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电厂法律法规

3电厂法律法规
3电厂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5号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号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3号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5号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2号电网运行规则(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4号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

电监安全〔2005〕24号关于印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办法》和《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办法》的通知

电监安全〔2006〕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电监安全〔2006〕34号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总体方案

电监安全〔2006〕38号关于印发《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信息报送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2号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电监安全〔2007〕11号关于深入推进电力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电监安全〔2009〕4号关于印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监安全〔2009〕61号电力企业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电监安全〔2011〕23号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

办安全〔2011〕74号关于做好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1999〕8号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能源电〔1993〕45号电力系统电瓷外绝缘防污闪技术管理规定

能源部安保安〔1992〕40号防止全厂停电措施

水电部〔85〕电生火字87号文防止20万千瓦机组大轴弯曲事故的技术措施

水电部〔86〕电生火字第193号文发电机反事故技术措施

水电部〔86〕电生火字第194号文防止20万KW机组严重超速事故的技术措施

国电发〔1999〕579号汽轮发电机运行规程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技监局锅发(1999)202号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国电公司2001 水电厂防汛工作检查大纲

电安生〔1994〕227号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

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 3787-2006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护安全技术规程

GB 4053-1993 固定式钢直梯安全技术条件

GB 4962-2008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

GB 6095-1985 安全带

GB 6096-1985 安全带检验方法

GB 9448-1988 焊接与切割安全

GB 12011-2000 电绝缘鞋通用技术条件

GB 17622-1998 带电作业绝缘手套通用技术条件

GB 18218-2009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GB 50034-2004 建筑照明设计规范

GB 50011-2008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 50150-2006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

GB 50217-2007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

GB 50229-2006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防火设计规范

GB 50260-1996 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

GBZ 158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T 14285-2006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

GB/T 16178-1996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

GB/T 16434-1996 高压架空线路和发电厂、变电所环境污区分级及外绝缘选择标准

AQ/T9002-2006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AQ/T9006-2010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

DL 408-1991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

DL 435-1991 火电厂煤粉锅炉燃烧室防爆规程

DL 438-1991 火力发电厂金属技术监督规程

DL 612-1996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督规程

DL 647-1998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规程

DL 740-2000 电容型验电器

DL 5000-2000 火力发电厂设计技术规程

DL 5027-1993 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

DL/T 596-1996 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

DL/T 572-2010 电力变压器运行规程

DL/T 573-2010 电力变压器检修导则

DL/T 587-2007 微机继电保护装置运行管理规程

DL/T 596-1996 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

DL/T 616-2006 火力发电厂汽水管道与支吊架维修调整导则

DL/T 621-1997 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

DL/T 619-1997 水电厂机组自动元件及其系统运行维护与检修试验规程DL/T 651-1998 氢冷发电机氢气湿度技术要求

DL/T 676-1999 带电作业绝缘鞋(靴)通用技术条件

DL/T 687-1999 微机型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通用技术条件

DL/T 711-1999 汽轮机调节控制系统试验导则

DL/T 724-2000 电力系统用蓄电池直流电源装置运行与维护技术规程DL/T 748-2001 火力发电厂锅炉机组检修导则

DL/T 755-2001 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

DL/T 824-2002 汽轮机电液调节系统性能验收导则

DL/T 838-2003 发电企业设备检修导则

DL/T 843-2003 大型汽轮发电机交流励磁机励磁系统技术条件

DL/T 856-2004 电力用直流电源监控装置

DL/T 970-2005 大型汽轮发电机非正常和特殊运行及检修导则

DL/T 995-2006 继电保护和电网安全自动装置检验规程

DL/T 996-2006 火力发电厂汽轮机电液控制系统技术条件

DL/T 1040-2007 电网运行准则

DL/T 1049-2007 发电机励磁系统技术监督规程

DL/T 1051-2007 电力技术监督导则

DL/T 1123-2009 火力发电企业生产安全设施配置

JGJ46-2005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TSG Q7015-2008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程

