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2023年7月最新)

能源类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2023年7月最新)

节能 节能 节能 节能 节能 节能 节能
28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116号
2009.9.1
全文
节能
29
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 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30
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含附 件1、2)
3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 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7]245号 建科[2008]115号 国办发〔2007〕42号
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7.1
第十条、第十三 条
节能
18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19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530号 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8.10.1 2006.1.1
第十八条、十九 条
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
节能 节能
20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17次会议
2000.12.29
第二章 第十一 条
节能
6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修订
第二十七条 节能
7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全文
节能
8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2009.12.1
全文
节能
9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09.12.1
39
能源管理体系 公共建筑管理组织认证 要求
40
综合能耗计算通则
41 能源管理体系能源基准和能源绩效参数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订)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订)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订)【法规类别】资源综合利用【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9.25【实施日期】201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21【实施日期】2017.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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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热带高效农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优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
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节能和用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将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报送原节能审查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对本省主要耗能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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