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特点及法律适用
妨害药品管理罪引发的“蝴蝶效应”——以仿制药销售行为的定性之争为中心

一、问题的提出——仿制药销售案件的定性之争近来,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相关新增罪名使得李某仿制药销售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一系列讨论。
自2018年2月起,因岳父患有癌症,行为人李某与妻子曹某开始从印度、孟加拉和土耳其购进国外抗癌仿制药品,随后两人购进的药品逐渐达到四十多个品种,包括易瑞沙、多美吉、碧康乐伐、泰瑞莎等抗癌药品,李某将每种药品按照购进价基础上加价10~200元不等的价格在国内进行销售。
西安市检察院因李某未经许可销售抗癌仿制药品,其销售金额超过1442万元并存在牟利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经查药品检验结妨害药品管理罪引发的“蝴蝶效应”——以仿制药销售行为的定性之争为中心陈 航,段一可(兰州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妨害药品管理罪之增设在刑法法规体系中的影响如同“蝴蝶效应”引起了一系列连锁反应。
新增的妨害药品管理罪使得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间接限缩,导致了仿制药销售行为不适宜用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进而使该行为被排出在犯罪圈之外。
对于刑法修正案新增立法的微小变化必须进行体系性思考,从刑法法益实质角度出发,把握法定犯刑法规制与行政法规制边界,才是解决仿制药销售行为定性的关键。
关键词:妨害药品管理罪;仿制药;非法经营罪;法定犯;"Butterfly Effect" Caused by the Added Crime of Impairing Pharmaceutical Administration:Focus onDisputes over the Nature of Generic Drugs SellingChen Hang, Duan Yike(Lanzhou University, Lanzhou 730000, China)Abstract:The added crime of impairing pharmaceutical administration in Amendment (XI) to the Criminal Law has had a "butterfly effect" on the system of criminal law and regulations, causing a series of chain reactions. The lately-added crime has indirectly limited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 leading to the unsuitability to regulate generic drugs selling with the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 thereby excluding such selling behavior from criminal sphere.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a systemic consideration must be given to even minor changes in the amendment to criminal law.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substantive legal interests protected by the criminal law, we need to grasp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regul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regul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aw, which is the key to accurately determining the nature of generic drugs selling. Keywords: the crime of impairing pharmaceutical administration; generic drugs; the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 mala prohibita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752(2023)03-0026-08DOI:10.13310/ki.gzjy.2023.03.004收稿日期:2023-04-14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17YJA820001)。
工作总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三个特点

工作总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三个特点一、案件特点(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行为以销售壮阳保健品为主。
除201X 年的一例案件为生产销售假羊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外,其余案件全部为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壮阳保健食品。
由于我国对壮阳类产品的类型和生产厂家有严格限制,造成一大批小作坊制作的壮阳类保健食品横行市场。
此类产品市场需求量多,利润空间大,二至三元钱进价的商品能卖到十几元甚至几十元。
顾客往往羞于到正规医院就诊或购买,选择在街边小店购买,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被害人的这种心理状态,为经济谋求利益铤而走险。
(二)通过实体店贩卖壮阳类保健食品的作案地点多为出租房或小型商店、成人用品店。
在朝阳检察院办理的销售有毒、有害壮阳类保健食品案件中,作案地点均为犯罪嫌疑人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或生活超市内,涉案物品数量少,与其他正常经营的商品摆在一起掩人耳目,具有迷惑性。
这些场所多由个人经营,不具有营业执照,有需求才进货并迅速处理,被查处时存货仅为十几盒甚至几盒。
同时,我区出现了部分拥有营业执照的大药房从保健用品市场批发壮阳类保健食品的现象,此类商家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行为,利用消费者对我国批准生产的壮阳类产品的不了解和对大药房等正规销售地点的信任,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三)壮阳类保健产品的主要来源较为集中。
一是游商上门送货,这些保健品多来源不明,供货商与进货商均不留联系方式,采取定时送货的方式;二是店主从朝阳区十里河保健品批发市场进货,进货方明知此类保健产品非正规厂家生产,但放任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三是来自各地产品交易会。
如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其有毒、有害壮阳保健品均自杭州产品交易会购进,涉及19个品种、101盒。
二、暴露出的问题(一)法律规定相对机械,实践中存在漏洞。
《食品安全法》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案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
但是由于食品的多样性与致害病菌的变异性,上述法规只能作为泛性条款与兜底条款,必须依靠各项安全标准及质量鉴定报告方可发挥作用。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重构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重构作者:陈冉来源:《中州学刊》2021年第04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针对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设立了危险犯,并补充了对提供假药、劣药行为的刑法规制。
这一修正扩大了刑法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利于实现涉及药品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衔接,同时并不意味着对刑法谦抑性的违反。