YD/T 1821-2008 通信中心机房环境条件要求

GB 17621-1998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

GB 50201-1994 防洪标准

GBJ 138-1990 水位观测标准

GB/T 962-2001 水轮机调速器与压油装置运行规程

GB/T 7894-2009 水轮发电机基本技术条件

GB/T 8564-2003 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

GB/T 9652-1997 水轮机控制系统技术条件

GB/T 15468-2006 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

GB/T 17189-1997 水力机械振动和脉动现场测试规程

DL 5180-2003 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

DL/T 556-1994 水轮发电机组振动监测装置设置导则

DL/T 563-1995 水轮机电液调节系统及装置技术规程

DL/T 619-1997 水电厂机组自动化元件及其系统运行维护与检修试验规程DL/T 710-1999 水轮机运行规程

DL/T 751-2001 水轮发电机运行规程

DL/T 792-2001 水轮机调速器及压油装置运行规程

DL/T 817-2002 立式水轮发电机检修技术规程

DL/T 5178-2003 混凝土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

SL 60-1994 土石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

SL 61-1994 水文自动测报系统规范

SL 75-1994 水闸技术管理规程

SL 224-1998 水库洪水调度考评规定

SL 230-1998 混凝土坝养护修理规程

SL 240-1999 水利水电工程闸门及启闭机、升船机设备管理等级评定标准SL 258-2000 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

SD 335-1989 水电站厂房设计规范

SDJ 278-1990 水利水电工程防火设计规范

JTJ 305-2001 船闸总体设计规范

GB/T 19271雷电电磁脉冲防护第一部分通则

GB/T 19960-2005 风力发电机组

GB/T 20319-2006 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

GB/Z 19963-2005 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

DL/T 666-1999 风力发电场运行规程

DL/T 796-2001 风力发电场安全规程

DL/T 797-2001 风力发电场检修规程

DL/T 5036-1994 转桨式机组组装与试验工艺导则

DL/T 5383-2007 风力发电场设计技术规范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作者: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27部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115部现行有效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民航法规体系框架。 第一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 第二层次: 行政法规 国务院通过由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或授权中国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 第三层次: 民航规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国民航规章的缩写,也是指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目前,中国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业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来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体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各公司选用不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和管理。民航局局长以民航局令发布的各类民用航空规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现行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分类目录 1、行政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12LR-R1)《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2、航空器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3、航空人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药品经营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汇编

药品经营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汇编 1、销售假药的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销售假药” 罚则:《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下同);(2)、没收违法所得;(3)、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4)、责令停业整顿;(5)、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6)、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7)、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销售劣药的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销售劣药” 罚则:《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下同);(2)、没收违法所得;(3)、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5)、情节严重的,或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6)、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7)、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经营药品。” 罚则:《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1)、依法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下同);(3)、没收违法所得;(4)、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5)、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4、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罚则:《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罚则:《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现货销售药品的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罚则:《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018最新安全生产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清单 序号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制(修)订 日期 生效日期颁布部门标准编号相关条款说明更新记录获取途径适用部门 一安全生产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 2014/12/1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 主席令第13号 全文: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 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 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法律责任、附则 安监总局网 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7/2 2016/9/1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委会 主席令第48号 全文: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 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安监总局网 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10/2 8 2009/05/0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6号 全文: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 法律责任 安监总局网 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4/22 2011/5/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47号第二章,第四章第一、二、五节,第五、七章中国法院网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4/24 2015/1/1 第七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22号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保部网站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6/29 2008/1/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65号 全文: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 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安监总局网 站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3/14 1982/12/4 第十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 义务、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 利、46条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8条男女平 等。 中国安全网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8/29 2015/11/1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第133条重大交通事故罪,134条重 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卫生设 国务院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作者:张露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27部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115部现行有效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民航法规体系框架。 第一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 第二层次: 行政法规 国务院通过由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或授权中国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 第三层次: 民航规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国民航规章的缩写,也是指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目前,中国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业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来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体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各公司选用不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和管理。民航局局长以民航局令发布的各类民用航空规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现行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分类目录 1、行政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 12LR-R1)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 2、航空器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 3、航空人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3)

物业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二、前期物业管理 (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签订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三)接管验收 1、《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2、《房屋接管验收标准》 (四)质量保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4、《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修保证书和住宅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五)装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三、物业管理的日常运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 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物业服务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3、《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二)业主 1、《物权法》 2、《管理规约》(即《业主公约》) 3、《业主大会规程》 4、《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物业管理服务 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2、《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即33号令) 3、《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级标准》 4、《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标准及评分细则》(四)物业服务收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3、《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4、《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五)公共事业收费 1、《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城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六)维修基金 《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七)法律责任 1、《物业管理条例》 2、《民法》 3、《刑法》 4、《民事诉讼法》