在涉及假药、劣药尤其是妨害药品管理秩序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要进行药品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实质判断,基于民法、行政法相关规制的内在原理,实现对药品安全的动态化保护。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一)》;法秩序统一;缺陷药品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21)04-0062-05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并补充了《刑法》第142条之一,将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犯罪化。
在此背景下,一方面要看到这一修正有利于民法、刑法、行政法在保障药品安全上形成合力;另一方面要避免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范围扩张化,要合理划定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演变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及其生产技术的专业性、复杂性,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追究都体现出过度依赖《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特点,这种依赖造成刑法在打击药品犯罪时存在一定的形式化、片面性。
1.刑事责任追究形式化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回应在民法上,药品属于产品的范畴,相关法律责任体现在针对缺陷产品的严格责任中,对缺陷药品①的认定包括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不合理危险和违反法律标准两个层面。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药品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承担侵权责任。
法定不认为是犯罪的7种情形

法定不认为是犯罪的7种情形刑法中规定的不构成犯罪,法定不起诉的7种情况如下:一、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注:进口国内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药不再按假药论处)二、盗窃犯罪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三、非法集资犯罪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赌博犯罪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五、诈骗犯罪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六、敲诈勒索犯罪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七、掩饰隐瞒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18•【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23年9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联合开展全国“质量月”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加强以案释法,有力震慑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药品安全的浓厚氛围。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国计民生,事关社会大局稳定。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药品安全工作,强调以“四个最严”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2013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以及妨害药品管理罪一审刑事案件2.8万余件,判决人数3.8万余人。
此次公布的5起案件均与人民群众日常用药安全息息相关,涉及进口药品、疫苗、医疗美容药品、特病药品、口腔科非处方药品等不同药品类型,包括网络犯罪、消毒产品冒充药品、医保骗保等典型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其中多名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被处以高额罚金,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人民至上、从严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最高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维护药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等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压实主体责任,依法审判,能动司法,把维护药品安全、保障人民健康落到实处。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黄某霖等生产、销售假药案——使用辣椒油等非药品生产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案例二: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将四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拆分后销售给受种者案例三:张某松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冻干粉”假冒肉毒素销售案例四:杨某鱼、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非法收购、销售医保骗保药品案例五:未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将消毒产品冒充药品销售案例一:黄某霖等生产、销售假药案——使用辣椒油等非药品生产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简要案情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黄某霖通过网络从广东、江苏等地购买生产设备及药水、空瓶、瓶盖、标签等原材料,雇佣卢某荣、柯某来、章某辉、章某花、林某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莆田市使用辣椒油、热感剂等非药品灌装生产假冒黄道益活络油、双飞人药水、无比滴液体,后通过电商平台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639万余元,获利40余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6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3日法释〔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食品药品刑事案件法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食品药品刑事案件频发。
食品药品刑事案件不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也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本文旨在分析食品药品刑事案件的现状、特点,探讨食品药品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食品药品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频发,食品药品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食品药品刑事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形象。
因此,加强对食品药品刑事案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研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二、食品药品刑事案件的现状与特点(一)现状1. 食品药品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刑事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且涉及领域不断扩大。
2. 案件类型多样化。
食品药品刑事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使用等多个环节,包括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多个领域。
3. 案件地域分布广泛。
食品药品刑事案件不仅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也发生在经济欠发达地区。
(二)特点1. 案发隐蔽性强。
食品药品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多个环节,犯罪分子善于利用隐蔽手段逃避打击。
2. 犯罪手段多样化。
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添加、虚假宣传、伪造标签、虚假注册等多种手段实施犯罪。
3. 犯罪团伙化、产业化。
部分食品药品刑事案件背后存在犯罪团伙,甚至形成产业化经营模式。
4. 案发时间跨度长。
食品药品刑事案件往往涉及生产、销售等多个环节,犯罪时间跨度较长。
三、食品药品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一)法律适用范围不明确1. 食品药品法律法规体系复杂。
我国食品药品法律法规涉及多个部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交叉、重复,导致法律适用范围不明确。
2. 食品药品标准体系不完善。
食品药品标准体系不完善,部分标准滞后,导致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食药环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药品安全以及环境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食药环案件作为涉及民生、公共安全和法律问题的案件,其处理和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食药环案件的法律性质、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食药环案件的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关系:食药环案件中的当事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其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在食药环案件中,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
2. 刑事法律关系:食药环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侵权方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法律关系:食药环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药品,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可以对侵权方进行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食药环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侵权责任问题:食药环案件中,侵权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
2. 刑事责任问题:食药环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刑事责任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3. 行政责任问题:食药环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药品,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责任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
4.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食药环案件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需要依法维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真实、合法的商品和服务,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5. 环境保护问题:食药环案件中,环境污染问题不容忽视。
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基本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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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12期(司法实务)/总第161期THE CHINESE PROCURATORS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处助理检察员[100043]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和公共安全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药品关系到人类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
危害药品安全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生产领域的监管,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
随着人口老龄化、疾病谱改变、新发传染性疾病频发等问题,使药品安全面临了新的挑战,而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产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在医药产业的广泛应用,均对药品安全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涉及药品安全的案件达65件82人,其中涉及非法经营罪案件3件3人,其余均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案件占危害药品安全案件总数的95%,呈高发态势。
一、危害药品安全案件的特点(一)犯罪主体学历相对较低,且呈一定地域性趋势犯罪分子大部分为小学或初中文化程度,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仅有九人。
犯罪分子主要系外籍务工人员,仅有四人为北京本地户籍,其余大部分来自河北、湖北等地,在北京均没有固定的住所。
(二)涉及药品种类较集中,社会危害性较大办理案件中所涉及的多数药品主要针对目前多发且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
近期案件所涉及的药品主要为“左炔诺孕酮片”(毓婷)、“米非1司酮片”等避孕药,或者“伟哥”等常用计生药品。
这类药品极有可能对药品使用者造成二次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药品的销售场所和来源较为集中,上下家打击效果不理想犯罪分子多在成人用品保健店内销售计生类药品,存放方式也较为隐蔽,很少将该类药品摆放在柜台上进行销售,且是在购买者提出购买此类药品要求后,才从隐蔽处把药品拿出。
有的销售者用黑色塑料袋将药品包装好存放在里屋,有的销售者为了逃避查处甚至将药品存放在马桶水箱内。
销售者的药品来源多为游商上门兜售,没有药品来源的手续和相关凭证。
此外,销售者从前门、大栅栏摊贩处购买也占一定比例。
目前对上下家共同打击力度并不乐观。
以海淀检察院为例集中办理的一批销售假冒毓婷牌避孕药的案件为例,能够认定上下家销售关系的案件仅有四起。
只有一起案件是嫌疑人被抓后为了立功,又将上家约至药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该嫌疑人仅有一个固定上家,因此上家对其已经销售的药品也承担刑事责任。
其余三起案件都是嫌疑人被抓获后,明确说出了自己上家的姓名并经过辨认,但上家均已起诉或执行,无法依据以往销售的数量继续追究上家的刑事责任。
(四)团伙犯罪中科技含量高,各环节分工明确有的犯罪分子实行产销一条龙的模式经营,例如在赵某、张某等九人生产、销售假药案中,犯罪分子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北京四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军事医学科学研究院等科研场所,自行购置菌种及生产设备,非法研制生产重组生长激素和重组胰岛素样生产因子共计20余万支,在阿里巴巴等著名购物网站张贴销售广告,将药品销往国外。
该团伙生产药品时在购买菌种、蛋白质提纯、溶解灭菌处理、药品配液、质检和包装贴标工作等各个环节均实行专人负责制。
在另一起销售药品的案件中,犯罪团伙在进货、包装、销售、运输等环节也均有专门人员负责。
有的甚至委托快递公司送货,形成了完整的销售链条。
例如在黄某等人销售假药一案中,具体分工为黄某负责包装假药,温某负责电话咨询向对方推销假药,杨某负责假药的进货或者销售,胡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特点及法律适用文◎白云山*检察前沿责任编辑:苗红环36THE CHINESE PROCURATORS某负责假药的对外运输。