产品宣传法律法规汇总及指导建议0316说课材料

产品广告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本汇总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汇总罗列,如有新增法律法规还应按新增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一、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四、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限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五、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六、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七、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八、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九、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十、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十二、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十三、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四、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与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释义]本条是有关于化妆品和化妆品标识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化妆品的定义 本次规定的化妆品定义与以往监管工作中的化妆品定义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定义相比,将牙膏、漱口水等口腔清洁护理用品,以及香皂、浴液、洗手液等清洁产品纳入到化妆品的范畴,对其进行监管。 本条在规定化妆品定义的同时,也概括了化妆品的使用目的和主要作用,具体如下: 1.清洁作用指去除面部、体表、指趾甲、毛发、口唇、口腔、牙齿等的污垢和异味,以达到清洁和消除不良气味的目的。起清洁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卸妆霜(乳、水、啫喱)、磨砂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手液、香皂、牙膏和漱口水等。 2.保养作用指对面部、体表、毛发、牙齿等部位进行护理和滋养,抵御外界不良环境因素的损伤、保持肌肤柔润光滑,使头发顺滑光泽,延缓肌肤衰老等,起保养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各种润肤膏、霜、乳、局油膏、精华素等。 3.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作用是指美化、修饰面部,体表及毛发、牙齿,或者改善人体气味,散发香气,以达到增强魅力的作用。包括各类彩妆、香水、古龙水、摩丝和喷雾发胶等。仅供艺术、戏剧专用油彩类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二、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定义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招待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的相关信息。 标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经营者信息等说明性资料,可以由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方式组合而成。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定稿版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作者:张露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27部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115部现行有效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民航法规体系框架。 第一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 第二层次: 行政法规 国务院通过由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或授权中国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 第三层次: 民航规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国民航规章的缩写,也是指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目前,中国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业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来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体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各公司选用不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和管理。民航局局长以民航局令发布的各类民用航空规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现行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分类目录 1、行政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12LR-R1)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 2、航空器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3、航空人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3) 5、一般运行规则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我公司目前执行CCAR-91运行规范,属通用航空公司)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 6、运行合格审定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我公司现正筹

外贸涉及的法规及相关规定

外贸涉及的法规及相关规定 利比亚贸易法规简介 利比亚在2003年国际社会解除对其制裁后,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起步阶段, 目前仍不是WTO成员,其很多贸易法规与国际惯例尚不接轨。为帮助我企业更好地开展对 利贸易活动,现将其贸易法规简要介绍如下。 一、利比亚贸易法规的特点。 1、高度集权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利比亚经济性质更多成分还是计划经济色彩,政府 限制因素多,干预程度大,并把这些干预内容渗透到法律法规中。 2、独特性。利比亚目前仍不是WTO成员,其很多贸易法规具有独特性。如目前利比亚强 行推行的代理制、禁止外商在利比亚从事商业活动、利比亚关税名目设置等都体现了这一特点。 3、随意性。 1)立法形式的随意性。 2)法规内容的随意性。从2002年以来,政府关于贸易进口操作方式、实行法定代理商品 名单、禁止进口商品名单、商品进口关税税率等反复更改了很多次,有的甚至还没来及执行就被废除。 3)法规执行的随意性。利比亚政府官僚作风严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普遍存在。如 在进口商品报关方面,当地代理、进口商与海关勾结,以各种形式逃避法定税费。 二、利比亚贸易法规的主要规定。 1、贸易代理制度。 利比亚为保证进口商品质量,一直实施贸易代理制,由代理商保证进口产品质量和提供售后 服务。目前关于代理制的最新规定是:从2007年1月1日起,利比亚经贸部决定部分商品 进口必须由利比亚注册代理从事,明确规定代理商的代理品种和代理范围。对一般商品,一种商品只能在利比亚有一个代理,一个代理商最多只能代理三家外国公司的产品;而对汽车等部分重要商品,一个代理商只能代理一家外国公司的产品。2008年4月,由于社会各界普遍认为代理制加剧了商业垄断,限制了自由竞争,造成了目前利比亚市场商品价格快速上涨。因此,利比亚经贸部正在研究取消代理制。关于《经贸总人委关于非授权贸易机构禁止 进口部分商品的决定》,详见(附件一)。 3、公司进口资质制度。根据经贸总人委2004年第52号《关于对进口商品实行分组管理的 决定》,利比亚对允许进口的商品分为9组,每个公司只能在自己注册的经营范围内进口商 品。同时规定一个公司只能经营一组商品。根据近两年中利贸易实践看,该制度执行的并不十分严格,但为保持法规的完整性,一并予以介绍。关于《关于对进口商品实行分组管理的

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76) 内蒙古自治区高盐水污染防治指导规范(内政办发【2014】38号) (83)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 (8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96)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 (118)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 (165)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172)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 (200)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 -2007) (233)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7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279) 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技术导则(HJ2035-2013) (285)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 (311)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 (318) 煤制天然气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30179-2013) (32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 (329)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 (340)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 (347)

产品责任相关法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招投标法律法规汇编

招投标法律法规汇编 一、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 《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信部令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二、基本原则 1、关于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信部令27号】》第二十二条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已确定投资计划并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人可以将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进行招标。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定。 2、关于必须招标范围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二条规定必须招标范围: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包括:(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四条规定必须招标范围: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3、关于必须招标规模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七条,上述5、6条规定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一个完整的招投标程序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及项目实施 三、招标方式分类及相关法律规定 1、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十条必须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完整word版)职业健康安全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职业健康安全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一)国际公约类 1.《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3-6-25) 2.第139号公约《预防和控制致癌物质和制剂导致职业危害公约》(1974-6-24) 3.第155号公约《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983-8-11) 4.第171号建议书《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85-6-26) 5.第161号公约《职业卫生设施公约》(1985-6-26) 6.第170号公约《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6-25) 7.ILO-OHS200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2001-4-27) 二)法规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第60号主席令)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 3.《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4.《职业病目录》(卫生部文件,[2002]108号) 5.《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生部文件,[2002]63号) 6.《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1号) 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长令第49号) 8.《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63号) 9.《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3号) 10.《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4号) 1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5号) 12.《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0号) 1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31号) 1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三)强制性标准 1. GBZ 1-200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2. GBZ 2.1-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 GBZ 2.2-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 3. GBZ 3-2002 职业性慢性锰中毒诊断标准 4. GBZ 4-200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5. GBZ 5-2002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6. GBZ 6-2002 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 7. GBZ 7-2002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8. GBZ 8-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9. GZB 9-2002 职业性电工性眼炎(紫外线角结膜炎)诊断标准 10. GBZ 10-2002 职业性急性溴甲烷中毒诊断标准 11. GBZ 11-2002 职业性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12. GBZ 12-200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13. GBZ 13-2002 职业性急性丙烯腈中毒诊断标准 14. GBZ 14-2002 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 15. GBZ 15-2002 职业性急性氮氧化物中毒诊断标准 16. GBZ 16-2002 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17. GBZ 17-2002 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 18. GBZ 18-2002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

相关法律法规及产品标准文件

相关法律法规及产品标准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序号标准号标准名称 1 GB 276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电子版 2 GB 4789.2-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菌落总数测定 3 GB 4789.3-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大肠菌群计数 4 GB 4789.1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霉菌和酵母计数 5 GB 5009.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蛋白质的测定 6 GB 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8 GB 10789-2007 饮料通则 9 GB 11673-2003 含乳饮料卫生标准 10 GB 12693-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 11 GB 12695-2003 饮料企业良好生产规范 12 GB 14880-1994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13 GB 14881-1994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14 GB 16322-2003 植物蛋白饮料卫生标准 15 GB 17323-1998 瓶装饮用纯净水 16 GB 17324-2003 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 17 GB 17325-2005 食品工业用浓缩果蔬汁(浆)卫生标准 18 GB 19644-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粉 19 GB 26687-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 20 GB/T 191-2008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21 GB/T 4789.26-2003 罐头食品商业无菌的检验 22 GB/T 5750.1-2006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总则 23 GB/T 5750.3-2006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质分析质量控制 24 GB/T 21732-2008 含乳饮料 25 GB/T 21733-2008 茶饮料 26 QB/T 2439-1999 植物蛋白饮料花生乳(露) 27 NYT 958-2006 花生酱 企业标准 28 Q/GSYP 0001S-2012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复合蛋白饮料 29 Q/GSYP 0002S-2012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风味饮料 30 Q/GSYP 0003S-2012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维生素饮料