(五)销售药品方式多样有的利用网络打广告后通过物流来销售药品,有的则直接去医院推销药品。
例如在陈某一案中,陈某在互联网上建立一些叫“色斑网”、“祛痘网”、“祛斑网”和“JK(健康)网”等小网站后在网站上发布销售药品的广告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
通过对药品的疗效和功能做虚假的承诺和宣传,从而吸引消费者上钩。
有的建立专门的虚假网站推销自己的产品。
例如在上述黄某一案中,犯罪分子还建立了网址为的网站销售假药。
有的则公然在论坛上打出广告,例如在刘某一案中,其在百度贴吧里发帖称要转让印度产的吉非替尼片(治疗肺癌用药),并留下了联系方式称货到付款。
有的则拿着别的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代理书等书面材料,打着该公司的旗帜以其他同事的名义去找医院洽谈销售药品的事宜。
例如在卜某一案中,卜某冒充其他公司的医药代表向某医院长期销售药品。
(六)惩处力度加大,但判处刑期相对较轻今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对危害药品安全案件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对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展开了多次专项行动。
以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实践为例,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大力清查街边成人用品店,在短短3个月的时间里,公安机关共计移送审查逮捕案件达45件46人,给犯罪分子以严正威慑,使该辖区内销售假药的嚣张气焰得到了遏制。
但根据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取公诉案件中的现有判例来看,销售假药的刑期普遍偏低。
销售假药的数量在十盒以下的一般判处拘役刑或六个月有期徒刑,数量在几十盒的一般判处8个月至10个月的有期徒刑徒刑不等,仅有一起案件涉及的盒数达到200余盒,被告人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
罚金刑方面,被告人一般都处以1000元至2000元左右的罚金。
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适用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的中对于生产、销售假药进行了新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已经成为行为犯,这既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困难,也使罚金刑的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一些新的困难,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入罪门槛和逮捕标准有待司法解释统一。
首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入罪门槛是以“粒”为单位,还是以“盒”为单位,尚无定论。
其次,在以“盒”为单位的情况下,几盒才追究刑事责任,仍需统一。
但是否一进行生产、销售假药就入罪,目前为止两高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
以北京市为例,各区对该罪适用的掌握情况不一致,有的区一盒就逮捕,有的区根据数量区别对待,逮捕标准也并不统一。
以海淀区司法实践为例,经过公检法三家会商,现在将五盒定为入罪标准。
药品低于五盒的数量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按犯罪处理,但建议行政机关即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理。
药品数量在5盒以上10盒以下的情况一律适用轻型快审程序办理,不予以批准逮捕,直接由检察院在7日内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将适情节判处拘役刑。
数量在10盒以上或者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后不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擅自脱保的情形,先进行逮捕程序,再经审查起诉后移送至法院。
笔者认为,此类犯罪一般应予以逮捕,但对于销售假药数量较少、初犯、偶犯的,也可以慎用逮捕措施。
2.药品成分检验报告的必要性探讨。
刑法中“假药”的认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涉案药品出具成分鉴定,通过成分检验报告书可以准确判定涉案药品的真伪以及药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
但在目前很多案件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种种原因并未对涉案药品检验,使药品真伪始终处于不明状态。
笔者认为,药品成分检验报告是能够很好反映出药品成分真假、质量的最直观证据。
实际办案中有部分药品系假药是因为未取得批准文号,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假药论处来认定的。
笔者认为,如果药品仅是因为形式问题而被认定为假药,在量刑上应该同实施意义上的假药有所区分。
此外,如果药品检验报告检出药品成分中含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成分时,在量刑上则需要上一个档次。
3.证据认定标准需综合考虑。
销售假药罪的认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既要证明嫌疑人明知假药而销售,同时也要证明药品是用于销售而非他用。
笔者认为,要证明嫌疑人主观明知,应结合嫌疑人的供述、从业经历、经营资质、药品的来源、包装、价格以及存放地点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要证明嫌疑人实施了责任编辑:苗红环检察前沿372012年第12期(司法实务)/总第161期2012年第12期(司法实务)/总第161期THECHINESEPROCURATORS销售假药的行为也要综合全案证据。
销售行为具体包括已经销售、正在销售和尚未销售三种情形。
对于已经销售应结合账本、销售记录等凭证,是否有上下家的供述等证据;对于正在销售应结合购买者的证言和起获的实物;对于尚未销售应结合是否有证据证明曾经销售过同类药品以及药品摆放位置等证据综合证据予以考察,同时也应将尚未销售的情节认定为犯罪未遂。
4.关于加重情节的适用需进一步明确。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随着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情节的加重,而加重量刑档。
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还需要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可以参照《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条款进行参考并进行理解和适用。
(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罪名竞合问题1.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药品销售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
海淀检察院去年办理了三起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的案件,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年。
笔者认为,药品经营也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对于未取得经营资质而销售药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应予以刑法打击。
如果嫌疑人经营的药品经鉴定系假药,又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应择一重罪处罚。
如果嫌疑人销售的药品既有真药也有假药,且真药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应进行数罪并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生产、销售假药时也会存在一定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的手段,以此来以假充真、骗取钱财。
这种行为方式上的竞合多体现在销售美容药品、保健类药片的案件中。
有的犯罪分子在邮寄药品的包装内所夹带的门诊收费单上盖有某研究院的财务专用章,有的犯罪分子伪造权威研究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以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