(完整版)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二○○七年六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一、核安全法规文件体系包括: 第一层次: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共3个; 第二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共21个; 第三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安全导则”,共约70个; 第四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技术文件”,近百个。 其中第一、第二层次的文件通称为“核安全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法规是必须遵循的 1995年国家核安全局出版过核安全法规汇编 1998年国家核安全局对1995年版汇编进行了补充和修订,重新进行了编号。 目前的核安全法规共分8个系列:HAF系列 HAF 0xx/yy/zz——通用系列 HAF 1xx/yy/zz——核动力厂系列 HAF 2xx/yy/zz——研究堆系列 HAF 3xx/yy/zz——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 HAF 4xx/yy/zz——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 HAF 5xx/yy/zz——核材料管制系列 HAF 6xx/yy/zz——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HAF 7xx/yy/zz——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 目前我国共有三个行政法规(核安全法规) HAF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HAF00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HAF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每个核安全行政法规下又有若干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附件等部门规章,目前共有21个部门规章 通用系列: HAF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 发 HAF00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之一附件——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 布发和管理程序 HAF0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HAF001/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 制度 HAF001/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研究堆营运单位报告 制度

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 目 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

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识别及重要性

谈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识别及其重要性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ISOYES收集点击数:1689 更新时间:2006-9-17 0:39:25 在GB/T 19001标准中,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要求贯穿于整个质量管理体系。组织对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有效识别,以及密切跟踪其变化,对于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改进其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识别 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是指组织的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在GB/T 1900 1标准中体现为总要求和分项要求两个部分。 1. 对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总要求 4.2.3条款对质量管理法律法现提出了总要求,即“4.2.3 f)确保外来文件得到识别,并控制其分发。”这就要求组织应识别与本组织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有关的。适用的外来文件,首先是与本组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体系有关的、适用的法律法规。这项工作有5个主要环节: ①获取。明确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主管部门,明确其职责和获取法律法规的渠道与方法。 ②识别。通过适宜性评价,确认适用的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③标识。为了便于查找,一般沿用法律法规原标识,不需按组织受控文件再作标识。 ④分发。分发控制有二点要求,一是不需对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所有部门都分发,只发到适用的部门即可;二是要按体系受控文件管理,编制《法律法规清单》或《受控文件清单》,以识别其有效性,要有分发号或受控号,领取部门或人员要签字。 ⑤跟踪。外来文件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识别法律法现的变化。跟踪的渠道可以是国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业报刊、网上查找等,目的是及时获取适用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最新版本。 2.对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分项要求 在GB/T 19001标准中,对组织识别和应用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提出了以下要求: 1.1总则:“a)需要证实其有能力稳定地提供满足顾客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 1.2应用:“除非删减仅限于本标准第7章中那些不影响组织提供满足顾客和适用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的能力或责任的要求,否则不能声称符合本标准。” 4.1.4记录控制:“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所需的控制。”(笔者注:记录保存期限和处置所需的控制,应根据产品的特

常用法律法规汇编

常用法律法规目录 01、建质[2009]8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1) 第七条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3)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3) 二、土方开挖工程 (3)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3) 六、拆除、爆破工程 (4) 七、其它 (4)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4) 一、深基坑工程 (4)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4)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4) 四、脚手架工程 (4) 五、拆除、爆破工程 (4) 六、其它 (5) 02、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6)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7)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8) 03、关于调整施工现场扣件抗滑承载力设计值(RC)的通知 (11) 04、建质[2009]254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的通知 (12) 1总则 (13) 2 方案管理 (13) 2.1 方案编制 (13) 2. 2 审核论证 (13) 3验收管理 (14) 4 施工管理 (14) 4.1 一般规定 (14) 4.2 搭设管理 (15) 4.3 使用与检查 (15) 4.4混凝土浇筑 (15) 4.5 拆除管理 (15) 5 监督管理 (16) 6 附则 (16) 05、苏建管质(2007)87号 (17)

01、建质[2009]8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9]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9年06月02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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